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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焦艳鹏:法益解释机能的司法实践
发布时间:2019-05-08 12:23

法益解释机能的司法实践

作者 :  焦艳鹏

摘要:法益理论解释机能的实现有赖于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个案或类罪的法益判定。法益判定的逻辑过程主要包括法益类型识别、法益位阶度量及法益价值量确定。法益类型识别是法益解释机能司法实现的逻辑起点、法益位阶度量是法益解释机能司法实现的价值依据、法益价值量度量是法益解释机能司法实现的技术路线。污染环境罪所侵害的实质客体包括生态法益与秩序法益,其中生态法益是该罪侵害的核心实质客体,也是该罪司法判定过程中法益识别与度量的主要对象。人的生态法益是污染环境罪法益位阶度量的首要标准,但在生态文明理念下,其它主体的生态法益也应作为度量标准。生态法益价值量的判定需与人身法益、财产法益进行转化,并应以生态价值评估方法科学确定生态价值的损害程度。 
  关键词:法益理论;解释论;法益识别;法益度量;生态法益 
  中图分类号:DF626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4.01.11 
  引言作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重要学说,法益理论在德国、日本等典型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均有广泛影响。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教科书对法益理论多有介绍,一般将其作为犯罪的实质客体,并将保护法益作为刑法的重要功能。持上述观点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有:韩忠谟、甘添贵、林山田、靳宗立等。法益理论并非我国目前刑法理论中占据主流地位的学说,但近年来已经引起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 关于“法益”理论,国内可资参考的主要文献有: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丁后盾.刑法法益原理[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民法学、行政法学、环境法学等学科对此也有注意。民法学者对法益理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侵权行为的客体为非法定权利时的利益的保护模式上。(参见:孙山.寻找被遗忘的法益[J].法律科学,2011,(1);于飞.法益概念再辨析——德国侵权法的视角[J].政法论坛,2012,(4);方新军.权益区分保护的合理性证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的解释论前提[J].清华法学,2013,(1);阳庚德.侵权法对权利和利益区别保护论[J].政法论坛,2013,(1).)对行政法益进行过研究的作品主要有:董兴佩.法益:法律的中心问题[J].北方法学,2008,(1))关于法益类型化的初步研究,可参阅本人拙著:焦艳鹏.刑法生态法益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法益理论引起刑法学界以外其他学科的注意,表明其可能具有超越刑法学的一般价值,其思维方法也可能具有法学方法论上的意义,对其他部门法非法定权利的利益保护机制的构建可能具有启发或可资借鉴参见:焦艳鹏.法益理论的价值考量与适用维度的扩张[J].澳门研究,2013,(1).的价值。 
  解释论是法益理论刑法学价值的重要体现。法益的解释论机能“是指法益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即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明确规定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1]。法益理论的解释机能的实现有赖于刑事司法过程中法益理论的应用,其基本逻辑是司法者需按照立法者的本意对固定在刑法条文中的法益进行解读,并结合具体的案例对法益遭受侵害的状况进行考察,在查证事实、确定有无违法性之后进行刑事责任的判定。上述司法判定过程既需围绕大陆法系所谓的“三阶层理论”,也需对犯罪的实质客体即法益遭受侵害的状况进行个案判定。 
  法益理论的解释机能的具体应用体现为刑事司法过程中法益的判定方法或过程。司法实践中法益判定的法逻辑如何落实为法实践,法益判定具体包括哪些环节,尚无学者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以我国《刑法》第338条所确立的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判定为例,来进行法益理论的考量,尝试探究法益理论的解释论机能在刑事司法中的实现机制与主要过程。 
  一、标本选取:污染环境罪的准确判定有赖于法益解释

众所周知,《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对《刑法》第338条进行了较大修正,其中最为显著的变动是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污染环境行为的结果修正为“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论界认为,修订后的《刑法》第338条的罪名实质上已变动为污染环境罪高铭暄教授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中将上述罪名明确称之为“污染环境罪”。(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563.),修正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生态法益的独立性,降低了污染环境行为的入罪门槛,认为“达摩克利斯之剑已悬”[2],对我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将起到较好的震慑与规制作用。《刑法修正案(八)》已经生效两年多,污染环境罪设置的立法目的是否得到了有效实现,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如何判定,法益的变动对《刑法》第338条的实践有何影响,如何度量污染环境罪中的诸种法益从而实现对该罪的科学判定,都是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问题。 
  (一)污染环境罪的准确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困境已久 
  现代法学焦艳鹏:法益解释机能的司法实现——以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判定为线索原《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虽以国家的环境管理秩序为主要保护法益,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污染环境行为的入罪范围,但在司法判定中其边界是较好把握的。原《刑法》第338条将罪名的“行为”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将“结果”表述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这种表述方式比较明确。因此,在原《刑法》第338条的司法判定中,无论是对“行为”的判断还是“结果”的判断,其边界都较为清晰,对于是否“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则可引入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对环境污染事故的定级,对“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则可由相关的司法解释的具体标准进行度量。尽管原《刑法》第338条将污染环境行为的入罪条件设置较高,被学者批评为“在犯罪对象、污染排放物范围以及成立犯罪的标准上有诸多缺陷”[3],但在刑事司法中其判定标准相对来说还是较为明确的。   与原《刑法》第338条较为明确的判定标准相比,《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对《刑法》第338条进行修订并从实质上确立的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判定标准就不是那么清晰明确了。污染环境罪对相关“行为”的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与原《刑法》第338条对相关“行为”的表述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差别之处在于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扩大了“环境”的外延,并且将原第338条中的“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修正为“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扩大了导致环境污染的“有害物质”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较好判定,然而相对于原《刑法》第338条关于“结果”的表述,修正案所确立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的“结果”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判断就成为污染环境罪司法实践的首要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5月1日生效并施行。对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判定“严重污染环境”,尤其是何谓“严重”,法学界与法律界有过一些讨论。有学者认为,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施行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确立的相关标准[4],也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就此发布相关的司法解释,甚至认为“《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司法解释权仅限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5]。《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严重污染环境”是一个高度抽象模糊的术语,但其又是该罪构成要件中的核心实体要件,对其解释直接决定该罪的定性,决定性影响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分配,这应该属于立法或立法解释的范畴”[5]。还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立法化”,“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性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冲突”,“发布抽象性法律解释的任务应当完全由立法机关来承担”[6],不仅指出了上述模糊表述所带来的司法判定困境,而且对《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中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表述提出了立法技术上存在瑕疵的质疑。 
  (二)污染环境罪立法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司法过程中的法益判定 
  在《刑法修正案(八)》确定污染环境罪两年多后的2013年6月,在党的十八大“大力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努力构建美丽中国”理念的催生下,2013年第15号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终于出台了。该司法解释第1条对《刑法》第338条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进行了明确界定,列举了13种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并将“其它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作为非具体情形规定在了第14种情形之中,做到了法逻辑上的周延。 
  毋庸置疑,2013年第15号司法解释实现了“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的法定化,可以为司法机关对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判定提供直接的参考依据,弥补了两年多来污染环境罪无判定标准的司法窘境,对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刑事司法具有重要意义。上述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判定标准中除明确了传统的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可以作为侵害对象之外,也确定了将诸如“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这样的社会法益以及“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等带有生态法益性质的行为或者对象作为犯罪客体或侵害对象,初步建立起了多元法益侵害的司法判定指导标准体系,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 
  但我们也需警醒,判定标准的确定仅仅表明了司法解释的制定者的法益观念,具体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如何对个案进行判定,绝不是对照上述标准直接进行比对就能确定入罪与否的简单行为。污染环境罪司法判定的准确实现仍将有赖于司法人员在正确的刑法解释论的指导下,在刑法精神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指引下,对涉罪行为是否侵害法益以及侵害法益的类型与大小等情况进行具体的识别与度量,而这将是一项具有创造性的司法实践活动或过程,以法益论观之,这个过程的实质即为“法益判定”的过程。 
  法益判定,是指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司法官对不法行为可能侵害或威胁的法益状况进行司法考量的过程。法益判定主要包含法益识别与法益度量两个阶段。需要指出的是,笔者此处所言之“法益度量”与域外学者所言之“法益衡量”虽存在紧密联系,但却具有指代上的差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所言之“法益衡量”“原本在于解决宪法上基本权发生冲突时,决定何者具有优先性、优位性、较高位阶、较具重要性或只具有同等重要性”[11]等问题,而德国学者往往将法益衡量称之为“法益权衡”,并认为“刑法乃以保护法益为其目的,行为人若在危急情况下,只存在必须就两个法益选择其一加以破坏的可能性而别无他途之时,行为人选择破坏低价值法益而保全高价值法益,则如此的行为与行为保护法益的基本精神相符,自属适当而合法的避难行为”[12]。可见,“法益衡量”在上述语境中的主体为行为人,即行为人在具有法益判断意志前提下,对自身行为所侵害或破坏的法益类型进行选择,从而减小刑法对自己的苛责或惩罚。不过,笔者认为,在刑法的某一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为多重法益时,对不同类型的法益进行类型选择与比例关系的考察,以及虽刑法设置的条款保护的为同一类型法益,但所侵害法益价值量的大小与定罪及惩罚之间存在对应关系时,除个人衡量外,最为紧要的还是司法人员的司法判定。此种判定非选择性或排他性的衡量,而是一种基于实现司法公正的度量,可以称之为司法过程中的法益度量。基于此,本文中笔者将对污染环境罪判定过程中的法益类型、比例关系及价值量大小进行考量。 
  二、法益类型识别:法益解释机能司法实现的逻辑起点

法益识别,是指在司法判定过程中,司法官对违规涉罪行为可能侵害或威胁的法益状况与刑事立法所保护的法益进行比对,确定法益有无侵害及所侵害的法益的基本类型的司法过程,是法益理论的解释论机能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得以应用的起点。在法益识别过程中,法益类型的判断是其关键,司法官需将现实中具有法益侵害性或威胁性的行为与刑事立法相关条文的法益保护目的进行比对,在确定事实基础上,对违法性与有责性进行判断,从这个意义上讲,法益类型的识别是司法实践中确定犯罪的必经过程。   

现行《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所侵害的为双重法益,即既侵害环境管理秩序的秩序法益,又侵害相关主体的生态法益。秩序法益的主体为国家,而生态法益的主体多元,除法律意义上的人之外,还存在其他主体。对污染环境罪的法益类型进行衡量的前提是对污染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类型进行识别,即对秩序法益、人的生态法益及非人类的其它主体生态法益的识别。 
  (一)秩序法益是污染环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之一 
  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任何法,从秩序意义上讲,都要追求并保持一定的社会有序状态”[13],“所有秩序,无论是我们在生命伊始的混沌状态中所发现的,或是我们所要致力于促成的,都可从法律引申出它们的名称”[14]。法的秩序价值的实现既取决于通过立法手段对利益的划定、分配与调整,也有赖于“充分运用法的规范功能,以引导和强制等适当的手段,使社会成员的行为符合法定行为模式”[13]402,“在法律社会里,越轨行为往往都以非法的方式即违法的方式存在。任何法对违法行为都有自己的预防、惩治措施,然而这些措施的效果如何,未必尽如人意。法对违法行为的控制效果就成为法的秩序价值实现程度的外在表征”[13]405,“在近代世界,法律成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15]。 
  秩序法益,虽非学者对法益分类的惯常用法,但在行政法与刑法紧密联系的今天,其内涵已经得到人们较为清晰的感知与认同,且成为“行政不法”行为可能引发刑法后果的法益类型之指代。“行政不法”行为超过一定程度,往往成为“刑事违法”,有学者认为“环境犯罪形式上违反了保护环境秩序的行政法的规定,但是其实质上是关涉国民福祉的、严重违反伦理道德的危害社会行为”[16],因此对行政法所维持的秩序仍然需要刑法手段进行兜底性保障。众所周知,我国《刑法》第338条所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属于刑法典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虽然有学者提倡环境法益(内涵与笔者所言之生态法益几近相同)应为刑法上之独立类型法益,应单独成章,并认为现行刑法“将环境法益作为层级较低的法益或者同类客体,反映了立法者对于环境法益保护的理念还比较陈旧,未能突破传统人本主义的刑法立法理念,将环境法益局限于对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的保护”[17],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不过,就目前生态文明发展阶段而言,我国刑法目前所规制的污染环境犯罪所侵害的客体还是应设置为以生态法益为主兼及国家的秩序法益为辅,毕竟对于我们这样一个以行政主导为主要管治模式的发展中国家而言,良好而有效的环境管理秩序还有待进一步形成与优化。 
  我国《刑法》第338条罪状描述中的前置性表述“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具有典型的行政刑法特征,即犯罪行为以行政违法为前提。在行政违法前提下,行为烈度达到或超过了犯罪边界,且触犯了刑法中的相关罪名,有可能构成相关犯罪。行政犯与刑事犯在性质上具有差异,“行政犯包括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属实质性的违法,是对派生性生活秩序的违反,其理念具有行政上的合目的性;而刑事犯的理念在于社会正义;应被科以罚金或其他秩序罚的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并不是对行政法规的直接攻击,而是对顺利达到其行政目的而规定的一定义务(即行政义务)的违背。因而应当根据行政犯的特殊性相应适用与普通刑法的一般原则所不同的行政法原则”[18]。污染环境行为在侵害其他类型法益之前,先行违反了行政义务、侵犯了行政法益,当其烈度达到或超过犯罪边界后,又侵害了刑法的秩序法益(也即刑法所保护的具有运行成本的国家秩序),因此污染环境行为达到相应烈度后在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国家以此来实现对破坏相应秩序的惩罚,进而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刑法效果。 
  (二)人的生态法益是污染环境罪侵害的核心客体 
  生态法益的概念在学术界尚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生态法益应理解为生态学意义上为法律所保护的人类赖以生存的共同利益,由空气、水、土壤、动物、植物等组成的生态环境所体现的生态利益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利益、基础性利益,具有精神和物质、人身和财产相统一等特征。生态法益不同于以往的国家法益、个人法益、社会法益,生态法益构建于生态系统的价值之上,着眼于全体人类共同的利益。”[19],也有学者结合法律机制直接给出了其定义:“生态法益是法律机制表达或实现的包括人在内的生态主体对生态要素及生态系统的利益需求”[20],简单而言,生态法益即为法律所承认的人、动物、植物等对生态进行正当利用的利益。 
  生态法益的主体多元,包括了利用生态的人及生物,但就当前文明状况及生态文明发展所处的阶段而言,人对生态进行合理利用的正当性应优先被法律所承认与保护。在目前所处生态文明阶段,包括法律机制在内的人类制度的选择只能是“在物种的基础上,对人的更大价值或更大偏好的分配保持不变,但又不是完全把非人类存在物排除在道德关怀和道德权益之外” [21],毕竟,生态主义之下法律正义的实现尚需如罗尔斯所认为的“正义只可适用于某些情况:中等稀缺的资源、人类中等程度的自利和他们之间的相对平等”[22]。作为基于立法目的实现的司法过程中的法益判定,“不只针对同种法益之量的对比,也涉及不同种法益之质的对比;有关前者判断上似乎较无困难,但涉及后者,应参照宪法上基本权(含自然人权)之位阶与重要性之考量”[11]59。各国现有之宪法,皆以人之利益保护为出发,在资源(政治资源、法律资源、自然资源等)有限情形下,法律应优先保护人之合理正当利益得到实现,是各国法律的普遍价值取向,基于此,大陆法系刑法学者在谈到法益冲突时的法益位阶选择时,原则上认为“人格法益优越于财产法益。在人格法益中,以生命法益为最高,身体法益次之,自由法益再次之”[23]。因此,在对污染环境罪所侵害的生态法益进行考量时,应首先将对人的生态法益的侵害纳入考量范畴。 
  人对生态的利用也称之为“环境利用行为”,是指“人类为满足生存需要有意识地获取环境要素或者从环境要素中谋取利益的活动”[24]。总体上而言,人对生态(或者环境)的利用包括两个层面:第一,人对生态环境的直接利用,即人生活在生态之中,需要呼吸清洁的空气、饮用清洁的水源,以及生存在适合人类的气候或外部环境内;第二,人对生态环境的间接利用,即人将本质上是生态要素的自然要素作为经济发展的资源,也即生态要素转化为了作为经济要素的自然资源,如人对森林资源、动植物资源、矿产资源等的利用等汪劲教授将上述两种不同层面的环境利用行为分类为“本能利用行为”与“开发利用行为”,并认为“本能利用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自然状态下为了生存繁衍、适应环境变化所进行的利用和改变环境的活动”。(参见:汪劲.环境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52.)。一方面,污染环境的行为可能导致上述人对生态的直接利用产生障碍,比如空气、水、土壤等的污染可能影响到人对关乎其生存的生态要素的使用,导致生活或生存质量下降,乃至直接危害人的生命与健康;另一方面,污染环境的行为还可能导致人们可资利用的自然资源经济价值的贬损,比如有生命力的动植物(包括人工种植的作物)的死亡或其它资源利用价值的减少(比如土壤污染导致土地价值下降),从而影响人类对生态的间接利用。   上述污染环境行为所侵害的两个层面的人的生态法益一般又可以分别转化为人的人身法益与人的财产法益。导致人对生态环境的直接利用产生障碍的侵害行为往往造成人的生命或健康的损害,如饮用因环境污染而质量下降的水,呼吸因环境污染而质量下降的空气,以及生活在被污染(噪声污染、光污染、电磁污染、震动污染等)的环境中,从而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人的人身法益。导致人对生态环境间接利用产生障碍的侵害行为往往造成公私财产或相关主体可期待利益的价值贬损,如公民个人或法人拥有的养殖水面、农作物、林场、草场等的价值贬损或所拥有的其它自然资源受到的现实损害或潜在威胁,此种损害在本质上侵害的是刑法所保护的相关主体(自然人、法人或者国家)的财产法益。 
  (三)非人类的其它主体的生态法益也可能被污染环境行为侵害 
  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律文明的发展深受人类中心主义影响,而鲜有将非人类的其他主体设置为法律主体的思考。“时下的法律用语中,生态一律被称为‘生物资源’、‘生态资源’。我一直觉得这样的称谓有问题。原因不是它的语意有瑕疵,而是它背后所暗藏的词义有误。‘资源’是一功利的概念,具体说,对人的生存、福利有供给价值的物即资源。故‘自然资源’的真实含义是:自然物(植物、动物、矿物、阳光、空气、水……)之所以有价值、有意义,乃因人类的生存、福利依赖于此。表面看似正确,特别在我们自认为是自然之主宰的情形下。问题是,这种‘自认为’和眼前现象都是虚假的。如果以为自然为我们所食、所用就将其定义为资源的话,那么,我们自己也逃不出是蚊虫、老虎资源的同理逻辑,而后者是我们无论如何不会接受的”[25]。我们注意到,“人们对自然客体进行道德思考、道德关怀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了自己的利益之上,将自然中的一切看成为我所用的东西——动物是僵死的、被动的、毫无内在价值的‘机器’,而不是与人类一样拥有值得予以尊重的具有天赋价值的生命体”[26]。以人的利益的保护与实现为目的,传统法律建立起了以权利模式为主的法律机制,“传统法律不仅是人本位的,也是权利本位的。因为它是平等主体之间有关权利分配、流转、交换、消费和侵权救济的规则。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主体关心的是我向相对当事人要求什么、我得失如何, 而且这种对自我的关照是排他的。从此意义上讲,传统的法律也是恶法,以恶制恶、维护己私的恶法”[27],在现有法律体系中,人是各类自然物的支配者,生态环境在法律关系中往往作为客体。自然生态等各类客体长久以来都是人类开发或改造的对象,当能够被人力所及时,往往被民法定义为“法律上之物”,并通过法律技术在其上设置各种“物权”或者“准物权”[28]。 
  然而,以生态学角度观之,生态环境的利用主体不仅包括人,还包括栖息于生态系统中的其它生物。法治是人类文明的推动力之一,当人类文明发展到生态文明阶段,法律有必要在一定限度之内承认非人类的其它主体(主要是动植物尤其是感知类动物)在地球上正常繁衍生息的正当性及对生态环境利用的正当性,我们不仅要认识到“那些在低等动物的痛苦和毁灭中寻找乐趣的人……将会对他们自己的同胞也缺乏怜悯心和仁爱心”[29],也要考虑到动物对生态环境的利用在生态学上与人对生态环境的基本利用并无二致,“动物对生态环境具有正当性不仅是对自然事实的承认,也是法律体现正义的生态主义表现”[30]。由此,在一定时空中,法律承认的非人类的其他主体对生态环境利用的正当性也应成为生态法益的组成,并应成为污染环境行为侵害的客体之一。 
  污染环境行为对非人类的其他主体的生态法益的侵害在现阶段主要表现为生态环境的污染或者破坏自然生态对动植物尤其是动物生存的影响。我们不能因为动物在环境被污染、生态被破坏时,没有像人类一样发出愤怒的呐喊与理性的诉求,而认为“动物是无感觉无理性的机器,他们像钟表那样运动,感觉不到痛苦”[31],而应以科学与客观的态度,承认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受害者,除了人类之外,还有其他有生命力的主体。另外,我们也还要注意到,某些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即便没有对人的生态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威胁,但对某些生物对生态环境的利用造成了障碍或侵害,比如对没有人类居住的海洋、河流、湖泊等的污染,对没有人类居住地区的空气或者土壤的污染等,虽没有对人的生态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但对栖息于其中的生物的生态法益造成了侵害或威胁,仍应纳入因污染环境而导致生态法益受到侵害的刑法考量范畴之内这里需要解释的是,虽然人与生物对生态环境的利用尤其在对基本生存条件的利用本质上是相同的,但无生命的自然体如山川、河流、大气等仅作为生态要素而存在,其本身既无利用生态的行为,也无利用生态的意志或本能,是不适合作为生态法益的主体的,因此,所谓“生态法益的主体就是生态”的笼统说法既不科学,在法理学上也不周延,是不可取的。。 
  三、法益位阶度量:

法益解释机能司法实现的价值依据法益位阶度量,是指在对违规涉罪行为的司法判定过程中,当不法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法益为多种类型时,对不同类型法益进行位阶高低排序的司法判定过程。法益位阶的度量将确定单一行为涉及多种法益侵害或威胁情形下,刑法对法益保护的先后顺序,并主要依据此种位阶顺序形成入罪标准判定的指导。从上述意义上讲,法益位阶的度量,是刑法中所固定的法益价值保护的必要性与具体司法实践中违规涉罪行为侵害刑法法益状况的现实比对,是刑事立法价值司法实现的重要手段,也是法益理论在立法过程中的刑事政策指导机能与司法过程中解释论机能与违法性判断机能实现有机结合的连接点。 
  司法实务中进行法益度量的前提是司法官对定罪量刑具有一定的核准与裁量权。有学者曾言:“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刑法面对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如何将刑罚的运用限制在适度、必要的范围之内,特别是在法律不得不给执法者留有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的空间时,如何才能保证刑罚的裁量是适度的,不会为实现目的而不择手段,不会出现总成本高于总利益的情况。此时,基于手段与目的之间关系考量的比例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借助比例原则可以对上述情况进行有效的控制”[32],可见,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对相关法益按照比例原则进行考量,是实现刑事立法固定之法益保护目的的重要手段,尤其是存在法益位阶冲突之时。   由上可知,在污染环境罪司法判定过程中,司法官在进行法益识别之后,需对各类不同主体或者性质具有差异的法益在定罪量刑中的比例关系进行衡量。污染环境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包括秩序法益与生态法益两类,生态法益具体又包括人的生态法益与非人类的其他主体(主要是动植物尤其是感知类动物)的生态法益两种并行或选择情形,对于人的生态法益而言,又可进一步细分为人对生态环境的直接利用与人对生态环境的间接利用,具体又往往表现为人的人身法益与人的财产法益。 
  (一)人的生态法益应作为污染环境罪法益位阶度量的首要标准 
  正如“权利位阶反映了权利之间的实质不平等”[33]一样,当人与其他主体在利用生态环境上产生冲突时,如何确定各主体之间的利益位阶也显得重要起来。毫无疑问,在对生态环境的直接利用上,人与其他主体的利益产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人对生态环境的直接利用,但当人对生态环境的间接利用尤其是人类因经济发展而开发资源、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等从而造成对其它主体(主要是感知类动物)生态利益的威胁时,此种法益冲突之解决标准的设定则取决于人类对文明的态度。若我们承认人之生态利益与非人类之生态利益皆具有法律正当性,上述利益冲突即转化为不同主体之间生态法益的冲突及其解决的问题范式。 
  生态法益冲突的解决有赖于基于一定判定标准的法益衡量。“法益衡量,是一种法益位阶或位阶重要性(价值或评价)之考察方法”[11]58,同样,当法益的实现被转化为权利模式之后,“只有高位阶权利的目的得到满足,低位阶权利的目的才能实现。这就为化解权利冲突提供了基本依据”[34],而不论在权利模式之下,还是在无法类型化为权利的概括式法益模式之下,人作为法律关系的核心主体,也是法律关照的首要对象。我们很清楚地知道,传统法以人的利益为第一考量要素的逻辑具有强大的人文精神支持,不仅需要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中秉持,也应成为刑事司法在法益衡量上的第一标准。 
  考察环境污染法律治理的历史可知,当环境污染行为的危害达到一定烈度,尤其是伤害到人的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时,方才被国家纳入刑法规制视野。人类发展经济的动力主要来自于人类对生存与发展的需求,在人的生存不能保障的情形下,法律不能苛责人的相关行为从而具备违法性,更不适合将之评价为犯罪。举例而言,不管是原始人还是现代人,为了取暖而在森林中点燃柴木的行为不应被评价为“纵火”,也不应认为是对其它主体生态法益的破坏从这个角度而言,笔者并不认为“法益”是利益的天然形态,也不认为人类普遍文明认可的正当利益即为法益,相反,“法益”应为法律认可的具有法律正当性的利益的法律形态,也即只有经由人类法律认可的利益才可以称之为“法益”。对生态法益的定位也应依照上述逻辑。在上述例子中,点燃林木的行为在客观上会造成栖息于森林中的生物对生态环境利用的不利影响,但因在此种情形下,法律优先保护人的利益,故人类之法律将人之行为评价为合法,将人对森林的利用评价为法律保护之利益,而对非人类的其它主体的利益没有进行法律保护,没有上升为“法益”,当然这并不否认非人类的其他主体对生态利用的自然正当性。一言以蔽之,“法益”是经由法律评价而具有法律正当性的法律形态的利益,具备法律保障机制,比自然状态下之利益更具稳定性与实践性,可被利益主体更有理据地享有。,我们“应站在行为人的立场上设身处地考虑其做出意志选择的可能性,因而以行为人标准作为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是正确的”[35]。同样,即便在生态文明如火如荼的今天,我们仍需清醒地认识到,欠发达国家目前尚处于工业化与城市化的早期,环境问题多半是由于发展不足所造成的,对这些国家为了解决国民的生存问题而进行工业化而产生的环境污染行为以生态文明先进国家所认可的法律准则直接定位为“犯罪”行为是不够妥当的。一言以蔽之,以人的生态法益的侵害程度作为衡量污染环境罪司法判定的核心依据应考虑具体的法治时空,并应结合本国生态文明发展所处的阶段。 
  虽然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但作为世界上环境污染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在已然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国民的生存权利已经得到基本或较好保障、国民普遍对良好生态环境具有需求、环境污染已然对污染地居民的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造成侵害或威胁的情形下,将国民的生态法益是否受损作为衡量污染环境罪的首要依据与核心依据,不仅是对国民的尊重,也是对国民传统法益保护的延伸,因此,在污染环境罪司法判定中将污染行为对国民的生态法益的侵害程度作为首要考量指标既具有法理正当性,也符合我国的法治实践与公众期待,应成为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通过刑法手段保障公民法益的重要支点。 
  (二)秩序法益的侵害应作为污染环境罪法益位阶度量的重要标准 
  在一定意义上,刑法对法益的保护本质上是对秩序的保护,即刑法所要保护的是其它部门法所建立起来的法治秩序以及国家所认可的其它秩序,正是在这个意味上,日本著名刑法学者大塚仁先生认为“刑法本质的机能包括规制的机能、秩序维护的机能与自由保障的机能” [1]172。环境污染防治是现代国家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优良的生态环境也应是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国家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与财力所建立起来的生态环境管理秩序,在一定程度上也依赖于相关行政法律制度的管制,因此违反国家对环境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定,已然对行政法益造成侵害,国家对其的修复也必然付出成本,在此情形下,违法者承担行政责任并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利益填补方才符合法律上的公平理念。当违反行政规范超过一定烈度,达到或超过犯罪边界以后,仍然只承担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是不足以对违法者形成心理震慑而有效防止其他“潜在违法者”的越轨行为的,因此对相关行为者引入犯罪行为的判定与刑事责任的承担就具有了必要性。 
  秩序法益虽为污染环境罪入罪评价的必备要件,但并非核心与首要指标,而应从属于生态法益的评价。从逻辑学上讲,在污染环境罪的判定中,秩序法益的侵害是必要条件,却非为充分条件,即污染行为虽侵害了秩序法益,但没有侵害到生态法益或侵害生态法益的程度不足以达到犯罪边界时,仍不能判定其为污染环境罪。在行政法制健全情形下,一般不会发生严重侵害生态法益的污染行为仍然符合行政法律法规的情形,也即污染行为严重侵害生态法益情形下,势必会造成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从而侵害到秩序法益。从这个意义上讲,侵害生态法益与侵害秩序法益在环境污染犯罪中是存在先后关系与必然联系的。当然上述侵害双重法益的仅有一个行为,刑法不能对其进行重复评价,故对此行为之评价只存在法律逻辑上的先后,而非对不同行为的分别评价,换言之,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对秩序法益与生态法益的侵害不存在刑法上的牵连,不构成数罪,而为实质的一罪,应以一罪处之。   

(三)其他主体的生态法益也可作为污染环境罪法益位阶度量的标准 
  生态文明与政治文明、经济文明、社会文明等其他文明形态的差别之处在于,其他文明形态皆以人的利益为目的,而生态文明则要求实现人与其他主体利益的协同发展。在生态文明时代,单纯以人的利益为考量是不道德的,作为生态文明重要保障的法律机制,若仅以人的利益为惟一考量与制度设计也是不道德的笔者认为,生态文明的法律保障机制应主要围绕三个层面进行设计,即:利益如何分配、义务如何配置、纠纷如何解决。在这三个层面的制度设计中皆要考量非人类存在物的法益配置问题,也即在生态利益的分配上,不能仅仅只将人作为利益主体,而忽略其他生物对生态进行利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在义务配置上要考虑到人类比其它生物利用自然生态更多,所以在保护生态方面应承担更多义务,且这些义务应以法律的方式明确配置;在纠纷解决上要考虑到非人类存在物的正当利益受到侵害时应以适当的程序正义达到对相关事实的客观查证并实现相关主体责任的依法承担。。在生态文明时代,非人类的其他存在物尤其是人与其他生物赖以生存的生态系统的功能的维护应成为法律保障的对象,严重侵害生态系统或者直接侵害其他生物对生态环境的正当利用的行为应受刑法规制,这是刑法在生态文明时代必须承担的使命。 
  在污染环境罪的判定中,其他主体的生态法益既可与人的生态法益共同作为判定指标,也可以成为独立判定指标。就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而言,当人与其他主体共同成为同一污染行为的受害者时,两类主体的生态法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可以共同考量,其比例关系可依具体情形而定,人的生态法益受损较小,但其他主体的受损程度较大,两者累加达到或超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边界,或虽无人之生态法益侵害、但其他主体的生态法益受到了达到犯罪边界的侵害,两种情形之下都可做相应的入罪判定。因此,对污染环境罪的生态法益进行衡量需对污染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状况进行具体考量,若人之生态法益受到了严重侵害与威胁,可直接对其进行定罪,若虽无人之生态法益之侵害事实或危险,但对非人类的其他主体的生态法益造成了较大侵害或威胁,也可认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四、法益价值量度量:法益解释机能司法实现的技术路线法益价值量的度量是指对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受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量的确定,通俗地讲,即为对法益价值大小的确定。严格而言,法益价值的大小既与法益类型有关,也与法益类型固定情形下所包含的利益的规模与量有关。因上文已经谈过法益类型识别与不同类型法益的比例关系,故下文中所谈法益价值量的大小,是在法益类型固定模式下同一性质的法益所包含的利益的规模与量的考量。法益的享有者(亦有学者称之为“法益的持有者”[36])持有的法益有大有小,法益价值的大小决定法益主体享有法益所带来的利益的大小,相关行为侵害法益的大小的度量是刑法对相关行为性质进行判断(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是构成轻罪还是重罪)的重要依据。 
  上文已经谈及,污染环境罪侵害的为双重法益,即秩序法益与生态法益。基于秩序法益的特点与衡量技术的局限,在衡量方法上,其价值量的大小往往采取“概括式”方法,也即由立法机关根据刑事立法以及由构成相关罪名判定标准的行政法律法规来确定“行政违法”上升为“刑事犯罪”的烈度,其具体标准往往转化为对财产法益或人身法益等传统法益进行量化,价值量的大小也可以通过行政机关的相关标准与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得到较好判定,因此对秩序法益价值量的度量相对来说是较为明确的。上文中笔者已经表明,污染环境罪中秩序法益遭受侵害只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而生态法益遭受侵害才是犯罪成立的核心要件,因此下文中笔者将重点对生态法益价值量的度量原则与方法进行探讨。 
  (一)人的生态法益的价值量可采取法益转化方式进行度量 
  上文中谈到,人的生态法益主要包括直接利用生态所产生的人身法益与间接利用生态而产生的财产法益,因此对人的生态法益侵害程度的度量也即人的生态法益价值量的大小的度量可以转化为对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侵害程度的度量。 
  1. 人的生态法益中的人身法益的价值量可转化并类比相关罪名的标准确定。 
  人的生态法益中的人身法益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所侵害的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两种类型。刑法对生命权价值量的衡量已经有相关方法与标准,比如过失致人死亡之下如何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在不同情形下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又比如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情形下刑事责任如何确定及刑事责任大小的确定等。笔者认为,因环境污染致人死亡的情形比较类似于刑法典中过失致人死亡或者间接故意情形下致人死亡,而因环境污染致人身体健康受损的情形比较类似于交通肇事致人伤害的情形。因此,可以尝试将环境污染所导致的人身伤亡后果的大小转化或参照传统刑法对人身法益的衡量标准进行价值量大小的度量。 
  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即“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此种量刑幅度与量刑区间与《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是一致的。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3号法释)具体确定了交通肇事行为侵害人身法益的入罪标准,即 33号法释的第2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上述入罪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施行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入罪标准的“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人身伤亡标准存在较大交集,即:“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这表明原《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在人身法益侵害衡量标准方面是基本一致的。   考虑到污染环境行为与过失致人死亡或交通肇事致人伤亡行为在犯罪主观方面可能存在差异一般认为,污染环境行为的主观方面除过失外尚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也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行为中也存在直接故意的情形。“在环境污染犯罪发生时,行为人在主观上一般并不会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一些以前环境污染案例的判决来看,法院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时,一般都认为行为人在排污时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排污行为会造成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是明知自己的排污行为会造成危害,但轻信可以避免而造成损失的心态。但是,应当看到的是,当今很多污染事故的发生都是由于行为人的故意造成的。他们明知排放这些有毒有害的污染物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作为相关产业的生产者,也知道这些废物会给环境造成重大的污染和破坏,会对人身安全造成很大的威胁。但是,他们却依旧将这些废物直接排放,造成重大污染行为”。(参见:冯萍,汪莹.重大环境污染行为定罪新探[N].人民法院报,2011-06-29.),因此在涉罪行为所侵害法益价值量大小的相关类比时,上述法益价值量的掌握可比过失致人死亡或者交通肇事致人伤亡的情形适度严格些,比如若交通肇事造成3人重伤需承担刑事责任,因环境污染导致他人重伤可设置为1人即可承担刑事责任。考虑到环境污染造成的对他人健康的伤害往往表现为潜伏性疾病,因此可由专业机构评估治疗与康复费用总额,由司法机关具体确定污染行为所侵害的人身法益与传统的人身伤害标准(即重伤、轻伤、轻微伤等)之间的换算关系。 
  2. 人的生态法益中的财产法益的价值量可转化并类比相关罪名的标准确定。 
  人的生态法益中的财产法益主要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对此做了明确,2013年第15号司法解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沿袭了前述解释,对“公私财产损失”做了相同界定。。因环境污染所导致的直接的公私财产的损失是较好确定的,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也是可以核定的,所以因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自然人、包括国家在内的公法人以及各类法人)的财产损失是可以核定的。财产损失到何种边界应达犯罪边界,需要司法机关根据刑事立法精神、环境犯罪特点以及目前环境污染犯罪的发案情况进行相应设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施行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财产价值的入罪标准,即公私财产损失要在三十万元以上。这与交通肇事罪入罪标准判定中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是相匹配的。当然考虑到交通肇事行为在主观上为过失,而污染环境行为的主观方面除过失外尚存在间接故意等情形,故在实践中对于财产价值的损失可以严于交通肇事罪,也即因污染环境行为导致公私财产的损失可以低于三十万元而入罪也应注意污染环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价值损失,与刑法中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也存在着主客观方面的差异,故污染环境行为的财产价值入罪标准也应有别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我国刑法对上述罪名中的数额未作明确界定,因此各地在实施中的标准也不太相同,比如福建省对上述“数额较大”一般认定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因此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所造成的财产价值的损失应高于这里入罪标准的上限即五万元而低于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三十万,入罪标准定在十万元到二十万元之间较为合理。。 
  通过对照可知,在人的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的价值度量上,我国司法机关所采取的标准是基本固定的,基于环境污染犯罪与交通肇事犯罪性质的关联,司法机关在为原《刑法》第338条设置入罪标准时,基本上移植了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当然,考虑到我国目前环境保护的严峻形势,且《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已然进行了修改,另外考虑到环境污染犯罪在主观上比交通肇事犯罪可能具有更大的刑法上的“恶”,故《刑法修正案(八)》所确立的污染环境罪在人的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的入罪标准方面应低于原标准较为适宜,故笔者在上述表格的第三栏依此列出了可资参考的建议标准。 
  (二)其它主体生态法益的价值量可以生态价值评估方法度量 
  确定除人之外的其他主体的生态法益的价值量是判定污染环境行为侵害法益大小的重要方面。环境污染除造成人之健康与公私财产的损害之外,还将造成对动植物等生命体生态法益的侵害。环境污染对于动植物的损害既可能是现实的、剧烈的(比如短期内造成动植物的大量死亡),也可能是潜在的、长期的。严格而言,环境污染造成的水、空气、土壤等自然体的污染即便没有对人类及动植物造成现实的、剧烈的法益侵害,但在未来对当代人或者未来人及各类生物的侵害风险仍然是客观存在的。对因环境污染造成非人类的其它主体(主要是动植物)的生态法益遭受侵害的程度的判定将关系到司法实践中刑法相关条文的适用,故应对其判定方法与判定标准进行明确。 
  对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动植物的生态法益损害的价值量进行评价需进行评估模式的转换。《刑法》第338条修正前,因刑法不存在承认生态法益为独立类型法益的前提,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因环境污染所造成的动植物死亡现象的刑法评价,一般纳入公私财产损失范围由于我国宪法及物权法规定包括动植物资源在内的所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为国家所有,所以从法律逻辑上讲,即便污染行为对没有人类居住的纯自然生态环境下的动植物造成侵害,亦形成对国家财产的侵害,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判定难度大、判定成本高,此类行为并没有完全及饱满地纳入刑法评价,对这类行为的打击与规制水平仍然有待提升。。需注意的是,动植物的财产价值的价值量与动植物的生态法益的价值量是两个层面的概念,对动植物的财产价值进行评估与对动植物的生态法益进行评估也是两类不同的评价行为。由于人不能利用自己的标准去衡量动植物的生态需求,所以环境污染造成的动植物对环境正当利用之损失的具体衡量具有相当的技术难度,因此需进行相应的技术模式转换方可能实现。微观言之,由于人与动植物都处于生态系统之中,都在利用水、空气、空间等生态要素;宏观而言,人与动植物都在利用生态系统,因此可将污染行为所侵害的动植物的生态法益的价值量的评估转化为对相关动植物生态价值的评估,也即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动植物的生态法益的价值量的评估可转化为对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受到侵害的动植物的生态价值的评估。   生态价值评估是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的功能及其所提供的生态服务的水平进行价值评定的过程。生态价值评估在环境与资源开发与利用、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标准的确定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正在成长为评估行业的一个新类别。生态价值评估的理论目前正在形成,生态价值评估的方法也正在逐步成熟,目前对于森林、草原、湿地、土壤、海洋[37]等主要生态要素的生态价值的评估方法已经基本具备,对于森林的生态价值的评估方法已经比较成熟2008年4月28日国家林业局发布了《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评估规范》,规定了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评估的数据来源、评估指标体系、评估公式等。使用相关理论和方法,可以系统地评估出包括森林有机物生产、涵养水源、保土、纳碳吐氧、游憩、生物多样性和净化环境污染等指标在内的森林生态系统的生态价值。(参见:中国农科院农业自然资源和农业区划研究所.生态价值评估技术理论与方法研究[J].农业科技通讯,2004,(2):45.),在一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中相关评价机构已经做出过相应的生态价值评估报告如2011年发生在福建的“紫金矿业”污染环境事件中,相关机构提供的生态价值评估报告显示,污染事件造成的生态价值损失达9亿多元人民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在2011年1月30日下达的一审判决中,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判处罚金3000万元人民币,原已缴纳的行政罚款956万3130元人民币予以折抵,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紫金矿业原副总裁陈家洪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万元,其他四名责任人判处不等刑期及罚金。(参见:佚名紫金矿业审判详情披露:“重大立功表现”意见未被采纳[N].法制日报,2011-02-14.),对相关环境污染事故的定级、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乃至刑事责任的承担提供了相应依据。不过,由于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生态价值评估的理论与方法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生态价值评估的机构、评估的程序、评估过程中相关主体利益的保护等重大问题尚需制度化以及有效的法律保障。 
  结语法益理论解释机能的实现有赖于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个案或类罪的法益判定。法益判定的逻辑过程主要包括法益类型识别、法益位阶度量及法益价值量确定。法益类型识别是法益解释机能司法实现的逻辑起点,法益位阶度量是法益解释机能司法实现的价值依据,法益价值量度量是法益解释机能司法实现的技术路线。法益的正确解释是司法判定得以公正实现的重要基础,若能较好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得到实现,将使刑事立法中被固定下的法益得到较好的现实保障与修复,可以尽量减少司法活动中因法益判定失误而造成的刑法目的耗损。 
  将法益的解释论机能应用于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判定,可较好解决该罪长期以来的判定困境,并对犯罪客体非为传统法益的新型犯罪的公正裁量确立示范模式。这种示范模式的要点包括:在个案或类罪中对被侵害的法益进行识别与区分;当侵害客体为多种法益时,对不同类型的法益进行价值位阶的度量;对同一类型的法益被侵害的价值量的大小进行测量;对诸如生态法益等非传统法益的价值量进行测量模式的转化。上述以法益识别与度量为核心的法益判定过程成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的“思维路线图”之时,可能就是刑事司法与刑事立法理念实现紧密连接,且最有可能靠近刑事正义之时。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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