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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熊亚文:“法益概念的解释机能及其实现:兼论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判定与司法适用”
发布时间:2019-05-08 12:22

一、后刑法法益:具有解释论机能的法益概念

  法益既是刑法理论的一个基础性概念,又是一个颇具争议的概念。法益概念的争议性集中体现为:它是一个前实定法概念还是实定法概念;如果是实定法上的概念,那么它是刑法所特有的概念还是整个宪法体系(一般法或所有法)所共有的概念;如果承认法益概念的不同属性,那么不同理论范畴内的法益概念对刑法而言又具有什么样的机能;等等。当前,刑法理论形成的初步认识是:法益概念”并不只是从刑法的保护客体演绎而来,而是从所有法领域的保护客体演绎而成”。故而法益在不同的理论范畴内应具有不同的概念选择,不同理论范畴内的法益概念对刑法发挥着不同的功能。若从法益与实定法的关系来看,可以将法益概念分为先法性法益概念、宪法性法益概念和后刑法法益概念三大类。其中,先法性法益概念强调,法益是一种先法范畴,立法者制定法律之前就有预先给定的法益存在,所有法益都是生活利益,这些利益的存在并非法制的产物,而是社会本身的产物,法律只能发现它而不能创造它。

  现在人们一般认为,所谓的先法性法益概念只是意味着”法益”的内容即利益本身在实定法之前就已经存在,法对这种利益予以确认并加以保护后便使之成为或上升为法益。因此,先法性法益概念即”现实存在的利益”,可以被认为是实定法上的法益概念的渊源。既然实定法上的法益概念源自于前实定法的利益,那么,人们就理所当然地可以根据现实存在的利益来评价所有实定法立法的是非:其一,法律只能将现实存在的利益上升为法益,而不能对根本尚未存在的事物进行保护,否则它就丧失了正当性与合法性基础,这便为立法者的立法权限划定了一条界限;其二,基于法治国原则派生出的合比例性原则,并非所有的利益均需要或值得上升为法益进行保护,立法者应当选择性地保护某些较为重要的利益,而不应过度地限制国民自由;其三,对于还没有上升为法益的利益,如果需要以法律的形式进行保护,那么立法者应当创设法律对其予以确认并加以保护,此类利益可以通过民众诉求、法律漏洞的显现、域外法律的比较、经济社会的需要等途径进入立法者视野。作为实定法上的法益概念,宪法性法益概念将法益置于宪法之后、刑法之前,认为法益是”对于安全、自由的、保障所有个人人权和公民权的社会生活所必要的,或者对于建立在此目标上的国家制度的运转所必要的现实存在或者目的设定”。与先法性法益概念相比,宪法性法益概念不仅包含了已经被法事先发现的状态(即现实存在的利益),还囊括了为法创设的遵守规范的义务。之所以从宪法中引导出法益概念,是因为”一个在刑事政策上有约束力的法益概念,只能产生于我们在基本法中载明的建立在个人自由基础之上的法治国家的任务”,而正是”这个任务就对国家的刑罚权规定了界限”。

  因此,宪法性法益概念的核心目的在于为刑事立法者划定合法刑罚处罚的界限,它禁止用刑罚来制裁侵害宪法性法益之外的利益的行为。从宪法性法益概念出发,可以推导出一系列具体的、可用的刑事政策标准:专横的刑罚威胁保护的不是法益,纯粹的思想性目标设定所保护的不是法益,纯粹违反道德行为所侵害的不是法益,而秩序违反行为侵害的则是法益,等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宪法性法益概念成为一个”批判立法的法益概念”,法益的刑事政策机能得以发挥。当然,宪法性法益概念只能为刑法规范的合法性提供根据和标准,而无法为其正当性提供辩护理由,刑法规范的正当性应由辅助性法益保护原则来决定。根据这一原则,由于刑法在国家对公民权利的所有干涉中是最严厉的一种,所以只有在比较轻缓的手段不能充分保证效果的情况下才允许适用刑法。换言之,刑法仅限于对法益的辅助性保护。辅助性原则是基于法治国合比例性原则对刑法干预所作的限制,否则,刑法规范就会因违反禁止超过必要限度原则而失去正当性,终归无效。与之相对,后刑法法益概念则使法益的解释机能得以发挥。后刑法法益概念认为,法益是通过刑法建构的,是刑法规范已经保护的范畴,从刑法规定的行为构成中可以发现法益概念。最初的法益概念正是在后刑法意义上提出的。在这里,法益被视为刑法规范的客体,是实定刑法保护目标之下的一个附属概念。后刑法法益概念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 “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使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

  值得强调的是,后刑法法益概念作为一种”方法论的法益概念”,它与宪法性法益概念(可谓”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具有不同的侧重点:前者强调的是作为刑法解释的指导理念的法益概念,后者则强调的是对刑事立法起限定作用的法益概念。因此,二者实际上并不冲突,完全可以统一起来共同发挥法益的诸项机能。后刑法法益概念之所以具有解释论机能,是基于这样一个刑法基本命题——— “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而违法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尽管理论上对于”刑法保护什么?”这一根本性问题仍持有不同回答,但”根据影响广泛、甚至可以说是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来看,刑法应当是为法益保护服务的”。既然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法益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刑法解释的重要工具。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虽然犯罪在本质上属于侵害法益的行为,但侵害法益的行为只有在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时,才能对其予以刑罚惩罚。因此,从规范意义上来说,犯罪是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循此,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就成为刑法解释最为核心的内容,法益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目的论解释:法益解释机能的入罪判断路径

  犯罪构成要件保护法益的内容决定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通过起决定性作用的目的论解释,它可以划定具体罪刑规范的适用范围,指导司法机关做出入罪判断。日本学者笹仓秀夫主张将刑法的解释方法分为解释的参照事项和条文的适用方法。其中,法文自身的含义、条文之间的体系关联、立法者意思、立法的历史背景、法律意思(即正义、事物的逻辑、解释的结果)等,属于解释的参照事项;平义解释、宣言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类推、比附、反制定法的解释(变更或者补正解释)等,属于条文的适用方法。在对一个法条(或法条用语)进行解释时,解释的参照事项是可以并用的,而条文的适用方法不可能并用。由于各种解释的参照事项可能得出相互冲突的结论,因而需要区分参照事项之间的位阶关系。一般认为,在诸多解释的参照事项中,文理解释和目的论解释共同具有决定性,至于其他解释的参照事项不可能也不需要在任何一方面都得以援引。文理解释的决定性与目的论解释的决定性具有不同含义:前者主要基于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解释均应从法条的文理开始,不能超出刑法用语的可能含义,否则即使得出的解释结论符合刑法条文的目的,也是无效的;后者则主要基于法益保护原则,要求在对一个法条可以做出两种以上的解释结论时,只能采取符合刑法条文目的的解释结论;此外,对一个法条的任何解释结论都应进行目的性衡量,如果不符合该条文保护法益的目的,则应当通过目的性限缩的方式限制该法条的适用范围。因此,”正确的解释,必须永远同时符合法律的文言与法律的目的,仅仅满足其中一个标准是不够的。”

  目的论解释之所以具有决定性,是因为”目的是刑法的创造者,刑法是国家为了达到特定目的(辅助性法益保护———引者注)而制定的,刑法的每个条文尤其是规定具体犯罪与法定刑的分则性条文的产生,都源于一个具体的目的。”事实上,”规则及其他各种形式的法一旦被创设,都应当根据其服务的目标被解释、阐释和适用”,”解释生来就是对目的的表述”。如果说刑法的目的在于辅助性保护整体的法益,那么,刑法规定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目的则在于辅助性保护特定的法益。因此,刑法解释(核心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的基础和前提,就在于准确理解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保护法益的内容,”论定刑法各条文将什么作为保护法益,是刑法各论的构成要件解释中的重要部分”。据此,后刑法法益概念的解释论机能之实现,首先需要确定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保护法益的内容。只有明确刑法规定具体犯罪是为了保护何种法益,才能确定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从而最终决定哪些行为应当被纳入该具体犯罪的处罚范围(当然,必须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为前提)。目的论解释就是根据保护法益的内容解释刑法,其本质在于:它并非以抽象的、被定义的法律概念,而是以存在于该概念背后的类型来进行操作的,亦即,它是从”事物本质”来进行论证的。

  对某个罪刑规范所要保护法益的内容理解不同,必然就对犯罪构成要件类型化行为之本质理解不同,进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罚范围的宽窄不同。以盗窃罪为例,如果认为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则所有权人从非法占有者那里窃回自己财物的,不构成盗窃罪;如果认为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占有,则所有权人从他人(包括合法占有者如质押权人、依法扣押财物的国家机关等,以及非法占有者如盗窃者、侵占者等)那里窃回自己财物的行为,因侵犯了他人的占有均成立盗窃罪。可见,刑法解释必须首先确定具体罪刑规范保护法益的内容,进而根据所确定的法益内容来解释犯罪构成要件,否则无法得出合法合理的解释结论。在确定具体罪刑规范保护法益的内容时,应当注意:一是保护法益的变更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影响。保护法益的变更包括”立法变更”和”时代变更”两种类型:前者是指刑法立法明确规定具体犯罪保护法益的变更,如旧刑法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规定在渎职罪中,而现行刑法将其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就是刑法立法对本罪保护法益由原来的保护邮政部门的职能到保护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变更;后者则是指虽然刑法条文没有变化,但随着时代变迁刑法条文的目的已经改变的情况,”任何一个刑法条文都是立法者在特定目的指导下形成的,但在时过境迁之后,即使法条文字没有任何变化,法条目的也可能已经改变”。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新的保护法益来解释犯罪构成要件,而不能再按原来的规定或立法者意思进行解释。二是保护法益的多元化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影响。通常情况下,一个罪刑规范的保护法益只有一个。但是,”数种类的保护法益具有同样的重要性而并列,或者具有不同重要性而主从竞合的情况并不少见。”这种在同一罪刑规范中多种保护法益并存的情况,可分为”重叠的并存形态”和”并列的并存形态”。

  其中, “重叠的并存形态”是指在一个刑法法规中复数的保护法益重叠地结合在一起的形态,这种形态又可以分为复数的保护法益以”对等关系”相结合的形态和以”优劣关系”相结合的形态两种。”并列的并存形态”是指在一个刑法法规中由于行为、客体等保护法益的不同,复数的保护法益并列存在且相互分离的形态。在保护法益”重叠的并存形态”中,虽然应该以主要法益为标准来确定刑法条文的目的,进而根据目的论解释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处罚范围,但是也不能无视从属法益在认识犯罪本质中的作用;尤其是在复数的保护法益以(或接近于) “对等关系”相结合的并存形态中,需要对复数法益在认识犯罪本质中的作用予以同等重视。至于保护法益”并列的并存形态”,由于各个法益之间相互分离,所以法益的确定与通常情况相同。

  三、实质解释:法益解释机能的出罪判断路径

  然而,并非所有侵害特定法益的行为均成立相应犯罪,构成要件保护法益的辅助性还要求必须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使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已然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从而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在刑法理论上,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是有关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立场的一组对立范畴。这种解释立场的争论,在我国已经初具规模。尽管从字面上来看,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间的对立是不可调和的,但事实上,形式解释论并非反对实质解释,而实质解释论也并非主张突破罪刑法定原则。二者之间的区别仅仅在于,如果某一行为在实质上值得科处刑罚但又缺乏明确形式上的刑法规定,是否可以通过实质解释将其入罪。形式解释论对此明确持否定回答,而实质解释论内部在这一问题上出现了分野。

  有学者曾指出,实质解释论的基本内容(或要求)可归结为如下三点:一是,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而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二是,对违法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使行为的违法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对责任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使行为的有责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从而将字面上符合构成要件、实质上不具有可罚性的行为排除于构成要件之外;三是,当某种行为并不处于刑法用语的核心含义之内,但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时,应当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从而实现处罚的妥当性。可以看出,该观点在阐释实质解释论的出罪机能(第一、二点)的同时,还强调其应具有入罪机能(第三点),因而是一种激进的实质解释论。与之不同,另一种保守的、温和的实质解释论则认为,刑法实质解释的主要功能应在于出罪而非入罪。相关学者指出,”应该建立以形式的、定型的犯罪论体系为前提,以实质的可罚性为内容的实质的犯罪论体系。”形式合理性应当成为实质合理性的制度保障,在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形式合理性限度以外,社会危害性或者法益侵害性因为没有所依存的规范框架而应自动让位于形式合理性。

  这意味着,在犯罪圈问题上,刑法规范所划定的形式边界具有不容突破的绝对性,实质解释所体现的实质理性和实质正义只能在此范围内加以实现。在此立场上,刑法的实质解释论更加注重严格控制解释的尺度而只将那些值得处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从而实现对国民权利的充分保护,实现刑法保障公民自由人权的目的。由此可见,保守的实质解释论与激进的实质解释论存在根本上的分歧,而与表面上对立的形式解释论具有异曲同工之妙。笔者认为,激进的实质解释论因主张通过扩大解释来扩张刑法的处罚范围,而具有突破罪刑法定原则、助长刑法工具主义的危险。首先,尽管激进的实质解释论者一再标榜必须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用语作扩大解释,但是,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本身并没有明确绝对的界限,二者之间存在着大量的灰色地带,如果允许通过所谓的扩大解释对远离刑法用语核心含义的法益侵害行为入罪处罚,则无异于仅根据该行为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实质的正当性)而对其定罪处罚。激进的实质解释论者所秉持的”解释的实质的容许范围,与实质的正当性(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与法文通常语义的距离成反比”之观点,在本质上是举着罪刑法定主义(实质侧面)的旗帜,为维护和扩张国家刑罚权、推崇刑法工具主义和社会保护机能推波助澜。其次,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率先强调的是”有法有罪有刑”,尔后才是”无法无罪无刑”;这种从积极侧面到消极侧面的表述,清晰地传达出刑法立法在价值取向上的倾斜立场———以有罪必罚和出罪从严为要义,是对出罪禁止机能的宣示,而非西方国家罪刑法定原则所蕴含的入罪禁止机能。

  换言之,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是以刑法社会保护机能为首要价值取向,罪刑法定原则本身所独有的人权保障机能则退居其后,仅为社会保护功能之附随。作为现代法治国节制国家刑罚权必不可少且行之有效的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受积极侧面的异化,其人权保障机能已经被大打折扣;面对具有出罪禁止机能的”本土化”罪刑法定原则,如果我们再赋予实质解释入罪机能,那么必将使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机能进一步受到侵蚀,从而加剧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的国家刑罚权膨胀和犯罪圈扩张的趋势。实质解释论应当坚守”形式的刑事法治国之优位原则”,其本质和目的仅仅在于将不值得受到刑罚处罚的法益侵害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从而实现刑法的实体正义以及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本该具有的人权保障机能。实质解释论是在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的一次限制解释前提下,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对犯罪进行的二次限制解释。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仅仅意味着使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而绝不能意味着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实质的正当性)的行为应当被解释进犯罪构成要件而予以入罪处罚。对于刑法分则划定的犯罪圈以外的行为,因为有严密的分则体系和罪名规范,即使其社会危害性再严重,也不可能将其当做犯罪处理。对于刑法立法的漏洞,只能通过修改刑法的方式加以克服,而决不能通过所谓的实质解释加以入罪。那种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之实的做法,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基于犯罪构成要件保护法益的辅助性而采取的实质解释,只应当具有出罪机能,而不应为入罪提供根据,入罪判断只能通过对构成要件的形式解释进行。

  综上所述,通过对入罪判断起决定作用的目的论解释(当然,无论如何均要以符合文义解释为前提)以及谨守出罪的实质解释,法益(后刑法法益)概念发挥着重要的解释论机能。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离不开法益观念的指导。犯罪构成要件保护法益的内容决定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这就从形式(定性)上划定了具体罪刑规范的适用范围,实现刑罚处罚范围的明确性。在此基础上,基于刑法的辅助性法益保护原则,通过具有出罪机能的实质解释进一步从实质(定量)上限定具体罪刑规范的适用范围,实现刑罚处罚范围的合理性。唯有如此把握法益概念解释论机能的实现路径,方能将其贯彻于每一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与适用之中。

  四、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判定与司法适用

  根据法益概念的解释论机能及其实现路径,个罪的司法适用应当首先确定其保护法益的内容,然后在此基础上明确其保护法益的限度,最终方可进行罪与非罪的判断。当然,在绝大部分传统刑事犯中,由于其保护法益的内容及限度是显而易见的,不存在解释论上的争议。因而,法益概念的解释论机能主要体现在复合法益、新型行政犯等法益内容和限度不甚明确的犯罪中。以下,笔者将结合在理论和实践上均颇具争议的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判定与司法适用问题,对法益概念的解释论机能及其实现路径予以具体展开。污染环境罪作为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立法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核心罪名,其保护法益的具体内容尚存争议。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深受其背后的指导思想环境伦理观的影响,”环境刑法的法益是环境伦理的现实化,环境伦理思潮的变动必然会影响环境法律,从而引起环境刑法法益的变动”。从环境保护的历史来看,先后出现了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和人类·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又称”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在不同环境伦理观的指导下,环境刑法的法益也经历了相应的变化。目前,主流的环境刑法均立足于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双方,综合二者来规定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

  一般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污染环境罪也属于典型的人类·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下的环境刑法,因为其不仅赋予了生态环境利益独立的法益地位,而且在具体判断标准上直接加入了人类利益因素或者体现了生态利益与人类的关联性。从”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解释》)确立的具体入罪标准来看,具有如下特点:其一,传统的人身、财产、生活安宁等法益依然是衡量污染环境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其二,人类关联性密切的生态环境因素普遍被纳入污染环境罪的保护范围,并且大体呈现出人类关联性越密切受到的保护力度越大、地位越独立之规律。其三,注重违法行为人的反规范意识,将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作为评判罪与非罪的标准。从中可以看出,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是复杂法益,包括环境管理秩序法益、传统的人身、财产、生活安宁等法益以及生态法益。笔者认为,值得注意的是,以上三类法益之间应存在一定的位阶关系,而非侵犯任何其中一种法益即可构成污染环境罪。对此,笔者将根据法益概念的解释论机能及其实现路径,对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进行判定,进而重新理解《解释》之司法适用。首先,污染环境罪保护的首要法益是国家环境管理秩序(形式法益)。只有违反国家环境管理秩序的污染环境行为,才有可能成立本罪,没有违反任何国家环境管理秩序的污染环境行为,即便对传统的人身、财产、生活安宁法益或者生态法益造成重大侵害,也不构成本罪(但不排除成立其他犯罪)。理由如下:污染环境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这不仅因为其在刑法典中的体系地位,即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更因为其基本罪状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

  行政违法是行政犯的基础和前提,不具备行政违法属性的行为不可能成立行政犯。有学者将行政犯的认定机制概括为”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的统一”,足见行政违法在行政犯中的前提性地位。笔者反对将所谓的人的生态法益作为污染环境罪法益位阶度量的首要标准之观点,因为这在本质上是将实质判断优先于形式判断,容易导致将不违反国家环境管理秩序的污染环境行为纳入本罪。将国家环境管理秩序作为污染环境罪的首要法益,具有在形式上限制本罪处罚范围的作用。犯罪构成要件保护法益的内容决定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根据目的论解释可以从形式(定性)上划定具体罪刑规范的适用范围,实现刑罚处罚范围的明确性。污染环境罪作为行政犯,其首要目的就是确保国家建立的环境管理秩序得到遵守,一旦违反这一法定秩序并达到一定程度,便需动用刑罚来确证秩序的有效性。因此,违反国家环境管理秩序是污染环境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前提,不具备这一行政违法属性的污染环境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应考虑构成污染环境罪,否则将违反刑法规定本罪的规范目的。其次,在污染环境行为违反了国家环境管理秩序的前提下,还要具体考量违法行为对传统的人身、财产、生活安宁法益或者生态法益的侵害有无以及程度(实质法益)。

  只有同时违反国家环境管理秩序并侵犯传统的人身、财产、生活安宁法益或者生态法益的污染环境行为,才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应当指出的是,污染环境罪是将传统的人身、财产、生活安宁法益与生态法益相互区别开来予以保护,而并非统一为广义上的生态法益。不能认为本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是环境本身,而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只是间接、次要、反射性法益”。将传统法益与生态法益相互区别的基准在于人类关联性:如果污染环境行为对传统的人身、财产、生活安宁法益造成侵害的关联性越密切,则将此种生态环境要素作为独立的保护法益的可能性就越大;如果污染环境行为对传统的人身、财产、生活安宁法益造成侵害的关联性越疏远,则倾向于直接将传统的人身、财产、生活安宁法益作为保护法益,而不对此种生态环境要素进行独立保护。因此,在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判断基准是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侵害的人类关联性。人类关联性越强则侵害独立生态法益行为入罪的可能性就越大,人类关联性越弱则需要结合现实的人类法益的侵害情况来决定入罪与否。污染环境行为的人类关联性是准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相关条款的重要工具。根据《解释》第1条、第3条之规定,只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森林、幼树”等才属于刑法保护的独立的环境要素,除此之外的环境要素需要结合行为手段、后果等因素方能确定是否构成犯罪。因此,在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中,首先需要判断污染环境行为的对象(即指向的环境要素)是什么,如果行为对象属于上述几种特定的环境要素,则优先考虑《解释》相应条款之适用。如果行为对象不属于《解释》规定独立保护的环境要素,则需要综合环境要素的人类关联性、是否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行为本身的性质是否恶劣、行为人的规范违反意识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最终根据《解释》规定的具体情形或者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定罪处罚。根据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之间的位阶关系,《解释》第1条第2项与第1项应当是互为补充的关系,二者之间不应形成处罚漏洞。有学者认为,由于第2项规定的犯罪对象为危险废物,其范围要小于第1项规定的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因而《解释》对于非饮用水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非核心区的环境保护基本处于”真空”地带。

  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的确,根据《解释》第10条之规定,危险废物属于有毒物质的一种,在逻辑上其所含对象范围要小于第1条第1项。但事实上,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废物与有毒物质之间也并非并列关系,立法者二者单独列出是要强调其特别危险性,其实际上也属于”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危险废物与有毒物质之间的界限并非完全确定,不仅所有的危险废物都属于有毒物质,而且事实上在污染环境犯罪中绝大部分有毒物质也都可以被认为是危险废物。二者之间的区别不在”有毒”与”危险”,而在”物质”与”废物”。显然,在一般意义上,物质的范畴要大于废物,但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这种区别不应被放大。根据《解释》对危险废物的界定,其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应当说,如此界定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不仅包括《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已列的”(一)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的;(二)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可能对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固体废物和液态废物,还包括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中有关”腐蚀性鉴别”、”急性毒性初筛”、”进出毒性鉴别”、”易燃性鉴别”、”反应性鉴别”、”毒性物质含量鉴别”等鉴别标准鉴别出来的任何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液态废物。因此,对于《解释》第1条第2项中的危险废物应作扩大解释,其实际上是指根据国家规定及相关鉴别标准确定的有毒性、危险性废物。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否具有绝对性?笔者认为,《解释》细化规定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旨在为本罪的司法适用提供一个较为统一的标准,因而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其确立的定罪量刑标准本身又过于绝对化,所以在本罪的具体适用中司法机关可以也有必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大胆适用”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充分实现污染环境罪的规范目的。

  例如,对于尚未达到但又接近《解释》规定的定量标准的污染环境行为,如果具有其他提升行为违法性和行为人有责性的情形,如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三级保护区或者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试验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或者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等等,那么完全可以根据《解释》的”兜底性”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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