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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穆丽霞:论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及其实现
发布时间:2019-05-08 12:21

摘要:环境刑法的价值定位在环境刑法的体系构建中起着重要的导向性作用。理想的环境刑法立法价值取向应坚持人与环境的和谐共赢、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并存以及环境保护法律手段多元化。环境刑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实现路径包括:改变环境犯罪在刑法中的地位,扩大环境刑法的适用范围,明确环境犯罪的基本客体是环境权益,从法定犯向自然犯转化,将过失危险犯规定为犯罪,引入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完善刑罚设置。  

英文摘要:Value proposition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guiding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system construction. Ideal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egislation values should adhere to harmony and win - win between man and the environment, coexistence of intra - generational equity and inter - generational equity, diversification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f legal means. The path to achieve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egislation values includes changing the status of environmental crime in the criminal law, expanding the scope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defining environmental rights and interests as the basic object of environmental crime, transforming from statutory crime to natural crime, defining negligent dangerous crimes as crime, introducing the principle of presumption of causality and perfecting the penalty.  

作者:穆丽霞

作者单位: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学院

中文关键词:环境污染    刑法保护    立法取向    环境权益    刑罚设置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riminal protection; legislative orientation; environmental rights and interests; setup of punishment  

期号:1  

页码:82  

   目前,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存在着环境刑法的独立性、立法价值、环境刑法的客体、因果关系等诸多争议问题。在诸多的问题中,首先需要审视的是环境刑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定位。从本质上看,环境刑法的价值定位在环境刑法的体系构建中起着重要的导向性作用。因此,应当从我国环境刑法的发展进程人手,分析环境刑法价值取向上的变化趋势,确立符合现代社会发展需求的新型价值理念以指导环境刑法的立法完善。

   一、我国环境刑法的发展演变

   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最早出现于1979年《刑法》之中。这一时期由于我国总体经济水平不高,环境问题并不突出,因此《刑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环境犯罪的章节,仅有若干条款对直接或间接涉及环境犯罪的行为做了处罚规定,主要是:115条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第128条盗伐、滥伐林木罪,第129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第130条非法狩猎罪。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凸显,1979年《刑法》仅有的几条规定无法有效地实现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为了弥补刑法的滞后性,立法机关开始采用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式对危害环境的行为进行调整,如1988年《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补充规定》,1989年《环境保护法》,1995年《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总体说来,这一时期刑法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简略又分散,环境刑法体系仍不健全,无法真正实现保护环境资源的目的。

   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很大程度上推进了我国环境刑法的发展。该法在总结归纳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环境刑法的立法经验,最终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标志着我国环境刑法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该节共包含14个罪名,涉及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两方面的犯罪,具体包括: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1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第342条非法占用耕地罪;第343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第344条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第345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并提高了本罪的量刑幅度。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境污染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做出了更加详细的说明。

   二、对我国现行环境刑法的立法审视

   (一)传统人类中心主义思想仍未摒弃

   传统人类中心主义把人类视为价值判断的唯一主体,并以人类自身的利益作为价值评判的标准。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核心理念是:人类是唯一具有内在价值的存在物,其他的存在物具有的仅仅是工具价值;在设计和选择某一制度与原则时,只需要判断它能否满足和实现人的需要和利益。基于这种传统的环境刑事立法理念,现行刑法无法突破传统的人本主义的思维定式,在环境犯罪罪名中过分注重人身损害后果和财产危害后果,未能直接关注环境危害后果本身,这就使得一些对环境、人身或者财产具有严重威胁的危险犯得不到有效的法律规制;同时,刑法将环境犯罪仅仅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个组成部分,使本类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归类为秩序法益,没有将环境法益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我国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存在着浓厚的传统法益保护色彩,关于环境犯罪的整个章节基本上以财产法益、人身法益以及秩序法益保护为主,鲜有生态环境法益的影子。体现在“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上,即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犯罪构成标准。从犯罪的危害程度看,此类环境犯罪客观上所产生的危害后果以及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其危害性不低于甚至超过传统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因此,《刑法》将环境犯罪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明显违背了刑法分则体系安排的立法价值取向。[1]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理念进行反思,这既是人类发展的需要,更是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是自然环境迫使人类进行自我反省的结果。

   (二)代际公平理念缺失

   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关系是一种伙伴关系,代与代之间的公平为隔代人提供了行为选择的底线,确保每代人至少拥有不低于祖辈水准的行星资源区;如果当代人传给下一代不健全的行星,即违背了代际公平。[2]代际公平理念包含三个原则:第一,保存选择原则,即应为后代人保存自然资源的多样性,使后代人享有可与前代人相比较的多样性的权利;第二,保存质量原则,即应保持地球生态环境质量,使后代人享有前代人所享有的地球环境质量的权利;第三,保存接触和使用原则,即每一代人应对其成员提供平等的接触和使用权。[3]人类只有不断延续下去,才具有存在的意义,而作为人类生存发展的基础,环境资源处于十分关键的地位。同时,环境资源本身具有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的特点,对我们开发使用环境资源提出了高要求,我们在开发使用时就不能毫无顾忌、肆意掠夺,必须为下一代着想,为未来规划。但是,就我国目前状况来看,形势非常严峻,代际公平理念在很大程度上没有得到贯彻落实。反映在环境刑事立法上,即仅关注了环境犯罪行为对当代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并以此设置定罪量刑的标准,弱化了对后代人合理权利的适度保护,将后代人的生存权置于环境犯罪客体之外。

   (三)缺乏有效的规制手段

   虽然环境问题大多是由于人类不合理的经济增长方式造成的,但更应当归结于国家的立法对人类针对自然的恣意索取缺乏有效的规约和控制。在社会缺乏有效的约束和惩罚机制的情况下,个体会基于利己的天性合乎情理地通过损害公共利益来攫取个人私利。如果需要个体付出金钱和精力或舍弃个体实际利益而善待环境,这种缺乏直接利益刺激的行为往往显得动力不足。只有对实施行为的个人有回报时,个人才会有更大的主动性选择对群体有利的行为。[4]

   我国《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设置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专节;同时,国家还通过采取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这类犯罪作了进一步的扩大和说明。分析这一立法发展过程,虽然有关环境犯罪的罪名是在不断增加的,但是与破坏环境的对象和手段相比,现有罪名无法将破坏环境犯罪全部覆盖。环境犯罪类型过于单一,大量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不能得到及时追究,刑法保护环境的功能难以充分实现。[5]例如,草原、滩涂和湿地等十分重要的环境资源在刑法中找不到保护的依据;对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土地盐碱化等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也无法使用刑法手段进行调控。由于破坏环境犯罪的刑事法网不够严密,许多严重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无法得到有效规制,给我国环境造成了巨大的不利影响。目前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所设置的刑罚措施主要为自由刑和罚金刑。在自由刑中,四种刑罚方式都被采用。总体看来,这样的刑罚设置基本上能够满足不同情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存在的问题是,对罚金刑没有具体数额上的立法限制,将数额上的司法认定权全部归于法官自由裁量,这就难免会产生破坏环境类经济行为的地方保护现象,难以从立法上有效地遏制环境犯罪的发生。另外,对部分罪名而言,仍然存在刑罚设置不合理的情形。如《刑法》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我们所面对的社会现实是,大量污染环境事件对社会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并难以挽回,依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污染环境罪的刑罚设置是极不合理的。

   三、环境刑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应然分析

   (一)人与环境的和谐共赢主义

   人类面对越来越严重的环境危机,开始审视一直占据统治地位的传统人类中心主义论。客观来讲,传统人类中心主义对世界的进步与发展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如果没有人本主义推动现代化进程,可能人类仍然处于对自然、对自身的无知状态,近代以来所有的工业科技现代化文明成果都应当归功于传统人类中心主义。但传统人类中心主义忽略了人对自然的依赖关系,将人的需求建立在对自然的过度利用上,使人类和自然的关系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虽然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不再固守人类的绝对主体地位,强调合理及有限度地利用自然,但仍然固守以人为目的、以人为中心的思维模式,坚持一切生态问题都可以依赖人类对自然规律的掌握和运用得以解决。这种思想不可能真正有效地保护生态,维护生态平衡。

   与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相对应的生态中心主义将道德关怀和权利主体的范围扩展到整个生态系统,从大自然自身的内在价值推导出人类对大自然的道德义务与责任。生态中心主义的进步之处在于跳出了人类自我的狭窄视野,平等对待所有的自然存在物,这对于唤起人类的生态良知,激发人们对自然的尊重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在强调人类与自然平等的同时,生态中心主义却忽视了人类与其他生物天然存在并且无法改变的差异性。人类拥有其他生物无可比拟的智力优势,如果通过放弃人类的主体地位以取得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就不可避免地将陷入到为保护自然而保护自然的误区和难以澄明的理论困境。环境犯罪之所以为罪,是因为其侵犯了人的利益,而不是动物权利。大量的环境问题表现出来的是人们设计环境的利益之争,是人们对公正的渴望。环境刑法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在利用环境过程中的关系来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的利益维护才是法律的目的。

   这两种源自西方的主义具有各自的局限性,我们需要重新构建现代环境伦理观,对两种主义进行扬弃以解决现实的环境问题。“人与环境的和谐共赢主义”恰好契合了现时的需求。其他生物与人类有着平等的要求生存发展的资格,但是这种平等并非是绝对的。在两者的关系制衡中,要突出人类在自然环境演化中的主观能动性,而不能消解人类在自然界中的主体地位,使人类与其他生物一样在自然面前无所作为。更重要的是,对人类主体的认知同时意味着人类对环境保护、维护人与环境和谐负有不可推卸的全部责任。[6]人与环境和谐共赢的主旨就是以和谐为出发点和追求终点,主张人类对其他生物的道德责任,认为在自然界道德共同体中,其他生物是人类主体必须予以关注和照顾的道德顾客。有学者认为,道德共同体不是按照道德规范相互对待的一切个体与群体的总和,而是应该被道德地对待或得到道德关怀的个体与群体的总和。[7]

   (二)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理念共存

   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理念均是以公正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不仅要求实现同代人之间的公平正义和同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公平正义,还要实现人类与其他生物之间的公平正义。因为承认种间公平、尊重自然的固有价值是更有效保护自然环境的理论基石;追求代际公平、不危害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是可持续发展观念的理论源头;而做到代内公平、使环境利益和负担公平分配不仅是实现代际公平的前提,而且是社会正义的组成部分,更是不得不受制于国家间政治和经济力量对比影响、难以实现的目标。美国学者爱蒂丝·布郎·魏伊丝从国际法角度创立了“环境世代间衡平理论”,它以公平和信托关系为纲,探讨了利用它们保护未来世代的权利和预期利益的可能性。[8]

   从适用法律这一方面看,虽然法律不能直接调整后代人的行为,但是其通过设定相应权利和义务来调整当代人行为所产生的效果,最后必然会对后代人产生深远影响。从这一层面上讲,不论是同代人之间,还是同代人与后代人之间,或者人类与其他生物之间是存在着共同利益的,具体来说就是环境利益。环境资源是所有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环境资源质量的好坏和数量的多少决定着所有生物的现在和将来。而人类大规模地使用生态环境只不过给现代的少数人带来利益,却冒着世界气候被破坏的风险,是一种最大程度的不负责任。环境犯罪威胁的不仅仅是下一代人的生存权,而且威胁着无限未来几代人的生存权。[9]因此我们必须树立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共存的理念,坚决打击环境资源犯罪,保护环境利益,保护我们共同的利益。

   (三)环境保护法律手段多元化

   环境刑法是环境保护的众多制度之一,合理的制度设计有赖于确立环境刑法在环境保护制度体系中的地位。首先,环境刑法对于环境行政法律制度有着高度的依赖。针对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环境问题及其治理,必须以政府为主导,采取最基本的环境管制手段。环境领域允许的风险与禁止的风险的区分、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定、利益冲突下的各方权利平衡等等,都需要政府通盘考虑,并通过环境法律规范予以规制和落实。而环境刑法需要在行政法律法规基础上规定罪与刑事责任,即环境刑法规定的犯罪取决于环境行政法的规定,有学者称这种关系为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10]其次,环境刑法作为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应当遵循刑法基本原则。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对于危害环境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要考虑环境犯罪的特点,充分采取多元化的民事、行政、刑事手段,准确把握刑法谦抑原则的度,以确定环境危害行为的犯罪化范围和刑罚选择。

   四、环境刑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实现路径

   (一)改变环境犯罪在刑法中的地位

   在此方面,日本和德国的立法经验足以为我们所借鉴。日本在1970年就通过了关于专门惩治环境犯罪的单行刑事法规《公害罪法》;德国在其刑法典中设立了环境犯罪专章。我国应将分散于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六章以及第九章中的有关环境资源犯罪整合在一起,单列成章,定名“危害环境资源罪”,以提高环境刑法在《刑法》中的地位。

   (二)扩大环境刑法的适用范围

   虽然我国刑法打击和惩治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的种类是在不断增加的,保护范围也是在不断扩大的,但是它仍然不能满足当前保护环境资源的需求,许多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由于未纳入环境资源刑法保护范围而无法予以制裁,如严重破坏自然生态的行为、侵害动物行为、破坏气候行为等等。在此方面,德国已经建立起来的以“污染环境”行为规制为主、其他侵害生态法益行为的规制相配合的立体化生态法益刑事立法体系值得我们关注并借鉴。德国是刑法法益学说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刑法典》在第29章单独规定了“污染环境犯罪”,以六个极为相近的条文详细规定了污染环境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及其刑事处罚标准,虽然该章以“污染环境”为题,但实际内容包含了侵害自然保护区、破坏生态等较为全面的生态法益的保护内容。[11]

   我国国家环境保护部于2013年1月制定的《全国生态保护“十二五”规划》已就我国未来五年内生态保护方面的立法工作进行了相应规划,我国将“积极推动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与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生物多样性保护等重点领域立法,进一步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与之伴随的是应当对这些生态领域进行刑事立法,适度将污染环境以外的其他侵害或威胁生态法益的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中。[12]

   另外,环境犯罪高发主要基于过分追求经济的高速发展、经济上的地方保护主义、政府监管不到位、环境腐败等制度性因素。因此,环境决策、管理制度以及监管体制的完善比刑罚效果更佳;环境刑法的视野不应局限于环境危害行为本身,还应当扩大到环境决策、管理渎职方面。

   (三)明确环境犯罪的基本客体是环境权益

   环境权益与传统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具有紧密的联系。传统的环境污染行为可能导致人类的健康受损甚至失去生命,也可能造成财产损失。需要认识到的是,通过刑法手段保护环境的最佳途径就是将环境法益作为刑法保护的客体,改变主要以财产和人身权益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传统做法。为此,我们可以借鉴巴西的立法及其实践经验。巴西专门制定了《巴西环境犯罪法》,将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生物犯罪等全部纳入其中,分五节规定了“危害动物罪”“危害植物罪”“污染和其他环境犯罪”“违反城市管理和危害文化遗产罪”“妨碍环境管理罪”等五个专项罪名及其刑罚。[13]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对象是人类的生存环境,即环境犯罪所侵害的首先是人类生存所依赖的生态环境,然后才是由于环境的破坏而导致人类人身和财产被损害的后果。设置环境刑法的直接目的是保护人类生存所需的生态环境。

   (四)从法定犯向自然犯转化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加罗法洛将犯罪划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通常认为自然犯是指本身就具有罪恶性而不需要法律规定的犯罪;法定犯是指本身不具有罪恶性,只是因为有法律规定才成为犯罪。但是,随着社会伦理道德观念的不断变化,某些犯罪出现了由法定犯向自然犯转化的倾向,环境资源犯罪就是其中表现明显的犯罪之一。过去学界普遍认为环境资源犯罪是一种法定犯,它与道德没有关联,但是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资源问题以及快速传播发展的环境伦理学,人们开始反思道德关怀的范围是否还应当包含人与自然的关系。大多数学者赞成将道德关怀的范围扩大至整个自然界,人类对有感觉能力的生命的尊重,不使他们产生不必要与不合理的痛苦,就成了生态伦理学的一个重要原则。[14]因此,就目前状况而言,我们可以将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看作是不道德的,是具有罪恶性的犯罪,环境资源犯罪正由法定犯向自然犯逐步转化。

   (五)将过失危险犯规定为犯罪

   我国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认为,犯罪的停止形态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之中,过失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以犯罪结果出现为定罪标准,并有学者从刑法谦抑性原则为出发点明确反对在我国刑法中引入过失危险犯。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环境犯罪中规定过失危险犯形态。在某些过失犯罪中,完全可以借鉴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只要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就构成犯罪,发生实害结果时,适用严厉程度更高的刑罚。危险犯的设立可以实现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规之间的有效衔接。环境污染犯罪结果犯的成立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前提只要求行为违反环境行政法规,在行为的行政处罚与结果的刑事处罚之间缺乏对“危险”状态的处罚,从而出现环境污染行为法律调控的真空。而环境污染危险行为入罪则实现了环境污染行为行政制裁和环境污染犯罪刑事制裁的有效衔接,体现了环境法益保护的完整性。[15]

   无论是从效用最大化的经济角度,还是从社会公正的角度来思考,在环境犯罪中规定过失危险犯都是合理的。从经济的角度看,虽然环境犯罪的行为人可能从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中获得了一定的经济收益,但是这种收益却是建立在对生态环境安全这种公共产品损害的基础上,让无辜的公众不合理地分担了自己所获收益的巨大成本。从社会公正的角度看,这种损害无辜多数人的较大利益来满足少数人相对较小利益的行为,显然是极不公正的。[16]

   由于环境犯罪产生的危害结果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产生的危害结果,它具有长期性和不可逆性的特点,因此世界各国普遍在环境刑法中增加了危险犯的规定,希望尽最大可能来预防环境犯罪。日本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处罚法》是专门规定有关环境污染犯罪及其刑罚的单行刑事立法,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凡在工厂或事业场所的事业活动中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并对公众的生命或健康构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或科三百万元以下的罚金”,明确规定过失危险犯,同时规定了过失危险犯发生了实际危害后果的为结果加重犯。[17]美国《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第3条规定了故意制造危险的犯罪。[18]《德国刑法典》第325条空气污染罪第2款规定:“违背行政义务,在设备、工场、尤其是工厂机器的运转过程中,向设备范围之外大量释放有害物质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19]综合考虑我国所面临的环境问题,在我国环境刑法中增加过失危险犯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建议将可能污染水源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危害性极大的环境资源犯罪规定为危险犯,其他危害性小、影响范围不大的环境资源犯罪则无需规定为危险犯。

   (六)引入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环境侵害的过程具有高科技性与不确定性,污染物质在不同环境媒介之间长期的累积转移,使得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存在较大的困难。如果恪守传统犯罪的犯罪构成,难以有效地遏制环境犯罪。因此,各国一方面将实害犯向危险犯、行为犯推进,以防止不可逆危害的发生;另一方面则降低司法机关在环境犯罪中的举证责任,以克服因果关系上的证明难题。这在英、美、法、日等国家均有因果关系推定的立法例。如英国在《水污染防治法》《清洁空气法》《污染控制法》,美国在《固体废物处置法》《资源保护和回收法》,新加坡在《海洋污染防治法》等立法中均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者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后果,就要承担刑事责任。日本则是最早在环境犯罪中实施因果关系推定的国家,其《公害罪法》第5条明确规定,若工厂或事业单位所排放的有害物质已达到足以导致公众生命与健康与危险的程度,则在此有害物质所能影响区域内,公众因同种物质所生之生命或健康危险,就可以推定为由该工厂或事业单位所致。[20]

   (七)完善刑罚设置

   1.自由刑。自由刑仍然应当是惩治环境犯罪的主要刑罚手段,这个主体地位不能动摇。鉴于部分罪名存在罪刑不协调的情形,我们应当综合考虑有关罪名的犯罪构成、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力求设置科学、合理的法定刑,不仅实现环境犯罪罪名体系下罪与罪的协调,还要实现环境犯罪与其他犯罪之间的协调,切实贯彻落实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原则,全面考量设置轻重相衔接的刑罚梯度。

   2.罚金刑。提升罚金刑在环境犯罪刑罚措施中的地位,扩大其适用范围。由于环境犯罪大多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因此,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增加其刑罚量,这对行为前仔细计算利害得失的财产经济类犯罪正是对症下药;[21]同时应当废除无限额罚金制。由于无限额罚金制存在主观随意性等缺陷而无法发挥罚金刑应有的作用,应当予以废除,确定罚金刑的具体标准。

   3.资格刑。除对自由刑和罚金刑进行完善以外,还可以考虑在我国环境犯罪刑罚措施中增设资格刑。因为环境犯罪的主体通常需要事先取得有关部门的授权或许可才能够进行相关活动,限制或剥夺这种资格会使权利人权衡利弊,考虑可能产生的后果,以至最后放弃该行为,这是其他刑罚措施所不具有的特殊预防效果。

   4.非刑罚处罚。刑法的基本功能就是剥夺或限制再犯能力。因此,我们还可以对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人处以刑罚与非刑罚相结合的处罚方式,达到根除再犯能力、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如《巴西环境犯罪法》规定了对犯罪者的权利限制,具体包括:社区服务、暂时中止权利、部分或全部中止活动、支付现金、家庭拘禁。这些非监禁的权利限制可以单独适用,其适用条件是“犯罪没有恶意或者适用的监禁期限最长为4年或被定罪者的罪责、背景、社会行为和个性以及犯罪动机和情节表明,用监禁的替代方法足以实现谴责和预防犯罪目的。”[22]

   环境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是人类绵延发展的动力源泉。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资源问题,有必要发挥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功能,刑法在预防和惩治环境资源犯罪方面所具有的特殊功效是无法替代的。

   (责任编辑:李辉)

 

【注释】

作者简介:穆丽霞(1965—),女,汉族,山东蓬莱人,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

本文为中国石油大学(华东)研究生创新基金项目“我国环境权益的刑法保护研究”(编号:14CX06005B)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李江贞:《刑法视域中的环境资源保护》,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第60页。

[2][印度]S · R ·乔德赫瑞:《代与代之间的公平:可持续发展权的基础》,黄列译,载《外国法译丛》1998年第3期,第14页。

[3]陈泉生:《可持续发展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

[4][美]加勒特·哈丁:《生活在极限之内——生态学、经济学和人口禁忌》,戴星翼、张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431页。

[5]劳娃:《国外环境刑事立法的新趋势及其启示》,载《环境保护》2013年第2期,第63页。

[6]吕欣:《环境刑法之立法反思》,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0页。

[7]王海明:《论道德共同体》,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第71页。

[8]金瑞林、汪劲:《世纪环境法学研究评述》,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9]王秀梅:《刑事法理论的多维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30页。

[10]刘之雄:《环境刑法的整体思维与制度设计》,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5期,第52页。

[11]《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226页。

[12]焦艳鹏:《生态文明视野下生态法益的刑事法律保护》,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3期,第94页。

[13]《巴西环境犯罪法》,郭怡译,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页。

[14]佘正荣:《中国生态伦理传统的诠释与重建》,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02页。

[15]冯军:《国外环境污染犯罪治理的经验分析》,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3期,第35页。

[16]参见张学永:《我国环境犯罪若干争议问题分析》,载《理论界》2013年第1期,第69页。

[17]曲阳:《日本的公害刑法与环境刑法》,http://ww.crimina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 Id =2042,访问日期:2014年7月21日。

[18]赵秉志、王秀梅、杜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6页。

[19]《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页。

[20]劳娃:《国外环境刑事立法的新趋势及其启示》,载《环境保护》2013年第2期,第63页。

[2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9页。

[22]《巴西环境犯罪法》,郭怡译,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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