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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王勇:环境犯罪立法:理念转换与趋势前瞻
发布时间:2019-05-08 12:19

      作者简介:王勇,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原文出处:

  《当代法学》(长春)2014年第20143期第56-66页

  内容提要:

  本文在比较环境犯罪相关刑法条文变动的基础上,不唯揭示条文变化的显性修订,亦揭示包括因果关系、主观罪过等构成要件变革在内的隐性修订。立基于对本次修订的解读,笔者试图透视其背后所蕴含的立法观念转换,即从人类中心主义向环境本位的转换;在此理念之下,未来环境犯罪的路径调整,应在风险社会的视域、弱化行政从属性以及国际化三个基点之上,朝着立法模式的多元化、罪名设计的体系化、刑罚处断的协调化三个方向前进。

  关 词:

  环境犯罪/立法理念/立法前瞻

  标题注释:

  本文系吉林大学科学前沿与交叉学科创新项目:“刑法立法研究”(2011QY028);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发展史纲”(09YJC820043)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环境犯罪,又称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①是指刑法典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所规定的污染环境与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共计9个条文15个罪名。后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为“《修正案(八)》”)中,分别对其中的“污染环境罪”(刑法第338条)②以及“非法采矿罪”(第343条第1款)进行了修订。

  笔者拟在比较修订前后相关刑法条文变动的基础上,不唯揭示条文变化的显性修订,亦揭示包括因果关系、主观罪过等构成要件变革在内的隐性修订。立基于对本次修订的解读,笔者试图透视其背后所蕴含的立法观念转换,即从人类中心主义向环境本位的转换;在此理念之下,未来环境犯罪的路径调整,应在风险社会的视域、弱化行政从属性以及国际化三个基点之上,朝着立法模式的多元化、罪名设计的体系化、刑罚处断的协调化三个方向前进,以期真正实现《人类环境宣言》所追求的“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幸福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环境的庄严责任”。

 

  一、解读:《修正案(八)》对环境犯罪的修订

  《修正案(八)》对于环境犯罪的修订,具体表现为《修正案(八)》第46条对“污染环境罪”以及第47条对“非法采矿罪”的修订,可以分解为显性修订与隐性修订两个层面:

  (一)初步解读:《修正案(八)》对环境犯罪的显性修订

  所谓显性修订,亦即刑法条文的修订,这种修订直接表现为法条文字的变化,使人一望即知。具体而言,是指本次修正案对于上述两个罪名条文表述内容的修订,主要有三:

  1.行为对象的扩大化。将“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由“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其中鲜明的变化在于,将行为对象的范围从“其他危险废物”扩大到“其他有害物质”。

  这样一种修改,意义有二:首先,理顺了条文的逻辑关系。因为根据修订之前的条文,“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是与“其他危险废物”并列存在的,其潜在的逻辑是将前三者都归入了危险废物的范畴。但事实上,根据1998年国家环保局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338条所列举的几种物质并非都属于危险废物,如此则存在逻辑无法自足的毛病。③修改为“有害物质”之后则解决了这一问题,因为无论上述哪种物质,无论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但都属于有害物质,如此则逻辑周延。其次,本次修订绝不仅仅限于条文逻辑关系的理顺,更在于扩大了本罪行为对象的范围。因为“有害物质”的范围要广于“危险废物”的范围,其不仅包括条文明示的三种危险废物,还包括可能不属于危险废物但有害于环境的其他有害物质。这些有害物质如果随意排放、倾倒、处置,其对环境所造成的损害绝不亚于上述三种物质,但是在本次修订之前,因为这些有害物质可能不属于“其他危险废物”的范围,因此无法对之进行刑罚处罚。修订为“其他有害物质”之后,行为对象的范围得以扩大,立法的漏洞得到弥补。

  2.行为程度的降低化。本次刑法修订,同时降低了“污染环境罪”以及“非法采矿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程度要求,大大降低了入罪门槛,其主要表现为:第一,将原第338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结果要求,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要求。第二,将原第343条第1款中“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结果要求,更改为“情节严重的”行为程度要求,并将原法定刑升格条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更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第三,在原第343条第1款的罪状表述中,在“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方式之前添加了“或者”二字,理顺了本罪三种客观行为方式的关系,使得修订之后的“情节严重”程度要求,仅仅是针对“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要求,而不再是针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程度要求。④

  通过上述修订,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达到了“严重污染环境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可构成犯罪,而无需有严重结果的存在,相应的犯罪则由结果犯转化为危险犯。这种由结果犯向危险犯的转变,不仅通过降低行为程度要求从而扩大了打击范围,使得虽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但是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非法采矿的行为能够受到应有的刑罚惩罚;更主要的是,这种从结果犯向危险犯的转变,标志着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的转变,即从人类中心主义向环境本位的转变(详见后文相关部分)。

  3.行为方式的扩大化。删除了原第338条关于“向土地、水体、大气”的要求,即取消了对本罪“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方式的限制,使得任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都可能构成本罪,而不再限定于对上述三种对象的污染行为,从而包括了对于一切环境的可能损害。

  取消了对“向土地、水体、大气”的行为方式限制,体现了立法者以一种超前的姿态来预防对环境的污染行为。因为虽然构成环境的主要要素可以为土地、水体、大气三种类型所涵盖,但是我们也不能漠视对上述三种类型以外的其他环境要素的损害;如果继续将严重的环境污染行为限定于“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处置”,那么我们在面临对上述三种类型以外的其他环境要素的损害时,可能会处于一种两难境地:如果动用本罪对之进行处罚,则与条文不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如果对之放任自流,则是对应予刑罚处罚的行为视而不见,不但导致刑罚不公,而且也是立法漏洞。通过这次修订,取消了对客观行为方式的限制,实际上则是扩大了本罪的成立范围,避免在将来可能出现的立法漏洞,更体现了立法者对于环境犯罪实行预防、坚定保护环境的积极姿态。

  (二)深入解读:《修正案(八)》对环境犯罪的隐性修订

  所谓隐性修订,是指隐藏在条文修订背后的,由条文修订所带来的构成要件的变化。这种修订虽不易为人感知,且没有上述显性修订降低入罪门槛、扩大成罪范围那么显而易见,但相较表面的条文变化,其所产生的实质影响更加值得我们关注:

  1.罪过形式的明确

  在修订之前,对“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学界一直存有争议,先后有过失说、故意说、过失故意兼有说等三种主要观点。⑤虽然在本次修订之前,学界已基本就过失说达成了共识,但是产生罪过争议的源头在修订之前依旧没有理清:因为在修订之前,第338条是结果犯,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才能成立本罪。但是这里面存在着一种错位:因为本罪是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生命、健康、财产权。但是从本罪的罪状表述来看,其并没有规定侵犯主要客体的结果,而只是规定了侵犯次要客体的结果,即对公私财产损失、人身伤亡造成严重结果的结果。

  这样的一种错位,主要有两大问题:不仅表明立法者没有树立正确的环境犯罪立法理念(详见后文相关论述),而且也给罪过的判定带来了麻烦。因为按照我国刑法判定罪过的结果标准说,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要依据行为人对结果的态度来评判,因此本罪罪过形式的判断要以行为人对人身、财产所造成的严重结果的心理态度来做出,虽然结合本罪较轻的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来考虑,可以得出本罪为过失的结论。但是不可否认,行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确实是故意为之,如此,则行为人对于本罪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的心理态度并不一致。如果以对次要客体的心理态度作为本罪的罪过形式,虽然合理但并不符合本罪的本质特征,因为本罪是环境犯罪而非侵犯人身、财产犯罪;如果以对主要客体的心理态度作为本罪的罪过形式,虽然符合本罪的本质特征但却不符合刑事立法的基本原理,因为对于普通的故意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害,一般法定刑至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本罪不仅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的严重结果,而且还侵犯了国家的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按照常理法定刑至少应该重于单纯的侵犯人身、财产犯罪,而本罪的法定刑却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显然故意说于理不合。

  修订之后,取消了侵害次要客体的结果要求,代之为“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要求,使得本罪从结果犯转变为危险犯,则改变了上述主、次要客体错位的情形。这种变化,表面上是取消了上述严重结果的规定,实际上则是取消了本罪的次要客体,使得环境权成为本罪的主要客体与本质特征,而且统一了罪过形式的判断对象,行为人对本罪持有故意的心理态度应是无可置疑的。

  2.因果关系的废除

  在本次修订之前,“污染环境罪”以及“非法采矿罪”都是结果犯。根据刑法的基本原理,结果犯的成立不但要求有相应的行为与结果,还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对于上述两个犯罪来说也是如此。但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并且这种困难直接影响了对于环境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主要原因有二:首先是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本身的特殊性。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条件多变性。导致环境污染的原因复杂多样,危害结果的产生可能基于多种因素或条件,因此导致危害后果确定上的困难,以及证明因果关系上的误区。二是时间周期性。污染环境行为的结果不具有即时性,一般需要较长的时期才能出现,因此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时间上的隔断而难以确认。⑥其次是现有的因果关系理论无法为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提供理论支持。无论通说教材依然沿用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还是现今较多人接受的条件说,似乎都无法解决特殊性的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为了解决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困难,国内学者试图从以下两个途径着手:途径之一是主张在环境犯罪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严格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过失或无过失,只要实施了一定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⑦所谓的严格责任是指对某些特殊犯罪,即使主观罪过难以辨清,法律依据特定的侵害行为也可推定行为人具备犯罪意思(至少存在过失)的一种归责制度。⑧二者虽然经常被混同使用,但还是有区别的:前者是即使行为人无过错但只要造成了结果也可以追究责任,适用于民事领域;后者对行为人责任的追究,其实是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的,只不过不去证明具体的过错形式,是一种推定的过错。后者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英美法系刑法所采用的严格责任原则。采用这一原则,不仅解决了环境犯罪主观罪过的问题,更主要的是事实上取消了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出现了达到成罪程度的危害结果,就可以推定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其目的在于加强对环境的保护,也有利于案件的起诉和审判,避免放纵犯罪。⑨但是这种以严格责任取代因果关系证明的思路并不足取,原因有二:一是严格责任原则在刑法上的运用,是环境管制法律缺失、环境犯罪沿用传统的刑法罪名及构成要件这一背景下的无奈之举。因此借用民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到刑法领域缺乏正当性。随着现代环境法律制度的建立与逐步完善,环境刑法上的严格责任正趋于软化和衰落。⑩二是我国刑法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制度,即只有在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没有故意、过失或者故意、过失不明确,则不能追究责任。如果引入严格责任制度,不仅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作为刑事责任追究基础的过错责任制度将会动摇,对整体法治建设无疑得不偿失。

  途径之二是改变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由于环境犯罪所带来的损害结果具有长期性、潜伏性、迁移性,导致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十分困难和复杂,因此运用一般技术手段、知识经验和传统刑法理论难以或不可能查明,其结果往往是导致许多环境犯罪案件逃脱刑罚的惩罚。(11)所以有学者主张借鉴日本处理环境犯罪的理论与实践,主张在认定因果关系的问题上采用流行病学的证明方法,即“根据流行病学的方法去认识某种物质所造成的某种危害的必然性,再加上动物实验数据,并备有其他必然性的补充资料,就可以充分断定因果关系了。”进而主张引入日本《公害罪处置法》第10条关于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来解决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12)有学者进一步主张需要改变传统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污染性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中,被告不仅应对自己提出的抗辩事由承担证明责任,还需要对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反证责任。(13)但这种路径仍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实际上是以一种有罪推定的思维为其逻辑前提的,这与我国的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存在着根本性的冲突。我国刑法实行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刑事诉讼法实行的是无罪推定原则,都是以未经证明之前被告人无罪为其前提,因此不能为了简化因果关系的认定而轻易动摇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二是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也与我国传统的证明责任原则相违背,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要求控方承担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责任,辩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其实,即便是英美法系国家也并非全部对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采用推定的方法,比如澳大利亚1972年的《清洁水法》,就规定了原告承担举证责任。(14)由此可见,因果关系的推定并非一概适用。

  所以,通过本次修订,将相关的犯罪由结果犯转化为危险犯,因此不需要再证明环境污染、破坏行为与严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解决实践中环境犯罪无法立案、久拖不判顽疾的良方。

 

二、立法理念:从人类中心主义向环境本位的转换

  《修正案(八)》对上述两个犯罪的显性修订与隐性修订,不仅限于具体犯罪条文表述以及构成要件的变化,而且昭示了环境犯罪立法观的理念转换,即从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向环境本位的价值观转换。在此基础之上,我们对环境犯罪客体的认识也应实现从国家对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到环境权的转变。

  (一)理念转换: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环境本位

  1.从结果犯到危险犯

  对照本次修订前后的条文,最明显的变化在于取消了上述两个犯罪关于结果要件的规定,代之以程度的要求:比如删除了“污染环境罪”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结果规定,更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要求;删除了“非法采矿罪”中“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结果规定,更改为“情节严重的”程度要求,如此,这两个犯罪的客观形态从结果犯转化为危险犯,亦即这两个犯罪的成立不再要求行为必须造成严重结果,而只需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环境污染、破坏行为,并达到了成罪所需的行为程度即可。至此,自从1997年刑法正式确立环境犯罪以来,迭经刑法修正案(二)、(四)、(八)三次修订,环境犯罪所包含的15个罪名,除第339条第2款“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第343条“破坏性采矿罪”三个罪名属于结果犯以外,余下12个罪名均属于危险犯,(15)占全部罪名的15%,因此可以说,环境犯罪绝大多数都成为了危险犯。

  2.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环境本位

  这种从结果犯向危险犯客观形态的转变,从根本上源于立法者对于环境犯罪立法理念的认识转变。

  在本次修订之前,立法者是基于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来设立环境犯罪的,也就是传统法益保护观念。基于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没有处罚环境媒介的规定,只有破坏环境媒介侵害人类生命、健康、财产等利益的规定。因为,环境不是利益的归属主体,不能反映利益,环境利益只有透过人才能表现出来,故只有反映在人本身的利益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因此,对环境的保护,目的在于保护人本身的利益,如果人本身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害或威胁,则无刑事制裁可言。在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指引之下的传统法益保护观念认为,刑法并不保护环境,只是在防护因环境危险所造成的人类生命以及人类健康的保护,即只有当人类生命和健康以及财物的法益因环境破坏而受到损害或威胁时,才考虑科以环境刑罚。(16)

  以“污染环境罪”为例说明。根据修订之前的刑法规定,犯罪的成立,不但要求行为人的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同时还要求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结果,二者必须同时具备且有因果关系才能成立犯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即便已经严重污染环境,也不能据此定罪。因为,环境本身不是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载体,只有人的利益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也就是说,刑法是通过保护人和财产来间接保护环境,因此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忽视了生态环境本身所具有的价值,从而难以起到预防、控制环境犯罪的功能。(17)而且,这也造成了前文所说的罪过认定尴尬与因果关系认定难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障碍。

  通过本次修订,实际表明立法者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已经从过去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转变为环境本位的价值观。在环境本位的立法理念之下,立法者不再把人作为万物的主宰——“人是万物的尺度”,“万物服从于人的需要”,因此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抛弃了过去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模式,把人视为环境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仅仅只是环境的使用者,因为按照法律秩序分配环境利益与从这些利益中产生的财产分配相比,生态利益是更基础的问题。(18)也就是说,环境资源本身成为了刑法所要保护的对象,具有刑法上的独立意义与价值,之所以设立环境犯罪,在于保护环境本身,而不在于惩罚通过环境对于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侵害。

  还是以“污染环境罪”为例说明。修订之后,刑法关注的重心是环境本身而不是人,立法关于犯罪的评判是以环境本身的损害为标准而不再以对人类的人身与财产损害为标准;并且为了强化这一标准,立法者把评判标准从结果的要求降低到严重程度的行为要求。这样一来,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本身成为刑法所禁止的对象,解决了前文所说的难题与困境,也明确了保护环境本身的刑法立场。

  (二)客体转换:从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到环境权

  1.从复杂客体到单一客体

  立法者关于环境犯罪立法理念的转变,直接体现为立法者对于环境犯罪犯罪客体认识的变化。

  本次修订之前,环境犯罪是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其主要客体为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次要客体为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19)之所以得出这种结论,因为1997年刑法典分则在第六章第六节设立了专门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因为第六章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所以本章的同类客体为国家的社会管理制度,据此可以推出环境犯罪的主要客体应为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但是在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之中,却又要求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结果,譬如修订之前的第338条,此举意在表明国家设立环境犯罪的目的仅仅在于间接保护环境资源,打击污染、破坏环境行为的直接目的在于保障人的生命、财产利益。因此,本罪虽然规定了犯罪结果,但是此种结果却不是侵犯主要客体的结果,而是侵犯次要客体的结果,这样的一种错位在实质上表明国家设定环境犯罪的真实用意在于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而不关注或者不主要关注对于环境本身的损害。

  本次修订删除了关于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严重结果的规定,这在事实上取消了本罪的次要客体,从而环境犯罪成为侵犯单一客体的犯罪。因此在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时候,仅仅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环境污染、破坏行为以及是否达到诸如“严重污染环境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可,开始贯彻与反映国家保护环境资源的立法意图。

  2.从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到环境权

  在本次修订之后,如果依然沿用目前的立法体例(即把环境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那么环境犯罪的客体无疑应该是国家对环境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这是一种实然状态,并且这在环境犯罪立法理念转换之前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这种实然却并不符合立法理念转换之后的环境犯罪现实。因为“国家对环境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这样一种表述,隐含着一种管理思维,而这种管理思维仍然基于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并没有把环境利益视为一种可以单独存在的权利,没有把环境利益看做与人身、财产利益相并列的利益,仍然是以人为中心来界定环境。

  所以,在环境犯罪立法理念转换之后,对于环境犯罪的客体我们应该重新认识,因为,“环境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而且亦包括所谓之‘环境法益’,由于生态环境之破坏,将足以导致生命、身体或财产之危险,故以刑法保护环境法益,亦属间接地保护个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法益”。(20)也就是说,环境权应该成为刑法保护环境的出发点,并且这在世界上早已有先例,比如德国为了明确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在刑法典中专门规定了“危害环境罪”一章,从而使包括诸如水、空气、土壤在内的环境成为与人并列的利益主体。

  环境权概念的提出,始于20世纪60年代,既是应对当时日益严重的环境危机的被动要求,也是环境保护运动不断取得胜利的产物。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环境权已经被视为人权之一(21),它要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

三、环境犯罪立法的趋势前瞻:三个基点与三个方向

  有学者认为: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在很大程度上是人们对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不同的利益诉求的冲突引致的,生态补偿实质上是一种针对环境问题的利益协调与平衡机制。通过对不同主体不同利益冲突和利益诉求进行动态的利益协调,确认利益主体的合法利益,抑制环境冲突和环境不当诉求,是解决环境问题、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根本途径。(22)那么,在解决环境问题上,刑法应该做出哪些调整呢?应该说,《修正案(八)》关于环境犯罪的修订,实现了立法理念的转换,这是最值得肯定之处。但是,本次修订虽有上述贡献,但是仍有若干不足之处。因此,我们还需指明环境犯罪立法应有的路径调整,以期真正贯彻环境本位的立法理念,完善环境犯罪立法。

  (一)三个基点

  未来环境犯罪的路径调整,必须立足于下面三个基点之上:

  1.基点之一是风险社会的视域。自从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创立风险社会理论以来,“防范风险,保障安全”成为了风险社会的刑法(风险刑法、安全刑法)的价值诉求;而基于环境犯罪的特性,环境犯罪立法与风险刑法具有价值基础上的同构性,也就是说,刑法打击环境犯罪的目的不在于惩罚,而在于防范环境风险,保障环境生态安全。(23)有学者认为,在刑法学领域,随着风险社会这一概念的提出与证成,风险刑法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刑法范式。(24)可以认为,风险刑法在两个方面对传统刑法构成了某种冲击:一是法益保护的前置化。在目前占据主流地位的结果无价值论者看来,行为之所以受到处罚是因为发生了法益侵害的结果,法益侵害或者威胁是刑罚权发动的前提。但是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以及风险刑法理论的提出,刑法理论以及立法者开始从重视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转向到对行为本身的关注,认为行为本身的反规范性或者无价值性可以成为结果无价值的有力补充,从而更加周延地保护法益。前述《修正案(八)》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罪状调整以及罪名变更,实现了从结果犯到危险犯的转变,就是这种法益保护前置思想的有力体现。笔者认为,后续可能的环境犯罪修订以及罪名设立,也应符合这种法益保护前置的发展趋势。二是责任主义的松动。前述《修正案(八)》关于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废除甚至有学者提出的严格责任原则,都在某种程度上动摇了传统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但是,责任主义原则作为为现代刑法奠基的三大原则之一,其所蕴含的主观责任与个人责任思想仍应得到坚持,因为在法益保护前置化以后,犯罪圈必然扩大,这在更加有力地保护社会安全的同时,必然损害刑法的自由保护机能,如果在犯罪认定的最后阶段——责任判断阶段不对这种倾向及时加以制止的话,那么这种过渡预防的做法无疑会因为不受任何控制而摧毁我们的自由,最终导致刑法的社会保护与自有保障两大机能失衡。

  2.基点之二是弱化行政从属性。根据传统的观点,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是典型的法定犯。但是目前来看,环境犯罪的这一特性至少应该得到弱化,原因有二:一是现在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已经不像加罗法洛当初提出这一概念时那么泾渭分明,法定犯的自然犯化是一种趋势;况且在现今环境犯罪已经成为世界性公害的情况下,认为环境犯罪属于自然犯也并无不可;二是如果过分强调环境犯罪行为对于行政法规的依赖,容易形成立法的漏洞。(25)目前,在我国刑法典中对于环境犯罪的罪状设计,多是采取空白罪状的立法方式,这就使得环境行政法规成为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环境犯罪的前提性乃至决定性因素,也就是说,行为是否构成环境犯罪,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环境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很多学者将环境犯罪视为行政犯并具有行政从属性。但是这一观点的根本性错误在于,其将环境犯罪具有的行政前置评价特征理解为环境犯罪对环境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的从属性。其后果在于,不仅从理论上降低了环境刑法在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使环境刑法沦为环境行政法规的附庸;而且在实践中极大压缩了环境刑法的适用空间,使得很多本已构成环境犯罪的案件被作为环境行政案件处理,在事实上导致环境刑法被架空。(26)虽然这种观点可能有过激之嫌,但是这种担心并非不无道理。尤其是当行为人按照行政法规的要求或者经行政机关许可后实施某种行为,但却严重污染环境,甚至发生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结果,就会出现案件定性的困难:如果仅仅认定为环境违法或者意外事件,无疑有轻纵犯罪的嫌疑;但在行为人没有违反环境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又难以认定行为人构成相应的环境犯罪。摆脱这种两难困境的有效做法只能是弱化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

  3.基点之三是国际化。有学者认为,除国际法外,刑法是法律科学中对各国具体政治和社会文化特征方面的差别最不敏感的法律科学。在刑法不同的历史形式之间……在基本的理论范畴和法律制度之间,却有共同的基础。(27)毫无疑问,环境污染问题是全人类共同面临的世界性问题,这既为我们提出了共同的挑战,也为我们提供了互相借鉴的可能。因此可以认为,环境犯罪是刑法之中最具世界性的法律,因为其不同于战争罪、反人类罪等受到意识形态的干扰,维护人类生存的共同环境应该是世界各国的共同追求。为了实现这种人类共同的价值诉求,国内的环境犯罪立法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努力:一是在立足于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具体来说,包括世界各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环境犯罪的罪名种类、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具体的出罪事由)、环境犯罪的刑罚设计(包括影响刑罚裁量的具体事项)以及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等。二是根据国际条约的内容与精神来审视和完善我国的环境犯罪规定。在目前,海洋污染事故是又一个环境污染的重灾区,其后果令人触目惊心,可是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一起对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进行刑事判决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基本都是以行政处罚处理甚至放任自流。这其中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一个不可否认的重要原因就是我国目前的环境犯罪立法对此无法提供有效的认定,而在这方面,《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海洋环境污染(“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的界定,不失为一个稳妥而又可靠的立法参照系。

  (二)三个方向

  立足于上述三个基点,未来的环境犯罪立法至少应朝着以下三个方向努力:

  1.方向之一是立法模式的多元化。通观世界各国的环境犯罪立法,大致有三种模式:一是刑法典模式,即在刑法典中设立关于环境犯罪的专门章节,比如德国、俄罗斯。二是单行刑法模式,即在普通刑法典之外制定专门的单行环境刑法来规定环境犯罪,比如日本的《公害罪法》。(28)三是附属刑法模式,即通过行政法中的附属刑法条款来惩治环境犯罪,比如英国、美国等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

  回溯《修正案(八)》以前的环境犯罪立法演进过程,我们可以发现,中国环境犯罪立法对以上三种模式都曾采用过,后经由1997年刑法及后续的三个刑法修正案最终确立为刑法典模式。但是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以及环境犯罪危害的严重性,为了保护人类最基本的生存与发展所必需的环境,我们应该“在全社会牢固树立生态文明观念”,“必须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放在工业化、现代化发展战略的突出位置”,“完善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和政策,加快形成可持续发展体制机制”,并调整对GDP增速的单纯要求,彻底改变当初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求得经济发展的策略;同时,为了配合这种环境犯罪的理念转变,应该调整这种单一化的立法模式为多元化的立法模式,建立以刑法典为核心、单行刑法为补充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实现对环境的周延与及时保护:以刑法典为主,可以体现刑法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权威性,体现国家整体的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犯罪设计理念;以单行刑法为辅,可以确保对新型环境犯罪的及时打击,同时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刑法典的稳定性。

  2.方向之二是罪名设计的体系化。体系化是就环境犯罪的罪的设定来说的,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值得注意:一是彻底贯彻生态中心主义的立法理念。虽然经过《修正案(八)》的修订,污染环境罪等个别罪名的立法理念实现了变革。但是这种理念的变化并不彻底。在“走私固体废物罪”等罪名中,其成罪标准仍然是“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实际上仍然是以人类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判断标准,其背后的支撑理念还是人类中心主义。因此,如果要真正实现对生态法益的保护,必须在后续的可能刑法修订中,以对环境权本身的侵害作为环境犯罪的成罪标准。

  二是环境犯罪行为对象的扩大化,统观目前环境犯罪的15个罪名,还不能很好的涵盖所有需要保护的环境要素,比如湿地、草原、自然名胜区等;尤其是没有规制噪音污染等的环境污染行为。近些年来,随着城市建筑、交通运输以及工业生产的发展,伴随着人口密度的不断增加,噪声污染日益严重,轻则损害人的心脑血管、生理机能,重则可以引起神经系统功能紊乱、精神障碍,因此噪声被称为“致人死命的慢性毒药”,成为与环境污染并称的社会公害之一。而我国目前虽然有《噪声污染防治法》,但是却没有对噪声污染构成犯罪的规定,实属环境犯罪的立法漏洞,期待在可能的将来通过刑法修正案或者单行刑法的方式来予以弥补。

  三是过失危险犯的设置问题。前面已经说明,经过修订之后的污染环境罪已经从结果犯转变为危险犯,更准确地说是具体危险犯,并且是一种故意的具体危险犯。这是符合现行的刑法学理论通说的。那么,能否基于对环境法益保护的前置性要求,在环境犯罪中设立过失危险犯(29)呢?这就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刑法理论中可以有过失危险犯的存在空间吗?其实这涉及如何理解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因为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过失犯罪的成立以发生结果为成立前提,如果没有结果的发生,自无过失犯罪的成立余地。那么危险是否是一种结果?答应是肯定的,因为结果不但包括实害结果,也包括危险结果。第二,如果可以在环境犯罪中设立过失危险犯,那么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个人以为,尽管世界上少数国家存在着抽象危险犯的立法例,但是多数国家规定的环境犯罪危险犯都是具体危险犯;而且,相较抽象危险犯的法律认定方式——抽象危险犯是立法者创设出来的扩张事由,但立法者对抽象危险犯的运用必须具有合理的界限。如果不对抽象危险犯的界限进行限制,刑事立法上很容易滥用抽象危险犯的结果,从而导致抽象危险犯的扩张可能违反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和罪责原则;(30)具体危险犯需要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由法官来认定,这能够尽可能地控制过失危险犯的成罪范围,避免阻滞人们合法的经济活动。所以,环境犯罪的过失危险犯应该限于具体危险犯。第三,在对前述问题得出肯定回答的基础上,我们还需要回答:过失危险犯的成立范围有多大——是包括全部的环境犯罪还是仅仅存在于污染型环境犯罪之中?其实,无论是污染型环境犯罪还是破坏资源型环境犯罪,都是对人类生存环境的破坏;二者的划分更多的是基于学术研究的需要,在本质上则是一样的,因为没有必要将过失危险犯仅限于某一类型之中。而且,就设立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初衷来说,是为了实现对环境资源的全面、及时保护,这种保护是在生态中心主义理念指导下法益保护前置化的一种体现,所以过失危险犯的设立只应该考虑法益保护的需要,而不能人为地局限于某一类型之中,只有如此方能实现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的设立宗旨。

  3.方向之三是刑罚处断的协调化。协调化是就环境犯罪的刑的配置来说的,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需要调整:一是与广义的环境犯罪的刑罚相协调,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走私类犯罪,比如走私废物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等;第九章渎职罪中的相关犯罪,比如环境监管渎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等,保持大体的刑罚均衡,以确保重罪重判、轻罪轻判,而不能相反。

  二是加重环境犯罪的整体刑罚。目前,相较于纯粹的侵财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环境犯罪的整体刑罚有偏轻之嫌。(31)这种刑罚整体偏轻在人类中心主义理念之下是可以理解的,但在现今环境本身已经成为我们保护的重心的时候,这种刑罚结构需要及时做出调整。当然这种刑罚的加重,绝不单单是加重处罚,而是要合理地配置、运用刑罚。在我国目前,环境犯罪的刑罚体系是以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中心来构建的,但由于整体刑罚偏轻,不仅没有有效地实现报应以及预防环境犯罪的设想,而且导致了被破坏的环境资源无法及时恢复甚至遭到永久性破坏。有鉴于此,有必要在环境犯罪中增设相应的资格刑,以避免将来可能出现的环境损害:前者可以借鉴德国刑法第70条的规定:“对由于滥用职业或行业,或严重违反有关义务,发生违法行为而被判处刑罚,或因无责任能力或不能排除无责任能力而未被判处刑罚的,对行为人和其行为进行全面考核后,认为继续从事某一职业或职业部门的业务、或行业或行业部门的业务,仍有发生违法行为的危险的,法院可禁止该人在1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执行职业、职业部门的业务。如认为禁止执业的法定最长期限仍不足以防止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的,可永远禁止其执业”。在我国《修正案(八)》已经规定了对于被判管制以及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实施禁止令的情况下,借鉴德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实现对环境犯罪的禁止令是可能的,当然其具体适用可以根据环境犯罪的特点做出相应的调整。与此同时,针对环境犯罪的特点,可以规定对其适用我国刑法第37条的非刑罚处罚措施,责令相关的犯罪人采取补救措施,最大限度地恢复环境原状。如此,既可以避免环境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也尽可能地修复了被破坏的环境,这也符合刑法发展轻缓化的世界潮流。

①环境犯罪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此处是指狭义的环境犯罪;广义的环境犯罪,除包括狭义的环境犯罪之外,还包括刑法分则其他章节中的有关污染、破坏环境与资源的犯罪。参见刘仁文:《环境资源保护与环境资源犯罪》,中信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91页以下。如无特殊说明,本文均是在狭义意义上使用环境犯罪一词的。

  ②第338条原罪名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但是随着本次修订具体罪状表述的变化以及由此所引发的构成要件与立法理念的变化,本罪的罪名变更为“污染环境罪”。参见201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③参见王炜:《刑法大幅修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国环境报》2011年3月4日,第3版。

  ④在本次刑法修订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5月29日《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对本罪全部行为类型的要求;但是张明楷教授认为,此种结果要求仅是对第三种行为方式即“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要求。这一争议一直没有定论,笔者以为张明楷教授的解释似乎更为可取,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一种实践中被采用的有权解释。通过本次修订添加“或者”二字,明确了修订后的“情节严重的”行为程度要求仅仅是针对第三种行为类型作出,则解决了这一争议。

  ⑤参见蒋兰香:《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存在的问题》,《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2期,第50页;杜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21页。

  ⑥前引⑥,杜澎书,第67页。

  ⑦戚道孟:《有关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几个问题的思考》,《南开学报》2000年第6期,第11页。

  ⑧赵军等:《环境犯罪主观归责制度研究》,《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10期,第182页。

  ⑨同前注(12),戚道孟文,第12页。

  ⑩刘之雄:《环境刑法上的整体思维与制度设计》,《法学论坛》2009年第5期,第54页。

  (11)张红艳:《环境犯罪的基本问题研究》,《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第64页。

  (12)李永升:《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构成特征探究》,《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第134页。

  (13)参见蒋兰香:《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中被告人举证责任论要》,《福州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第67页以下。

  (14)参见王秀梅:《英美法系国家环境刑法与环境犯罪探究》,《政法论坛》2000年第2期,第77页。

  (15)对此有不同观点。比如有学者认为,在《修正案(八)》修订之前,在环境犯罪所属罪名中,10个罪名为结果犯,5个罪名为行为犯。参见前引⑤,杜澎书,第67页。但这种观点有待商榷。该论者之所以会得出这种结论,是因为其把具有“情节严重”、“数量较大”要求的犯罪均视为结果犯。但事实上,“情节严重”、“数量较大”是对行为程度的要求,而不是对犯罪结果的要求,因此应该属于危险犯。

  (16)许玉秀:《环境刑法规范的过去、现在与未来》,《环境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辑》,台湾1992年版,第616页。转引自前注⑤,杜澎书,第34页。

  (17)参见马明利:《刑法控制环境犯罪的障碍及立法调适》,《中州学刊》2009年第3期,第113页。

  (18)王秀梅:《刑事法理论的多维视角》,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29页以下。

  (19)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国内学界存在着争议,主要有环境社会关系说、公共安全说、环境保护制度说、双重客体说和多重客体说、复杂客体说、环境权说六种观点。参见刘红:《环境权应为环境犯罪客体之提倡》,《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5期,第57页。在修正案(八)修订之前,笔者赞同复杂客体说。

  (20)前引(19),刘红文,第61页。

  (21)前引(19),刘红文,第61页。

  (22)史玉成:《生态补偿的理论蕴涵与制度安排》,《法学家》2008年第4期,第99页。

  (23)参见姜俊山:《风险社会语境下的环境犯罪立法研究》,吉林大学2010年印,第2页。

  (24)姜涛:《风险刑法的理论逻辑——兼及转型中国的路径选择》,《当代法学》2014年第1期,第80页。

  (25)参见张旭、高玥:《环境犯罪行为比较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1期,第120页。

  (26)参见赵星:《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之批判》,《法学评论》2012年第5期,第129页。

  (27)[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版,中文版序。

  (28)参见曲阳:《日本的公害刑法与环境刑法》,《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第96-101页。

  (29)有学者主张在环境犯罪中设立过失危险犯,比如李希慧、冀华锋:《关于在我国环境犯罪中设立过失危险犯的探讨》,《环境保护》2008年第3期,等。

  (30)王永茜:《论抽象危险犯的立法界限》,《刑法论丛》2013年第3期,第71页。

  (31)有观点认为环境犯罪的整体刑罚并不过轻,参见前引⑤,蒋兰香文,第50页。但是这种观点并没有建立在现代的环境本位的价值观之上,依旧停留于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模式,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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