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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案件审查逮捕指引
发布时间:2019-06-14 13:43

目次


一、污染环境案件审查逮捕的证据基本要求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污染环境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

二、污染环境案件审查判断证据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证据审查

(二)对污染环境行为类型的证据审查

(三)对污染环境“有毒物质”的证据审查

(四)对污染环境案件复杂因果关系的证据审查

(五)对环境污染案件的鉴定和检验的证据审查

三、审查逮捕污染环境案件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把握

(一)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二)无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显著轻微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犯罪是针对自然环境的犯罪,但又是典型的行政犯罪——首先具备行政违法性,而后因其情节、后果的严重性继而触犯了刑法规定,方才具有刑事违法性——所以这类案件主要是由行政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鉴于认定处理污染环境罪的复杂性、专业性,并且涉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执法衔接,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专门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为处理这类犯罪的重要依据。

审查逮捕实践中需要重点审查把握四点:一是准确认定污染行为的类型。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污染环境人罪的十四种情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首先判断行为属于何种情形,这是认定污染环境犯罪的前提。二是科学认定因果关系。应当通过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专家意见等判断污染行为与污染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尤其注意多因果等复杂情况下的证据审查判断,这是认定污染环境罪的难点。三是综合判断主观心态。根据刑法的规定,污染环境罪为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构成本罪。应当根据排放、处置废物的性质,排放、处置废物的时间、地点,犯罪嫌疑人从业经验等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四是区别把握社会危险性。尤其是对于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其犯罪情节、造成损失的大小、认罪悔罪态度,重点审查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准确认定是否需要逮捕。

一、污染环境案件审查逮捕的证据基本要求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污染环境犯罪事实

1.证明污染环境案件发生的证据

这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公安机关的110报警记录、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明等材料,以及涉案人自首材料等。

2.证明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或者出现环境被污染后果的证据

这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生产企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地点与周边环境位置图等,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和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认可意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案共犯供述、证人证言、废水废液废渣废料废油等有害物质采样和照片、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明犯罪嫌疑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执法记录仪、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有害物质采样交接记录等,证明行政执法人员监测的数据。需要注意的,对于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的言词证据需要公安机关重新制作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对于《解释》所列“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司法实务中证据审查的侧重点各有不同:

(1)关于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情形。对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主要根据水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认定,需要的证据主要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的,需有国务院批准的文件。需要注意的是,除了证明属于自然保护区外,还需要证明属于核心区有毒物质三种域。对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环境监测站出具物质的判定,在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和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认可意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后,还应当比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等进行判断。

(2)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罪与非罪的衡量标准主要是危险废物的重量,而不论该行为是否对环境造成了实际污染。实践中,对于危险废物不区分浓度,只以重量计算。主要有扣押的运输车辆照片、车辆载重量或容量的现场检查笔录、装卸危险废物的工具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和照片、危险废物处理协议书、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案共犯供述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还可以通过重点审查企业的生产规模(如耗电量、耗水量、产品产量等)、生产时间、单位时间排污量等证据,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

(3)关于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情形。该“三倍以上”,可直接根据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作出认定,无须再作司法鉴定。证明上述情形需有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和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认可意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国家排放标准或者地方排放标准规定、环境监测站采样现场记录表及样品流转记录、企业排污许可证等。

(4)关于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情形。所需证据还包括埋暗管、挖渗坑的施工人员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购买暗管的票据、企业生产产生的废水等废物处理流程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期整改通知等。

(5)关于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情形。所需证据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函、行政案件调查报告等,证实曾经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6)关于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情形。所需证据包括自来水公司等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领导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饮用水水源管理人员及受用水影响居民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

(7)关于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情形。所需证据包括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土地、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该上地为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殊用途林地的确认文件,农业技术人员、护林员等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监测报告、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明该土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系污染环境所致。

(8)关于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情形。所需证据包括县以上地方政府林业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护林员的证人证言、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等,证明林木死亡系污染环境所致及具体受灾数量。

(9)关于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情形。公私财产的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这种情形所需证据主要包括证明公私财产损失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损失数额的鉴定意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环境生态损失评估报告、政府或被害人因防止污染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所购物资的票据、支付的人工费等,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医疗费用、后期污染修复费用、调查评估费用不应计算在财产损失范围内。

(10)关于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情形。这种情形所需证据主要包括县级以上政府突发环境件应急领导机构、应急救援队伍出具的情况说明,居委会、村委会、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疏散、转移群众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明疏散、转移群众的数量应明确在5000人以上。

(11)关于致使30人以上中毒、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情形。这种情形所需证据主要包括病历、伤情鉴定意见、医疗诊断记录等,结合相关监测报告、检验报告及言词证据,证明被害人中毒、致伤、致残系污染环境所致。

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情形,鉴定意见和相关监测报告、检验报告等鉴定性意见都是审查的重点,需要认真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检材是否真实、鉴定方法是否科学等,确保其合法性、客观性和科学性。这些证据不仅是证实发生污染环境事实的证据,而且是确定污染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关键所在,需要特别重视。

(二)有证据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1.犯罪嫌疑人具体行为的证据

应当通过审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污染环境行为,如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时间、地点、方式、过程、后果等。

2.共同犯罪同案犯具体分工角色的证据

共同犯罪的,还应当审查同案共犯供述,共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通话、短信、电子聊天记录等,明确每个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地位和作用,包括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组织策划、分工协作、具体实施等细节。对于唆使、雇用他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还应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与受唆使、雇用人的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对于运输至异地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需有受唆使、雇用人员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案共犯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明。

3.单位犯罪中责任主体的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单位犯罪的情形较多。对于单位污染环境犯罪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一般要根据“谁主管,谁决定,谁负责”的逻辑关系来认定,因此需要结合任职、分工的书证和证人证言来审查。对于单位犯罪中受指令参与共同实施污染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需要有证明其积极帮助他人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证据,或者证明其薪酬待遇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数量有直接联系的证据。如果仅仅是临时驾驶车辆、奉命搬运的职工,一般不认为是犯罪主体。

4.环境污染与处置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

对于《解释》中以结果犯标准来判定是否有犯罪事实的情形,审查逮捕时应当注意对环境污染与处置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即需要证实犯罪嫌疑人所处置的废弃物质与造成环境污染物质的同一性,且该污染物质又属于污染环境罪意义上的有毒、有害等物质。实践中需要结合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意见、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及专家证言等综合判定。

(三)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会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并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常常辩解自己并非明知所排放倒、处置物质系有毒物质。“有毒物质”虽属于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但不要求犯罪嫌疑人认识到“有毒物质”的具体性质,只要根据其经验或者依据一定的事实,如犯罪嫌疑人的从业经验或危险物质的性状、气味、所用原料、成分等,认识到或者足以认识到物质可能具有毒害性即可认定具有污染环境的犯罪故意。

实践中一般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有无按要求办理环保评估审批手续;环保上管部门作出处罚,如发出限期整改通知等后,犯罪嫌疑人是否仍继续生产;购买生产所需原材料的票据、交易过程;有无阻挠环境监督检查;生产企业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的地点与水源地、居民区等相对位置图;生产企业有无污染物处理配套设施;企业有无对产生的污染物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措施;对产生的污染物进行运输或者倾倒的时间、线路、地点等证据,综合判断其是否认识到或者足以认识到该物质可能具有毒害性。犯罪嫌疑人虽辩解无污染环境的故意,但为降低危险废物处置费用,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可以认定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持放任心态。


二、审查判断证据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证据审查

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前提要件是“违反国家规定”,犯罪嫌疑人违反的是否属于“国家规定”非常关键,需要公安机关提供相关的法律条文,属于行政法规的,还需要提供上位法依据。对于公安机关提供的“国家规定”需按照下列原则严格把关:一是根据《刑去》第96条的规定判断。单纯违反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章和规定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二是对依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认定。《环境保护法》第16条第1款授权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因此,违反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环境保护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据此,超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也应当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

(二)对污染环境行为类型的证据审查

《解释》第1条就“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列举了14种情形,各种情形之间在行为内容、对象、认定标准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司法实践中需要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和类型。例如,对于《解释》第1条第4项的行为对象不包括危害性相对较小的“其他危险物质”,实践中需要细致审查相关鉴定意见和专家证言证明污染物质是否属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是“其他危险物质”。对于焚烧工业垃圾排放有害气体的行为是否能够评价为第3项“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的污染物,则需要根据鉴定意见关于排放的有害气体成分而定。如果污染物已经不存在的(如气体已经挥发、飘散),也可以通过侦查实验评估污染情况,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和生活常识予以判断。

(三)对污染环境“有毒物质”的证据审查

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讲,办案人员可以根据可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环保部门检验报告、监测数据、环保评估报告等自行比照相关名录进行判断,审查该物质是否属于名录中的有毒物质,必要时应当要求侦查人员、环保部门人员进行必要的论证和解释工作,或者由省级环保部门对该物质系名录中的危险废物出具认可意见审查,或者报请省级环保部门同意后,由县级环保部门出具认可意见。审查中需要注意的是,《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于2014年4月3日发布,对于“有毒物质”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认定。除《解释》第10条所列重金属范围外,还包括《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所列类金属砷以及“镍、铜、锌、银、钒、锰、钴、铊、锑”等也应认定为“有毒物质”。

(四)对污染环境案件复杂因果关系的证据审查

鉴于环境污染危害后果的多样性和潜伏性,以及共同实施污染环境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直接证明污染环境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而分清责任是实践中的难点。对污染环境犯罪,一般持严格责任的立场,在审查逮捕时一般把握有证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对于多因一果难以区分责任轻重的,严格追究刑事责任。审查证据时应注意把握三点:一是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是否实际存在;二是危害结果与犯罪嫌疑人污染环境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高度盖然性;三是犯罪嫌疑人辩解是否不能成立或者不合逻辑。

(五)对环境污染案件的鉴定和检验的证据审查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从所知的生产原料、生产工艺、产品等方面可推定得出生产所排放、产生的废物中含有《解释》第10条所列“有毒物质”成分的,可以结合环保评估报告直接对照相关名录予以认定,无须要求公安机关提供鉴定意见。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并不是唯一的认定标准,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还可以直接采用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并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监测数据来定案。

审查时需注意的是,废水、废液等采样要在外排口、废水收集池、渗坑底部、倾倒地、排污管内部、靠近排污口的污染水域等处进行;对于废渣、废料、受污染土壤等,应直接采样。采样交接、流转记录应完备,确保鉴定、检验、监测结果科学、有效。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需有认可部门的书面回复意见此外,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的通知》的要求,目前环境保护部对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无指定机构,而只有推荐机构,且明确推荐机构不属于行政许可,不具有强制力,各级环保主管部门也可以向当事人推荐没有列入名录的鉴定评估机构。该规定与《解释》目前还存在不完全协调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对于推荐名录中单位作出的鉴定评估可以认可其效力,但对其他单位作出的鉴定评估则需要谨慎把握。


三、审查逮捕污染案对社会危险性条件把握

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应作为逮捕社会危险性评价重点。

(一)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认为具有社会危险性:

(1)环保、国土、水利、海洋等主管部门已限期改正,犯罪嫌疑人拒绝整改,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2)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的;

(3)曾因破坏环境资源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

(4)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或者排污数量较大、浓度较高的;

(5)将废水等有害物质通过高压等方式直接排入地下水体的;

(6)因污染环境致使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

(7)因环境污染造成严重人身伤亡的;

(8)到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同案犯,为对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实施串供、教唆、伪造、毁灭证据等行为的。

(二)无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显著轻微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显著轻微:

(1)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或者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的;

(2)虽实施了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3)排污企业生产时间较短,且获利较少的;

(4)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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