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律师网

咨询电话

187-0983-0273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环境犯罪
新闻详情
【理论】陈洪兵:解释论视野下的污染环境罪
发布时间:2019-05-08 12:15

摘要: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本身;"严重污染环境"既是对"放射性、传染性、毒害性"程度的要求,也是对"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本身的限定,因而污染环境罪属于行为犯、准抽象危险犯;"两高"2013年6月17日有关实施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即成立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具有合理性;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应采模糊罪过说,只要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具有预见可能性即可;根据中立的帮助行为理论,从事排污的一线工人原则上不成立共犯;污染环境而未危及公共安全的,不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罪,因而,2009年江苏盐城"2.20"水污染案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存在疑问。

解释论视野下的污染环境罪

陈洪兵

【内容提要】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本身;“严重污染环境”既是对“放射性、传染性、毒害性”程度的要求,也是对“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本身的限定,因而污染环境罪属于行为犯、准抽象危险犯;“两高”2013年6月17日有关实施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即成立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具有合理性;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应采模糊罪过说,只要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具有预见可能性即可;根据中立的帮助行为理论,从事排污的一线工人原则上不成立共犯;污染环境而未危及公共安全的,不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罪,因而,2009年江苏盐城“2.20”水污染案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存在疑问。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法益,准抽象危险犯,模糊罪过,共犯

为了改变1997年刑法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来应对环境污染无力的现状,[1]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了重大修改,将原刑法第338条中规定的“向土地、水体、大气”删除,对污染行为不再做具体指向方面的要求;将“其他危险废物”,改为“其他有害物质”,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理论与实务界普遍认为此次修改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可操作性,扩大了处罚范围,加大了打击力度。[2]

应该说,《修八》最大的修改在于,将原来成立犯罪的条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也正是所谓降低了入罪门槛的说法的实质理由。可事与愿违,《修八》生效后以污染环境罪判决的案件依然为数寥寥。[3]面对环境污染日益严峻的现实与社会各界的压力,“两高”于2013年6月17日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解释》),规定在五种情形下,只要实施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不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实际环境污染后果,就可以污染环境罪论处。[4]虽然已有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罪的保护法益、犯罪形态、主观方面、共犯认定、竞合认识等方面仍存在很大争议,笔者拟予以探讨。

一、法益之辨

“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而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换言之,解释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明确该犯罪的保护法益,然后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5]可是,我国刑法通说教科书通常并不深究具体犯罪所保护的法益,仅根据罪名所在的章节位置,千篇一律地将犯罪客体(即法益)表述为某种管理制度或者管理秩序。例如,通说认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等等。[6]

同样,关于污染环境罪的法益,通说教科书也认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秩序”,[7]或者“国家环境保护制度”。[8]可是,国家确定环境保护制度的目的又是什么呢?很显然是保护“环境”。既然如此,还不如直接承认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就是环境、生态法益或者环境权。[9]需要指出的是,承认环境本身就是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并非法益保护的早期化。因为,“法益保护是否早期化,在某种意义上取决于对法益的理解。例如,如果认为环境犯罪是对人的生命、身体的犯罪,那么,以刑罚手段保护环境本身就是对生命、身体保护的早期化;如果认为环境本身就是值得刑法保护的法

益,那么,以刑罚手段保护环境就不是法益保护的早期化”。[10]1997年刑法原本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作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成立条件,而“《刑法修正案(八)》将‘严重污染环境’作为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中的危害结果,从实质上反映了环境刑法保护的重心已经从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逐步转向生态环境本身,‘环境法益’成为刑法设立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基本法益”。[11]

环境是由土壤、水、大气、动植物等要素组成的复杂的生态系统。所谓环境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者间接地向环境排放超过其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者能量,从而使环境的质量降低,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生态系统和财产造成不利影响的现象”。[12]相对于向他人水杯、水缸、蓄水池、自来水水管投毒,直接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而言,人类对于环境的污染与破坏,具有渐进性、长期性、复杂性、隐蔽性、潜伏性、累积性等特点。[13]虽然严重污染环境最终也会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但这种损害并非环境污染的行为本身直接导致,而是通过环境要素如土壤、水体、大气等作为媒介间接造成的。例如,在日本著名的水俣病案中,化肥厂排放含有有机水银的废水污染了水俣湾的河水,进而水俣湾的鱼贝类受到了污染,吃了这种鱼贝的人因此患上了原因不明的怪病水俣病。[14]国内多地发生的砷污染、镉污染、氧化物污染等重大环境污染案,就是通过土壤、水体、大气的媒介作用,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可见,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和公私财产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15]的说法,至少是不准确的。应当认为,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不是公共安全,而是环境本身,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只能是该罪所保护的间接、次要、反射性法益。对于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始终围绕环境法益展开。

二、犯罪形态之议

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有的认为属于行为犯,[16]有的主张系结果犯,[17]有的声称应归为危险犯,[18]有的指出属于具体危险犯,[19]有的认为是实害犯,[20]有的主张属于情节犯,[21]还有的主张《环境解释》规定的前五种情形属于危险犯,后九种情形属于典型的实害犯。[22]表面上看,上述分歧是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归类之争,究其实质,是关于污染环境罪的成立条件或者处罚范围之争。“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专门概念的严格限定,我们就不能清楚和理性地对法律问题进行思考。”[23]所以,在定纷止争之前,必须对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以及实害犯的概念进行准确的界定。[24] 刑法通说教科书对于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以及实害犯概念的界定非常混乱,甚至自相矛盾。例如,通说教科书指出,所谓行为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如强奸罪、传播性病罪、脱逃罪等;所谓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等;所谓危险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如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25]还有教科书指出,“实害犯以法益遭到实际损害为既遂。法益遭到实际损害往往体现为发生特定犯罪结果,从这个角度把握也可称为结果犯”。例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属于实害犯或结果犯。

[26]张明楷教授则认为,“行为犯是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因果关系便不成其为问题;结果犯则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需要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7]张明楷教授还指出,“刑法理论将犯罪分为侵害犯与危险犯:将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是侵害犯,将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是危险犯”。[28]

笔者认为,行为犯是与结果犯相对应的概念,此种分类的目的旨在解决犯罪既遂标准以及因果关系认定的问题。行为犯,是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即因果关系不需要特别判定),

以行为的完成或者行为进行到一定程度作为既遂标准的犯罪。如强奸罪、脱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而结果犯,是行为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时间间隔(因果关系需要特别判定)的,以一定的物质性、有形的结果的发生作为既遂标准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而危险犯是与实害犯(即侵害犯)相对应的概念,这组概念意在解决或说明犯罪的成立条件或处罚根据的问题。也就是说,危险犯是以侵害法益的危险状态的形成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或者处罚根据的犯罪,如放火罪、盗窃枪支罪。而实害犯,是指以造成实际的法益侵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或者处罚根据的犯罪,如过失犯以及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等部分故意犯。

[29]需要注意的是,行为犯对结果犯与危险犯对实害犯,是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的犯罪分类,因而完全可能发生交叉,如行为犯可能是危险犯,而危险犯也可能是结果犯。[30]例如,盗窃枪支罪是抽象危险犯,但也可谓结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也可谓行为犯。不过,不应将结果犯等同于实害犯,行为犯等同于危险犯。

至于危险犯,根据危险是否需要司法人员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判断,一般又进一步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的典型罪名是放火罪,抽象危险犯的典型罪名是盗窃枪支罪。通说教科书将刑法分则中存在“足以”和“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的犯罪,归为具体危险犯。例如认为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抢劫危险物质罪,属于具体危险犯。

[31]照此观点,就会得出如下结论:(1)行为人在公交车司机将车停在公交车库下班后立即毁坏公交车刹车装置的,只有等到司机第二天上班准备开走该车时才能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因为只有此时才形成具体的紧迫性危险;(2)行为人放置一块大石头于正在运营的铁轨上时,还不能对行为人进行逮捕,因为在火车到来之前还没有形成具体、紧迫性危险;(3)只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盗窃、抢夺、抢劫危险物质的行为本身已经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具体的紧迫性危险时,才能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4)由于生产行为通常不会形成具体性危险,因而生产行为不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实行行为,单独不成立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等。

上述结论可能存在疑问。事实上,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的行为,通常并不会立即形成具体的紧迫性危险,单纯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盗窃、抢夺、抢劫危险物质,以及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本身,一般也不会形成具体性危险,按照上述认为相关犯罪系具体危险犯的主张,就只能作为无罪处理,或者只能等待形成具体性危险时才能予以逮捕。这显然导致处罚过于迟延。日本刑法理论中存在准抽象危险犯的概念,是指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尽管可能性极低,但也以存在发生某种侵害法益的危险为必要的一种犯罪,如遗弃罪和毁损名誉罪。[32]

笔者认为,宜将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抢劫危险物质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理解为介于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之间的一种准抽象危险犯。危险的有无,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判断,这是其具体危险犯的一面,但又不需要已经形成具体性危险才成立犯罪,这是其抽象危险犯的一面。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之所以强调必须“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才成立犯罪,是因为,倘若破坏的是公交车的门窗、座椅,或者放一个不足五十克的石子在铁轨上,或者将公交车所有的轮子都盗走,虽然可能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但因为不可能发生公共危险,所以不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样,之所以强调成立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盗窃、抢夺、抢劫危险物质罪,必须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的”的要素,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具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性质的物质很多,故而只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达到产生公共危险的程度,如“毒鼠强”,才值得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加以处罚,否则仅成立盗窃罪等相关犯罪。又如,

之所以强调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必须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方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因为,现实生活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各种食品在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上存在明显差别,只有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程度,才值得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否则只可能成立普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质言之,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足以”,是对形成公共危险的破坏部位和程度的要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盗窃、抢夺、抢劫危险物质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是对公共安全形成威胁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本身毒害性程度的要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的“足以”,是对所生产、销售的食品本身不符合安全标准程度的要求。 由此,只要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达到了“足以”的危险程度,不待形成具体性危险,就成立该罪;成立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盗窃、抢夺、抢劫危险物质,只要对象具有产生公共危险的性质,不待发生具体性危险,就能成立该罪;生产行为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选择性实行行为,生产了足以发生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食品,不待发生具体性危险,就能成立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实际上,相关司法解释也肯定了上述犯罪的准抽象危险犯性质。例如,2003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的,就成立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又如,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生产、销售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笔者详细地讨论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实害犯的概念,是为了解决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的功能定位问题。在关于污染环境罪属于何种犯罪类型的问题上,有学者一方面认为,只有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实害结果才成立污染环境罪,另一方面又将污染环境罪看做结果犯,[33]很显然是将实害犯等同于结果犯。说到底,“对污染环境罪的性质究竟是结果犯、行为犯还是危险犯的争论,根源在于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解”。[34]事实上,将污染环境罪看做结果犯或者实害犯的学者通常认为,“严重污染环境”与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二者虽然表述不同,但这只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程度上的差异,并不意味着只要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因此,对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环境污染行为,不能认定为本罪”。[35]而将污染环境罪看做行为犯或者危险犯的学者,通常将目光聚焦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本身,而不是污染环境的实际后果。

其实,污染环境罪既是行为犯,也是一种准抽象危险犯;“严重污染环境”既是对排放、倾倒、处置的对象——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毒害性程度的要求,也是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本身的限定。[36]也就是说,污染环境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相当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的“足以”,以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盗窃、抢夺、抢劫危险物质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的规定。现实生活中,无论企业还是个人,都程度不同地排放、倾倒、处置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但只要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一般认为并没有超出环境本身的自净能力,不足以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故而不值得以污染环境罪科处刑罚。《环境解释》第一条前五项规定,在一定地点,或者超过一定数量,抑或以一定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成立污染环境罪,其中,要么是对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本身的限定,要么是对所排放、倾倒、处置

的对象的毒害程度的要求。《环境解释》第1条的后九项,也是通过人身、财产损失程度的描述,提示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故而笔者认为,《环境解释》的规定基本上是合理的,不存在越权解释的问题。

三、罪过形式之争

环境犯罪罪过形式之争可谓由来已久,早在《修八》通过之前,有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虽然通说认为是过失,但理论上一直存在过失说、故意说、间接故意说、故意与过失混合说以及“故意、过失、无过失”说的认识分歧。[37]《修八》将环境犯罪成立条件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有关罪过形式的争议,非但没有平息,反而更为激烈。总体而言,除刑法通说教科书还主张过失说外,[38]故意说[39]与认为同时包括故意与过失的混合罪过说[40]也很有影响。

过失说认为:“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是过失。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排放或者处置有害物质这一行为本身,则是有意为之。”[41]或者说,“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是明知的,但对于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不是行为人所希望的。”

[42]过失说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从立法逻辑上看,刑法将此罪设置为结果犯,即以造成结果为成立条件,这与过失犯的成立以发生结果为前提相吻合;第二,该罪法定最高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如果将该罪主观方面解释为故意,会明显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第三,过失说不至于形成处罚漏洞,因为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会危及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而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可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如2009年江苏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故案就是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的。

[43]

故意说则声称:“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表现为过失,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44]很显然,故意说以《修八》将原条文规定的成立犯罪条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为由,主张该罪的主观方面由以前的过失转变为故意。此外,故意说还有如下一些理由:第一,《修八》已经删除了原条文关于过失罪过形式的表述和结果要件,过失说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第二,若将污染环境罪视为过失犯罪,则对于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既无法以该罪处罚,也可能因尚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性危险,无法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从而形成处罚空隙;第三,将污染环境罪理解为过失犯,将无法处理共同犯罪问题;第四,法定刑高低与罪过形式无关,我国刑法分则有很多故意犯罪的法定刑低于过失犯罪;第五,对于过失排放、倾倒、处置危险物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不至于形成处罚空隙。[45]

混合罪过说认为,该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主要理由为:第一,故意说没有降低过失污染行为的入罪门槛,反而抬高了入罪门槛,有违降低入罪门槛、加大环境犯罪打击力度的修法初衷;第二,过失说导致过失污染环境的只需达到严重的程度即可入罪,而故意污染环境的,反而需要危害公共安全,而严重污染环境的并不必然危害公共安全,即故意污染环境比过失污染环境入罪要求更高;第三,在《修八》之前,虽然刑法理论通说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为过失,但事实上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决的案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也并非是单纯的过失,至少不能排除故意;第四,从现有条文的表述看,并不能得出该罪主观方面排斥故意或者排斥过失的结论。[46]

笔者注意到,虽然储槐植教授针对我国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条文表述,很早就提出,在故意、过失罪过形式之外,还存在第三种罪过形式,即包括间接故意与过失

的所谓复合罪过形式。[47]但一直受到学界的批评:故意与过失是非难可能性程度存在明显差异的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不可能并存于一个罪名中。[48]在传统的自然犯(刑事犯)中,故意与过失在非难可能性程度上的确存在明显差异,如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但对于食品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卫生犯罪、环境犯罪等法定犯(行政犯)中,尤其是在法定刑配置并不高的法定犯中,是否还有必要坚持严格区分故意与过失,就不无疑问。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故意犯与过失犯适用同样的犯罪成立条件与法定刑的条文有逐渐增多的趋势,例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食品监管渎职罪。值得一提的是,《修八》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罪名是食品监管渎职罪,而非如人们所期待的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与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对此,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撰文指出:“这主要是考虑《刑法》第408条之一将食品安全监管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并列规定,且法定刑完全相同,分别确定罪名没有实际意义;相反,实践证明,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区分,往往遇到困难、引发争议,将本条确定为两个罪名,难免会给司法适用和理论研究人为制造难题,且可能引发不必要的上诉、抗诉或者申诉,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49]

笔者主张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把握为一种模糊罪过的形式,即,无论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亦不管行为人对于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持希望、放任,还是不希望(轻信能够避免)的态度,只要行为人对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即可。其理由如下。

第一,只有采取模糊罪过,才能实现《修八》修改污染环境犯罪成立条件,旨在降低入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加大打击力度的立法初衷。故意说不是降低了入罪门槛,而是提高了入罪门槛。尽管故意说辩解,对于过失污染环境的行为,可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可是,环境法益不同于公共安全,不能认为故意排放毒害性物质的,危害的是环境,而过失排放的,危害的是公共安全。排放行为危害的是环境还是公共安全,与其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没有直接关系。正如,只要客观上实施的是致人死亡的行为而且实际上致人死亡,不可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是抱着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而改变行为本身的杀人性质。换言之,过失污染环境,原本可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而故意说,可能导致过失污染环境而未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反而只能宣告无罪。这显然不利于保护环境法益。而过失说可能导致故意污染环境而未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因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也只能作无罪处理。尽管故意与过失之间不是对立而是位阶关系,[50]但若仅承认过失犯,而将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均以过失犯论处,也有违责任主义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笔者虽然不主张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但其中的合理性因素值得我们借鉴。严格责任,也称绝对责任,是指法律对某些没有规定犯罪心态,即许可对缺乏(无需控方证明)犯罪心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诉讼制度。采用严格责任的国家如美国,一般将严格责任限定于食品安全、交通安全、环境污染等法定刑较轻的,事关人民大众的健康和福祉的法定犯。[51]因而,严格责任并非洪水猛兽。更何况,笔者主张的模糊罪过比严格责任缓和,要求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至少具有预见可能性,而且有关预见可能性的证明责任仍由控方承担,而非转移给被告方。

第三,模糊罪过比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更能让人接受。张明楷教授为解决丢失枪支不报罪、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罪过形式问题,特意创造了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即,“一方面承认本罪(即滥用职权罪——引者注)是故意犯罪,另一方面将上述结果(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引者注)视为客观的超过要素,不要求行为人认识(但应有认识的可能性)、希望与放任,则可以避免理论与实践上的困惑”。[52]但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并没有被理论界普遍接受。[53]根据客观要素的故意规制机能,既然是客观要素,原

则上就应是行为人主观上认识与意志的对象和内容。例如,对于刑法第129条丢支枪支不报罪中的“造成严重后果”,即便行为人认识到并对其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也是由他人自我答责的行为所引起(例如他人捡拾枪支后抢劫杀人),行为人也仅对自己不及时报告的行为负责,以丢失枪支不报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对于枪支的丢失存在过错)进行评价,就能做到罪刑相适应。至于滥用职权罪中“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结果,无论是认识并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还是轻信能够避免,都不能改变行为本身的故意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性质,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如警察故意不救助正在被枪杀的被害人,法官有意徇私枉法判处无辜者死刑),以滥用职权罪与故意杀人罪等相关犯罪的想象竞合犯处理即可。

第四,无论理论上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实践中对环境污染案件的认定与处理。尽管理论通说主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但事实上在《修八》之前,司法实践中要么对故意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毫不迟疑地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54]要么对罪过形式不予辨别而作模糊处理。[55]《修八》之后,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虽然理论上存在故意说、过失说与混合罪过说的争论,但司法实践中依然对无论是故意非法排放,还是因为管理不善而过失非法排放,还是既有故意又有过失,抑或罪过不明,均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56]也就是说,关于罪过形式,无论理论上如何争论,都不影响司法实践中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认定处罚。

第五,承认模糊罪过,也不影响多人参与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处罚。如前所述,故意说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若认为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就无法对参与人认定为共同犯罪。其实,对于多人参与犯罪的,如果是故意犯罪,根据限制的正犯概念,区分正犯与共犯,如果是过失犯罪,根据单一的正犯概念,均作为正犯处理即可,[57]而不至于形成处罚空隙。在我国环境犯罪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认定为故意犯还是过失犯,对于多人参与的,既有认定为共同犯罪进而区分主从犯,[58]也有分别定罪处罚的。[59]笔者注意到,正是因为《修八》之后刑法通说教科书仍然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导致司法实践对于完全应该作为共同犯罪并案处理进而区分主从犯的案件,分别进行判决和撰写判决书。[60]这种对同一个案件事实进行分案处理的做法,既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宜平衡多名参与人的刑罚轻重。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对于多人参与污染环境的案件,无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应并案处理;对于共同故意犯罪的,认定为共犯并尽量区分主从犯;对于过失犯罪的,亦应根据各参与人作用、贡献的大小,判处罪刑相适应的刑罚。

第六,将模糊罪过限定于法定最高刑不超过七年有期徒刑的环境安全、食品安全、公共卫生之类的法定犯,不至于违背责任主义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对于过失犯罪,通常也能配置七年有期徒刑,如过失致人死亡罪、失火罪、玩忽职守罪等。而且,相对于故意杀人、盗窃等自然犯而言,法定犯在罪过认定的难度上明显要高。如果坚持严格区分故意与过失的传统观念,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实际意义也很有限,而且不利于有效地打击事关公众利益的环境等公害犯罪。

综上,理论上关于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争论,不仅浪费学术资源,也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困扰。“在当今社会,国家对国民利益的刑法保护已经成为一项公共服务内容。”[61]为了遏制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保护国民的公共福祉,我们应当与时俱进,根据环境等公害犯罪的实际,肯定模糊罪过,以减轻控方的证明负担,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打击环境犯罪的有效性。

四、共犯成立范围之有限性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只要参与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存在共同的犯罪行

为,就应作为共犯认定和处罚。[62]司法解释也一向坚持此立场,如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其实,这些所谓的帮助行为中,可能存在不可罚的中立的帮助行为。

所谓中立的帮助行为,是指外观上无害,但客观上对他人的犯罪行为和结果起到促进作用的行为。国外刑法理论对之存在各种称谓,如“外部中立的行为”,“日常生活行为”,“职业典型行为”,“正常业务活动”,“中立行为”,以及“中性帮助行为”等。[63]根据中立的帮助行为理论,在两种情形下可以肯定企业一般员工的行为因具有业务中立性,而应从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范围中排除。“一是企业员工的行为虽有促进犯罪的一面,但还有积极有用的一面,通常可以肯定业务中立性,如明知企业老板会偷税漏税仍积极促进企业生产、销售的行为;二是行为虽客观上完全是在促进犯罪,但若不能将行为本身危险的量评价为达到了值得作为帮助犯加以处罚的危险的程度,或者行为本身的因果参与的程度不能评价为值得作为帮助犯加以规制的程度,如受指派打印用于偷税的资料,受指派将工厂未经处理的废弃物倾倒在江河中等。这些情形中企业员工的行为不应被评价为帮助行为,应否定存在帮助犯的客观不法构成要件,故否定犯罪的成立。”[64]

在环境犯罪司法实践中有关共犯的成立范围,存在争议的地方在于,应否将污染企业的一般职工(雇工)全都作为共犯加以处罚。实务中的做法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情形:(1)将受指使运输、倾倒危险废物的司机作为污染环境罪的共犯加以处罚;[65](2)将受雇加工产品并排放污水的雇工一并作为共犯人加以处罚;[66](3)仅将雇工中从事技术工作或者负责生产的人作为共犯认定,而其他干活的雇工未作为共犯予以处罚;[67](4)不处罚受指使从事生产加工、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一般工人。[68]

德国学者罗克辛认为,幕后者可以通过有组织的权力机构将实施者作为可以随时替换的机器部件加以操纵,并且据此不再将实施者视为个别的正犯而命令,进而达成对犯罪事实的关键支配(通过权力组织的支配)。因而,幕后操纵者成立间接正犯。[69]虽然我国刑法有关单位犯罪一般都有处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但是,“根据我国的刑事政策以及单位犯罪的特点,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易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对待”。[70]具体而言,对于大型厂矿企业而言,企业领导完全操控了排污行为,受领导指使进行具体操作排污的一线工人,包括受领导指使运输、倾倒危险废物的司机,都可谓被领导操纵的工具、零部件,随时可被替换,因而,不宜对这类一线干活的工人也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共犯。至于小型犯罪团伙中受雇佣运输并倾倒危险废物的司机,由于直接支配了排污行为,还是有可能作为共犯处罚的。此外,小型加工作坊中,除主要负责生产排污的人(相当于车间主任)以外,一般受雇从事生产加工并排污的普通雇工,不宜作为共犯论处。司法实践中不考虑犯罪事实支配程度、促进犯罪作用的大小、期待可能性的高低,一概作为共犯处罚,如上述第(1)、(2)种情形,就不当扩大了共犯的处罚范围,因而应在实践中予以纠正。

五、竞合认识之误

2009年发生在江苏盐城的“2.20”特大水污染事故案,曾被最高人民法院写进工作报告。其基本案情是,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系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被告人胡文标系标新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丁月生系标新化工公司生产负责人。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被告人胡文标、丁月生在明知该公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苯、酚类有毒物质的情况下,仍将大量废水排放至该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

蛇河污染盐城市区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盐城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胡文标、丁月生明知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毒害性物质,仍然直接或间接地向其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且属共同犯罪。”[71]

问题是,《修八》通过前的类似案件基本上都是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的。例如,山西运城水污染案中,被告人杨军武独资开办的运城市天马文化用纸厂将含有挥发酚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排入引内干渠,随干渠内的供水流入樊村水库,污染了水体,致使本市北城供水系统被污染,供水中断三天,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一、二审法院均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被告人杨军武定罪处罚。[72]又如,在2004年四川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案中,非法排放高浓度氨氮废水,造成多个城市用水中断,直接经济损失达2.19亿元。法院也是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73]再如,在湖北怀化砷中毒案中,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非法排放含砷元素严重超标的废水,污染居民饮用水源,致使90人砷中毒,经济损失达714.6万元。对于该案,一、二审法院均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74]

如前所述,环境是不同于公共安全的独立法益,环境污染对于人身、财产的侵害具有间接性、潜伏性、渐进性、长期性、复杂性,向他人的水杯、水缸、蓄水池投放砒霜,与将一吨砒霜投入长江,发挥毒害作用的机理和过程明显存在差异。因此,对于通过土壤、河水、大气等媒介因素,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宜直接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诚然,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偏低,应当提高法定刑,[75]而且应当借鉴域外立法例,明文规定致人死伤的加重情节。[76]我国刑法可以考虑将污染环境致人死伤的法定刑,与刑法第152条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持平,将最高刑配置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但在刑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能因为民愤、舆情因素,而不顾及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在所保护的法益与构成要件上的明显差异性,将本应定性为污染环境罪的案件,论以投放危险物质罪从而判处重刑。当然,直接在重点保护的饮用水源区排放、倾倒危险废物,因发挥作用的直接性,不排除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的可能性。最理想的做法还是,参照日本刑法第146条、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90条,直接将污染公众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规定为较污染环境罪法定刑更重的单独罪名。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对于环境污染案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的判例并不多见。例如,2012年9月下旬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为牟利,先后约15次驾驶沪B81418槽罐车从上海华谊集团华原化工有限公司、上海群力化工有限公司装运含有二氯乙烷等毒性物质的盐酸废液、亚硫酸钠废液共计270余吨,并将上述废液装运至本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松金公路2239号附近后倾倒入张泾河内,致使张泾河水质受到污染。经上海市水务规划设计研究院评估,此次污染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9189元。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77]该判决可能存在疑问。将废水倾倒在河里,直接侵害的还是环境,并未直接危及公共安全,故应定性为污染环境罪。

又如,2013年3月10日至20日,被告人王某、史某共谋后,为非法牟利,在明知废水中含有毒害性物质的情况下,从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运出含有有毒物质乙腈的脱硫液1897吨,通过被告人冯某找到排放地点,并趁天黑之机,在被告人冯某的帮助下,将其排放到鄄城县董口镇浮桥附近的黄河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史某、冯某明知是化工生产产生的废水含有毒害性物质,仍将大量废水排放在作为饮用水水源的黄河内,足以危害人们的生命及健康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史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三年。二审法院则认为,上诉人王某、史某、冯某为非法牟利,将大量工业废液排放到黄河中,该废液中含有的化学需

氧量、氨氮远远超过山东省污水排放标准,严重污染环境,上诉人王某、史某、冯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公诉机关并未提供上诉人王某、史某、冯某投放到黄河中的废液属有毒物质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罪名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史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冯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78]

该案中,二审改变定性的理由是“公诉机关并未提供上诉人王某、史某、冯某投放到黄河中的废液属有毒物质的证据”,言外之意是,若公诉机关提供了所排放的废液属于有毒物质的证据,即可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其实,问题不在于控方是否提供所排放的废液是否属于有毒物质(因为污染环境罪中排放的物质也包括有毒物质),而是向黄河排放有毒物质,必须借助水体媒介因素发挥作用,并未直接危及公共安全。故而,该案还是定性为污染环境罪为宜。

综上,因民愤、舆情极大,为判处重刑而将并不危及公共安全的环境污染案件,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实为削足适履之举。江苏盐城“2.20”水污染案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虽然得到了个别学者的肯定,[79]但是,“法官为了适用重刑转而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这不得不说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极大讽刺”。[80]当然,从理论上讲,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存在竞合的可能,竞合时可以从一重处罚。但由于环境是独立于公共安全的法益,危害环境的未必危害公共安全,因而,对于污染环境案,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应当慎重。

【注释】

本文系中国法学会2014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中国式的刑法竞合问题研究”[项目编号:CLS(2014)D03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我国环境犯罪的案例在刑事司法中极为少见,在绝大多数地方法院均呈现“零判决”现象。据不完全统计,从1997年至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我国环境污染刑事既判案件数量只有区区几十件(参见焦艳鹏:《我国环境污染刑事判决阙如的成因与反思》,《法学》2013年第6期)。

[2]参见高铭暄、陈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4页;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第五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1389页;张军主编:《〈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18页。

[3]参见吴伟华、李素娟:《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以“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视角》,《河北法学》2014年第6期。

[4]《环境解释》第1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2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5]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另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2003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7页。

[6]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346、427、586页;王作富主编:《刑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出版社2011

年版,第261、336、473页。

[7]同前注[2],王作富主编书,第1389页。

[8]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575页。

[9]参见焦艳鹏:《法益解释机能的司法实现:以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判定为线索》,《现代法学》2014年第1期;同前注[3],吴伟华、李素娟文;张勇:《整体环保观念下污染环境罪的理解与适用》,《新疆社会科学》2011年第6期;薛培:《核泄漏、核污染、核扩散犯罪主观方面探微:以核安全生产事故犯罪为中心》,《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10]张明楷:《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11]同前注[9],张勇文。

[12]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07页。

[13]参见陈君:《〈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污染环境罪规定的理解与探讨》,《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07页。

[14]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0页。

[15]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61页。

[16]参见李尧:《如何界定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4期。

[17]参见单民:《浅析达标排污致损负刑事责任的理论可能性》,《法学杂志》2013年第5期;郭世杰:《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环境罪的理念嬗递》,《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8期;张飞飞:《污染环境罪立法完善问题研究》,《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18]参见前注[2],高铭暄、陈璐书,第124页;陈君:《论疫学因果关系在污染环境罪中的适用》,《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

[19]参见欧阳本祺:《论刑法上的具体危险的判断》,《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6期。

[20]参见姜俊山:《论污染环境罪之立法完善》,《法学杂志》2014年第3期;栗相恩:《污染环境罪探析》,《兰州学刊》2012年第4期;苏永生:《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之体系解释》,《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21]参见刘清生:《论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22]参见苏永生:《刑法解释的限度到底是什么:由一个司法解释引发的思考》,《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23]博登海默语,转引自前注[17],张飞飞文。

[24]情节犯中的“情节”,是综合性的定罪量刑要素,故情节犯与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实害犯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此外,由于行为犯与结果犯相对应,危险犯与实害犯相对立,故具体罪名不可能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或者既是危险犯,又是实害犯。

[25]参见前注[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书,第148页;曲新久:《刑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5-137页;同前注[6],王作富主编书,第109-110页。

[26]参见阮齐林:《刑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9页。

[27]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9页。

[28]张明楷:《刑法原理》,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53页。

[29]参见陈洪兵:《公共危险犯解释论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10页以下。

[30]参见前注[28],张明楷书,第155页。

[31]参见前注[27],张明楷书,第611页、第612页、第622页、第624页;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3页、第144页、第182页。

[32]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4版),成文堂2012年版,第113页。

[33]参见姜俊山:《论污染环境罪之立法完善》,《法学杂志》2014年第3期。

[34]栗相恩:《污染环境罪探析》,《兰州学刊》2012年第4期。

[35]冯军:《污染环境罪若干问题探讨》,《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36]例如,丢一个电池到秦淮河,不至于严重污染环境,而倾倒一卡车电池进入秦淮河,就可能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环境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才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就是对行为的要求;第三项要求超标3倍以上排污才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是对所排放的对象的毒害性程度的限定。

[37]参见薛培:《核泄漏、核污染、核扩散犯罪主观方面探微:以核安全生产事故犯罪为中心》,《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38]参见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62页;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70页;阮齐林:《刑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38页。

[39]参见前注[27],张明楷书,第995页;同前注[2],王作富主编书,第1390页;杨宁、黎宏:《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人民检察》2013年第21期。

[40]参见苏永生:《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之体系解释》,《山东警察学院》2014年第3期;同前注[3],吴伟华、李素娟文;张铎:《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探究》,《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41]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70页。另参见前注[6],王作富主编书,第467页。

[42]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下)(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858页。

[43]参见前注[17],张飞飞文;冯军:《污染环境罪若干问题探讨》,《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44]同前注[2],王作富主编书,第1390页。另参见前注[27],张明楷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95页。

[45]参见杨宁、黎宏:《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人民检察》2013年第21期;同前注[27],张明楷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95-996页。

[46]参见张铎:《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探究》,《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同前注[3],吴伟华、李素娟文。

[47]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8页以下。

[48]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94页。

[49]张军:《认真学习刑法修正案(八)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4日,第5版。

[50]参见前注[27],张明楷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59页。

[51]参见储槐植、江溯:《美国刑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2页以下。

[52]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81页。

[53]参见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89页。

[54]参见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雅刑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2)泰刑初字第0136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461号刑事裁定书,等等。

[55]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0138号刑事判决书。

[56]参见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3)白刑初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书。

[57]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册)(增订十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页以下;同前注[27],张明楷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54-355页。

[58]参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仓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书。

[59]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刑终字第0024号刑事裁定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金中刑终字第185号。

[60]参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书。

[61]张明楷:《妨害业务行为的刑法规制》,《法学杂志》2014年第7期。

[62]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第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1页;黄京平主编:《刑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8-109页。

[63]参见陈洪兵:《中立的帮助行为论》,《中外法学》2008年第6期。

[64]陈洪兵:《中立行为的帮助》,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6页。

[65]参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刑初字第122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株中法刑一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4)禹环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

[66]参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刑终字第499号刑事裁定书。

[67]参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

[68]参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刑初字第3464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3)白刑初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环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书。

[69]Vgl. Claus 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 Ⅱ, C.H.Beck 2003, S.23.

[70]同前注[27],张明楷书,第138页注释部分。

[71]参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胡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案”刑事裁定书。

[72]参见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杨军武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刑事裁定书。

[73]参见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5)锦江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

[74]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怀中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

[75]参见前注[17],郭世杰文;前注[3],吴伟华、李素娟文;同前注[17],张飞飞文。

[76]例如,德国刑法第330条及第330条a规定,危害环境、释放毒物造成他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90条规定,投弃排放毒物致人于死伤的加重处罚。

[77]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书。

[78]参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

[79]参见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63页。

[80]邢飞龙:《刑事司法中公害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以污染环境罪为切入点》,《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报)》2013年第4期。

【作者简介】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华地金融中心A座28层

联系电话:187-0983-0273

邮箱:747293460@qq.com

在线客服

在线咨询

咨询电话:
187-0983-0273
订阅微信:
微信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