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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李梁:中德两国污染环境罪危险犯立法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19-05-08 12:14

摘要:从中德两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看,污染环境罪的危险犯主要是指对人的具体危险犯和对环境的具体危险犯。中国刑法中污染环境罪的具体危险犯仅指污染环境罪的非既遂形态,而德国刑法分则不仅明确规定了各种污染环境罪的具体危险犯,而且规定了污染环境罪之各种基本形态的未遂犯。中德两国刑法均规定了对环境的侵害犯,其中蕴含对人的抽象危险犯。与此同时,德国刑法还直接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包括对人的抽象危险犯和对环境的抽象危险犯。通过比较研究可以发现,中国刑法立法不仅在环境法益观的贯彻上滞后于德国,而且在刑法明确性原则的落实上也落后于德国。在环境污染犯罪日益严峻的中国当下,设立污染环境罪的危险犯很有必要,但是必须把人权保障的思想贯穿其中,并通过贯彻刑法的明确性原则来实现。


姜文秀: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

摘要: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存在三种意见:故意、过失与混合心态。没有理由惩罚某种行为的过失犯罪却不惩罚相同行为的故意犯罪,过失心态观点不能成立。混合心态观点存在着立法惯例和刑法原理的根本性悖论。污染环境罪不属于"法律有规定"的过失犯罪,而是属于仅描述客观构成要件而没有规定主观心态的故意犯罪,属于行为人对于严重污染环境后果所持故意心态的犯罪。法定刑高低或无变化不能成为该罪是过失犯罪的原因。司法解释关于该罪共同犯罪的规定与最高院公布的环境犯罪典型案例的裁判文书证明了该罪系故意犯罪的结论;司法解释关于该罪想象竞合犯的规定不能证明该罪是故意犯罪。通过过失心态观点和混合心态观点的"破"与故意心态观点的"立",得出污染环境罪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都是故意犯罪的结论。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

关于修改后的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学界主要存在三种意见,分别为故意心态、过失心态和混合心态。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的观点,过失心态观点和混合心态观点均不合理。


关于过失心态观点


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并非是追求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而是过失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故此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8]同时又通过比较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这两个罪名,得出它们的区别在于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故意犯罪;前者是法定犯、后者是自然犯;前者的行为后果是严重污染环境、后者的后果在于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威胁,形成的可能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现实危险。进一步指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不仅有意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等有害物质,而且直接追求或者间接放任环境的严重污染,若行为对象属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危险物质,则可按照投放危险物质罪来处理,若行为对象超出了《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危险物质的范围,则可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通过比较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两个罪名得出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同时认为污染环境罪的后果是严重污染环境、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后果是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形成可能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现实危险,进而得出过失造成环境的严重污染之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而直接追求或者间接放任环境的严重污染之行为,则可按照投放危险物质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这便造成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相同的行为和结果,区别只是在于主观心态的不同,即一个是过失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结果,一个是追求或者放任环境严重污染的结果,但都是以环境的严重污染作为犯罪结果的。这与刑法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的规定是相违背的,也与这种观点在比较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时所提到的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后果分别为严重污染环境与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形成可能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现实危险相违背。既然认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后果是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威胁,形成可能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现实危险,为何直接追求或者间接放任环境的严重污染之行为可以按照投放危险物质罪来处理?笔者认为,无论是直接追求环境污染还是间接放任环境污染、无论行为对象是否属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危险物质,只要是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没有形成可能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现实危险的行为都不能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如果认为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故意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故意造成环境的严重污染之行为又因为犯罪结果的不同不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其他故意类犯罪,那么,对于追求或者放任环境的严重污染的此种行为该如何规制呢?根据我国刑法的基本原理,没有理由惩罚某种行为的过失犯罪却不惩罚相同行为的故意犯罪。故此,这种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是过失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混合心态观点


持混合心态观点的学者的意见是污染环境罪既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意外之意,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那么相同行为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在我国刑法中一般是如何规定的呢?首先,罪名不同。立法上一般将故意犯罪的行为作为一种罪名设置,将过失实施该种犯罪的行为作为另一种罪名设置,即故意和过失应分别构成两个罪名。如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放火罪和失火罪、决水罪和过失决水罪、爆炸罪和过失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次,存在于不同的条或者款中。立法上一般将故意犯罪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将过失实施该种犯罪的行为规定在另一个条文中,或者规定在同一条文里的不同款中。即故意和过失应分别存在于不同的条或者款中。前者如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条文中。后者如《刑法》第115条,故意实施和过失实施放火的行为分别构成放火罪和失火罪,在不同的款里表述。再次,具有不同的法定刑。立法上一般将某种行为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设置为不同的法定刑,相同行为的故意犯罪的法定刑显著重于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例如放火罪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失火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过失与故意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各自的具体内容不同,过失所反映的非难可能性明显小于故意,所以刑法对过失犯罪的规定不同于故意犯罪……刑法对过失犯罪规定了较故意犯罪轻得多的法定刑。”正因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所侵害法益的严重程度不同,法定刑的设置一般也不相同。只有少数例外情况,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被规定在同一条款里并被设置为相同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第398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432条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立法上将这三个条文规定为相同行为的故意和过失都可以构罪,并且规定在同一条同一款里,具有相同的法定刑。但是即使法定刑相同,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仍然分属不同的罪名,并且条文上也明确表示故意和过失皆可构罪。污染环境罪与此不同,污染环境罪条文上并没有明确表示故意和过失皆可构成污染环境罪,而且只有一个罪名,没有故意污染环境罪和过失污染环境罪的罪名区分。如果将《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认定为混合心态的犯罪,便会出现故意污染环境罪和过失污染环境罪构成同一罪名,即污染环境罪,并规定在同一条款里,而且具有相同的法定刑,这显然与上述刑法理念和立法惯例不符。因此,污染环境罪的混合心态观点与我国的立法惯例和刑法原理存在着根本性的悖论。


立法上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


刑法的明确规定


我国《刑法》第14条第2款和第15条第2款分别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上述条文表明,分则条文仅描述客观构成要件而没有规定主观心态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只有当法律对处罚过失犯罪有规定时,才能将该犯罪确定为过失犯罪。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那么,法律有规定的含义又是指什么呢?一般认为,“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中的“法律有规定”,首先是指“法律有明文规定”,其次是指“法律有文理规定”。分则条文使用“过失”一词的,属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过失犯罪。分则条文使用“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事故”、“玩忽职守”表述的,一般应确定为“法律有文理规定”的过失犯罪。污染环境罪的罪状中并不存在使用“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事故”、“玩忽职守”等字样的表述,不符合“法律有文理规定”的要求;污染环境罪的罪状中更没有明文表示该罪名是过失犯罪,污染环境罪的分则条文中并未使用“过失”一词,故也不符合“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要求。因此,污染环境罪不属于“法律有规定”的过失犯罪。污染环境罪的条文属于仅描述客观构成要件而没有规定主观心态的犯罪,所以,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是故意。相反,修改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条文中虽然没有使用“过失”一词,不属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过失犯罪,但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条文中存在“造成……事故”的表述,属于“法律有文理规定”的过失犯罪。上述讨论,不但证明了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属于其分则条文仅描述客观构成要件而没有规定主观心态的故意犯罪,而且证明了修改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法律有文理规定”的过失犯罪。


按照责任主义原理以及刑法的基本原则,将某种犯罪确定为过失犯罪时,以存在对应的故意犯罪为前提。当然,并不要求一一对应。从我国的刑法分则体例来看,一个过失犯罪可能有几个与之对应的故意犯罪,一个故意犯罪可能有几个与之对应的过失犯罪。如果将某种犯罪确定为过失犯罪且无对应的故意犯罪是不妥当的。故意的非难可能性程度重于过失,在客观事实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不应出现非难可能性小的行为构成犯罪,非难可能性大的行为反而不构成犯罪的局面。因此,缺少相应故意犯罪的情况下,将某种犯罪确定为过失犯罪,是存在疑问的。从上述视角来看,如果将污染环境罪确定为过失犯罪,以存在对应的污染环境罪的故意犯罪为前提。否则,就会出现刑法只规制过失的污染环境罪而不规制故意的污染环境罪的状况。现实状况是如果将污染环境罪确定为过失犯罪,刑法条文中并无对应的污染环境的故意犯罪存在,这是不妥当的。至于认为可以以“举轻以明重”的刑法原理来论证的说法,即既然刑法规制过失的污染环境罪,那么自然规制故意的污染环境罪,也是存在问题的。这样就会出现污染环境行为的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规定在刑法的同一条同一款中,并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定刑、完全相同的罪名,这不符合我国的立法惯例和刑法原理。因此,在客观事实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不应出现非难可能性小的过失污染环境的行为构成犯罪,非难可能性大的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反而不构成犯罪的局面。综上,污染环境罪应该是故意犯罪。


故意的内容是针对结果的


有的学者虽然坚持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但是理由却存在疑问,即将“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而仍然实施”作为认定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的理由,这显然是存在问题的。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的规定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认识和意志)不仅是针对“行为”的,而且是针对“结果”的。“区分行为与结果来讨论故意,认为存在对行为的故意与对结果的过失的情形,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按照刑法第14条的规定,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单纯对行为的故意,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只有认识到行为的社会意义与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才能成立刑法上的故意。”[16]因此,污染环境行为是故意为之,并不能证明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只有证明行为人对于污染环境行为的结果存在故意心态,才能证明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以危险驾驶罪为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之事实的存在,只能证明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在客观上制造了危险,并不能证明行为人对其醉酒驾驶行为所造成的公共安全的危险存在主观上的故意。饮酒之后,人的精神状态亢奋,生理反应与危险判断能力均会有所降低,但是驾驶机动车的人却常常自信甚至于过度自信自己的驾驶技术,以至于认为即使自己醉酒驾驶也不会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这就表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因此,想要认定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要认识到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同理,污染环境罪中的故意心态也是针对污染环境罪的结果的,认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是故意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持故意心态。有的学者认为:“2013年《解释》规定只要有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直接构成犯罪。实践中,对绝大多数违法者而言,私设暗管行为,间接故意的情形比较普遍,即违法者明知自己的排污行为会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而通过私设暗管的方式,规避监管,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这一说法,笔者不能赞同。行为人对于私设暗管的行为持故意心态并不能必然说明对于行为的后果持故意心态。单纯对于私设暗管行为的故意并不是污染环境罪的故意,只有对于严重污染环境后果持故意心态才能证明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刑法中的故意是针对结果的故意,行为的故意与结果的故意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因此,上述观点尽管结论正确,但是论证过程存在问题。


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要依据行为人对于结果的态度来评判,修改后取消了本罪的次要客体,使得环境权成为本罪的主要客体,行为人对本罪持故意的心理态度应是无可置疑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后果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行为人对于排污行为是故意,但是对于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后果显然是过失,因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过失犯罪。然而污染环境罪中删去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结果规定,污染环境罪的后果被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中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行为人在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显然是可以预见并且存在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要素的。


法定刑较轻不是认定为过失犯罪的理由


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较轻,若故意犯罪也可构成本罪,则有轻纵罪犯之嫌,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学者认为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与修改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比较,法定刑并没有发生变化,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过失犯罪,污染环境罪也应该是过失犯罪。还有学者认为,如果以对次要客体的心理态度作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虽然合理但并不符合本罪的本质特征,因为本罪是环境犯罪而非侵犯人身、财产犯罪;如果以对主要客体的心理态度作为本罪的罪过形式,虽然符合本罪的本质特征但却不符合刑事立法的基本原理,因为对于普通的故意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害,一般法定刑至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本罪不仅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的严重结果,而且还侵犯了国家的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按照常理法定刑至少应该重于单纯的侵犯人身、财产犯罪,而本罪的法定刑却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故此得出故意说于理不合的结论。然而,仅仅根据法定刑设置较轻、罪名修改后的法定刑没有变化等原因就推断出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也是过失犯罪的结论难免有失偏颇,上述看法的漏洞皆在于从法定刑逆推主观心态的悖论。刑法的立法原理是根据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来推导出合适的法定刑幅度,而不是先定出某种犯罪的法定刑幅度,然后根据法定刑来逆推该种犯罪的犯罪构成,包括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观心态属于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于犯罪构成的一部分,因此要根据包括主观心态等在内的犯罪构成来推导出适当的法定刑,而不是恰恰相反。张明楷老师在讨论危险驾驶罪时也曾指出类似问题:“冯(指冯军老师)文仅以法定刑为根据得出了危险驾驶罪属于过失犯罪的结论,难以令人信服。事实上,刑法中也确实存在许多故意犯罪的法定刑低于过失犯罪的情况。例如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基本罪状的法定刑皆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定刑皆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侮辱罪、诽谤罪的法定刑皆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作为故意犯罪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侮辱罪、诽谤罪的法定刑皆低于作为过失犯罪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此,法定刑的轻重固然是能够体现出犯罪行为严重程度的一个方面,但是绝不能仅仅根据法定刑的高低或者法条修改后法定刑没有变化等原因就草率得出污染环境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一样是过失犯罪的结论。


司法上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


《解释》第7条的理解

《解释》第7条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此条司法解释肯定了污染环境罪存在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在我国,过失犯罪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在我国《刑法》上只能是共同故意犯罪。因此,《解释》第7条关于污染环境罪存在共同犯罪的规定证明污染环境罪在司法上被认定为故意犯罪。


《解释》第8条的理解

《解释》第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这是关于想象竞合犯的规定,有些文章中认为根据此条污染环境罪想象竞合犯的规定可以得出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的结论。例如,“《解释》第8条规定违法者的行为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从一重罪处断。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最重要的区分之一就是后者是故意犯罪。如果违法者的一个行为,可以同时构成这两个罪名,也就间接证明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也可以是故意。”认为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的结论笔者是支持的,但是根据《解释》第8条关于想象竞合犯的规定得出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的理由,笔者无法赞同。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想象竞合犯。根据刑法理论通说,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其中的数罪名包括过失犯罪。这也就是说,构成想象竞合犯的数个罪名不一定是具有相同的主观心态的,想象竞合犯中的这数个罪名既可以有故意犯罪也可以有过失犯罪。换句话说,一个行为因触犯了数罪名而构成想象竞合犯,其中所构成的一个罪名是故意犯罪并不能必然说明其中所构成的其它罪名也是故意犯罪,事实上,其中所构成的其它罪名也有可能是过失犯罪。例如,妨害公务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成立妨害公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行为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同时妨害公务罪是故意犯罪,但这并不影响过失致人死亡罪是过失犯罪的事实。因此,《解释》关于污染环境罪可以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等构成想象竞合犯并且投放危险物质罪在法条上是故意犯罪的规定并不能证明污染环境罪也是故意犯罪,因为想象竞合犯中的数罪名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


司法实践的证明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6月18日新闻发布会材料中,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三——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的裁判结果被表述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化工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违反国家关于化工危险废物的处置规定,将工业污泥和工业废水交给不具有化工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张必宾处置,导致环境严重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必宾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周刚、胡学辉帮助被告人张必宾实施上述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最高院发布的这个典型案例的裁判结果里明确表示污染环境罪存在共同犯罪,那么根据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只能是共同故意犯罪的原理,得出污染环境罪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故意犯罪的结论。


然而,各地司法实践对于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看法不一。案例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4)杜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关于……及本案是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例一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同时明确表示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案例二: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埇刑初字第00079—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上述被告人对于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处置危险废物是明知的,但对于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不是行为人所希望的,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属过失犯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例二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同时明确表示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所持理由为被告人对于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处置危险废物是明知的,但对于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不是行为人所希望的,其中严重后果是指该份判决书中所提到的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的后果。“致使公私财产损失”的后果是修改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罪状内容,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的罪状中已经删除了“致使公私财产损失”的内容。该份判决书中还是按照修改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状进行判断,显然不妥。案例三: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倾倒危险废物等有毒物质,后果别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次要作用,系从犯。”案例三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同时明确表示六名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共同犯罪只能是共同故意犯罪构成的条文规定,案例三中法院的态度为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尽管各地司法实践对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看法不一、有待统一,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公布的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之一——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的裁判文书可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秉持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的观点。


综上,通过污染环境罪的过失心态观点和混合心态观点的“破”与污染环境罪的故意心态观点的“立”,可以得出污染环境罪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都是故意犯罪的结论。


作者:姜文秀(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本文为节选,全文发表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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