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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兰州市西固区环境保护局诉刘四雷、兰州金浩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案
发布时间:2019-04-26 10:17


(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30日,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收到兰州市西固区环境保护局的起诉状。起诉人兰州市西固区环境保护局以其工作人员在对西固区新城镇周边检查时发现,兰州金浩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四雷雇佣村民将“铝火法”炼铝产生的废铝灰倾倒在西固区新城镇新合村盐沟垃圾场内。经检测,刘四雷倾倒的废铝灰已经对土壤造成影响,由于铝灰渣属于危险废物,因此要求将铝灰清运及处置交由兰州康顺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处置,各项污染损害费用合计为246000元。因刘四雷倾倒废铝灰的行为污染周边环境,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兰州市西固区环境保护局作为法定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负有监督、管理、保护辖区环境公共利益的职责,遂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刘四雷向起诉人赔偿污染环境损害修复费用246000元,并由兰州金浩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维护公众环境资源权益。

(二)裁判结果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是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及人民检察院,而法律未规定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故起诉人兰州市西固区环境保护局不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兰州市西固区环境保护局不服裁定,提起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目前立法框架下,经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本案起诉人作为县区一级行政机关,并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其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原告不适格。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典型意义

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对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作出了适当限定,明确依法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和人民检察院。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并不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正确方式应是加强环境执法,及时制止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而非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方式代替履行环境行政监督管理职责。


来源:甘肃发布2018年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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