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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团凤县人民检察院诉方某清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4-12 21:12


案号:(2017)鄂1121民初818号
  案由: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要点】
  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贮存危险工业废料和提炼产生新的危险废物,并未转运至合法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场所而产生危害后果的,应依法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在人民检察院认为行为人污染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2003年初,黄冈市黄州区机械厂退休职工被告方某清租用团风县贾庙乡杨泗村废弃的原村部建立了小型冰铜提炼加工厂。该加工厂经营约半年后停工,但方某清没有对剩余的含铜工业废渣(俗称“烟道灰”)和加工提炼产生的新固体废弃物予以安全处置,而是将剩余的约5吨“烟道灰”拖至原村部后山林地简单掩埋,将提炼产生的10余吨新固体废弃物直接露天堆放在原村部房屋前侧(旁侧有居民饮水井)。2015年,因居住在原村部附近的村民向团风县环保局反映问题,环保局委托黄石市大江公司实地查看并对上述废弃物进行了初步检测分析,结论为砷超标,具有浸出毒性。团风县环保局未能联系到方某清,致使污染问题一直未解决。2016年6月,村民将该问题举报到团风县检察院,团风县检察院聘请了湖北博科检测技术公司对固体废弃物及周边土壤进行了检测,结论为砷、铜等重金属超标百倍以上。2017年4月,团风县检察院又委托黄石长江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专家对加工厂周边土壤重金属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咨询评价,评价认为对重金属污染不采取必要措施极易产生潜在的生态风险。
  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方某清遗留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污染了周边土壤,危害了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侵害了不特定人的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经向黄冈市民政局查询,黄冈市辖区内没有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为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危害延续,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本案公益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裁判结果】
  团风县法院一审认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系特殊侵权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方某清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非法贮存和提炼产生国家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名列的危险废物的行为事实清楚,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某清贮存和提炼产生的危险废物已造成其生产区周边土壤环境严重污染并具有浸出毒性的损害后果,亦证据充分。被告方某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妥善处置其贮存和提炼产生的危险废物,而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湖北省博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黄石长江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的检测和评价结论佐证,法院应认定被告方某清的侵权行为与已形成的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方某清应依法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判令:一、被告方某清将掩埋于团风县贾庙乡杨泗村旧村部后侧山林地的工业废渣原料、堆放在旧村部房屋前侧提炼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清除转运至合法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场所,以排除妨害、清除危险,限被告方某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方某清对团风县贾庙乡杨泗村旧村部后侧山林地及旧村部房屋前侧受污染的土壤采取修复治理措施,具体修复治理措施参照执行2017年4月19日的黄石市长江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评价报告,限被告方某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方某清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则承担由第三方代为履行的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审理的黄冈市辖区内首例由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提起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本案按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结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凸显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征,为今后审理类似案件起诉有较好的指导作用,案件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部门,并邀请了相关监管职责部门及辖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部分企业代表旁听了庭审,对于督促政府相关监管职责部门履行环境保护责任,增强企业环保意识,依法保障社会公众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具有良好的示范意义。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火英、陈浩、舒小兰
  【专家点评】
  本案系典型的危险废物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负有妥善处置的义务。被告方某清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非法贮存和提炼产生《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名列的危险废物,对其仅进行简单掩埋和直接露天堆放,经检测,该危险废物及周边土壤的砷、铜等重金属超标百倍以上,造成严重的土壤污染并具有浸出毒性的损害后果。生态环境损害咨询评价认为,对重金属污染不采取必要措施极易产生潜在的生态风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人的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辖区内没有其他适格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时,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利于及时清除危险废物,修复受污染的土壤,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和生态环境。本案综合运用污染检测报告、生态环境损害咨询评价等新的证据形式,为损害因果关系认定、损害后果评估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的难点问题提供了借鉴。(湖北经济学院邱秋教授)


来源:湖北法院服务保障三大攻坚战领域十大典型案例(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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