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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范某某等26人与张某华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4-12 21:11


案号:(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111号
  案由:水污染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范某某等26人系某村2组、3组的村民,分别承包有渔塘、责任田、水田。黄家大堰的蓄水是上述农户耕种过程唯一灌溉水源,潘某某、张某银、彭某某承包的三处渔塘均位于黄家大堰的下方,有沟壑相通。张某银承包0.29亩园田位于黄家大堰上方。张某华系某村3组村民,从事柑桔收购、打蜡、加工、销售;塑料筐加工销售个体经营,2013年8月29日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字号为夷陵区鸦鹊岭某某果业(以下简称某某果业)。张廷华在从事上述经营活动中,同时在同一厂区购置了设备、构筑相关设施从事废旧塑料加工(登记经营范围之外)。潘家大堰位于某某果业厂区坎上,张某华在柑桔打蜡过程中用水、排水均依赖此堰塘。坎下有一小堰塘,系张某华在从事废旧塑料加工过程中开挖,用于排放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并加以循环利用。此二个堰塘均预留对外排水通道,流经张某银承包0.29亩园田、彭某某的责任田,与黄家大堰相通。2013年10月,范某某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张某华经营的柑桔打蜡厂和废旧塑料加工存在污染,影响生产和生活。同年10月9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9月9日,宜昌市夷陵区环保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载明:1、张某华主要从事柑桔打蜡和废旧塑料加工,柑桔打蜡行业办有营业执照,无废旧塑料加工,均没有办理环保审批手续。2、塑料加工过程中产生一定的废水,贮存在自家的堰塘之中,未发现外排现象;产生的废气,对周围环境造成较大污染。3、处理要求由限期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到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污水全部进入自家堰塘,严禁外排,至最后立即停止废旧塑料加工、拆除生产设备、严禁废水外排。2014年8月2日,张某华拆除废旧塑料加工设备,停止该加工业务。2014年7月15日开始,夷陵区鸦鹊岭镇政府邀请夷陵区农业局农业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局、夷陵区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等职能部门对范某某等26人投诉张某华经营过程废水污染水稻作物事件进行现场实地调查。检测表明,黄家大堰、被告张某华厂区的潘家大堰和其自行开挖存贮废水的堰塘的碱解氮、速效钾、速效磷等指标数倍于正常值。夷陵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在被告张某华自行开挖的小堰塘、潘家大堰、黄家大堰、受污染稻田、某村生活污水排放口布点取样,对废水进行监测。同年7月21日的监测报告反映,生活污水总磷2.3-2.5mg/L(正常值5),氨氮46-49mg/L(正常值25),化学需氧量380-385mg/L(200);张某华自行开挖的小堰塘、潘家大堰的总磷92.3-224mg/L,氨氮220-1864mg/L,化学需氧量332-486mg/L。黄家大堰总磷12.4mg/L,氨氮56.4mg/L,化学需氧量160mg/L,与受污染稻田基本一致。同年7月22日,夷陵区环保局作出调查处理意见,认为导致受害区域水体污染的原因一是某村居民生活污水和畜禽养殖废水,二是张某华私建废旧塑料加工产生一定的废水和废气(现场未发现废水外排现象),建议:1、鸦鹊岭镇政府对生活污水进行治理;2、张某华废旧塑料加工未办环保审批手续,且工艺落后、厂区混乱、污染严重,由相关部门予以取缔;3、某村生活污水水沟通过某某果业厂区,污水排放界限不明、责任不清,由鸦鹊岭镇政府督促某村将生活污水沟改在某某果业厂区外面。同年8月15日,夷陵区农业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局作出调查结论:7月中旬调查发现部分田块稻瘟病危害严重,不同品种差异较大,至8月中旬,表现逐步趋同,大部分植株叶片呈火烧状枯死样,部分田块已成片枯死绝收。主要原因:通过对现场症状和样品化验检测结果综合分析,受害田块的主要原因是该区域稻田共有唯一灌溉受到严重污染,有机质、碱解氮、速效钾、速效磷等指标数倍高于正常值,发生严重肥害。同一区域另两块稻田由于农户自备水源灌溉,长势良好,均能正常抽穗结实。故技术专家一致判定受害区为重度水体污染所致。受污染受害面积以某村委会统计核查为准,损失产量以该区域3年平均产量,600公斤/亩,损失单价以国家公布的2014年度水稻收购价1.38元/斤为准。范某某等26人为受污染的损失问题与张某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8月22日,范某某等26人以张某华为被告,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范某某等26人承包责任田农作物、堰塘养殖的鱼非正常死亡与张廷华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有无因果关系。农作物生长环境状况和渔业水域环境状况是通过土壤、水环境质量的物理、化学、生物指标来体现的,即PH值、有机质、碱解氮、速效钾、速效磷、化学需氧量等指标的大小来衡量。根据夷陵区农业行政执行监督管理局的《检验报告》反映抽测的受污染土壤样、水样上述指标均数倍于正常值。据此,可以确认范某某等26人农作物绝收、养殖的鱼类死亡系水污染所致。本案系水污染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范某某等26人已就耕种的农作物、养殖的鱼类死亡和被告张某华超标排放的污水进行举证。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也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张某华虽然提供夷陵区环保局的监测记录,但不能否定其生产的废水没有排入黄家大堰。理由如下:一、夷陵区环保局的监测记录只是监测时未发现废水外排现象,并不能绝对否定废水未外排;二、张某华没有证据证明其生产废水的去向,也没有提供因夏季雨水的作用,其已采取可行措施不致两个堰塘蓄水外流的证据;三、张某华厂区的两个堰塘均预留排水沟壑,且沟壑终端与位于其下方的黄家大堰相接。综上,范某某等26人耕作、养殖所依赖的唯一水源——黄家大堰受污染与被告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水有直接因果关系,范某某等26人农作物绝收、养殖的鱼类死亡系黄家大堰水污染所致。关于张某华辩称,黄家大堰受污染系某村居民生活污水和畜禽养殖废水所致,并提供了夷陵区环保局调查处理意见为证。合议庭认为,该处理意见同时称“某村生活污水沟通过某某果业厂区,导致污水排放界限不明、责任不清”,且生活污水的各项指标虽超过污水排放标准,但明显低于张某华生产排放污水的各项指标。依据常情推理,某村居民生活污水先于张某华柑桔打蜡和废旧塑料加工排放的污水而存在,张某华在2013年8月开办废旧塑料加工之前没有证据证明黄家大堰发生重度水污染。所以某村居民生活污水虽对黄家大堰的水质有一定负面影响,但不应当是主要原因。张某华对本黄家大堰水质被污染承担90%的责任为宜。法院根据相关证据酌情认定范某等26人各项为89070元,遂判决:张廷华赔偿范某等26人各项损失人民币80163元(89070×90%),宣判后,被告张某华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典型意义】
  对污染水体造成损害的案件,应适用有关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则。但水体污染成因复杂,具有间接性、长期性、潜伏性、滞后性等特点,即使适用特殊规则,要厘清致损原因及责任范围等也殊为不易。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的重要问题。鉴于环境污染侵权具有致害途径复杂多样、损害证明科学技术性强以及多因一果现象频发等特性,侵权责任法六十六条规定环境污染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将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污染者,其举证不能时,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从而认定环境污染责任成立,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案法院根据实地考察、调查报告、检验检测等手段以及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文书,认定张某华及开办的企业存在污染行为,且与范某某等26人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提醒相关生产企业应当高度重视对废气、废水、废渣等工业废物的处理,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危害,否则将承担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同时提醒社会公众强化证据意识和时效意识,及时、全面固定证据,寻求保护。水是生命之源,水污染对人民群众生产生生活带来极大不利影响,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水污染侵权案件,判决污染者承担责任,彰显司法机关保护水资源的决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红星、李怡、刘兴玉
  【专家点评】
  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与经济增长的速度成并驾齐驱的势头。本案中的水体污染成因复杂,具有间接性、长期性、潜伏性和滞后性等特点,水污染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不利影响,要厘清致损原因及责任范围殊为不易,但民事案件的证据允许存在盖然性,如果现有证据资料既符合常理,又有一定优势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在环境污染侵权中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将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污染者,其举证不能时,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从而认定环境污染责任成立,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从本案的判决结果看来,人民法院判定污染者承担责任,彰显了司法机关保护水资源的决心,同时警示了相关生产企业应当高度重视对废气、废水、废渣等工业废物的处理,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危害;另一方面也提醒社会公众强化证据意识和时效意识,及时、全面的固定证据,寻求保护。(中南民族大学黄豹教授)


来源:湖北法院服务保障三大攻坚战领域十大典型案例(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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