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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师某诉宜昌东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4-12 21:02


案号:一审案号(2016)鄂0503民初621号
  二审案号(2017)鄂05民终666号
  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裁判要点】
  本案为147件系列环境资源类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之一。为保护环境需要,政府职能部门指令企业在规定时限内限期关闭小火电,而供应热力企业因此与相对方之间合同履行不能,在合同相对方请求企业赔偿时,企业以政府行为造成合同中断履行系不可抗力为理由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的损失并非相对方造成,且政府已对企业进行了相应补偿,因此企业应对相对方的损失进行赔偿。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政府行为并非不可抗力,因此企业应对合同履行不能的损失予以赔偿。
  【基本案情】
  师某为江山景苑小区B区业主。2009年4月18日,师某与东海能源公司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东海能源公司为师某提供集中供暖,供暖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少于20年,首次冬季采暖投运时间为2009年11月15日。同日,师某与东海能源公司签订《江山景苑B区供热设备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东海能源公司向江山景苑社区提供冬季采暖公共部分设施及计量表计、相关安装材料的供应,并负责对江山景苑B区供热公共设施施工及计量表计的安装,包括设备设施施工所需要的全部人工、材料、设备、机械、管理费、利润、税金及一切风险。设备采购总费用为3700元/户,由师某一次性全额支付,安装费用1600元/户,由师某一次性全额支付。上述费用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当天,且不得超过2009年4月18日。当日,师某向东海能源公司支付初装费5300元(即设备采购费3700元和安装费1600元)。2009年3月16日,东海能源公司发出《关于江山景苑B区住宅集中供暖的公告》,之后开始集中供暖。2014年10月17日,东海能源公司发出《关于采暖停供的通知》一份,载明“根据宜昌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对城区空气质量及大气污染防治要求,为改善城区空气质量,市政府限定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关停,届时将停止我司营运小区的蒸汽供应,江山景苑B区小区供暖也将被迫停供。为此我司拟采用天然气为新热源供暖,因天然气建设要求,目前正积极与中燃公司及物业协调相关事宜,力争尽早恢复运行。”之后,东海能源公司停止对江山景苑B区实施集中供暖。东海能源公司停止供暖后,师某及其他部分业主通过网络等方式要求东海能源公司继续供暖并要求对其损失予以赔偿。2008年10月28日,宜昌市泰江置业有限公司江山景苑项目部与东海能源公司签订《江山景苑B区集中采暖安装合同》,约定江山景苑B区供暖项目的户外安装费用为200万元,对应小区安装户数为500户,由宜昌市泰江置业有限公司江山景苑项目部支付给东海能源公司,由东海能源公司负责安装。该200万元的户外安装费包括了为完成小区500户业主户外采暖设备设施施工所需要的全部人工、材料、设备、机械、管理费、利润、税金及一切风险,支付此费用后,宜昌市泰江置业有限公司江山景苑项目部及500户业主不再承担除使用费以外的任何户外费用。采暖末端设施为散热片形式,施工方案必须经各户业主同意,户内设施的配备满足国标GB50019-2003《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室内温度不低于18℃。合同签订后,宜昌市泰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200万元的费用。2015年11月15日,宜昌市泰江置业公司江山景苑项目部向宜昌市江山景苑B区业主委员会出具《资产移交证明书》一份,证明其原投资200万元用于建设的暖气配套设施,随同房屋一起移交江山景苑213户暖气用户。2012年8月20日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与东海能源公司签订《供用蒸汽合同》,约定由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为东海能源公司提供生产用蒸汽。2014年10月28日,宜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及宜昌市环境保护局向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关停拆除小火电机组的通知》,通知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前关停小热电机组。2014年10月23日,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向东海能源公司发出《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关于停止供气的通知》,并于2014年10月31日停止供气。2014年6月26日,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与东海能源公司向宜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请示,建议用天然气取代蒸汽继续供暖,改造方案为:1、将中南二号2台200万大卡蒸汽溴冷机置换为天然气溴化锂双制式直燃机,一台天然气锅炉供生活热水。2、将虹桥国际500万大卡、300万大卡、100万大卡蒸汽溴冷机各一台置换为天然气溴化锂双制式直燃机。3、在江山景苑小区设置一台天然气锅炉。4、进行配套设备、控制仪表等相关改造。为此,东海能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8日向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函,要求其在江山景苑小区内建设锅炉房,该锅炉房占地48㎡,位于6号楼和10号楼间的绿地上。由锅炉房引出管沿6号楼前道路直埋,并穿过道路进入原机房内并入原供暖系统。2014年10月28日,东海能源公司向江山景苑B区业主发出《江山景苑B区供暖改造通知》一份,通知其将停止供暖并在小区物业公司旁建设一处锅炉间,以保证通过天然气向小区继续供暖。为此,东海能源公司与湖北博世兄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宜昌东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热水锅炉合同书》,约定东海能源公司向湖北博世兄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购买BOV-3000G燃气真空热水锅炉和BOV-500G燃气真空热水锅炉各两台,价值人民币270万元,其所购锅炉具有合格证及产品质量保证书。其中用于江山景苑小区改造的锅炉运抵该小区后,因江山景苑小区业主认为锅炉占用小区公用设施且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而强烈反对,使得锅炉一直未投入使用。上述改造项目经宜昌市财政局送往湖北众恒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并于2015年3月30日由该公司出具核查报告,其中对江山景苑B区供暖工程购置的一台燃气锅炉BOV3000,合同价为90万元,因该设备没有安装使用,在该核查报告中不含该设备。另宜昌市财政局、宜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5)9号文件批示,对居民小区供暖(冷)设施改造工程费用,由东海能源公司承担50%、另外50%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从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停业停产补偿中列支。除上述改造方案外,东海能源公司还提出用原放置于虹桥国际小区的烟台荏原RGD120型直燃机组T接原蒸汽主管送至江山景苑小区机房以满足江山景苑小区供热的方案及购买电热锅炉满足小区供热的方案(该方案可在原机房就地放置亦可将电锅炉放置虹桥国际小区机房)。为此,东海能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发函与烟台荏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联系,烟台荏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回函称可采用RGD120直燃机满足该小区供暖需求。但师某明确表示不再接受东海能源公司的集体供热,而拟采用购买壁挂炉的方式自行供热。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市区两级相关部门协调未果,师某遂起诉。师某为享受集中供暖服务,更好地为室内供暖,支付18800元用于购买新飞暖气片。师某为在停止供暖后自行解决供暖问题,向湖北新兴圣火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广华供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高新区雅致供暖经营部进行了价格调查。一审法院也前往相关供暖工程公司进行了价格咨询,在利用原有室内供暖设备的情况下进行改造,均采用最低价格的壁挂炉:宜昌金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壁挂炉改装报价为20079元,宜昌金阳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报价为19200元,平均费用在1964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一、师某、宜昌东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供用热合同》、《江山景苑B区供热设备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已于2016年6月6日解除。二、宜昌东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师某支付损失赔偿金19640元。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政府对环境保护的指令行为是否可以视为合同履行中断的不可抗力问题。随着我国政府对环境保护的日益重视,政府职能部门越来越多的参与到公共环保事业当中,而如本案中政府指令热力供应企业限期关停小火电,却必将给相关企业造成损失,在这一情况下,往往造成企业与合同相对方之间的热力供用合同履行不能,而企业在针对合同履行不能的抗辩中,又常常以政府行为是不可抗力为抗辩理由,在这种情形下,是否能够将政府的指令行为视为不可抗力,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由该条款可见,不可抗力是一项法定的免责事由,是指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因此不可抗力应当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大要件。具体到案件裁判中,在当前环境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的社会背景下,热力供应企业对其采用的供暖方式对大气环境存在污染情况应当有所了解,而政府相关部门决定关停小火电,也是为了改善空气质量,并且采用热电供暖并不是供暖的唯一方式,有关企业有可能通过各种途径预测与获知,所以不能认定为“不能预见并不能避免”;此外更重要的是,政府相关部门在决定关停小火电相关企业时,一般已考虑到将给相关企业带来一定的损失,并常常已通过适当方式对有关企业可能出现的损失进行了补偿或赔偿,有关企业的损失可以得到充分填补,其所获补偿中应当包括了热力供应企业因转换供暖方式或合同履行不能所可能遭受的损失,所以不能认定为“不能克服”;因此笔者认为,一般情形下,政府的环境保护指令行为不能视为热力供应企业与合同向对方之间合同履行不能的不可抗力。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玲杨昊唐兆勇赵春红肖小月
  【专家点评】
  随着我国政府对环境保护的日益重视,政府职能部门越来越多的参与到公共环保事业当中,如本案中政府指令热力供应企业限期关停小火电,给相关企业造成损失的同时,还会造成企业与合同相对方之间的热力供用合同履行不能,而企业在针对合同履行不能的抗辩中又常常以政府行为是不可抗力为抗辩理由。关于认定不可抗力,应当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大要件,具体到该案件裁判中,政府相关部门决定关停小火电是为了改善空气质量,相关企业对其采用的供暖方式对大气环境存在污染情况应当有所了解,并且有关企业有可能通过各种途径预测与获知。此外,在关停小火电等企业时,政府已通过适当方式对有关企业的损失进行了补偿或赔偿,因此法院认定政府的环境保护指令行为不能视为合同履行不能的不可抗力,本案的判决将法律上的宽泛规定细化并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旨在通过判决结果的示范意义打消相关企业钻空子的念头。(中南民族大学黄豹教授)


来源:湖北法院服务保障三大攻坚战领域十大典型案例(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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