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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晴隆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行政公益诉讼案
发布时间:2019-04-11 17:19


【基本案情】

晴隆县莲城镇黎家大院砂石场于2010年12月28日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期限为5年),露天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2015年12月4日,晴隆县国土资源局对黎家大院砂石厂发出《关于组织开展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对黎家大院砂石场在2015年12月15日前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完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编制,并在矿山闭坑前,完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晴隆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黎家大院砂石场未依照《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进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于2017年1月24日,向晴隆县国土局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该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后因黎家大院砂石场未采取矿山恢复治理措施,晴隆县检察院于2017年5月17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诉讼过程中,2017年5月19日,晴隆县国土局向黎家大院砂石场发出《关于尽快完成黎家大院砂石场环境恢复治理的通知》,要求该矿在1个月内按照《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完成碎石土回填和矿山复绿等环境恢复治理任务。黎家大院砂石场于2017年6月8日开始矿山恢复治理工作。

【审判结果】

普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相关规定,晴隆县国土局应对晴隆县矿山地质环境土地复垦工程履行监管职责。黎家大院砂石场采矿期限至2015年12月28日,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黎家大院砂石场进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1日。该砂石场经过多年采矿活动,造成了较严重的地质环境问题及安全隐患问题,需及时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但黎家大院砂石场并未按照该方案如期治理,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的状态。晴隆县国土局作为土地复垦的监管单位,未对企业的土地复垦进行及时的管理和监督。至本案诉讼过程中,晴隆县国土局向黎家大院砂石场下发了督促通知,黎家大院砂石场虽然于2017年6月8日开始进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但治理过程需要一定的工程期限,同时晴隆县国土局应当履行监督该工程达到矿山环境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要求的职责。故判令被告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能够督促被告严格依法行政,保障晴隆县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促进生态环境得到改善。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其管理职能,监督黎家大院砂石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晴隆县国土资源局对晴隆县莲城镇黎家大院砂石场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监管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晴隆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间依法对晴隆县莲城镇黎家大院砂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工作履行监管职责。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全面履行监管职责具有示范意义。本案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规定,明确晴隆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晴隆县莲城镇黎家大院砂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对黎家大院砂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负有监管职责,但因被告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处于受侵害状态。尽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积极采取了一些措施,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仍处于持续状态。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改善矿山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性利用,监督矿方对矿山开采期间造成的矿山生态环境破坏、土地资源占用、损毁、地质灾害等问题进行彻底治理,不把问题遗留给未来,本案判决认定行政机关怠于履职违法,并判令其继续履行职责,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全面履行行政职责,确实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积极作用。


来源:贵州省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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