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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被侵权人需证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基本关联性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黎永伦等88名原告诉浙江省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4-11 17:18


【基本案情】

被告项下拌合站与原告取水点一山相隔,拌合站东侧有一天坑,北侧山坡有一硝洞,隔山天坑底部为原告取水点,即龙坪镇上水村中坝集中饮用水取水站。原告主张拌合站天坑底部地下水流经硝洞再流向原告取水点,均为地下暗流。拌合站在天坑边缘20米左右设置污水沉淀池,生产生活污水排往沉淀池,沉淀处理后泵送外运。案外人遵义县上水饮用水有限公司与原告共用同一水源,该公司每月例行对产品水委托送检。自2016年3月起,送检的产品水多次检出菌落总数、大肠杆菌超标。原告认为是被告生产污染进入上游溶洞地下水,造成了原告取水点被污染,遂向播州区环境监察大队反映要求处理。结合调查和检测情况,环境监察大队认定上水村取水点水质超标与混凝土搅拌站生产无关。原告对该调查结论不服进行信访,环境监察大队再次调查,对拌合站沉淀池废水、上游溶洞水、上游参照点、水厂取水点地下水四个点水质采样进行对比监测,除细菌总数和大肠菌群两项生化指标上游溶洞水高于原告取水点外,其余指标上游溶洞水均好于原告取水点,而沉淀池未检出大肠菌群,细菌总数检出值极低。

【裁判结果】

遵义市播州区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污染地下水并导致其饮水水源水质不合格,应当证明该损害与被告排放的污染物具有关联性。从四个取水点对比监测的报告显示,被告沉淀池水质理化指标超标,而生化指标合格;“上游溶洞水、上游参照点、原告取水点”三处水质理化指标合格,生化指标超标,而且“上游溶洞水”理化指标好于原告取水点。按照环境自我修复功能常识,距离污染源越近,污染越严重,相应指标值越差,反之,距离污染源越远,污染越轻,相应指标值越好。根据上游溶洞水和原告取水点取水均未检出水泥搅拌污染物的典型特征,不能得出被告排污导致原告取水点水质污染的结论。2007年的水质监测报告证明,原告取水点水质在2007年已存在菌落总数、大肠菌群等生化指标超标的事实,而拌合站2015年底才进驻,足以证明原告取水点水质生化指标超标在被告建设排污以前已经存在。原告未证明取水点水质不合格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关联性,而被告证明了原告取水点水质在被告建设前就已存在生化指标超标的事实。故判决驳回了88名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司法办案之技能、整体思维方式、解决问题的谋略与技巧,蕴藏无穷智慧精华。本案中,88名原告主张沉淀池废水外溢导致的地下溶洞暗河水流污染,需先明确沉淀池废水是否有致原告水源地的污染物,其次考量沉淀池溢出废水的“度”,沉淀池装满后外运的比例,溢出的污水量是否渗透地表土壤再致溶洞型地下水的污染,再次考虑地下水流向是否必然流经原告水源地。溶洞型地下水有别于一般地面水污染,不具有直观的可评估性,且地下水文情况不明,不具有直观判断性,涉及地质勘察、水文判断等综合性鉴定机构难寻、鉴定项目众多、费用高昂的原因,从不同范围、不同深度取水试样进行化验分析,是另一个重要的判断点。

现今环境污染损害纠纷日益增多,环境污染的特征决定了污染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很难认定,所以只要被侵权人能证明自己遭受的环境污染损害与污染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联性,即由污染者承担严苛的举证力度,该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亦成为我国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主要认定方法。面临纷繁复杂的环境污染诉讼类型,新类型案件频发,一般环境污染行为与污染环境损害后果要件容易证明,而因果关系要件却往往不容易证明,所以在把握举证责任倒置的同时,确立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以减轻被侵权人举证的困难,是保护其利益的加速设置器。故对被侵权人需完成的证明污染者污染行为与污染损害具有基础关联性的“度”、应负的举证责任如何理解与把握,在审判实践中,理解差异各一,本案用个案案例详细论证了这一认定尺度,供以评判。


来源:贵州省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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