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我国《刑法》对溯及力问题作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性规定,由于该规定的不明确,加之刑法修正案的不断出台,新旧刑法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很多争议。如:从行为时到审理时刑法多次修改的情况下,哪些法律可以纳入从旧兼从轻原则评价的范围?处刑较轻的标准是法定刑还是宣告刑?对于同一案件中不同的评价对象能否交叉适用新旧刑法?连续犯、继续犯、隔时犯的如何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立法解释是否存在溯及力问题?等等……鉴于此,我们广泛搜集了各类权威案例(包括两高指导案例、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人民司法案例、中国审判案例要览等),并对案例中的裁判规则进行提炼,希望能对这一问题有一个全面的梳理。本期推送的为第一辑,欢迎批评指正,帮助我们完善。
目 录
01刑法关于法律生效(实施)时间的规定与溯及力无关
02刑法多次变更的,只有行为时法和审理时法可纳入选择适用范围
03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发生变更,变更前后法律均应纳入可选择适用范围
04比较处刑的轻重应以案件具体情节所适用量刑幅度的法定刑为准
05处刑轻重不仅是法定刑轻重的比较,还包括作为升格法定刑依据的认定标准的比较
06对限制减刑条款出台前的罪行适用限制减刑须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
07在符合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下可以对主刑和附加刑交叉适用新旧法
08对于同一罪名,主刑和附加刑不得交叉适用新旧刑法
09在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前提下,可在定罪与量刑情节上交叉适用新旧刑法
10在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前提下,可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和自然人交叉适用新旧法
11跨法实施的连续犯,应一并适用新法定罪量刑
12跨法实施的继续犯应适用新法一并追诉
14司法解释没有独立的时间效力,其时间效力与刑法的时间效力一致
15司法解释的适用应遵守从旧兼从轻原则
16对同一法律适用问题,行为时和审理时有不同的司法解释,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17立法解释的效力应溯及刑法整个施行期间
18二审期间刑法发生变化,可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
19从旧兼从轻原则也适用于认定某些犯罪所必须依据的行政法规的变更
20追诉时效也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规则详解
01刑法关于法律生效(实施)时间的规定与溯及力无关
——单行刑法在颁布是往往会在规定中明确该法律规范实施的时间,该规定只是对单行刑法生效时间的规定,而不是对其溯及力的特别规定,其溯及力问题仍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标签:实体;总则;刑法适用;时间效力;溯及力;生效时间与溯及力
案情:被告人胡发富在厦门好立工艺美术有限公司(台商独资企业)担任仓库管理员期间,于1993年12月至1994年10月,利用负责保管该公司生产器材的职务之便,多次乘下班离开公司之机,先后盗走该公司不同型号的工艺修边机以及工艺修边针,共计价值人民币21900元。1995年3月9日,胡发富携带赃物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以每支修边机人民币580元、每枚修边针人民币28元的价格,欲将3支修边机和100枚修边针出卖给杨明旭时,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当场人赃俱获。
焦点:《决定》第十五条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是否意味着《决定》不具有溯及力?
审判:1995年7月14日,厦门市湖里区作出〔1995〕湖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发富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在检查审判工作时,发现原判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遂裁定再审。再审认为,被告人胡发富身为公司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提示: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实施《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第十条规定规定了职务侵占罪“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在《决定》颁布实施前,对于被告人行为只能依照1979年刑法只能按盗窃罪定罪量刑,且量刑比《决定》较重。
案件索引:胡发富侵占公司财物案(《人民法院案例选》1996第2辑)
02刑法多次变更的,只有行为时法和审理时法可纳入选择适用范围
——从犯罪行为发生时到案件审理时,有关行为性质和量刑的刑法可能已经发生多次变更,在此情况下,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只将行为时有效的法律和案件审理时有效的法律进行比较,而不考虑在此期间曾经有效的法律
标签:实体;总则;刑法适用;时间效力;溯及力;新旧刑法的选择范围
案情:1990年5月12日,被告人张世林(1990年9月4日,因涉嫌拐卖人口罪,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1999年6月30日被逮捕。)伙同芦山县仁加乡村民竹子刚(已判刑),以外出旅游为名,诱骗王某,并将王某卖与利辛县赵桥乡谭阁村村民谭某为妻,获赃款1900元,除去路费,张世林分得赃款380元。谭某将王某带回家,当晚同居时发现王某有生理缺陷,遂将王某退回介绍人,后王某被送回芦山县。后经芦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王某系“以男性为主之两性人”。
焦点:犯罪行为发生时尚未生效、案件审理时已经废止的《拐卖决定》能否适用于本案?
审判: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世林无视国法,以出卖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将王某卖与他人为妻,张世林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虽事后经检查王某系两性人,但被告人拐卖时并不知情,仍视作妇女拐卖,属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于1999年10月28日判决被告人张世林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张世林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提示:本案从案发到被告人被逮捕,有关拐卖妇女的法律法规经历了多次变化: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拐卖人口罪。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加重了对拐卖人口的法定刑。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7年刑法再次修订。2.张世林在被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逃跑,直到1997年刑法生效后被抓获,是其自己的行为导致了对其有利的法律规定在生效期间不能对其适用。但是,如果司法机关在《拐卖决定》施行期间将行为人抓获,却一直拖到1997年刑法生效施行以后才进行审理,则必须将《拐卖决定》作为可选择适用的法律,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法律。
案件索引:张世林拐卖妇女案——拐卖两性人能否构成拐卖妇女罪(《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6期)。
03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发生变更,变更前后法律均应纳入可选择适用范围
——行为发生时法律、提起公诉时法律和审判时法律规定各不相同,应当将行为时法、审理时法和宣判时法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比较,选择处刑较轻法律进行适用,并且定罪和量刑可以交叉适用不同法律
标签:实体;总则;刑法适用;时间效力;溯及力;新旧刑法的选择范围
案情:199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罗辉、张伟新、刘智屏、何杏玲担任广东汇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公司)职员,被告人王凌云、李嘉骅是汇友公司的客户。罗辉从汇友公司在与客户的“对赌”交易中受到启发,找到王凌云,要王与其合作利用“对赌”从汇友公司赚钱。二人经密谋后,罗辉纠合被告人张伟新、刘智屏、何杏玲,王凌云纠合被告人李嘉骅。由被告人罗辉、张伟新、刘智屏、何杏玲利用职务之便,被告人王凌云、李嘉骅利用客户身份配合,内外勾结,共同采取篡改入仓手数、虚报入平仓时间及入平仓价格等手段,在汇友公司的“对赌”交易中非法赢利,共同侵吞公司资金人民币455525.66元(其中91086.43元属未遂)。
焦点:犯罪行为时的法律、进入诉讼阶段的法律和审判时的法律,三者规定的法定刑不一样,应如何适用法律?
审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侵占罪分别判处罗辉、王凌云等六个月至三年零四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对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
提示:本案罗辉等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3年6月至8月,同年9月案发而受刑事追诉,1995年6月被提起公诉,生效判决在1998年7月作出,从行为到审理、宣判时,本案涉及到三部法律。根据犯罪行为时的法律即1979年刑法和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及判决时的法律即1997刑法的规定被告人均构成贪污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但《补充规定》处刑较重。而根据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实施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被告人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其行为只能构成侵占罪,且量刑比《补充规定》和审判时刑法轻。被告人被司法机关追诉后,出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即《决定》的实施,但由于司法机关未及时结案而出现了对被告人不利的法律。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即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适用三部法律中处刑最轻者。
案件索引:罗辉、王凌云等侵占案——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之便,内外勾结骗取公司代管的客户保证金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3期)。
04比较处刑的轻重应以案件具体情节所适用量刑幅度的法定刑为准
——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的,法定最高(低)刑是指具体犯罪情节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低)刑
标签:实体;总则;刑法适用;时间效力;溯及力;处刑轻重的标准
案情:1995年9月至1996年8月间,被告人吴三玉、许乃刚伙同夏如晓、吴海宝、夏如军等人,携带加力钳、三轮车、平板车等作案工具,时分时合,先后窜到江苏省镇江市的黄山南路、运河路、中山路、电力路等处的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进行盗窃,前后作案12起,窃得各类物品总计价值92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吴三玉参与共同盗窃11起,盗窃财物价值86000余元;被告人许乃刚参与共同盗窃7起,盗窃财物价值64000余元。
焦点:存在多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处刑轻重的比较是否应当根据案件情节确定量刑幅度,再进行法定最高刑、最高刑进行比较?
审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三玉、许乃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由于1979年的刑法及其以后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与修订后的刑法相比较,对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犯来说,前者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后者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只有具备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才可以判处死刑),后者的处刑显然轻于前者。应适用新法定罪量刑,对被告人吴三玉、许乃刚分别判处十四年、十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示:相同规则另见: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姚志俊等走私普通货物案——单位走私犯罪在法律文书中如何表述(《刑事审判参考》1999第1期);张某某抢劫、李某某盗窃案——盗窃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因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其他共犯是否也随之转化(《刑事审判参考》2003第3期)
案件索引:吴三玉、许乃刚盗窃案(《人民法院案例选》1998第2辑)
05处刑轻重不仅是法定刑轻重的比较,还包括作为升格法定刑依据的认定标准的比较
——我国刑法中有些罪名是按照犯罪数额等情节确定量刑幅度的,对于这种情形下处刑轻重的比较,不仅要比较适用量刑幅度的法定刑,还应比较作为升格法定刑依据的犯罪数额等量刑情节
标签:实体;总则;刑法适用;时间效力;溯及力;处刑轻重的标准
案情:被告人张贞练系湛江市湛汕经营部(后变更为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经理。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于1993年底停止营业。1994年3月,潮阳市成田镇居民马陈晓(在逃)找到张贞练,二人合谋以已停业的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同年5月至7月期间,张贞练为四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2份,价款计人民币175456452.92元,税款计人民29827597.15元。受票单位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1325200元。张贞练收取开票“手续费”计人民币129万元。同时,为抵扣税款,被告人从多家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6份,并将7份内容虚假的中国工商银行信汇、电汇凭证作为货款往来凭证入账,以应付税务机关检查。
焦点:本案无论根据新法还是旧法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旧法的法定刑较轻,但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明显低于新法,如何判断处刑轻重?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贞练为他人非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于1998年11月26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贞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审裁定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该裁定。
提示:1982年3月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严惩决定》)规定“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了《关于严惩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后,该规定被纳入1997年刑法之中。仅仅从法定刑来看,《决定》和1997年刑法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幅度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严惩决定》的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严惩决定》法定刑较轻。但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严惩决定》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远远低于《决定》和1997年刑法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因此,处刑较轻的应是《决定》和1997年刑法。
案件索引:张贞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如何界定(《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3期)。
06对限制减刑条款出台前的罪行适用限制减刑须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
——限制减刑条款只能适用于依据旧法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限制减刑同样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情形;如果案件依据行为时法本来就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却附加限制减刑,则违反了溯及力原则。
标签:实体;总则;刑法适用;时间效力;溯及力;限制减刑的溯及力
案情:2008年8月24日晚,宋江平、平建卫等四人到客官洗浴中心附近准备抢劫,因无作案机会而未得逞。8月27日零时许,宋江平等四人再次到客官洗浴中心准备抢劫,因突遇他人又未得逞。随后,张长海提出抢劫附近的天一网吧。当日2时许,在宋江平的组织、指挥下,张长海以还钱为由,骗在该网吧值夜班的路建军(被害人,男,殁年20岁)打开房门,平建卫、李雪朋持刀捅刺路建军胸腹部等处数十刀,致其心肺破裂及开放性血气胸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而后,宋江平等四人劫走路建军的黄金戒指、紫光牌手机、手包以及网吧内的KEDE牌手表等物品(价值共计3946元)及现金400余元。(其他盗窃事实略)
焦点:对于《刑法修正案(八)》公布前实施的行为,能否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江乎、平建卫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二被告人伙同他人持刀抢劫,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且均系主犯。据此判决两被告人数罪并罚,均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两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报请最高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平建卫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宋江平,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鉴于平建卫系致死路建军的直接责任者之一,犯罪手段残忍,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应当对其限制减刑,作出相应改判。
提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2.相同规则另见:陈青松故意杀人案——限制减刑条款的适用(《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6期;案号一审:(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139号二审:(2012)沪高刑复字第25号)。
案件索引:宋江平、平建卫抢劫、盗窃案——对共同犯罪中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如何决定限制减刑(《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6期)。
07在符合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下可以对主刑和附加刑交叉适用新旧法
——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应以法定刑中的主刑为准。新刑法对某一犯罪规定的主刑轻而附加刑重时,应依照修订后刑法判处主刑,依照旧刑法判处附加刑;如旧刑法未规定附加刑,则只依照新刑法判处主刑,不判处附加刑
标签:实体;总则;刑法适用;时间效力;溯及力;主刑和附加刑
案情:1992年8月1日深夜,被告人王建泽、何岳荣、杨小雨伙同应贵春(另案处理)携带刀具两把,乘出租车至本区原滨海乡副业公司三号塘,先后闯入在此承包种西瓜的浙江省黄岩市人汤华达、黄金桔、潘志飞、卢观岳、卢观标、张文桃、陈冬春、汪金娥、陈正初等人的四家望棚内,采用持刀威胁、搜查、搜身等手段,劫得人民币共计16000余元及手表2块后逃逸。2005年5月20日,杨小雨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月24日将王建泽、何岳荣抓获。
焦点:主刑和附加刑是否可以分别适用新旧刑法?
审判:一审法院根据1997年新刑法的规定,认为各被告人犯抢劫罪,分别判处各被告人犯刑期不等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两年。检察院以一审判决未判处罚金为由提起抗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1997年《刑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法律时应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鉴于依据1997年《刑法》第26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对王建泽、何岳荣、杨小雨适用刑罚,其主刑轻于1979《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应根据1997年刑法第263条以抢劫罪分别对王建泽、何岳荣、杨小雨判处刑罚;又鉴于1997年刑法第263条有并处罚金的规定,其附加刑重于1979刑法第150条的规定,故对三名原审被告人适用1997年刑法第263条判处刑罚时可不并处罚金。据此,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提示:对于主刑和附加刑能否交叉适用新旧刑法有相反规则,详见下一条。
案件索引:王建泽等抢劫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第1辑)。
08对于同一罪名,主刑和附加刑不得交叉适用新旧刑法,并以主刑轻重作为认定处刑较轻的标准
——交叉引用新、旧法应当以罪刑式法条为最基本的单位,不能继续进行拆分;主刑、附加刑分别适用新、旧法是对刑法条文完整性的侵害,同时也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标签:实体;总则;刑法适用;时间效力;溯及力;主刑和附加刑
案情: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李明辉利用其担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接受武汉经开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经开公司)总经理喻中奕、武汉阳光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阳光估价公司)评估师陈少华的请托,在征地拆迁补偿、审核征地拆迁评估报告的事宜上为对方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二人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万元。
焦点: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后,二审法院在减轻被告人主刑的同时,能否加重财产刑?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明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明辉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李明辉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本案在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生效,致量刑幅度发生变化,故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修正后刑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受贿罪改判上诉人李明辉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提示:1.背景知识:本案一审宣判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当时刑法修正案(九)和《解释》尚未公布。二审期间,刑法修正案(九)和《解释》先后公布实施。修正后刑法及《解释》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的规定,应判处10万元至50万元的罚金。在附加财产刑方面,新法加大了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经济处罚力度,增加了罚金刑;2.相同规则另见:周爱武、周晓贪污案——贪污特定款物的司法认定以及新旧法选择适用时罚金刑的判处(《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5期);余亚宇,石魏:王明行贿案——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准确适用(《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5期;案号一审:(2015)东刑初字第01123号、二审:(2D16)京02刑终76号)。
案件索引:李明辉受贿案——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二审在减轻犯受贿罪被告人主刑的同时,能否加重财产刑(《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5期)。
09在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前提下,可在定罪与量刑情节上交叉适用新旧刑法
——刑法修订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某一罪名法定刑加重,而某些犯罪情节的量刑减轻,这种情形下可以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以旧法定罪、适用新法量刑,反之亦然
标签:实体;总则;刑法适用;时间效力;溯及力;定罪量刑交叉适用新旧刑法
案情:1994年11月至1995年9月,被告人杨吉茂伙同被告人李阳、赵简印制500元和100元面值的假美元成品998.2万余元,半成品426万元。1996年8月,被告人刘明亮从杨吉茂手中购得500元面值的假美元5万元,然后向他人出售。
焦点:新旧法关于伪造货币罪法定刑相同,但新法删除了关于主犯从重的规定应如何适用法律?行为时法未规定伪造外币行为的刑事责任,但根据当事刑法可以适用类推定罪,审判时法律规定伪造外币属于伪造货币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吉茂、赵简、李阳以营利为目的,共同伪造美元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判处被告人杨吉茂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其他被告人略)。二审法院改变了法律适用,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规定,改判了部分被告人的刑期。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颁行前杨吉茂等人印制的假美元80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一、二审法院将其计入犯罪数额不当。后核准第一被告人杨吉茂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
提示:1.按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伪造货币罪的对象不包括外币,当时对伪造外币的行为只能类推定罪。后来《决定》和修订后的刑法将伪造外币的行为规定为伪造货币罪,但修订后的刑法取消了类推。最高院对《决定》颁布之前行为人伪造外币的部分行为,可不认定为犯罪数额,同时适用了1997年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1979年刑法中伪造货币罪犯罪对象的规定。此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于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决定》颁布之后法定刑相同,根据从旧的原则,适用《决定》处罚。关于对主犯处罚的规定,1997年刑法删去了1979年刑法中“从重处罚”的规定,判决依据新法评价主犯的量刑,体现了从轻原则。2.相同规则另见:肖正根故意伤害案——从旧兼从轻原则下新旧刑法可以交叉适用(《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6期;案号一审:(2009)闸刑初字第735号)
案件索引:杨吉茂伪造货币案——伪造美元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3期)。
10在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前提下,可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和自然人交叉适用新旧法
——根据行为时法单位实施的某些行为不认为是单位犯罪,但相关自然人构成犯罪,而根据审理时法该行为可构成单位犯罪,但对自然人处刑较行为时法轻的,可根据旧法不最近单位刑事责任(从旧)、根据新法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从轻)
标签:实体;总则;刑法适用;时间效力;溯及力;单位犯罪与刑法时间效力
案情:被告人俞辉在担任上海申星橡胶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申星制品厂下属上海康乐机电成套经营部负责人、上海万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1995年11月至1997年6月,指使他人采用虚构资金用途、伪造企业财务报表、提供虚假担保、虚假抵押等手段以万通公司和康乐经营部的名义,先后与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奉贤县支行奉新营业所签订大量借款合同,为上述单位取得借款130笔,共计人民币1.4亿余元。嗣后,俞辉将上述借款用于买卖期货及公司日常开销等,造成被害单位奉新营业所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0余万元。
焦点: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案件如何处理?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俞辉作为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乐经营部的负责人,采用虚构资金用途、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提供虚假担保及抵押的手段,为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176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保护公司、企业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于2001年9月5日判决如下:被告人俞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俞辉有自首情节,改判俞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提示:本案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前,而审理时1997年《刑法》已经颁布实施。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根据1979年《刑法》规定不构成单位犯罪,只能以诈骗罪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而根据1997年《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罪可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单位和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单位,由于1979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而根据1997年刑法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单位不能以犯罪论处(适用旧法)。对于单位中的有关自然人,根据1979年刑法应构成普通诈骗罪,而按照1997年刑法可以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且新法处刑较轻,因此按新法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索引:俞辉合同诈骗案——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案件如何处理(《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2期)。
11跨法实施的连续犯,应一并适用新法定罪量刑
——出于同一故意,连续实施多个独立成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是连续犯。连续犯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只按一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在适用法律上,新法实施前后的行为都适用新法。
标签:实体;总则;刑法适用;时间效力;溯及力;溯及力与连续犯
案情:被告人刘振兰伙同其丈夫黄永发,自1988年春至1991年7月间,先后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黑龙江省滨县购买鸦片4830.8克,在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宁城县、喀喇沁旗等地,出卖给吴国柱、王云喜等28人3757.5克,共得赃款人民币1万余元,其中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后买进2208.3克,卖出1135克。被告人王云喜从1988年至1991年5月,贩卖给刘玉荣、宋喜斌等15人鸦片798克,其中在《决定》公布施行后贩卖47.5克,共得赃款3600余元。
焦点:对于跨法犯是定一罪还是对法律实施前后的罪刑分别定罪再数罪并罚?新旧法规定不一致如何适用?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振兰等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施行前多次贩卖毒品,《决定》施行后又继续多次贩卖毒品是连续犯,对其在《决定》施行前后实施的贩毒行为均适用《决定》,按一罪处罚,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振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黄永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王云喜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五百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均未上诉。
提示:相同规则另见:侯林山等19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案(《人民法院案例选》1995第3辑)
案件索引:刘振兰等人在《关于禁毒的决定》施行前后连续贩卖毒品案(《人民法院案例选》1993年2辑)
12跨法实施的继续犯应适用新法一并追诉,继续犯行为终了后颁布的刑法的溯及力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犯罪行为始于新法生效前持续至新法生效后的,对于新法生效前后的行为应当一并适用新法进行追诉;继续犯行为终了后,案件审理终结前生效的法律的溯及力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标签:实体;总则;刑法适用;时间效力;溯及力;继续犯与溯及力
案情:被告人望天菊系,受歇马镇信用社的委托为该社河东站的业务代办员,负责办理储蓄和贷款业务,不领工资,从储蓄和贷款额中提成作为报酬。1993年,被告人望天菊及其丈夫廖炳银得知徐昌秀以年息50%的利率集资的信息,夫妻两人便商定,以信用社的名义吸收一批存款,然后“存入”徐昌秀处,以赚取高额利息差。1994年5月至1995年5月,望天菊和廖炳银以河东信用站的名义,以年息25%~28%的利率吸收个人存款37笔,共计283165元(含利息),但未入营业收入帐。望、廖将储蓄款现金204000元“存入”徐昌秀处,后被徐全部骗走,分文未追回。中国农业银行保康县支行信用联社为了维护国家银行信誉,全部兑现了望、廖吸收的储蓄存款及利息283165元。案发后,检察机关从被告人家中追缴定期存单10份,金额为39400元,现金3944.50元,廖炳银退赔现金1500元,共计人民币44844.50元,尚有238320.50元无法追回,给信用联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焦点:被告人犯罪行为始于《决定》实施前,但持续至《决定》实施后,应适用新法还是旧法?
审判:1996年1月30日,一审法院根据《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认为被告人望天菊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廖炳银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上诉后,二审根据《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九条、《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改判:望天菊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廖炳银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提示:1.背景知识: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给刑法补充规定了新的罪名,其中包括挪用资金罪和侵占罪(适用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决定》还规定,公司和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侵占或挪用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1月21颁布事实,按该规定,量刑较重)。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九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即,根据犯罪主体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不同分别定罪量刑。2.相同规则另见:张联新、郑荷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李阿明、何金友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王一超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新型地沟油”的司法认定与法律适用(《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4期)
案件索引:胡发富侵占公司财物案(《人民法院案例选》1996第3辑)
13过失犯罪行为与结果跨越新旧新法的,应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法律
——过失犯罪行为发生在旧法实施期间,危害结果发生在新法实施期间,应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有效法律
标签:实体;总则;刑法适用;时间效力;溯及力;隔时犯与溯及力
案情:1994年8月,綦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在綦河上架设一座人行桥,林世元作为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在虹桥建设、验收、结算、发现安全隐患及排查过程中,被告人林世元等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徇私舞弊,在虹桥工程中放任费上利等人降低工程质量,为虹桥垮塌留下巨大隐患。1999年1月4日18时50分,虹桥突然发生整体垮塌,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28万余元。
焦点:玩忽职守行为跨越新旧刑法实施阶段应如何适用法律?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世元等人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其他略),根据1997年刑法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世元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11.167509万元及违法所得23490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11.167509万元及违法所得23490元(其他判项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立服判;被告人林世元、张基碧、贺际慎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世元在二审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改判上诉人林世元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5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11.67509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5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11.67509万元(其他判项略)。
提示:1.背景知识:玩忽职守罪规定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新《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新《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法定刑明显高于旧刑法:依1979年《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只有一个量刑标准,即“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新《刑法》对于本罪分成了两个量刑标准,存在徇私舞弊情节的最高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2.对于隔时犯,原则上适用行为时法;但对于过失犯罪,因只有危害结果发生是才构成犯罪,对于过失犯罪的隔时犯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法律。
案件索引:林世元等受贿、玩忽职守案——玩忽职守罪适用法律时效应如何理解(《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6期)。
14司法解释没有独立的时间效力,其时间效力与刑法的时间效力一致
——案件起诉后,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阶段新发布了有关司法解释,均应当适用该解释,与有关法律一并作为定罪处刑的依据
标签:实体;总则;刑法适用;时间效力;溯及力;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案情:1998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海波、贾建华、姚勇在北京西站西侧莲花桥下,向王强(另案处理)等人贩卖400张淫秽光盘时,被当场抓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收缴。此外,从被告人杨海波携带的提包内及住处起获淫秽光盘300余张,从被告人姚勇的住处起获淫秽光盘70余张(上述淫秽光盘均已没收)。
案件在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7日《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规定的上述罪名中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什么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出了司法具体解释。
焦点:二审期间颁布的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波、贾建华、姚勇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合伙贩卖淫秽物品,侵犯了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处六至七年有期徒刑。判决后,被告均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根据二审期间颁布的司法解释对一审量刑进行了调整(减轻)。
提示:关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相同规则另见:王建军等非法经营案——骗购国家外汇的犯罪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5期);王庆诈骗案——骗购电信卡贩卖给他人使用造成电信资费巨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1期);上海华源伊龙实业发展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擅自将“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行为的定性(《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6期)
案件索引:杨海波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如何适用法律(《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1期)。
15司法解释的适用也应遵守从旧兼从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累犯可加重处罚的规定因重于刑法关于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
标签:实体;总则;刑法适用;时间效力;溯及力;司法解释溯及力
案情:1988年4月至5日间,被告人张金专提议并伙同余贵福、黄道贵、刘印根、杨谋芳(四人均已判刑),在福建省建宁县与江西省南丰县、广昌县交界处的公路陡坡上,爬车盗窃过往汽车上的货物。他们先后6次趁夜间过往汽车上坡行驶缓慢之机,由被告人张金专与余贵福用镰刀先割断车蓬绳子,爬上汽车将车上的货物扔下,其余人在路上接应,共盗得谷子、大米、化肥等货物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案发后,余贵福、黄道贵、刘印根、杨谋芳四人被抓获,并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张金专1988年9月27日被批准逮捕后潜逃至福建省永安市,2000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累犯加重处罚的规定是否具有溯及力?
审判: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的,其中对累犯可加重处罚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且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该《解释》的此项规定亦不适用于被告人张金专。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8月9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张金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提示:关于盗窃罪累犯加重处罚的规定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废止。
案件索引:张金专伙同他人盗窃过往汽车上的货物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第4辑)
16对于同一法律适用问题,行为时和审理时有不同的司法解释,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标签:实体;总则;刑法适用;时间效力;溯及力;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案情:2001年9、10月间,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财税中心”)开学在即,急需教材。为节约成本,财税中心资源办主任蒋菊香经请示财税中心主任谭慧渊同意后,在没有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和专有出版权人同意,也没有向印刷厂提供印刷证明的情况下,找人联系印刷厂家翻印,共印刷了《邓小平理论概论》3万册、《INTERNET基础》1万册,并发放给学员。财税中心侵犯著作权的违法所得数额无法准确认定,但非法经营额能准确认定为53.5万元。
焦点:对于同一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最高司法机关先后作出了两个司法解释的,是否需要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选择适用对被告人最有利的司法解释?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为节约成本、谋取利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和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同意,非法复制发行《邓小平理论概论》和《INTERNET基础》,获取违法所得28万余元,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决:被告单位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四百万元;被告人谭慧渊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蒋菊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其他略)。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财税中心侵犯著作权的违法所得数额无法准确认定,非法经营额能准确认定为53.5万元,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犯罪标准。据此,宣告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和被告人谭慧渊、蒋菊香无罪。
提示:背景知识: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公布了两个司法解释,一个是1998年12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另一个是2004年1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前一司法解释,单位非法经营额达到100万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根据后一司法解释,单位非法经营额数额达到15万即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案件索引:谭慧渊、蒋菊香侵犯著作权案——对于司法解释是否需要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6期)。
17立法解释的效力应溯及刑法整个施行期间
——立法解释的效力应及于法律的整个施行期间,不但适用于解释实施以后的行为,对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而在解释施行后才审理的,也应按照解释办理
标签:实体;总则;刑法适用;时间效力;溯及力;立法解释的溯及力
案情:1997年8月,被告人王江刑满释放后,先后网罗一批劳改、劳教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逐渐形成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内部层次分明,在长期违法犯罪中逐渐形成了一套不成文帮规。为维持组织的生存和发展,王江等人长期通过有组织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聚敛钱财,为组织的活动提供经济支持。该组织垄断景德镇市南环高速公路建设工地的石料供应,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为维护组织的利益,自1998年至2006年7月间,王江等人有组织地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多起犯罪,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在景德镇市称霸一方,发展成为当地实力最强、势力最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
2000年1月,被告人秦晓凡因与曹弘发生纠纷而被章军开枪威胁。为此,被告人王江与秦晓凡等人商议报复,并为秦晓凡提供一支五连发猎枪。2000年2月1日,秦晓凡向王江报告章军将到景德镇市瓷都大道五十铃切诺基维修中心取车,此后与刘克华赶到维修中心对章军实施报复,王江与蒋庆文、万鸿、胡德贵随后赶到帮忙。秦晓凡、刘克华分别持枪射击章军,致章当场死亡。而后,王江指使秦晓凡、刘克华外逃,并指使刘永华为秦晓凡提供外逃资金。(其他事实略)
焦点:2002年通过的《立法解释》放宽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条件,这一解释对颁布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王江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应对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王江系主犯、累犯,应依法严惩,判决:被告人王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略)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判决。
提示: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保护伞”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之一,而2002年通过的《立法解释》取消了这一限定条件。王江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王江团伙缺少“保护伞”,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王江在该立法解释公布前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而不应对秦晓凡故意杀死章军的犯罪承担组织、领导责任。但本案各级法院均没有采纳这一观点。
案件索引:王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3期)。
18二审期间刑法发生变化,可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
——犯罪行为实施时以及一审宣判时新法尚未实施,一审法院依据旧法作出判决,案件二审期间新法颁布实施,且量刑较旧法轻,二审法院可撤销一审判决,依据新法作出较轻判决。
标签:实体;总则;刑法适用;时间效力;溯及力;溯及力与二审程序
案情:被告人张兴碧,女,1991年2月9日被逮捕。张兴碧及其丈夫代胜才(在逃),在1989年1月至1990年8月期间,利用他们在涪陵市八角井街开办的旅店,先后容留18名妇女卖淫,并为卖淫妇女介绍嫖客20余人,从中收取“床铺费”共600余元。
焦点:二审期间实施的新法能否作为改判一审判决的依据?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张兴碧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刑法(1979)》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于1991年8月20日判决,以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张兴碧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兴碧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1年9月4日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并于同日公布施行。该法对于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行为,比旧法量刑较轻。二审法院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张兴碧的行为,适用新法定罪处刑,改判张兴碧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提示:本案涉及实体法(刑法溯及力)与程序法(二审程序)的交叉问题。相同规则另见:王文强玩忽职守案——行政机关的行政罚没款能否认定为玩忽职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2期);耿三有受贿案——二审期间因刑法修改及司法解释出台导致定罪量刑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如何适用法律(《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5期)
案件索引:张兴碧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案(《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年第2辑)
19从旧兼从轻原则不但适用于新旧刑法的交替,也适用于认定某些犯罪所必须依据的行政法规的变更
——案件审理中作为定罪依据的行政法规变更的,根据变更后的行政法规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标签:实体;总则;刑法适用;时间效力;溯及力;行政法规与刑法溯及力
案情:2000年9月15日至2002年9月15日,被告人于润龙承包吉林省桦甸市老金厂金矿东沟二坑坑口,共生产黄金约23000克。2002年9月21日,于润龙自驾车辆将其承包金矿自产和收购的共46384克黄金运往吉林省长春市。途中从桦甸市沿吉桦公路行驶至吉林市南出口(红旗)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黄金全部由吉林市公安局扣押,后出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市中心分行,总售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43054.58元,出售款上缴国库。案件审理前的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以下简称国发[2003]5号文件),根据该通知,黄金收购、销售行为无须获取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
焦点:未经许可从事非法经营行为,但审理期间相关行政审批项目被取消的,如何定性?
审判:本案历时12年之久,原审一审、再审一审均认定被告人于润龙构成非法经营罪,而原审二审、再审二审均认定于润龙无罪,最终于2013年7月18日,宣告无罪。无罪的主要理由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不但适用于新旧刑法的交替,也适用于认定某些犯罪所必须依据的行政法规的变更。就本案而言,由于对被告人据以定罪的国家行政法规在审判时发生了重大变化,按照新的国家规定,被告人非法经营黄金的行为已不构成犯罪。故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提示:行政法也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案件索引:于润龙非法经营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第4辑);另见《刑事审判参考》第92集[第862号]案例。
20追诉时效也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案件审理时,被告人的行为根据行为时法未超过追诉时效,但根据审理时法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法院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决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终止审理
标签:实体;总则;刑法适用;时间效力;溯及力;过失犯罪与刑法时间效力
案情:被告人沈某,男,44岁,原系某供销合作社副主任。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于2000年12月2日被逮捕,2001年3月28日取保候审。1994年10月6日,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某供销合作社副主任的职务之便,未依法办理借款手续,擅自将本社资金20万元借给个体户高某经商。1994年11月29日,高某将20万元人民币归还给某供销合作社。1995年1月10日,某供销社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2001年某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焦点:刑法修订前后罪名和法定刑均不一致的,如何确定追诉期限?
审判:某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沈某的犯罪已过追诉期限,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提示:1.本案被告人沈某利的行为,依据1979年刑法,属于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法定最高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其追诉期限是十五年,本案被告人沈某的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期限。但依据处理时的1997年刑法,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属于挪用资金“数额较大”,法定最高刑是三年,其追诉期限是五年,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期限;2.《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3.相同规则另见:朱晓志交通肇事案——超过1979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但根据新刑法又应当追诉的应如何处理(《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3期);4.对于这一裁判规则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超过追诉时效的”应当理解在1997年刑法颁布前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如果1997年刑法颁布之际尚未超过追诉时效则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的规定。其理由是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见:林捷波故意伤害案——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是否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1期))
案件索引:沈某挪用资金案——追诉时效也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