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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罗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发布时间:2019-06-30 14:44

罗某涉嫌诈骗罪一案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方正,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罗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犯罪嫌疑人罗某的辩护人,联系方式:18709830273。

        申请事项:

        对犯罪嫌疑人罗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建议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罗某因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7月4日被安徽省某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8日经某某市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看守所。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辩护人认为:罗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可能判处拘役;即使其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采取取保候审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本案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罗某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罗某系主管恶性较小的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对罗某继续羁押已无必要。因此,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和《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之规定,特向检察机关申请对罗某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立案审查。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辩护人了解的案情来看,罗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可能判处拘役;即使其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采取取保候审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罗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无羁押必要性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另外,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辩护人了解的案情来看,罗某涉嫌诈骗数额约六千余元。另外,罗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经积极退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后附谅解书)。结合案情及上述规定,辩护人认为罗某可能被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退一步说,即使罗某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取保候审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本案系经济犯罪,而不是暴力犯罪,罗某人身危险性低。罗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事情经过,在律师会见过程中也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忏悔,自愿认罪,因此不致于躲避法律追究;本案也非团伙犯罪,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已经固定。同时,罗某其本人以前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根据其一贯的表现对其取保侯审,不会产生新的犯罪,也不会对他人产生人身危险。

(二)从司法实践来看,情节类似的案件,一般量刑在六个月有期徒刑上下,并可适用缓刑

    为了解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量刑情况,辩护人检索了滁州市地区诈骗罪案件相关裁判文书(后附裁判文书),并选取部分与本案情节相近的裁判文书制作了以下表格:

案件名称

案号

诈骗次数人数

诈骗类型

诈骗金额

退赃情况

其他情节

量刑情况

霍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皖1102刑初82号

5次5人

电信网络诈骗

20700元

未退赃

自首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宋国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皖1103刑初292号

3次5人

普通诈骗

27320元

全部退赃

取得谅解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张某某、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皖1125刑初30号   

刘某诈骗30人

电信网络诈骗

其中刘某7676.65

 

未主动退赃

坦白

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王启豪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皖1125刑初39号  

15人以上

电信网络诈骗

29142元

部分退赃

自首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从以上表格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较大法定刑幅度内)的一般量刑情况。结合本案来看,罗某诈骗金额约六千余元,且具有坦白、退赃、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其量刑幅度一般在六个月有期徒刑上下,并可以使用缓刑。

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罗某的亲属愿意全部退赃,并多次向公安机关提出退赃的要求。之所以有部分赃款尚未退还是由于无法联系被害人,且办案机关无法提供退赃账号。

    二、本案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罗某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也明确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本案已经侦查终结,案件事实清楚,有关案件的证据(包括言辞证据)已经收集、固定;并且,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不具备任何逃跑、串供等人身危险性,既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也不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更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诈骗罪系经济犯罪,不属于暴力型犯罪,对罗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且其具备一定的监管条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的规定。

    、罗某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罗某一贯表现良好,无论是在上学期间还是工作中都表现优秀(后附相关获奖证书),无任何前科劣迹,属于初犯。罗某主观恶性小,具有悔罪表现,具体体现如下:案发后,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辩护人会见过程中起多次对其行为表示悔意,并希望通过辩护人联系被害人,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因此,罗某同时符合上述规定中的两种情形,无羁押的必要性。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案件证据已经固定,距贵院批准逮捕时案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罗某已经不再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应当为其变更强制措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对罗某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并依法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辩护人。

    此致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律师

                                                                                                                                     二〇一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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