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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王岚: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类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
发布时间:2019-05-08 12:12

摘要:理论和实践中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类污染环境罪中处置行为的认定存在分歧,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明确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对此类罪犯罪构成要件之处置行为认定具有指导意义。污染环境罪是一种包含严重危害可能性的实害犯,其所保护的法益为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环境本身。严重危害可能性是指对传统法益存在严重危害可能性,对生态环境自身而言则指已经发生环境污染。解读"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第5项中的处置行为时,应将实施于企业特定空间范围内的各种处理行为排除在外,否则,将不当扩大污染环境罪的处罚范围,并且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特别是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各地法院受理的污染环境罪案件数量直线上升。但是,在《司法解释》的适用过程中,一些疑难问题也随之而来。其中一个比较普遍、突出的问题是,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类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以下简称处置行为)出现了不同理解。对于处置行为的不同认定,成为直接决定被告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因素,导致在一些情节基本相似的案件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为理论与实践中对处置行为的认定存在分歧,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学理上的解析。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解释》第1条“严重污染环境”入罪标准中,按处置物质不同可以分为两类处置行为:第一类是“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此类处置行为需达到3吨以上数量标准。第二类是“处置特定物质”,这些物质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对此类物质的处置行为应置于特定场所或利用特定方式或因同一处置行为累受处罚。本文探讨之处置行为乃第一类——“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类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对于如何认定处置行为,《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和方法。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甚至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以下是两个较为典型的案例:

案例1: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某市设立回收点从事废旧电瓶回收业务。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先后回收各类废电池2000余只,重40余吨。为了回收铅块,犯罪嫌疑人李某在该回收点内对部分废铅酸电池进行拆解。案发时,现场共查扣625只废铅酸电池(属于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总重量17.6吨。法院审理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案例2:犯罪嫌疑人刘某、邱某、董某等16人在没有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收集、处置废机油业务。从2006年初至2014年12月案发为止,犯罪嫌疑人邱某、董某等15人负责从某市其中的5个区的汽车4S店、汽车修理厂、路边汽摩修理店等处收集废机油,再把收集的废机油出售给犯罪嫌疑人刘某。犯罪嫌疑人刘某把收集到的废机油进行沉淀、过滤以及脱水处理,用油抽子将水从油桶里抽出后就地排放。同时,在作坊搬运、灌装、拼装废机油的过程中出现滴漏情况,对滴漏在地面的废机油用锯末屑、沙土等掩盖,简单冲洗后就地排放、丢弃,地面留有大面积的黑色废机油污迹。贮存、处置废机油的场地条件简陋,没有任何环保部门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经过简单处理后的废机油销售给河北、山东、江苏等地企业回收利用。8年间共收集、处置废机油1200余吨,金额达590余万元。2013年《司法解释》实施以来,经查实刘某销售给河北某公司废机油达580余吨。经环保技术部门认定,废机油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08废矿物油类别中900—249—08,即其他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该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为毒性、易燃性。此案中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认为被告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但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此,以“非法经营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

“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法律标准……是区别此罪彼罪的界限。”“犯罪构成要件是指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各个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单元。”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实际上取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在上述两则案例中出现不同的结果,主要原因在于对此类罪犯罪构成要件中处置行为的认定不同。根据《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严重污染环境”入罪情形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在上述案例一中,李某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对部分废铅酸电池进行拆解,该拆解行为是否属于《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中的处置行为?如果拆解是处置行为,是否应该区分不同程度?是否应该考虑后续的处理、堆放或倾倒,如果拆解之后妥善处理呢?在案件二中,刘某把收集到的废机油进行沉淀、过滤及脱水处理,是否应认定为《司法解释》中的处置行为?若可以认定为处置行为,则刘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否则,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换言之,对处置行为究竟如何认定,是直接关系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犯罪行为的本质在于侵害了法益或者对法益有侵害之危险。现代社会中是否可以运用刑罚应对环境问题有过争议。20世纪70年代以后因为环境污染日益严重,西方各国将危害环境的行为作为犯罪对待,将环境法益作为刑法保护的范畴。受西方国家环境法的影响并出于环境保护的目的,我国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首次规定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类污染环境罪处置行为的认定则以该罪所保护的法益为指导,因此,认定该犯罪中的处置行为,首先必须明确污染环境罪侵害的法益,其次需厘清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关键因素。若污染环境罪是一个实害犯,则于处置行为造成了对相应的法益侵害的结果后,方可认为该处置行为属于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倘若认为污染环境罪是危险犯,则处置行为只要有造成法益被侵害的危险,即可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在厘清污染环境罪侵害的法益后,还必须对污染环境罪的既遂形态予以分析。只有厘清了上述内容后,我们才可以明确哪些行为可以认定为处置行为。

二、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之辨

在刑事立法和实践中,法益具有重要作用。“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法条保护的法益为指导。解释一个犯罪构成,首先必须明确该犯罪的保护法益,然后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法益不仅具有作为犯罪分类标准和构成要件目标解释之机能,而且还具有刑事立法和司法政策的机能,即通过对法益的认定,使得刑事立法具有合目的性的机能,同时也使得刑事处罚具有合理性的机能。前文两则案例中,对此类罪犯罪构成要件中关键要素的处置行为存在不同认定,原因之一就在于对解释具有指导意义的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在理解上存在分歧。因此,首先要确定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在明确其保护法益之后,解释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使其符合环境刑事立法的目的性,使得刑事处罚具有合理性。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学界一直存在争议。许多学者在环境犯罪客体的语境下展开讨论,并形成了许多不同的观点:

1. 环境管理秩序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刑法》在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6节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其立法旨意看,环境犯罪主体侵害的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环境管理和环境保护关系。此种环境管理和环境保护关系亦为社会管理关系,跟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客体属于同类客体。

2. 环境权说。环境权是一种新兴的人权,关于环境权的主体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包括国家、法人、公民和全人类,甚至自然体。主流观点认为,环境权的主体不包括自然体,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国家、法人、公民的环境权。也有学者对该学说进行了修正,进而认为作为法律上的权利,环境权应当与伦理学中权利的观点有所区别,环境权的主体应当有所限制,限于当代自然人,具体内容包括环境享受权、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对象是一定范围内的环境。

3. 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此种法益保护的实际上是人身健康、财产等传统法益。

4. 环境法益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污染环境罪”改为“污染环境罪”,将犯罪类型从原来仅有结果犯扩充到危险犯和行为犯。这种立法上的变化使得“环境”本身成为犯罪的对象,标志着环境法益成为了中国环境刑法立法的基石。

环境管理秩序说流于表面化,没有很好地区分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存在质和量的区别,其分别对应行政处罚方式和刑事处罚方式。环境管理秩序说没有根据环境犯罪的本质深入挖掘环境犯罪客体的内容。例如,动物园管理者未征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将发情老虎送往外地交配的行为,显然不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未征得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而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无疑已侵犯了野生动物资源行政管理秩序。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特别保护,是基于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生态安全等环境利益保护的考量。被告人的行为之所以不构成犯罪,并非因为其行为没有侵犯相关的行政管理秩序,是因为没有侵犯该行政管理制度保护的法益,而不是制度本身或形成的行政秩序。被告人的行为未侵犯制度所欲保护的法益,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才是其出罪的根本原因。因此,仅仅将该罪所保护的法益理解为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行政管理秩序,未能触及该罪的本质。

环境权是20世纪60年代随着环境危机的爆发,依据宪法基本人权保障规定引申出的一种新兴权利形态。我国学者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关注环境权研究,但对环境权的基本内涵、概念、内容、主体等方面至今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从立法实践来看,虽然20世纪90年代以后出现了环境权入宪的潮流,但中国宪法、2014年通过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均没有规定环境权,究其原因与环境权存在的争议不无关系。有学者指出:“环境权是一个迄今没有定论的权利,学术界对其理解并不统一,我国法律也没有予以公开、明确的认可。各国环境刑法也并未提及环境权,把环境权作为自己的法益。”笔者认为,将充满争议的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并非明智选择。环境权在内涵、外延、主体以及性质上的模糊与争议,易使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与定罪量刑陷入混乱,导致之前案例所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混淆,甚至同案不同判。

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说亦有较大的局限性。在《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修正之前,环境污染罪的全称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一类典型的结果犯。其入罪的前提条件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也就是说,即便是环境污染造成了重大的污染、生态环境破坏,但只要没有造成公私财产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就不构成犯罪,不能适用环境刑法予以处罚。显然,修改前的《刑法》第338条所保护的法益隶属于传统法益,包括公私财产权以及公民的健康、生命安全。为了加强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保护,保护环境,体现刑罚预防和威慑犯罪的功能,修正之后的《刑法》第338条,降低了入罪门槛,不再以“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而是只要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即构成污染环境罪。此种转变说明《刑法》不仅关注公私财产或人身权利的保障,而且开始直接着眼于环境本身。换言之,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罪的基础构成要件是严重环境污染,具体何种情况符合构成要件规定之情形则适用《司法解释》第1条。当然,这种转变不是说环境刑法不保护传统的公私财产权、人身健康权。根据《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为污染环境罪之结果加重情形。因此,修正后的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只是不再局限于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

随着大量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行政法和民法等其他法律部门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已承认了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不少学者撰文呼吁为了与现代社会的利益结构和刑法的基本特性相适应,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有必要确立环境法益在刑法法益中的独立地位。环境法益作为环境危机形势下刑法现代化应当追求的重要价值,应当成为刑法法益四元利益结构的重要部分,以满足环境刑法体系、利益结构及刑法保障属性的要求。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的修改,笔者认为,环境法益的独立地位业已明确。当然,此处的环境法益应指向的是环境公益,而不包括环境私益。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并非指环境本身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而只是从“惩恶于已然”到“预防于未然”的理念嬗变。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只是意味着环境法益相对于财产、人身等其他法益的独立性,但人作为法益主体的地位不容动摇。关于人的法益主体地位,从我国实体法的相关规定看也是非常明确的:

首先,从环境法范畴内之环境概念看。依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保护的根本出发点也是以“人类”为中心的。事实上,将“自然”或“环境”作为法益的主体,不仅颠覆了法律的传统与基础,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同时也难以落实于实践。革命的、激进的环境伦理面临具体的、鲜活的社会实践,经常陷入难以自拔的困境。例如,当发生“人虎大战”时,现场的警察可否基于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为救虎而杀人?警察可否因救虎而免除其故意杀人的罪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关于人民警察救助制度的规定,警察不仅不应杀人,而且有救人之作为义务,若不救人则可能面临着不作为犯罪的指控。

其次,从环境立法的目的来看。环境法是一个综合性的部门法,包括各单项法也包括环境相关法,环境法律规范既包括行政法规范、民法规范,也包括刑法规范。因此,环境刑法包括相关解释也应当符合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就环境法的立法目的而言,环境法之基础、直接目标为保护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法之最终发展目标为保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就其终极目标而言,保护公众健康与人身健康权直接相关,而可持续发展亦离不开人类主体。可持续发展观内含三项基本原则,最深入人心的原则为“公平原则”,即“代际公平”和“代内公平”。虽然“代际公平”把公平的内涵从横向公平拓展到了包括后代人在内的纵向公平,但这种公平依旧立足于人类主体。由此可见,该法的最终目的均与人类主体密切相关。现行的环境立法是人类中心主义,而不是生态中心主义。

生态中心主义的生态伦理是激进的,难以走进理性的、现实的法律世界。在刑事立法中要注意不能将单纯违反伦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有学者非常精辟地指出,当生态危机以非常紧迫的状态威胁着人类生存之际,激进的生态伦理获得了强大的生命力。但是,当激进超过一定程度,理论常常表现为一种不理性,并可能逐渐演变成一种宗教。显然,提倡生态伦理对于增强人们的环境意识有显著的作用。但是,如果走过了头,认为任何情况下的环保目标都是神圣的,或是独立于社会经济发展目标的,应该是不惜代价的,这种倾向就是反科学的,并且会干扰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它不仅会影响经济运行的效率,更会影响社会正义和环境保护本身。事实上,近些年来,随着激情渐渐褪去,环境伦理学、环境社会学也面临着向生活世界回归、向实践回归的理论转向。笔者认为,深受激进生态伦理影响的法学研究也面临着理论转向问题。在法律世界中,过于激进的生态本位的环境法益观并不足取,而应坚持人类本位的环境法益观。当然此种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与早期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不同,它是建立在对传统价值观反思基础之上的,包含了对非人类中心主义扬弃之上的法律观。

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与学界存在的环境刑法保护法益之争有很大的关系,其原因在于厘清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是认定处置行为之基础。环境刑法保护的环境法益被侵害,构成污染环境罪必须符合《刑法》第338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之情形,显然该罪的基本前提是有污染环境的行为。环境问题主要包括环境污染问题和生态破坏问题两种情形。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类在工业生产、生活活动等过程中,将大量的污染物质以及未能完全利用的能源(能量)排放到环境之中,致使环境质量发生的不利变化。这一问题是由人类将污染物质和未利用能源(能量)排入环境这一行为导致的。换言之,如果没有将这些物质置于环境之中就不可能产生环境质量发生不利变化的结果出现,就不可能出现环境法益被侵害的结果。《司法解释》第1条第1项、第4项明确了处置的地点或范围。条文规定的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是环境的组成部分。在这些地点或范围内处置污染物,如利用渗透、渗坑、溶洞、裂隙中和、沉淀、过滤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实际上已经把这些物质放在环境中了。这与在企业特定空间内利用或处理行为是不同的。案例一中犯罪嫌疑人在回收点内对部分废铅酸电池进行拆解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在企业特定空间内的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将拆解后的危险物质纳入到环境中去而是妥善处理就不会导致环境污染。至于犯罪嫌疑人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施非法处置的行为,侵犯的是环境法益之外的其他法益,应该适用行政处罚或刑法中的其他罪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导致的环境危害可能性也可以同时适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三、犯罪构成要件之处置行为

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无论是“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都认为犯罪客观方面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犯罪客观方面包括行为、结果、手段、时间、地点等。在这些要素中,犯罪客观方面的共同要件为犯罪行为。上文所述案件出现不同认定结果的原因在于对主体行为是否符合犯罪行为有不同认识。在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类污染环境罪中犯罪行为包括排放行为、倾倒行为和处置行为。其中,对处置行为具体认定存在分歧。要准确界定处置行为,除了要明确该罪所保护之法益之外,还要严格依据法律条文之规定,并要结合该罪犯罪构成客体方面其他要素。

(一)处置行为的法律规定

关于处置行为相关环境立法和规章已有明确界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8条第6项规定,“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再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31条第4项规定,“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上述法律、规章对处置行为的界定在具体表述上略有差异,但从处置行为的目的看,都定位于如何使危险废物减量化、无害化。所谓合法的处置行为应该是减量化、无害化的处置。

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管理办法》等行政法律、规章对处置行为的界定看,环境行政法中的处置行为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多个条文将“利用”和“处置”相并列,并且该法第88条第7项规定,“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由此可见,环境行政法的处置行为仅指生产过程完成后对危险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的处理行为,并不包括资源化危险废物的利用行为。其二,环境行政法的处置行为既包括通常实施于企业内部特定空间的处置如在特定空间内部利用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等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也包括最终的处置如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有关场所或者设施。其三,环境行政法中的非法处置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差异悬殊。一些非法处置行为可能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如将危险废物置于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将固体危险废物作为一般“渣土”或混合于一般“渣土”用于公路或作为建筑材料用于某项建筑;而另一些非法处置行为可能只会造成一定的环境危害,或者仅有造成环境危害的可能性,如在特定空间内违规使用蒸馏、萃取、沉淀、过滤等处理危险废物,并出现“跑、冒、滴、漏”等现象。

《刑法》第338条和《司法解释》均使用了处置的概念。但是,《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处置行为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刑法》第338条中的处置行为应当包括除排放、倾倒以外的各种处理行为,接近于日常用语中所使用的处置行为。有论者认为,“刑法典原来第338条将适用范围限定在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而在司法实践中,任何环境污染行为都表现为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从立法技术上看,对此作出规定显然是没有必要的”。但事实上,“向土地、水体、大气”限制语的删除,不仅使向他人提供危险废物的行为,也将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危险废物的行为囊括其中。《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仍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显然,该条中提供行为或委托行为不应该理解为《刑法》第338条中的排放、倾倒行为,而应理解为处置行为,是对处置行为的一种解释。

《司法解释》有4个条文,即第1、4、7、8条,共9次使用了“处置”概念,但关于“处置”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第4条与第8条共有4次使用了“处置”概念,其中有3次是在重述《刑法》第338条关于罪状的描述,其含义应同《刑法》第338条的含义相一致;另1次用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罪名,故不属本文的研究范围。第7条使用“处置”概念1次。该条是关于行为人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共犯的规定。从该规定的法律渊源和处置与利用相并列的规定看,该处置行为应与危险废物管理法规中的处置内涵相一致。因此,值得重点研究的是第1条所使用的“处置”概念。

《司法解释》第1条共4次使用了“处置”的概念,其中,第1项、第4项明确了处置的地点或范围。前者明确的处置地点是“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后者明确的处置范围是“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由于上述规定明确了处置地点与范围,故将在企业特定空间内实施的利用或处理行为排除在处置行为的内涵之外。而第2项、第5项由于未明确处置的具体地点和范围,司法实践中常将一些实施于企业特定空间内利用或处理行为认定为处置行为,从而不当地扩大了污染环境罪的适用范围。因为这些行为尽管可能违反了相关的行政管理法规,侵犯了相关的行政管理秩序,但由于这些行为并未实质地侵害环境法益,从而不应当被认定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二)从污染环境罪的既遂状态看处置行为

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类污染环境罪属于污染环境罪。学界对该罪到底是实害犯还是危险犯存在很大争议。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修改之后学界的分歧更大。因此解读处置行为还要从污染环境罪的既遂状态厘清该罪的类型。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属于实害犯,但是一种特殊的实害犯,即包含严重危害可能性的实害犯。此处所说的严重危害可能性是指对人身、财产等传统法益的严重危害可能性,对生态环境自身而言则指已经发生现实的环境污染。

根据法益是受到侵害抑或是处于危险状态,刑法将犯罪分为侵害犯与危险犯。如前所述,虽然法学界对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到底是什么还存在不同观点,出现了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和生态本位主义法益观的争论,但应当在环境问题上适用刑罚的方式保护环境利益获得了认可。因此,有学者主张在环境犯罪中设立危险犯,甚至指出为了强化保护环境法益应当设立过失危险犯。虽然《刑法》修改污染环境罪的原因与强化对环境法益保护有关,但不能矫枉过正。《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的修改表明,环境法益不仅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而且它相对独立于传统人身、财产等法益。之所以称其具有独立性,是因污染环境罪只要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即使没有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也可以认定环境法益已受到侵害。之所以说其具有相对独立性,是因为环境法益之所以成为刑法法益,并非基于独立于人之外的其自身的价值,而是基于环境对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意义。强调环境犯罪立法所保护的环境法益的独立性意味着环境刑法对生态环境本身的重视,意味着刑罚措施的适当提前,但此种独立仅为相对独立。此种修改不是对法益侵害结果要求的否定,而是对法益侵害结果的扩大解释,将原来立足于传统人身、财产权利之损害结果要求扩大到对与人类相关的生态环境自身的损害。在行为引起特定生态环境损害结果但未导致人身、财产损害之时也要追究行为者的刑事责任。

刑法也应有预防的功能。预防原则是环境法最基本的原则,核心在于防患于未然。预防原则的确立过程可以说是一个价值博弈的过程,是在对预防成本与损害应对成本进行衡量之后的一种选择,特别是考虑到当代环境问题的严重性甚至不可逆性,环境法将预防原则作为首要的基本原则确定下来。《环保护境法》第5条首次明确规定了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的确立也源自于“预防”的基本理念。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环境立法、司法、执法的全过程,环境法范畴内的环境刑法,理应受环境法预防原则的引导。随着人类逐渐步入风险社会,为了预防各种可能的危险,刑法保护开始适度提前,刑法理论也开始在惩罚机能之外重视预防机能,但此预防非彼预防。

环境法预防原则是指“对开发和利用环境行为所产生的环境质量下降或环境破坏等应采取预测、分析和防范措施,以避免、消除由此可能带来的环境损害”。自进入风险社会后,预防原则内涵已经有所拓展。它对两个层面的行为做出回应:一是针对可能的环境危害,即防止原则;二是针对科学不确定性,即风险预防原则。但是从立法实践看,我国《环境保护法》确立的预防原则和“预防类法律制度”仅仅是对“可能的环境危害”的回应,并没有针对科学不确定性问题采取措施。预防原则要求在可预见的环境危害发生之前防止致害行为的实施,为此采取各种措施、手段,如各类环境行政管制措施、预防类环境民事责任措施,但在所有措施的运用中要谨慎选择刑罚手段。在环境法益的法律保护中,刑法只是多种因应措施中的一种,应作为最后的手段。对环境刑事责任的追究,首要的前提应当是法定“严重污染环境”之情形已经出现,这本身是一种事后救济手段。环境法预防原则从基本理念上看偏向于较少地运用事后救济类措施,不能因其对“可能的环境危害”回应来要求环境犯罪对“法益侵害的危险”做出回应。环境刑罚具有的预防功能,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其预防功能一方面体现在预防犯罪人再犯同类罪,另一方面体现在通过其威慑作用,教育预防犯罪人之外的其他人犯该罪。强化环境刑法的预防功能,可以在客观上起到环境保护、防止环境危害出现的作用,为此,环境刑法保护应该适当提前,但并不是非要求其对所有“可能的环境危害”做出回应,而是对原来环境刑法重人身健康、财产权保护而轻环境权益保护之缺陷的弥补,要求将某些严重污染环境但未造成传统权益损害结果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三)从刑法功能与犯罪类型看处置行为

从犯罪分类的角度出发,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以及《司法解释》出台,把污染环境罪由结果犯改为危险犯。虽然结果犯和危险犯的划分与结果相关,但它们并非按照同一标准进行区分形成的两种犯罪类型。将犯罪分为实害犯和危险犯是大陆法系刑法中的一种分类,其“将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将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危险犯”。因此危险犯是相对于实害犯而言的犯罪类型,而结果犯是相对于行为犯而言的犯罪类型。虽然关于结果犯和行为犯的分类依据有不同的理解,但人们一致认为结果犯需要考虑结果要素,理解时要么将犯罪结果出现作为既遂标准,要么将犯罪结果出现作为基本构成要件。如果犯罪的构成不考虑结果因素的则为行为犯。与此相似,学者对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划分也立足于不同的出发点,但都提到了法益侵害,以法益侵害的不同程度作为划分的标准。两种不同分类中提到的关键点是法益侵害与犯罪结果。危险犯与实害犯不是不考虑犯罪结果,“危险犯与实害犯是根据危害结果表现形态的不同对结果犯进行的划分”。《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包括行为犯与结果犯两种类型,但从另一种划分标准来看它们依旧为实害犯而非危险犯。

是否可以《司法解释》第1条所列前5种情形为依据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危险犯,还要从刑法解释的角度看其是否符合危险犯所说的法益侵害的危险。根据修正过的《刑法》第338条的规定,被告行为严重污染环境是认定污染环境罪的前提条件。严重污染环境是环境法益遭受严重侵害的表征。换言之,环境法益遭受侵害是认定污染环境罪的前提条件。虽然污染环境罪降低了入罪门槛,但它仅仅是对入罪情形认定中所说的法定损害结果之损害程度要求的降低,而不是不要求有法定损害结果出现。况且在污染环境之前还有“严重”这一前提。也就是说,如果行为导致环境污染程度较轻还没有达到法定的严重程度就不构成此罪。倘若仅仅是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之危险,则因其不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亦即从犯罪类型来看,不符合危险犯所说之法益侵害的危险。由此可见,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犯,而不是危险犯。

如前所述,根据《刑法》的规定,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犯,且是包含了严重危害可能性的实害犯。在此情形下,司法解释无权将实害犯解释为危险犯。否则,该司法解释属于越权解释,法官在适用该解释时不能直接适用,而必须作限缩解释。唯如此才能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和司法的统一,并充分保障人权。对《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第5项中的处置概念必须作限制解释,将其限制为向大气、水体或土地处理各种危险废物或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从而将在企业特定空间范围内的各种利用或处理行为排除在外。这种解释有助于实现环境刑法的预防功能,可以引导危险废物的处置者——如案例一中犯罪嫌疑人,在拆解获得铅块之后合理处置其他拆解物。案例二犯罪嫌疑人的处置伴随着排放、丢弃,应当认定为《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的非法处置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四)处置行为与其他法定行为之区别

在《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第5项规定中,处置一词排列于排放、倾倒之后。根据体系解释方法,非法处置之危害性,应等同或至少相近于非法排放或非法倾倒之危害性。《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进行的修改之一是将条文中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前的“向土地、水体、大气”删除了。尽管《刑法修正案(八)》的这种删除只是出于使条文表述更为简洁的考虑,但笔者认为,该处的删除对理解排放、倾倒的内涵影响不大。排放、倾倒的场所应受刑法规制的只能是土地、水体、大气,而对理解处置行为的内涵影响较大,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的限制后,一些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特定空间内的处置行为也极易被扩展为处置行为的内涵。但是,企业特定空间内的处置行为对环境的危害性远远小于向土地、水体、大气的处置行为,前者至多有较大的危险性,而后者则已严重损害了环境。因此,理解处置行为的内涵时,应当将企业内部特定空间内的非法处置行为排除在处置行为的内涵之外。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非法排放、倾倒与非法处置具有相当的环境危害性。

《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的前句是“实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对此,笔者认为应对处置行为作限缩解释,原因在于:首先,在该句中明确要求严重污染环境这一结果;其次,此处使用认定一词,若根据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无法得出严重污染环境的结论时,司法机关必须对处置行为进行限缩解释;最后,认定较之于推定,更应该作严格解释。倘若使用推定一词,被告人尚有反证之机会,使用认定一词,被告人则没有反证的可能。因此,使用认定一词,较使用推定一词,必须就相关概念根据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作严格解释。

刑事司法解释是为了让司法工作人员更好地理解与适用刑法条文而对刑法条文所作的一种有权解释。司法工作人员在理解与适用刑法条文时,除了目光不断地往返于司法解释与案件事实之外,还必须将目光不断地往返于刑法法条与司法解释之间。唯有如此,才可能避免机械适用相关司法解释,避免误用误判,并做到正确地理解与适用司法解释。当司法解释出现不明确之时,需要司法人员进一步对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再解释时,不仅要关注其文义,更需要运用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等方法对含义进行综合考察,而不是机械地适用相关条文。否则,错误理解、错误适用、错误审判不可避免。

四、结语

污染环境罪是一种特殊的实害犯,是包含了严重危害可能性的实害犯。将其认定为实害犯是因为其入罪情形最基本的要求是行为导致污染环境,《司法解释》只是对何谓严重污染环境的解释,而不是对污染环境结果要件的否定;将其认定为是一种特殊的实害犯,是因为《刑法》的修改将对传统人身、健康、财产权有严重危害可能性的污染环境行为也纳入到了污染环境罪中。在对污染环境罪的处置行为进行认定时,要从特殊实害犯的视角来理解,认定非法处置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标准:首先,在行为结果上,处置行为必须达到严重污染环境规定之严重性;其次,在行为地点上,应该将处于企业特定空间内利用或处理行为排除在外;最后,在行为方式上,应有污染排放之事实,即将特定物质纳入、排入或放入环境中。

本文作者:王岚,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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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自:《法商研究》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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