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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李川:二元集合法益与累积犯形态研究——法定犯与自然犯混同情形下对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的解释
发布时间:2019-05-08 12:11

【中文关键词】 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集合法益;累积犯

【摘要】 司法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列举的十七种具体情形属性各异,导致污染环境罪认定存在行为犯与结果犯交叉、法定犯与自然犯混同以及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混同的难题。这背后的原因在于环境法益人本主义、生态主义与秩序主义的定位纷争以及污染环境罪实害犯抑或抽象危险犯的定性困境,进一步探究其教义学根源则在于揭示集合法益的一元主义定性之弊。从发生学意义言之,集合法益应具备目标属性的个体法益和基础属性的超个体法益之整合二元性,受其决定环境法益应界定为以个体法益保护为目标的生态环境体系性法益。进一步根据集合法益和环境法益的特点,可以确定污染环境罪的累积危险犯属性,进而明晰“严重污染环境”作为界定累积危险机能的对象局部破坏性、普遍实施可能性和个体法益威胁性之三元特征。

【全文】

自《刑法修正案(八)》降低我国《刑法》第338条的入罪门槛、将相对明确限缩入罪行为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表述修改为相对扩张却更加模糊的“严重污染环境”以来,[1]对“严重污染环境”这一罪状的解释和认定就一直是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中的关键和疑难问题。2017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是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第三次专门司法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在2013年司法解释规定的十四种具体情形的基础上根据司法实践进一步完善,[2]规定了十七种具体情形。[3]这一列举式细化解释无疑对明确“严重污染环境”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污染环境罪裁判结果有重要意义,但从这十七种具体情形的学理属性视之,则存在逻辑一致性及教义学合理性问题。

一、“严重污染环境”司法解释的学理与实践困境

2017年《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列举规定的十七种具体情形在构成要件属性意义上都属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但进一步是属于行为要素还是结果要素则存在较大差异,其中前八种列举情形将“严重污染环境”理解为描述污染行为严重程度的行为要素,后九种情形则将“严重污染环境”表达为污染后果严重的结果要素。[4]而且即使在列举行为属性情形和结果属性情形的各自阵营内部还存在着性质上的进一步显著差别。一方面,2017年《解释》第一条对“严重污染环境”列举规定的前八种具体情形并不涉及环境污染结果因素,而是体现为行为属性的对行为特征的各种描述,即这八种情形将“严重污染环境”理解为行为构成要素的一部分,在污染环境罪没有其他关于结果规定的状况下,此时污染环境罪就具有行为犯性质。而且即便在这八种着眼于行为属性的解释情形之中,也存在着表达污染环境行为严重性的实质自然属性情形,如“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以及不直接表述行为严重的实质程度而只是将“严重污染环境”理解为单纯违反环保法规义务的法定属性情形,如“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之性质明显差别的两类。另一方面,后九种解释情形则直接表述污染环境行为所带来的各种后果,包括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及人身、财产损失等情形,将“严重污染环境”理解为结果构成要件要素,是独立于行为的需单独认定的结果条件,因此将污染环境罪就视为结果犯,意味着构成本罪就在行为外需要存在污染环境的严重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一步而言,即便在这些结果属性情形中,也存在着指向生态环境本身的危害后果如“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与指向由污染导致的间接人身财产损失后果如“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的不同性质和层次的损害后果差别。上述十七种解释情形的诸多属性差异表明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司法解释存在着范围宽泛、属性混杂问题,这种宽泛的差异性认定不仅可能在学理上导致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性质产生混乱,更由此进一步引起司法认定的合理性问题。

一是“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中的行为属性情形与结果属性情形混杂导致了污染环境罪存在行为犯和结果犯交叉认定的问题,入罪标准忽高忽低,导致实践倾向于选择相对容易举证的行为犯标准入罪,虚置本应依谦抑原则优先认定的结果犯标准,从而实际上扩张了污染环境罪的处罚范围。行为犯的可罚性根据在于典型构成要件行为对法益形成威胁(或危险),而结果犯的可罚性根据则在于对法益的现实侵害,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相对限缩处罚范围的结果犯优先于行为犯设置,除非结果犯不足以满足法益保护机能而需要早期化到行为禁止阶段保护(如危险驾驶罪中前置保护道路安全的醉驾行为直接入罪),或者无法全面保护法益而需要另行设置典型行为禁止(如盗窃罪中数额结果标准之外扩大保护人身安全的扒窃行为入罪设置)。[5]因此即便存在行为犯与结果犯属性同时设置的犯罪之中,行为犯也是作为结果犯之补充式例外加以设置,例如盗窃罪入户盗窃行为入罪是为了扩大保护单纯盗窃罪结果犯标准所无法覆盖的住所安全法益。[6]然而“严重污染环境”解释的行为属性情形同结果属性情形同样指向环境法益威胁本身,行为属性情形本身并无补充性覆盖其他法益的功能,在同时存在相同规范保护目的的结果属性情形的条件下,就出现了行为犯标准和结果犯标准之间的选择性矛盾问题:一方面结果犯标准的存在说明了环境法益没有早期化或前置保护的必要性,另一方面行为犯标准同时存在又实际上确立了对法益的早期化前置保护。由此在司法实践上导致的问题是,相对性扩张处罚范围、不利于刑法谦抑的行为犯由于在举证意义上削减了结果犯所要求的结果及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反而从认定便宜的角度可能会实际上被公诉方优先选择适用,从而架空理论上本应优先适用的结果犯标准,导致行为犯标准应用之泛滥。[7]

二是“严重污染环境”司法解释的行为属性情形中,部分地过于强调了违反特定环保法律规定的法定犯属性,甚至超越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自然性文义而出现与环境犯罪本应具备的自然犯属性的悖离,甚至难以被“严重污染环境”外延涵摄,造成了法定犯属性的形式认定与自然犯属性的实质判断的冲突,从而在实践中可能偏离本罪污染环境的标准本身。虽然污染环境罪在一开始就规定了体现法定犯属性的“违反国家规定”,但由于环保规定的宽泛性导致这一表述实际上缺乏规范机能,对污染行为入罪的判断就主要落脚于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实质认定。而如果“严重污染环境”认定本身脱离文义内涵而导致以违反环保法规为标准的法定犯化或形式化,自然架空了环境犯罪自然犯属性所要求的实质判断,从而造成实践认定可能悖离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基本含义,出现所谓的“行政从属性”偏离问题。[8]一方面,部分“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属性解释情形中,描述直接污染行为严重性的判断标准是基于环保法律规定的形式性界定而非采自然犯常见的危险实质判断。在环境污染因果关系复杂多变以及国家和各地规范标准参差不齐、宽严不一的情形下,这种形式性认定很可能与对环境的实际污染状况脱节,从而产生认定合理性问题。例如“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情形中,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为前提,且即使如此处置三吨以上也并不必然导致实质上的环境污染,甚至在处置后未进入环境的前提下连危险亦不可能造成,从而偏离污染环境的自然属性认定。2017年《解释》意识到这一可能的不合理情形出现,所以只能单独另列一条(第六条)对此种情形补充了必须考虑污染环境实质状况的标准,否则认为以非法经营罪或无罪论处。[9]另一方面,更为严重的是,部分解释情形甚至单纯地只以违反环保法律规定的间接行为特征如篡改数据等进行界定,与“严重污染环境”本身并不直接相关,也不会直接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这种纯法定犯化、形式化的认定标准实践中更进一步可能悖离自然犯属性的实质判断,从而变相扩大污染环境罪的处罚范围。环保法律规定并非全都是以直接禁绝污染为规范保护目的,有的通过保障数据监测、行为公开、防治物资来间接促进环境保护而与制止污染并不直接相关。解释列举行为中如重点监控单位篡改监测数据、治污经费严重不足等都无法涵盖进“严重污染环境”的文义范围之中,并不应然带来环境的严重污染,其行为的关键违法特征不在于污染而在于违反如实披露、物资保障等诚信性环保规范间接义务。以其作为污染环境罪的关键入罪标准,就脱离了本罪严重污染环境的实质含义,变成以处罚污染环境的名义处罚隐瞒或非诚信等其他环保法律规定的违反行为,实践中容易超越基于自然犯属性限定的处罚界限,不当扩张了污染环境罪的处罚范围。

三是“严重污染环境”司法解释的结果属性情形中,既有生态环境自身的损害结果情形,也有污染带来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情形,看似全面,但由于列举式解释的适用择一性从而将本应不在同一层次的不同结果交错适用,体现出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混同,在实践认定上很可能导致忽视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本身,造成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等人身与财产犯罪的混淆。就生态环境基础性而言,环境污染造成人身与财产损害后果的前提是生态环境自身先遭到严重损害,这就意味着污染结果具有层次性特征:污染行为先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直接后果,再由于生态环境的损害进一步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间接后果。更为复杂的是,由于环境的自净和恢复功能,生态环境的严重损害不是必然导致人身财产损害,因此两种损害是先后两个层面的结果而非并列关系,其中生态环境的严重损害才是“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的直接和核心要素。因此在司法解释已经列举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结果情形之外,再列举其他人身财产损害情形就有重复甚至偏离污染后果之嫌。当然对污染环境罪的对象本身存在着生态环境自身还是人本利益的不同看法。[10]司法解释的综合列举可能是为了兼顾两种立场,但列举情形的择一属性却体现了司法解释对这一争议实际上缺乏认识和定位而只能模糊处理。由此在实践上可能造成的结果是,在案件中择一选择特定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作为结果标准时,就可以不考虑作为并列选择的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结果情形,从而并未将生态环境严重损害这种严重污染环境的应有结果作为环境污染罪的构成前提,甚至在定罪时完全忽视这种环境严重损害,最终无法将污染环境罪与同样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结果的相似犯罪如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区分开来,在诸如水体小范围投毒行为等认定时产生裁判偏差。

二、“严重污染环境”解释困境的法益及犯罪形态成因

从教义学意义上对某一犯罪及其具体罪状的理解与适用必须明确两方面的基本立足点,即刑法设置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以及刑法预设的犯罪形态或法益保护属性。前者决定了本罪的可罚性根据和规范保护目的,是犯罪认定的出发点和基础,对本罪罪状表达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都不能偏离这一基本目标;[11]而后者是指在明确法益的基础上,进一步通过犯罪构成设置所体现出的对法益保护的程度和阶段(即本罪处罚的是对法益的实害、具体危险还是抽象危险),这是犯罪认定的落脚点和核心,对于准确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构造和具体要素都有决定性机能。[12]

因此,准确解释和适用“严重污染环境”这一罪状的前提是必须对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及其保护形态有明确的认知。而前述种种问题恰恰反映出司法解释本质上对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及其保护形态缺乏明确判断,自然导致了诸多解释情形之间的逻辑分歧和合理性困境。

一方面,在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层面上,“严重污染环境”司法解释的诸种情形体现出三类不同认识指向的法益观点,在具备择一成立的条件下,不同法益指向体现出对污染环境罪可罚性基础的根本分歧,从而引致司法适用的混乱。一是体现秩序主义指向的环保管理秩序法益观。前述解释的行为属性情形中部分体现出明显的法定犯倾向,甚至部分行为属性情形超越了污染环境严重性的自然常义判断,以违反某种环保法律规范义务直接作为标准,从法规范作为典型国家管理秩序象征的意义上,这就隐含着认为污染环境罪的法益是以环保法律规定体系为表征的环保管理秩序的立场。[13]二是体现生态主义指向的生态环境系统法益。司法解释行为属性的情形中以对环境的实质危险为标准的情形以及结果属性的情形中以生态环境本身损害为标准的情形都体现出以生态环境本身为法益保护目标,这体现了单纯以生态环境系统自身的和谐维系作为污染环境罪法益的观点。[14]三是体现人本主义指向的人身财产法益观。司法解释情形中以特定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结果为标准的情形体现出比单纯的生态环境维系前进一步的保护意识,直接以人身和财产法益为保护目标,其指向的本罪法益是污染行为可能威胁的人身和财产法益而非生态环境本身。[15]在上述三种不同的法益指向之下,特定行为的可罚性就可能变得标准不一,司法适用其实存在一定程度的逻辑冲突:单纯违反环保法律间接规定义务的情形如篡改数据等从环保管理秩序的角度具备可罚性,但从生态环境法益或人身财产损害法益的角度就可罚性不足;而生态环境的严重损害情形则不见得一定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甚至危险都不见得必然具备),因此虽然从生态环境法益的角度具备可罚性,但从人身财产损害角度仍然难以满足可罚性要求;而以特定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结果为标准的情形虽然满足人身和财产法益的保护要求,但将本来对生态环境保护来说是间接满足的法益提升为直接法益保护,从而忽略了生态环境法益的自身要求,因此其可罚性标准就变得同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公共安全类犯罪甚至人身财产等诸种犯罪难以区别,从生态环境法益而言可罚性很不明确。

另一方面,2017年《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既解释为行为属性情形也解释为结果属性情形的混杂现象体现出最高司法机关对污染环境罪的法益保护程度也无一致明确看法,从而标准宽严摇摆不定,造成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忽高忽低。如前所述,该司法解释中的结果属性情形都是以实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这符合刑法谦抑原则所要求的实害犯优先原则。[16]然而以行为属性的解释情形就体现出将污染环境罪视为典型的行为犯。就可罚性根据而言,行为犯尚未对法益造成实害,不能以法益的实害解释其处罚前提,其所具备的入罪依据在于早于实害甚至早于具体危险的、从该行为中推定出的对法益的典型抽象危险。[17]在没有规定具体危险的解释情形的情况下,这就意味着行为属性的解释情形将污染环境罪解释为抽象危险犯,其处罚阶段相对于结果属性的解释情形所体现的实害犯阶段大大提前,对法益的保护程度也大大扩展到尚未产生实害的仅具法益威胁可能性的未然层次。实害犯与抽象危险犯二者并非犯罪形态上的并列选择关系,而是对法益前后不同的保护阶段和层次,抽象危险犯无需如实害犯般在入罪条件中设定相应的实害和因果关系因素,因此认定也更加简单,对行为入罪的认定更加容易。从环境法益保护阶段和力度的角度视之,该司法解释中行为属性情形体现出的抽象危险犯要大大先于也强于结果属性情形体现出的实害犯。就逻辑关系问题而言,把行为属性和结果属性情形作为选择性并列关系进行择一适用,就导致对法益的保护有时提前到抽象危险犯保护层次,有时推后到实害犯程度;有时要求污染环境的某种典型严重行为如超标特定倍数排放就可以入罪,有时又要求必须恶劣到产生人身或财产某种程度的实害作为入罪标准。这就导致实害犯所需考虑的实害和因果关系问题在实践中会变得时有时无,入罪标准忽高忽低,对法益保护的层次和阶段混乱不清。而前述法益本身的不清晰对这一点更是雪上加霜,对何种法益保护到何种程度,可以说从目前的解释来看并无清晰的答案,这是根本上造成多元解释标准的情形无法统一、相互龃龉的原因所在。可以说,本罪的法益及其保护程度如果无法明确,解释的混乱几乎难以避免。

三、二元集合法益及其决定的环境法益定位

(一)环境法益问题表征的集合法益性质纷争

环境法益及其保护阶段和程度问题自上世纪中期开始一直是刑法学热点问题,在世界范围内都存在不同见解,至今仍处于争议之中。这些争议本质上体现了在风险社会态势下凸显的、环境法益所代表的集合法益在教义学上定位与保护程度问题的复杂性。随着社会工业化和信息化的迅猛发展,具备体系性的、难以预测性的社会整体风险大增,从而对刑法提出了系统性和前置性保护的需求:系统性需求要求刑法保护目标向集体性、超个体性甚至精神性的集合法益扩展,[18]而前置性保护需求要求对法益的保护阶段前置到危险生成阶段,大量纳入危险犯甚至抽象危险犯的保护手段。[19]古典刑法坚持的个人法益本位和实害犯优先论无法满足这种法益扩大或前置保护的需求,虽然古典刑法理论通过个人法益还原理论和未遂犯、预备犯理论扩张部分缓解了这一问题,[20]但对最基本的集合法益的体系定位和抽象危险的设置标准至今尚无相对清晰统一的认识,从而导致了以集合法益为保护目标的犯罪特别是抽象危险犯的实践适用难题。

环境犯罪正是上述问题的典型代表。工业化大发展在带来经济社会便利的同时导致环境整体破坏风险大增,甚至威胁到人类的基本生存和繁衍,因此产生对环境法益的系统性和前置性保护需求。[21]然而对具备系统性和集合性的环境法益如何定位以及刑法前置保护如何设置问题存在诸多争论,导致了现行环境犯罪的入罪标准摇摆不定,忽轻忽重。前述“严重污染环境”的多元解释就体现出在环境法益定位问题上人本主义、秩序主义和生态主义的各执己见,以及抽象危险犯与实害犯的不同保护程度标准交错认定问题。因此解决“严重污染环境”这一实践问题,并非仅靠根据刑事政策需要权宜性地尽量多纳入各种需处理的解释情形就能解决,而是要相对明晰地回答作为集合法益的环境法益应如何定位以及采取何种入罪形态才合适的教义学问题。

环境法益的性质曾是我国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根据对环境法益的本质理解不同可分为与前述不同法益指向对应的三类观点。一是以具体的人身和财产法益为出发点的人本主义法益观,认为环境法益必须与具体的人身及财产法益形成直接联系,包括认为环境法益是指与环境相关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公共安全说、[22]认为环境法益是指环境所直接保障的具体人身和财产法益本身的个体法益说、[23]认为环境法益是指作为个体法益保障前提的人类享有的环境生活基础的环境权益说[24]、认为环境法益指作为子孙后代未来永续生息前提的代际法益说。[25]这些学说的共同特点是否认环境自身单独作为法益内涵的可能性,必须从具体人身和财产法益出发来界定环境法益,从而否认对人身和财产绝无威胁的单纯侵入环境行为之处罚可能性。二是以生态环境自身为出发点的生态主义法益观,与上述观点正好相反,其认为环境法益是具有独立保护价值、不依附于人身和财产利益的生态自主利益,生态体系的平衡、多样性与稳定发展本身就可以作为受刑法保护的法益目标。属于这一法益观的具体学说包括认为环境法益是环境相关的各种自然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环境法律关系说、[26]认为环境法益是指自然体系中环境要素健康发展的生态法益说。[27]在坚持生态主义法益观的情形下,生态环境犯罪的设置不需要考虑对人类的威胁和人类利益的相关性,仅以自然生态系统的多样衡平维系为出发点。三是以社会管理秩序为出发点的秩序主义法益观,认为环境法益的本质是环保管理秩序,即设置环境犯罪以有效维系环保规范表征的环境管理秩序体系为保护对象。[28]这一立场是基于污染环境罪在刑法中定位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立法原意而得出的,被认为是符合环境犯罪立法原意的合目的性观点。[29]但值得关注的是,确定环保领域行为准则的环保法律规定与自然环境保护的实质目标出发点并非完全一致,环境管理秩序经常在限制污染与经济发展、长远保护与当下效益之间寻求折衷立场,从而允许适当的环境损害代价行为如污染物适度排放甚至排放交易的存在。因此环境管理秩序的法益说更多的是一种法定犯意义上的形式主义立场,其引导的入罪标准有可能与环境保护的直接需求偏离或无关。

以上对环境法益的三种观点虽各有合理之处,但总体上并未清晰地阐述环境法益的性质,其原因可追溯至环境法益所代表的集合法益本身理论性质不清的问题。尽管对其定义仍存在差异性认识,但集合法益(kollektive Rechtsgüter)总体上可以视为是有别于传统个体法益的抽象、整体和精神性法益类型,[30]是以国家与社会的正当体系及其正常运行为内涵的“公共或国家之利益”。[31]对集合法益的属性还存在不同的争论。首先,秉持古典法益理念的法益还原论认为集合法益在性质上是具备可还原性的个体法益累加,某一集合法益之正当性的检验方式就在于其是否可以还原为个体法益,[32]如环境法益保护之正当性在于其是否可以还原为个体人身或财产法益。其次,有别于古典学说,基于社会本位的独立法益论则认为集合法益是与个体法益无太多联系的独立社会实存,是从整体社会存在意义上的刑法保护对象,与个体法益无直接关联,如环境法益正当性在于其是值得刑法保护的社会发展基础的一部分,无需考虑个体法益问题。[33]最后,还有基于国家本位的管理秩序论则认为集合法益就是法所保护的由国家功能派生的或法律形成的管理秩序。[34]这一观点被认为是集体至上的法益学说,与前述法益还原论恰好相反,以国家管理制度及其形成的秩序为基础构建法益体系,个体法益被认为是从这一秩序中派生出来的,因此优先强调集合法益的国家本位属性。从这一观点出发,环境法益作为集合法益的主要内容应是国家通过环保法律规范形成的环境管理制度与秩序,而非生态环境系统自身。

环境法益一方面为典型的非个体法益,另一方面又指向具备一定的抽象性的生态环境整体,因此被视为集合法益的典型代表。前述环境法益的不同见解本质上就体现了集合法益的上述观点差异,可以说环境法益的诸多问题正来自于集合法益理论的见解纷争。

第一,人本主义的环境法益观以人身和财产等个体法益为出发点的理念正是集合法益还原论之表达。人本主义法益观延续了作为法益还原论基础的个体法益优先保护立场,强调了环境法益应遵循法益可还原性的古典验证逻辑,即保证能够还原为个体权利保护的实益才能作为法益,[35]并以此作为保护环境法益的价值根据。但这种观点也同时带有集合法益还原论存在的理论问题,即将本来抽象性、系统性的集合法益内容如“环境”所具备的整体性内涵通过个体的人身和财产法益加以间接化和具体化,从而使得具有实质判断内涵的法益自主实际存在如生态环境系统自身的保护价值被虚化,其内涵也由于仅仅作为通向人身和财产保护的“间接法益”而实际上被具体人身和财产法益架空。[36]即使人本主义理论中的公共安全说、环境权益说、代际法益说强调了环境法益的集合性价值,但本质上仍然认为环境法益的集合性仅仅体现在个体人身和财产法益的累加,人本主义视角的还原验证逻辑并未动摇。从而导致只强调人身和财产法益的环境犯罪与相近的涉及人身和财产法益的犯罪无法明确的区分,导致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非法经营罪甚至故意伤害罪等常常混为一谈。

第二,生态主义的环境法益观针对人本主义架空“环境”实体及其利益的缺陷,强调了环境法益自身的独立价值和保护需要,是集合法益理论中独立法益论之体现。由于强调了作为集合法益的环境的独立保护地位,生态主义的法益观有助于将环境犯罪与其他犯罪区别开来,但其同时存在着独立法益论过于强调法益独立性和特殊化的缺陷,即忽视了法益自身所应具有的服务于具体人类权益的出发点,从而导致了刑法可能出现为了保护某种集合法益而过度牺牲个人自由权利的目的合理性与比例性问题,毕竟刑法是以限制个体自由等权益为代价的成本较高的规范保护方式。[37]这一缺陷体现在环境法益问题上,就是过于强调环境自身的独立性而割裂了环境与人类之间的互动关系,孤立的强调环境的本体地位,偏离了法益保护的人本基础,从而走向了物本主义的极端,比如备受争议的是否能够将折磨非受保护的动物的行为入刑的问题,生态主义倾向于采取肯定性态度,即便这一行为入刑是以个体财产和自由限制为直接代价,与人本利益前提相悖。[38]

第三,秩序主义的环境法益观将环境法益界定为环保管理秩序,典型地体现了集合法益管理秩序论的观点。随着国家承担的社会发展职能日益广泛,强调管理秩序内涵的集合法益更能凸显国家在社会治理方面的优势地位和核心机能,同时也由于管理秩序的行为规范前提而为更多的法定犯形态提供空间。以环境管理秩序为核心的环境法益同样体现出国家对环境保护所承担的职能和地位,并且证成了环境犯罪之法规范违反的前提,体现出浓厚的法定犯性质。但是表现法定犯特征的秩序主义法益观同时也存在着集合法益管理秩序论的严重问题,即过于强调国家立场和规范秩序而导致形式主义的缺陷,法益表达的管理秩序与社会保障和个体权益的实质目标并不一致。[39]比如环境法益如果对环境保护法规及其形成的管理秩序过分强调,反而可能无法实现对环境保护和人类环境权益的有效保护,尤其是这种管理秩序所表达出的环境法律法规本身存在环境局部为代价的妥协时(如允许有限排污或合法买断排放权时),更无法反映对环境利益保障的一致性。当排放标准过于宽松时,即使达不到如前述司法解释情形中环境法规标准的相应倍数的排放行为,也是完全有可能形成环境污染危险而造成对生态环境实质威胁或损害的,但如果仅考虑环境管理秩序,非超标排污行为并不具备可罚性,这就会偏离了环境保护的实质目标。

由以上分析可见,环境法益的诸种问题的根源源于集合法益不同观点的各自局限性。造成这种局限的根源与前述三种集合法益观点在逻辑上的一元主义立场有关:不管是基于个体本位的法益还原论、基于社会本位的独立法益论还是基于国家本位的管理秩序论,其都坚持各自的选择性立场从而仅关注集合法益机能的某一部分,无法反映作为集合法益产生根据的“个体法益的前置性、系统性和长远性保护”机能的复杂内涵,[40]从而可能造成刑法规定和解释的偏差。因此就需要从集合法益的产生机能出发,在明确集合法益发生学意义和科学属性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确定环境法益的合理内涵。

(二)集合法益二元性及其决定的环境法益内涵

集合法益的产生与刑法保护的新需求有关,这些复杂新兴需求直接决定了集合法益机能与属性的复合性。一是,20世纪中期随着人权概念向社会权领域的扩展,个体法益的内涵也从基本权益的保障向个体的社会发展和自我实现延展,而个体的社会权益和发展权益又更多依赖于国家与社会的系统性和制度性保障,从而催生了刑法进一步系统性地保障国家与社会法益的集合需求,[41]这就要通过创设并保护集合法益来实现这一目标。二是,即便在传统的人身、财产和政治权等基本权利保护领域,随着“风险社会”描述的系统性和不可预期的社会风险加大,也要求刑法通过提前保护体系性和制度性法益的方式来预防风险的产生,前置和间接性地通过保护个体权利的国家和社会基础支持体系,[42]从而更有效地保护个体法益。这进一步催生了以集合法益来表达这种国家和社会支持体系并受到刑法保护的新需求。三是,随着科学技术和人类预测能力的发展,系统性考量世代存续需求等人类重大利益已经具备立法上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长远性、全局性的人类利益保护需求仅靠个体法益概念自身已经无法满足,因此应引入集合法益实现对人类的存续性和长远性的保护。[43]

上述产生集合法益的复杂需求决定了其机能与属性难以被一元主义的逻辑立场阐释,从而呈现双重性的特点。一方面,就目标属性而言,集合法益的出发点是对个体法益的保护,无论其是对个体社会权的扩展性实现、个体权益的前置性防护还是后代个体的长远性保障都是以个体法益为设置基础展开,[44]并未超越传统法益论立基于社会契约观、围绕个体权益形成法益概念的理论预设,而只是在这一预设基础上根据时代需求而进一步扩展法益范畴。这一预设对维护刑法谦抑性、制约刑罚权的滥用有重要意义,因此只要坚守这一理论预设,即使集合法益对法益范围进行较大扩张也不会动摇刑法的正当性基础和法益论的初始立场。[45]以此为指标,则前述社会本位的独立法益论和国家本位的管理秩序论就在某种程度上违反了这一基本预设,否认了个体法益保护的出发点从而存在合理性问题:独立法益论因为强调与个体法益区隔的社会本位而完全忽视了作为机能目标的个体法益,管理秩序论则进一步倒果为因,不仅否认了个体法益为机能目标,甚至认为个体法益是从国家法益中派生出来的保护对象,国家法益本身就是唯一的集合法益保护目标。另一方面,就基础属性而言,集合法益的落脚点是可以实现对个体法益前置性、系统性和长远性保护的超个体法益,即社会和国家提供的、作为个体生存和发展基础的制度性和体系性条件。由于这种制度性和体系性的集合特征,大量涉及国家与社会基础体系的超个体法益具有精神化和抽象化的特质,具有独立存在价值,[46]并非如法益还原论认识的那样是具体个体法益的形式上简单累加,亦难以归类于个体法益的特定种类,所以也就不能以是否能还原为具体法益来作为其正当性依据。[47]综合而言,集合法益既非国家与社会利益的单纯扩张,从而必须立基于个体法益保护,亦非个体法益的简单累加,从而存在超越个体法益的实存地位。其是以个体法益目标为支柱、以精神化和抽象化超个体法益为延展的双重体系,是同时具备目标属性的个体法益与基础属性的超个体法益的整合性二元结构。

从二元集合法益立场出发,环境法益也应该从双重属性上进行理解。一方面,环境法益应当以个体法益为出发点,承认环境法益的正当性来自于更好的实现对个体法益的保障。考虑到生态环境作为人类个体生存的最重要的自然基础和先决条件,环境法益的个体法益出发点基础不难证成。从这一意义上讲,前述人本主义的法益观有其强调个体法益保护的部分合理性,公共安全说、环境权益说以及代际法益说分别对应了对个体法益的前置性、系统性和长远性保障,应结合起来才能全面体现环境法益对个体法益保护的周延性。而强调生态自身作为最终保护目标的生态主义法益观和强调国家管理为最终目标的秩序主义法益观则相对缺失个体法益立场而难以证成其合理性。另一方面,环境法益并非环境方面个体法益的简单累加或归类,而是具有受专门保护的超个体实存地位,应将具备体系性和抽象性的生态环境自身同时作为环境法益内涵,而不能直接还原为具体个人受环境影响的人身和财产法益内容进行理解。在这个意义上坚持个体法益还原逻辑的人本主义法益观,特别是其中的个体法益说就具有明显缺陷。质言之,从集合法益二元论属性出发,环境法益应以目标属性的个人法益与基础属性的抽象性和系统性生态环境体系法益作为其内涵,其实益在于超越了各种环境复合法益说存在的内涵模糊、逻辑混乱问题以及简单折衷论立场,清晰地表达出了环境法益层次性的内在逻辑结构。[48]因此,“严重污染环境”的司法解释中,体现秩序主义的直接以特定环保法律规定违反为标准的情形、体现人本主义个体法益还原逻辑的直接以人身和财产损害结果为标准的情形等从二元集合法益立场出发,就偏离了污染环境罪之法益保护目的。

五、环境法益的特殊性与污染环境罪的累积犯形态

进一步需要探讨的犯罪设置形态或法益侵害程度问题与明确法益内涵问题紧密相关,无论是实害犯、具体危险犯或抽象危险犯都是就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所体现出的对法益的具体侵害程度而言的,因此只有首先明确了某具体犯罪设置所要最终保护的法益内涵,才能进一步明确其设置形态。[49]即污染环境罪究竟是实害犯还是抽象或具体危险犯取决于构成要件行为体现的对环境法益的侵害阶段或程度,而这必须建立在明确环境法益的内涵属性的基础上。此外需要进一步明确和探讨的是,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法益而言,存在教义学意义上相对适合或必要的犯罪形态设置。当刑法规定的犯罪形态并不明确时,还同时存在着解释论意义上依据法益的特殊性来确定合适犯罪形态的判断机能。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由环境法益独特性所决定,一方面,环境犯罪所代表的集合法益在犯罪形态上有倾向于采用抽象危险犯的特点,其集合法益的二元性决定了抽象危险犯的双重内涵;另一方面,环境法益自身具备相对于集合法益的特殊性,决定了其犯罪形态上设置特殊的累积型抽象危险犯的独特需求。在污染环境罪法定罪状对犯罪形态定位不清的情形下,累积危险犯就在解释论意义上决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用以界定“累积性抽象危险”的机能定位和基本内涵。

(一)二元集合法益决定的抽象危险犯形态

尽管在刑法必要性和谦抑原则的意义上,犯罪设置应以实害犯和具体危险犯优先,但是从集合法益不同于个体法益的特征出发,则存在设置抽象危险犯的必要性。一方面是作为集合法益核心的超个体法益具有抽象化和精神化的特点,难以表达为具体实存,因此对其实害甚至具体危险就往往无法进行经验化判断,更无法说明法益之实害或具体危险与行为的因果关系,从而只能在抽象意义上推定或拟制特定行为所产生的对集合法益的危险属性,通常采取抽象危险犯的犯罪形态。[50]环境法益作为集合法益,其超个体法益特征表达为抽象的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可持续性,因此也应采取相应的推定或拟制对环境法益抽象危险的抽象危险犯模式。有不同见解认为污染环境罪应该是实害犯,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就是指水体超标、大气雾霾或土地污染等可以具体观察到的污染实害结果,[51]这实际上是将污染环境罪的环境法益与作为污染环境罪具体对象的环境局部要素相混淆的认识结果。作为污染环境罪直接对象的大气、水、土壤等都只是环境的局部具体要素,并不等同于污染环境罪侵害的抽象且系统的生态环境整体法益。对大气、水、土壤的具体环境污染结果如倾倒废物或排放废气造成局部变质等,无法等同于对作为环境法益核心的生态环境系统产生侵害威胁,其理由在于以下几方面。一是,只有达到特定的排放严重程度,影响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或可持续性才产生对环境法益的抽象危险,一时的局部大气、水、土壤的污染结果由于环境的自净力和消化力并不必然会破坏生态体系,也就并非等同于抽象环境法益的侵害。二是,即便只有严重的污染排放行为而没有对局部环境要素的污染结果,也可能造成对环境法益的抽象危险,环境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偶然性如自净能力或发现早晚等要素导致了某些对环境法益危险的排放行为并不一定会导致实际环境要素损害结果,但这并不能排除其对环境法益已达到抽象危险的程度,比如严重排放行为可能偶然被及时被发现而未造成污染结果,但已在抽象意义上构成对环境法益的严重威胁和侵害风险。所以污染环境罪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表述来表达的并非是对局部具体的环境对象可经验的污染损害结果,而是行为必须达到对抽象的环境系统性法益具备推定或拟制的抽象危险的程度。因此将“严重污染环境”直接理解为实害犯并非恰当,某种行为即便未造成局部污染实害,但如果达到对环境系统的抽象危险程度就应该达到入罪标准。所以本罪仍宜从集合法益之抽象保护需要的角度理解为抽象危险犯。另一方面是与抽象危险犯逻辑一致,对作为目标属性的个体法益也应该具备抽象危险。在超个体法益都仅能推定或拟制抽象危险的情形下,集合法益中作为超个体法益保护目标的个体法益更难以确定行为对其的具体危险或实害,因此只能通过行为对超个体法益的抽象危险进一步说明出对个体法益的抽象危险,即便这种抽象危险相当遥远。当然对作为超个体法益保护目标的个体法益的抽象危险判断也有必要性,从而形成对抽象危险犯形态不可或缺的限缩过滤机能:如果某种行为只是对超个体法益可以推定抽象危险,但是依具体经验却绝对不可能对个体法益形成任何抽象危险,也不能作为侵害集合法益的抽象危险犯入罪。[52]具体到污染环境罪而言,在确定“严重污染环境”所限定的环境污染行为之中,只对生态环境系统造成抽象危险但绝对不可能对个体法益造成危险的行为就不适宜以本罪入罪。总之,集合法益适宜以推定或拟制抽象危险的抽象危险犯之犯罪形态进行保护,而抽象危险具有双重性特征:行为对作为集合法益基础的超个体法益和目标的个体法益都必须具备抽象危险。由此,污染环境罪适宜界定为抽象危险犯,其抽象风险亦应具有针对生态系统法益和个体法益的双重性特征。

(二)受环境法益特殊性决定的污染环境罪累积犯属性

针对集合法益的犯罪倾向于规定为抽象危险犯模式,然而抽象危险的属性和形成机理恰是抽象危险犯最核心也是危险犯理论中最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53]特别是在集合法益的情形下,犯罪行为对超个体法益的抽象危险由于法益自身的抽象化与精神化,难以如同针对个体法益的抽象危险犯那样对抽象危险进行经验性的归纳总结,而主要依赖于立法的推定或拟制。究竟何种行为才具备针对超个体法益的抽象危险属性、属于可罚的犯罪行为,都取决于对超个体法益抽象危险的推定或拟制,因此抽象危险的推定或拟制机制也就成为集合法益抽象危险犯合理性的决定因素。虽然对超个体法益抽象危险的推定或拟制机制有基于民主理论的立法形式符合说、[54]基于学习理论的积极预防说、[55]基于规范义务论的实害偶然说等多种不同的理论见解,[56]但由于环境法益相对于其他集合法益的特质,这些理论在解释环境犯罪的抽象危险机制时都相对捉襟见肘,因此需针对环境法益的特殊性,确定其特殊的抽象危险推定机制和特殊的抽象危险犯类型。

受到生态环境系统的独特性决定,对环境法益的侵害具有相较于其他集合法益的共害累积和不可预测特征,从而要求形成抽象危险的独特推定机制:一方面是表征环境法益侵害的生态系统破坏体现出典型的行为共害特征,即一人的环境污染行为往往难以构成对生态系统的整体破坏,甚至谈不上构成危险,但多人的类似污染行为同时和渐次累积起来则会导致生态系统的严重破坏,因此对即使未体现明显环境破坏的较轻污染行为也有进行预防的必要;另一方面是受到生态系统复杂性决定,环境法益受到侵害的程度、过程或因果关系难以把握而使法益侵害体现出一定程度的偶然性,某种污染行为的法益侵害后果可能要经历代际更迭才能体现出来,但也可能造成即时的生态灾难后果。这就要求环境法益保护必须提前到法益风险产生的初始累积阶段进行预防。因此,就环境法益保护必要性而言,要对具有累积效应的较轻污染行为在污染风险产生时就要进行预防,从风险累积可能性的角度来推定特定行为对环境法益的抽象危险。[57]从德国学者Kulhen开始注意到对环境法益的威胁所具备的这种共害和复杂累积的特质,从而将环境犯罪的抽象危险推定规则相适应的总结为累积性危险形态进而发展出累积犯(Kumulationsdelikte)理论,[58]这一理论经Hefendehl进一步完善成型,最终以某种环境破坏行为是否可能与其他人的同样行为累积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结果为原则,推定可罚性意义上的对环境法益的抽象危险来作为入罪行为。[59]

累积犯的特征对包括污染环境罪在内的环境犯罪,无论从立法论还是解释论上都有标杆性的合理化决定实益。即从环境法益的特殊性出发,作为可以构成累积犯的环境犯罪行为的适格标准实质决定了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的解释标准,从界定污染环境行为的抽象危险的意义上,累积犯的抽象危险特征属性就可以作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判断指标。首先,环境犯罪的累积犯行为应具备环境局部破坏性,即在基本阈值意义上必须是对环境局部因素有应然破坏性的行为,[60]因此“严重污染环境”必须是严重到对环境对象因素如大气、水和土地足以具备局部实害性的程度。特定行为构成对生态环境整体危险的前提是该行为对环境的局部因素构成破坏,因为只有那些具备应然破坏性的行为才可能通过累积进一步造成对生态环境的整体破坏。当然,这一条件不要求行为一定构成对环境局部的实际破坏结果,而只是要求其通过应然性检验,即在没有偶然性因素介入的情况下,依照应然逻辑,该行为通常会造成对环境局部因素的破坏。这一阈值要求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累积犯泛化抽象危险行为的可能性,防止将任何轻微不当行为都当做累积行为来处理。如向池塘内仍几个废旧塑料袋并不会造成对水体因素的破坏,因此即便这种行为成千上万的人累积去做确实也可以造成对整体生态环境的侵害,但仍不能作为累积犯行为纳入污染环境罪的可罚范围。其次,累积危险行为必须具备普遍实施的可能性,是可能被不同主体普遍化反复实施的行为,因为只有如此才能累积产生对生态环境的侵害风险。所以“严重污染环境”必须以污染环境的高发性、典型性行为标准,排除间接行为如单纯法规违反行为或偶然行为如利用环境载体的偶然投毒、破坏行为。偶然的、不具备普遍性的间接行为和局部环境因素破坏行为就不能纳入累积犯的范畴。Hefendehl认为因此要去“调查引发犯罪的实行动机”,[61]某种行为只有具备利益性才可能被不同主体反复实施,也才会累积出对环境法益的风险。不具备利益相关性的偶发行为如向邻居用于养鱼的湖水报复性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尽管可能构成对人身和财产法益的威胁而构成相应的人身或财产犯罪,但并没有被不同主体普遍大量实施的可能性,即使造成局部水体的破坏,也不可能累积产生对生态环境的整体威胁,因此不能作为累积危险行为纳入污染环境罪处罚。最后,从二元性集合法益所包含的个体法益的目标属性出发,累积危险行为应具备个体法益威胁性,是通过累积后具备威胁到个体法益可能性的行为。这就要求累积危险行为所累积的危险同时与个体法益相关,尽管这种对个体法益的威胁可能仅仅是间接意义上的或较为遥远的。[62] “严重污染环境”因此也必须考虑到个体法益的相关性因素,当然这一因素不要求现实的、具体的个人法益危险,即便只是长远、未来意义上的抽象个体法益危险亦可。这一条件就将那些与个体法益完全无关的单纯生态环境威胁行为如扑杀流浪猫狗等排除在环境犯罪的可罚行为之外。

总之,累积犯理论相对于传统抽象危险犯理论,进一步根据环境法益的特殊性明确了推定或拟制抽象危险的具体行为标准,不仅在立法论意义上确立了环境犯罪的抽象危险犯属性,也在解释论意义上明确了对环境犯罪的具体解释标准。因此对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应以具备二元集合法益特征的环境法益及其累积型抽象危险犯形态为教义学标准加以理解和明确,违反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只有构成对环境集合法益的累积危险且具备累积犯意义上的环境局部破坏性、普遍实施可能性以及个体法益威胁性,才能视作“严重污染环境”而构成污染环境罪。在我国刑法中,除了污染环境罪,还有其他若干罪名属于自然犯和法定犯混同规定的情形,笔者于本文提出的路径或许也为此类罪名的司法解释与适用和缓解法定犯的形式认定与自然犯的实质判断的冲突,提供了一种可资参考的方案。

(责任编辑:杜小丽)

【注释】 作者简介:李川,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系江苏省高校“青蓝工程”学科带头人项目成果,江苏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研究项目成果。

[1]参见郭世杰:《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环境罪的理念嬗递》,《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8期。

[2]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特别是“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作了明确规定。

[3]2017年《解释》第一条就列举式规定了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其中前十七款每款对应一种具体情形,而第十八款是作为兜底条款的“其他情形”,因此列举的具体情形共有十七种。

[4]参见刘艳红:《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早期化之反对》,《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

[5]参见李川:《抽象危险犯自身谦抑机制研究——以醉驾案件具体危险犯化认定倾向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2期。

[6]参见熊亚文:《盗窃罪法益:立法变迁与司法抉择》,《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0期。

[7]参见焦艳鹏:《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约束下的污染环境罪司法证明——以2013年第15号司法解释的司法》,《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7期。

[8]参见[日]今井猛嘉:《环境犯罪》,李立众译,《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9]参见2017年《解释》第六条。

[10]参见王勇:《环境犯罪立法:理念转换与趋势前瞻》,《当代法学》2014年第3期。

[11]参见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12]参见林钰雄:《新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5页。

[13]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575页。

[14]参见李梁:《污染环境罪侵害法益的规范分析》,《法学杂志》2016年第5期。

[15]参见陈洪兵:《解释论视野下的污染环境罪》,《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

[16]参见栗相恩:《污染环境罪探析》,《兰州学刊》2012年第4期。

[17]参见李川:《适格犯的特征与机能初探——兼论危险犯第三类型的发展谱系》,《政法论坛》2014年第5期。

[18]参见王永茜:《论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环球法律评》2013年第4期。

[19]参见苏彩霞:《“风险社会”下抽象危险犯的扩张与限缩》,《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

[20]参见林东茂:《危险犯的法律性质》,《台大法学论丛》(台北)2004年第2 期。

[21]参见利子平、石聚航:《我国风险刑法理论研究中的三大理论误区》,《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

[22]王力生:《环境犯罪及其立法的完善》,《当代法学》1991年第3期。

[23]参见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主观理论与客观归责》,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8页。

[24]参见参见焦艳鹏:《法益解释机能的司法实现:以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判定为线索》,《现代法学》2014年第1期。

[25]参见杜万平:《论环境刑法法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135页。

[26]参见王秀梅:《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河北法学》1996年第1期。

[27]参见陈庆、孙力:《有关污染环境罪的法律思考——兼论〈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改》,《理论探索》2011年第3期。

[28]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第五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1389页。

[29]参见刘泽鑫:《论我国环境刑法与德日环境刑法的法益比较》,《人民司法》2013年第5期。

[30]“kollektive Rechtsgüter”也有译为“集体法益”的,但笔者认为这一翻译存在不准确之处,kollektive在此更多强调“集合性”,用来形容这一法益所具有的超越个体法益的整合属性,而非如“集体法益”所体现出的那样,以为这种法益是属于全部社会个体所集体所有的法益的含义。

[31]Marx, Michael, Zur Definition des Begriffs Rechtsgut: Prolegomena einer materialen Verbrechenslehre, Carl Heymanns Verlag KG 1972, S.117 ff.

[32]Vgl. Hassemer, Winfried, Theorie und Soziologie des Verbrechens. Ans?tze zu einer praxisorientierten Rechtsgutslehre, Frankfurt am Mein 1973, S.82f.

[33]Vgl. Jescheck; Weigend, Lehrbuch des Strafrechts, Allgemeiner Teil,5. Auflage, Verlag Duncker & Humblot, Berlin,1996, S.257f.

[34]Vgl. Schmidh?user,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Lehrbuch,1. Auflage, J.C.B Mohr (Paul Siebeck),1970., S.34.

[35]参见雷东生:《刑法保护法益的判断规则》,《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6期。

[36]参见钟宏彬:《法益理论的宪法基础》,元照出版公司(台北)2012年版,第189页。

[37]Vgl. Hohmann, Das Rechtsgut der Umweltdelikte: Grenzen des strafrechtlichen Umweltschutzes, Verlag Peter Lang 1991, S.188 ff.

[38]Vgl. Gunter Stratenwerth,Zukunftssicherung mit Mitteln des Strafrechts?,ZStW 105(1993), S.679ff.

[39]Vgl. Hohmann, Das Rechtsgut der Umweltdelikte: Grenzen des strafrechtlichen Umweltschutzes, Verlag Peter Lang 1991, S.188 ff.

[40]Tiedemann, Tatbestandsfunktionen im Nebenstrafrecht, J.C.B. Mohr (Paul Siebeck) Tübingen,1969, S.7.

[41]Vgl. Maurer, Staatsrecht I – Grundlagen Verfassungsorgane Staatsfunktionen,4. Auflage, Verlag C.H. Beck 2005,§ 8 Rn 72 ff.

[42]Vgl.NK/Hassemer/Neumann, vor §1 Rn.138.

[43]Vgl. Schuenemann, in:Schunenemann/Mueller/Philipps(Hrsg.), Das Menschenbild im Weltweiten Wandel der Grundrechte,2002, S.15.

[44]参见[德]罗克辛:《法益讨论的新发展》,许丝捷译,《月旦法学杂志》(台北)第211期,2012年。

[45]Vgl.Hassemer, Grundlinien einer personalen Rechtsgutslehre, in: Hassemer, Strafen im Rechtsstaat, Nomos Verlag Baden-Baden 2000, S.166.

[46]参见贾健:《人类图像与刑法中的超个人法益》,《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6期。

[47]参见[德]吴登堡:《德国刑法学的现状》,蔡墩铭译,台北商务书局1977年版,第59页。

[48]德国理论界较为广泛接受的生态的人本环境法益说,正是在这种集合法益二元属性意义上而言的。Kuhlen, Umweltstrafrecht - auf der Suche nach einer neuen Dogmatik, in: ZStW 105(1993), S.697 ff.

[49]参见徐凯:《抽象危险犯正当性问题研究——以德国法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页。

[50]Vgl. Hefendehl, Kollektive Rechtsgüter im Strafrecht, Carl Heymanns Verlag KG,2002, S.321.

[51]参见姜俊山:《论污染环境罪之立法完善》,《法学杂志》2014年第3期。

[52]Vgl. Hohmann, Von den Konsequenzen einer personalen Rechtsgutsbestimmung im Umweltstrafrecht, in: GA 1992, S.79.

[53]参见李川:《寻衅滋事罪情节犯的属性认定与限缩适用探究——以拟制抽象危险犯为视角切入》,《法学》2015年第12期。

[54]Vgl.W von Rohland, Das internationale Strafrecht, Breitkopf und 1877, H?rtel, S.97ff.

[55]Vgl. Bernd Schünemann, Moderne Tendenzen in der Dogmatik der Fahrl?igkeit-und Gef?hrdungsdelikte, JA,1975, S.798ff.

[56]Vgl. Cramer, Der Vollrauschtatbestand als abstraktes Gef?hrdungsdelikt,1962, S.58.

[57]Vgl. Kuhlen, Der Handlungserfolg der strafbaren Gew?sserverunreinigung(§324 StGB), in: GA,1986, S.389 ff.

[58]参见[德]Schünemann:《法益保护原则——刑法构成要件及其解释之宪法界限之汇集点》,何赖杰译,载许玉秀、陈志辉编:《不移不惑现身法与正义——许遒曼教授刑事法论文选辑》,春风和煦学术论坛2006年自版,第238页。

[59]Vgl. Hefendehl, Zur Vorverlagerung des Rechtsgutsschutzes am Beispiel der Geldf?lschungstatbest?nde, in: JR 1996,353 ff.

[60]Vgl. Hefendehl, Kollektive Rechtsgüter im Strafrecht, Carl Heymanns Verlag KG,2002, S.132 f.

[61]Vgl. Hefendehl, Kollektive Rechtsgüter im Strafrecht, Carl Heymanns Verlag KG,2002, S.130.

[62]Vgl. Kuhlen, Der Handlungserfolg der strafbaren Gew?sserverunreinigung (§324 StGB), in: GA,1986, S.389 ff. 

【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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