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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陈洪兵:论污染环境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
发布时间:2019-05-08 12:08

【中文摘要】污染环境罪的法益、犯罪形态、罪过之争以及既未遂、追诉时效等的认定处理,都与对刑法第338条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解有关,因而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准确把握,是适用污染环境罪的关键。污染环境罪的法益是环境本身,而非传统的人身、财产法益;污染环境罪属于准抽象危险犯,只要非法排污行为具有严重污染环境的可能即成立该罪;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是一种模糊罪过,无论故意还是过失排污,只要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即符合罪过要求;正在倾倒时被查获,成立污染环境罪的未遂,倾倒后立即清运走的,成立犯罪中止;排污完成即开始计算污染环境罪基本犯的追诉期限,多年之后方显现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可以污染环境罪的情节加重犯进行追诉。

【中文关键字】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法益;准抽象危险犯;罪过

【学科类别】刑法分则

【写作时间】2017年


  《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将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罪名也相应更改为“污染环境罪”。修法当初人们习惯性地讴歌一番,一致认为这是污染环境犯罪的最重要的修改,因此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可操作性,加大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力度。但随后人们发现,何谓“严重污染环境”,在理论与实践中难以把握,与此相关的是,污染环境罪的法益是传统的人身、财产权,还是环境本身,其主观罪过是故意、过失抑或双重罪过,犯罪形态上属于结果犯、行为犯、实害犯抑或危险犯(包括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既未遂如何判断,追诉时效如何计算,等等,让人“头晕目眩”。可以说,“何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便成为司法适用难以克服的瓶颈”[1]。事实上,从2011年5月1日《修八》生效至201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解释》)颁发两年多的时间里,虽然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层出不穷,但污染环境罪与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一样,始终如金字塔般沉默,刑法第338条近乎虚置。《环境污染解释》通过后,各地尤其是东部浙江、上海、江苏、山东、河北、广东等省份的污染环境罪案件几乎呈井喷式增长,但理论界批判该解释僭越立法权、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声音从未间断过。


  雾霾肆虐,土壤和饮用水大部分被污染,“中国环境危急”!污染环境罪作为治理环境污染的核心罪名,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功效,使其成为治理我国日趋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的利器,关键在于对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要素的准确把握。[2]


一、法益


(一)人身、财产权抑或环境本身?


  由于“法益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3],厘定污染环境罪的法益,是准确适用本罪的前提和基础。关于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客体),理论上有各种观点,例如:(1)国家环境保护制度;[4](2)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和公私财产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5](3)首要法益是国家环境管理秩序(形式法益),次要法益是传统的人身、财产、生活安宁法益或者生态法益(实质法益);[6](4)环境权;[7](5)维持人类存续的生态环境;[8](6)环境安全;[9](7)生态法益;[10](8)环境利益;[11](9)环境。[12]


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应是环境本身。


  首先,将国家环境保护制度或者环境管理秩序作为法益,过于抽象,无法发挥法益作为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难以厘定污染环境罪的处罚范围。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习惯于“拍拍脑袋”地得出具体个罪的法益为某种管理制度的结论,如认为枪支管制制度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法益,毒品管制制度系毒品犯罪的法益等。其实,任何一种制度都是为维护某种利益而存在。所谓枪支管制制度无非是维护公共安全,毒品管制制度也旨在保护公众健康。固然目前污染环境罪位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但维护环境管理秩序本身并非目的,秩序背后的环境安全才是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所以,探寻某种管理制度或者管理秩序背后所拟保护的利益,方为“正道”。


  其次,由于环境权外延过大,将其作为法益,无法限制污染环境罪的处罚范围,因而为许多学者所诟病。[13]环境权的内容不仅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观赏权等生态性权利,而且包括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经济性权利,显得过于“包山包海”。


  再次,“所谓的‘污染生态环境’实质上指污染自然环境”[14],故“生态环境”、“生态法益”、“环境安全”乃至“环境利益”,实质上就是环境本身,将污染环境罪的法益概括为“环境”,更为简单明了。[15]


  最后,《修八》的立法目的就在于,将环境本身作为环境污染犯罪的独立法益加以保护。《修八》之所以将环境污染犯罪的成立条件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就是因为,原来的规定因过于强调对传统人身、财产法益的保护,导致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处罚范围过于狭小,刑事处罚过于迟延,实践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适用极少,难以遏制日趋严重的环境污染势头,有违严厉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民众期待。[16]环境既是一种自然存在,也是一种利益,正如财产既是一种物理存在,也是一种利益,“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之立法修正,使‘环境’本身成为了犯罪的对象,标志着‘环境法益’由此成为了中国环境刑法立法的基石”。[17]倘若固守传统的人身、财产法益,会使得修法的目的落空,使该罪重回“休眠”状态。诚然,对环境法益的侵害最终也会侵害到公民的人身、财产法益,但不能将人身、财产法益作为直接法益和主要法益。而只能作为间接法益与最终法益,不能作为判断是否“严重污染环境”以及污染环境罪是否成立的根据。事实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章的罪名均难以直接侵害公民的生命与健康,如非法猎捕、杀害珍稀动物、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


(二)环境法益不同于公共安全法益


  江苏盐城“2.20水污染案”判决,引起人们关于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分,以及环境法益与公共安全法益之间界限的广泛关注。该案案情是,被告人胡文标、丁月生,作为盐城市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生产负责人,在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明知该公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苯、酚类有毒物质,仍将大量废水排放至该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盐城市区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导致盐城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法院认为:“胡文标、丁月生明知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毒害性物质,仍然直接或间接地向其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且属共同犯罪”。[18]


  该案虽然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发布并被写进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被认为实现了所谓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属于一种积极的司法智慧”而被肯定,[19]但绝大多数学者对于此案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性持批判态度,认为其是造成司法实践中相似案例定性冲突的源头。[20]司法实践中,对于类似故意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重大人身、财产损失的案件,定性并不统一,除个别定性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外,《修八》前多认定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之后基本上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例如:(1)被告人魏某某将含有二氯乙烷等毒性物质的盐酸废液、亚硫酸钠废液270余吨倾倒入张泾河内,致使张泾河水质受到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9189元,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21](2)被告人吴某等将氯气灌中残存的氯气排入水中,水中的氯气散发到空气中致使淮阴县果林场营西村小学204名师生中毒,花去医疗费8万余元,同时造成当地127.9亩农作物受损和一头猪被毒死,直接经济损失价值达9万余元,法院认定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2](3)被告人王某伙同其妻子门某,多次帮助他人经由私自铺设的管道将废硫酸等化工废料排放至市政排污管道内,导致三人因吸入硫化氢气体中毒死亡,法院认定构成污染环境罪;[23](4)被告人王某等人,将含有有毒物质乙腈的脱硫液1897顿排放到黄河内,严重危害到以黄河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济南市、聊城市、德州市、淄博市、滨州市、东营市、青岛市等地区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一审法院认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二审法院以控方未提供所投放的废液属有毒物质的证据为由,改判为污染环境罪。[24]


  《环境污染解释》第8条指出,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从一重处罚。有学者批评指出,司法解释的上述想象竞合论立场,有违想象竞合犯认定标准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应当认为二罪构成特殊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适用特殊法原则处理,但如果行为人同时基于污染环境的故意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排放有毒物质,由于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超出了污染环境罪可评价的范围,则应构成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而要实现《环境污染解释》第8条所欲实现的目的,最为合理的方式应当就是在污染环境罪中再增加一级结果加重犯,提高法定最高刑。[25]姑且不论二罪构成要件到底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关系,只要认为二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竞合,就难以排除从一重处罚的可能性,[26]而难以指摘司法解释所持的从一重处罚的立场。再则,何以同时基于污染环境的故意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时就成立想象竞合而从一重处罚?是否意味着出于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时就只能是法条竞合而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难道可以认为出于直接故意时成立此罪、出于间接故意时就成立彼罪?二罪的区别究竟在于客观违法构成要件的不同还是主观有责构成要件的差异?上述学者的立场不仅难以做到理论上的自洽,而且最终只能通过提高法定刑的立法论方式解决问题,故其主张难以服人。需要指出的是,不从客观违法构成要件,而从主观有责构成要件区别二罪,在理论与实务界还相当普遍。[27]这也可谓我国刑法理论界长期以来,不能正确把握作为犯罪构成体系两大支柱的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区别,将客观违法与主观有责混为一谈的体现。


  笔者认为,界分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只能从客观违法构成要件“着手”。


  首先,二罪法益不同。环境污染的后果不同于投放危险物质的地方在于,往往具有长期性、累积性、渐进性、潜伏性,而且严重污染环境并不必然危害公共安全,环境本身的损害也不等同于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故而,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环境法益不能等同于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保护的公共安全法益。[28]


  其次,排放对象不同。前者所排放、倾倒的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而后者投放的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对于化学品,科学上通常按其危害程度分为剧毒、有毒和有害三类。[29]因此,“大体上来说《刑法》第338条所规定的污染环境罪中的‘有毒物质’应该是专指污染物;而第114、115条所指的‘毒害性物质’则专指剧毒物(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立法过程来看,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前身是‘投毒罪’)”[30]。简言之,二罪所排(投)放对象的毒害性程度存在显著差异。


再次,由于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与放火、爆炸、决水罪并列规定的罪名,根据同类解释的原理,应具有危害的相当性。而放火、爆炸、决水对人体的危害具有瞬间的爆发性、蔓延性、难以控制性,而向河中排污,事实上都能够通过及时关闭水闸而避免大规模人身伤亡结果的发生。


  最后,二罪“污染经由”或者说发挥作用的机理存在明显差异。投放危险物质罪通常是将毒物投入他人的茶杯、水缸,进而直接作用于人体,而污染环境罪系通过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污染物,通过环境要素间接作用于人体。事实上,将100克砒霜投入他人茶杯,可能比将一吨砒霜倾入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河流在毒害性上有过之而无不及。所以,对于通过向河流、大气、土壤排放、倾倒危险物质的,一般应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但如果直接向公民的自来水管投放毒害性物质,则可能被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故上述向河中排放、倾倒危险废物的江苏盐城“2.20水污染案”之类案件,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性不够妥当。


  综上,应从客观违法构成要件,即从法益、所投物质的毒害性程度、行为本身的危险性、“污染经由”等方面,区分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


二、犯罪形态


  《修八》将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成立条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罪名也相应更改为“污染环境罪”。对此修改,理论上有认为,由实害犯变为危险犯;[31]有主张,由结果犯变为行为犯;[32]有言道,由结果犯改为危险犯;[33]有声称,由结果犯修改为情节犯;[34]有肯定,由实害犯变为行为犯;[35]有以为,仍然是实害犯,只是实害结果上的变化,而不是具体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差别;[36]有指出,仍然是结果犯,只不过由以前对人身、财产的损害结果转变为“严重污染环境”即环境本身的损害,或者说只是对危害后果的要求、程度上的差异,[37]等等。


  “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专门概念的严格限定,我们就不能清楚和理性地对法律问题进行思考”[38]。倘若对行为犯、结果犯、实害犯、危险犯(包括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这些概念的含义没有共识性的认识,争论是不可能有结果的。


(一)行为犯、结果犯、实害犯、危险犯的界定


  1.行为犯VS结果犯


  关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标准,目前主要存在通说与有力说之间的对立。通说认为,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例如强奸罪、传播性病罪、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投敌叛变罪;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例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诈骗罪。[39]有力说则认为,“行为犯是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因果关系便不成其为问题;结果犯则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需要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0]


  笔者认为完全可以整合上述两种观点。行为犯并非没有侵害或者威胁法益,而是要么发生的是非物质性的、无形的法益侵害结果,如强奸罪、脱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要么只需产生法益侵害的危险,如伪证罪、危险驾驶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因此,只要行为进行到一定程度,就意味着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的无形“结果”已经造成,而成立犯罪既遂,同时,因果关系相对明了而无需特别认定。而结果犯,是以发生一定的物质性、有形的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行为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时空间隔,因果关系往往需要特别判断。[41]从来只见人们讨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结果犯的因果关系,而鲜见有人讨论强奸罪、脱逃罪等行为犯的因果关系,就说明了这一点。


总之,所谓行为犯,是指以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进行到一定程度(未必是完成,例如强奸)作为犯罪既遂条件的犯罪,而结果犯,是以一定的物质性、有形的法益侵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


  2.危险犯VS实害犯


  国内通说教科书中只有危险犯概念而无实害犯概念。域外刑法理论一般将实质犯分为危险犯与实害犯(侵害犯)。国内也有学者接受这种分类。例如,有学者认为,“所谓实害犯,就是对法益造成现实侵害即实害的犯罪;所谓危险犯,就是只要具有危险状态就成立的犯罪”,例如115条第1款规定的是实害犯,而第114条规定的是危险犯。[42]还有学者指出,“以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属于侵害犯(实害犯),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属于危险犯”;危险犯与侵害犯不是就罪名而言,而是就犯罪的具体情形而言,如故意杀人既遂是侵害犯,而故意杀人未遂可谓危险犯,第114条的放火罪属于危险犯,而第115条第1款的放火罪又可谓实害犯。[43]


  笔者认为,上述分类不仅导致一个罪名既是实害犯又是危险犯,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而且导致结果犯与实害犯概念完全重叠,如故意杀人罪既是结果犯也是实害犯,因而不具有合理性。如上所述,行为犯VS结果犯的分类旨在解决既遂标准和因果关系问题,为与这种分类相区分,危险犯VS实害犯的分类应有不同的功能定位。域外刑法理论之所以采用上述分类,原因在于域外刑法分则中犯罪未遂的处罚,通常由专门的条款予以规定而为独立的罪名,如日本刑法第203条规定了杀人未遂罪,因而杀人未遂罪具有不同于杀人罪(既遂)的构成要件。而我国刑法中的未遂犯并未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因而理论上认为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杀人既遂构成要件相同,均适用第232条。而且,即便放火罪的未遂与既遂分别规定于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但司法解释仍确定为放火罪一个罪名。既然我国刑法中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为同一个罪名,如若认为犯罪未遂时为危险犯,既遂时为实害犯,将直接导致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分类失去价值。因为犯罪分类的目的就在于更清楚地认识个罪成立条件上的差异。


  其实,只要从犯罪的成立条件或者处罚根据上界分危险犯与实害犯,即可使行为犯VS结果犯、危险犯VS实害犯两种分类“各司其职”。所谓危险犯,是指以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或者处罚根据的犯罪(不考虑犯罪预备),如放火罪、盗窃枪支罪;而实害犯,是指以实际的法益侵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条件(而非既遂条件)的犯罪,如过失犯以及生产、销售劣药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等部分故意犯,因而实害犯只有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而无犯罪未遂、预备及中止成立的余地。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罪名都可以归入危险犯与实害犯这一分类中的。一般而言,具有犯罪未遂成立余地的故意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既不是危险犯也不是实害犯。


  3.两种分类的交叉


  因为分类标准与功能定位不同,两种分类完全可能出现交叉。正如某个人根据性别属于男人,根据年龄属于中年人,根据职业又可归入大学教授。盗窃枪支罪系结果犯(与其他盗窃罪没有差别),也是(抽象)危险犯(就处罚根据而言)。放火罪既属于结果犯(第115条第1款),也属于(具体)危险犯(第114条)。伪证罪既属于(抽象)危险犯,也属于行为犯。由于行为犯与结果犯分类仅关系到犯罪既遂标准与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与犯罪的立法模式无关,而对于危险犯与实害犯的犯罪分类,因犯罪的成立条件、处罚力度、证明要求明显不同,因而立法者会根据打击犯罪的需要适时调整立法模式。例如,《刑法修正案(四)》将原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条文中“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修改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致使该罪由原来的实害犯修改为准抽象危险犯(通说认为是具体危险犯)。又如,《修八》去掉了原生产、销售假药罪中“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规定,意味着该罪由原来的准抽象危险犯(通说认为是具体危险犯)修改为抽象危险犯。再如,《修八》将原来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对此,有力观点就认为,“《修正案(八)》通过改变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要件,将该罪由实害犯变为危险犯,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可操作性。”[44]如后所述,应认为该罪是由实害犯修改为准抽象危险犯。


(二)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


  污染环境罪在犯罪形态上究竟属于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还是实害犯的争论,根源在于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解。[45]如果认为《修八》将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成立条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只是意味着环境污染危害结果的要求、内容或者危害程度发生了变化,[46]则的确可能依然认为污染环境罪属于实害犯或者结果犯。[47]


  笔者以为,之所以将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人身、财产损失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就是因为,要求已经造成具体的人身、财产损失才处罚环境污染行为,会导致刑事处罚过于迟延,以及因果关系难以查明而无法定罪处罚。立法者为加大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力度,一改“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指导下的对传统的人身、财产法益的保护,为“生态中心主义”或者“生态的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指导下的对环境本身的保护,处罚根据由对有形的人身、财产的侵害变为对无形的环境本身的侵害。如果仍然要求发生有形的、物质性的具体人身、财产的损害结果,才成立犯罪,就完全丧失了修法的意义,要求严惩环境污染犯罪的民众期待也基本落空。因此,难以认为污染环境罪仍然属于实害犯或者结果犯,而应从行为犯或者危险犯角度把握污染环境罪的成立条件。


  事实上,从2011年《修八》生效至2013年《环境污染解释》出台的两年多时间内,一方面理论界高谈阔论“《修正案(八)》通过改变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要件,将该罪由实害犯变为危险犯,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可操作性”[48],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依然很少适用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根源就在于,学界“刻舟求剑”地将污染环境罪把握为实害犯或者结果犯。为彻底扭转污染环境罪被虚置的现状,两高才出台了《环境污染解释》,将在饮用水源区等特定地点排放、非法排放3吨以上、超标3倍以上排放、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方式排放、2年内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排放等行为,直接认定成立犯罪,致使“中国污染环境罪的刑事案件数量呈几何级数增长,完全打破了2013年以前案件数量稀少的情况”[49]。很显然,《环境污染解释》不认为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一样属于实害犯或者结果犯,而是认为属于行为犯或者(抽象)危险犯。司法判例也认为“污染环境罪系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即只要被告人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达到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属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即已构成污染环境罪”[50]。应该说,该解释出台后的实践效果是好的,但刑法理论界几乎众口一词地批评认为,《环境污染解释》超出了“严重污染环境”文义的射程,属于“司法解释立法化”,僭越了立法权,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51]这可谓理论与实务之间存在隔阂的典型事例。应该说,《环境污染解释》是否属于越权解释的关键,在于对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及其犯罪形态的把握。


  域外刑法理论一般将危险犯进一步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而区分的形式标准在于,分则条文中是否存在“致生公共危险”之类的明文规定。[52]国内赞成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分类的学者,通常也以刑法分则条文中是否存在“危害公共安全”、“足以”、“危及飞行安全”、“危及公共安全”、“引起…危险”之类的明文规定为依据。[53]关于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构成特征的差异,理论上一般认为,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具体、紧迫、高度现实化的危险,是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在个案中进行具体认定的危险;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一种根据人们的一般生活经验得出的、类型化的、立法推定的危险,无需司法工作人员在个案中进行具体认定。[54]


  笔者认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实质性差异主要在于两点:一是判断危险的方法不同。对于具体危险犯,根据行为本身往往无法得出是否具有危险性的结论,还必须结合行为的时空进行判断。例如,放火、爆炸行为既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也可能只是单纯的杀人、伤害、毁财行为,不考虑放火、爆炸时的场景,无法得出放火、爆炸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的结论。而抽象危险犯,如盗窃枪支罪,人们根据枪支本身具有相当性杀伤力的一般生活经验得出,只要所盗窃的是具有一定杀伤力的枪支,就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结论,而无需在个案中判断是否存在危险。二是立法模式的不同。具体危险犯因为需要在个案中判断有无公共危险,因而司法证明的要求较高,而抽象危险犯,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具有类型性危险的行为,如非法持有枪支,即可得出行为具有危险性的结论。诚如台湾学者黄荣坚先生所言:“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之间并非代表个案中行为事实上危险程度的区别(并非具体危险犯行为的危险程度就是大于抽象危险犯的行为),而是代表两种不同的立法形式而已。”换言之,“抽象危险犯正因为其典型之危险,所以立法者并未附加其他条件,以一定之行为要件直接确认其行为之危险性。相对的,立法者可能认为具体危险犯的行为本身还不足以代表典型的危险,所以附加‘致生危险’为确认其危险的客观要件”[55]。


  主张区分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通说一方面认为,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必须是在具体个案中认定达到的高度现实化的、紧迫的危险,另一方面又根据刑法条文中存在的“危害公共安全”、“足以”、“危及飞行安全”、“危及公共安全”之类的表述,就直接得出相关罪名属于具体危险犯的结论。例如,理论与实务均认为,只要破坏了汽车刹车等关键零部件,盗毁枯水期备用的变电器设备,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盗油,盗窃具有毒害性、放射性的危险物质,在街上摆摊销售管制刀具,生产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了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非法采集、制作了不符合标准的血液、血液制品,违规排放、倾倒、处置了毒害性物质,不待对相关法益形成具体、紧迫、现实的危险,就已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危险物质罪、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非法采集、制作血液、血液制品罪、污染环境罪等。[56]明显自相矛盾。


  我国赞同危险犯二分说的学者之所以陷入理论困境,原因就在于,没有认识到还存在介于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之间的独立的危险犯类型。笔者倾向于将这类介于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之间的危险犯类型,称为“准抽象危险犯”。一方面,这类犯罪接近于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具有某种危险属性即成立犯罪,另一方面,相对于盗窃枪支罪等典型抽象危险犯而言,是否具有危险,尚需在个案中结合对象的属性及行为本身的性质进行具体判断,但这种危险,又无需达到现实化、紧迫性的程度,因而区别于放火罪等典型具体危险犯。[57]例如,只要破坏的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上可能危及交通运输安全的刹车等重要部件,就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而无需已经形成车毁人亡的现实、紧迫的危险。又如,只要所生产、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食品,就能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无需已经对食客的生命、健康造成具体、现实、紧迫的危险。


  笔者之所以不赞同将污染环境罪归入具体危险犯[58],是因为,一则,若将该罪限定为具体危险犯,毫无疑问会因难以证明具体危险的存在而影响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而有违《修八》旨在降低入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加大打击力度的立法初衷。[59]二则,该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的表述,并非对行为具体危险性的要求,而是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功能相同,旨在限制处罚范围,将排放、倾倒、处置虽具有一定的毒害性但不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排除在外。质言之,“严重污染环境”系对行为对象及行为本身性质的要求,而非要求污染环境的危险必须达到现实化的程度方成立污染环境罪。三则,从司法实践看,只要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排放、违规大量排放、超标排放,就作为该罪定罪处罚,[60]这正好暗合了该罪作为准抽象危险犯的性质。


  综上,污染环境罪属于准抽象危险犯。“严重污染环境”,既是对排放、倾倒、处置的对象——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毒害程度的要求,也是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本身的限定。[61]也就是说,污染环境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相当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的“足以”,以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盗窃、抢夺、抢劫危险物质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要素规定。因为现实生活中,无论企业还是个人,都不同程度地排放、倾倒、处置了具有一定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但只要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一般认为没有超过环境本身的自净能力,不足以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故而不值得以污染环境罪科处刑罚。《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前4项规定,在一定地点,超过一定数量,超过排污标准,或者以一定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毒害性物质,即成立污染环境罪。其中,要么是对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本身的限定,要么是对所排放、倾倒、处置的对象的毒害程度的要求。《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的第6至13项,也是通过对人身、财产损失程度的描述,使得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故而笔者认为,《环境污染解释》的规定基本上是合理的,不存在越权解释的问题。


  从司法实践看,只要在一定地点、以一定方式、超过一定数量或者超过排污标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可能严重污染环境的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即成立污染环境罪。例如,超过国家标准排放含有铬、锌等重金属的电镀加工的废水[62]、违规填埋电镀污泥[63];将超过国家标准的含有毒害性物质的工业废液、废物直接排放、倾倒于河流、土壤中;[64]非法对医疗废物进行碎粉、分拣,[65]等等,直接认定成立污染环境罪。


三、罪过形式


(一)理论与实务之间的分歧


  虽然理论界大多认为,因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存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表述而属于过失犯罪,但实际上仍然存在该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的争论。[66]《修八》一方面将原条文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另一方面却没有修改法定刑,致使理论界有关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争论更加激烈,存在“故意说”[67]、“过失说”[68]、“双重罪过说”[69]、“罪过例外说”[70]、“严格责任说”[71]以及“模糊罪过说”[72]等各种学说,似乎“谁也不服谁”,而“实务中,法官对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存在争议,且多数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尽量回避讨论这一问题”[73]。笔者通过研读数百份污染环境罪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决书发现:只要行为人排污导致实际的人身、财产损失,或者排污行为符合了《环境污染解释》认定的污染环境罪成立条件,就构成犯罪,基本不讨论主观罪过问题,即便行为人提出主观方面的辩护意见,也丝毫不影响法官的有罪认定;不同之处仅在于,多人参与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在明确认定成立共同犯罪并区分主从犯之前,为了契合只有故意犯罪才能成立共同犯罪的刑法规定和共犯原理,才不得不说明污染环境罪系故意犯罪,倘若如果法官不“多此一举”地认定为共同犯罪,而是直接对多个犯罪主体分别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时,则会直接“忽略”罪过问题的交代;而且,几乎同样的案情,在《修八》之前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八》之后却认定为污染环境罪。这似乎表明,虽然刑法理论界对污染环境罪的罪过问题“很当真”而争论得“不可开交”,但却丝毫不影响实务中污染环境罪的认定。


  例如,(1)“四川雅安氟化物中毒案”:被告人林某在未完成废水处理的环保设施和进行项目的环保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于1998年9月25日进行试生产运行,并先后两次向厂外排放废水,造成村民因饮用了被氟化物污染的水而导致36人急性氟化物轻度中毒、57人有摄入氟化物反应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法院认定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74]


  (2)“湖南怀化砷中毒案”:上诉人在没有通过环保审批和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组织生产并非法倾倒含砷元素严重超标的废水,污染居民饮用水水源,致使90人砷中毒。法院认定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75]


  (3)“上海朱泾河水污染案”:被告人明知自己无污水处理能力,为牟取非法利益,接收工业废水后直接通过下水道排入朱泾河,造成大面积污染。法院认定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76]


  (4)“山西运城水污染案”:被告人杨某将含有挥发酚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直接排入引内干渠,随干渠内的供水流入樊村水库,污染了水体,致使山西运城市北城供水系统被污染,供水中断三天。法院认定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77]


  (5)“四川沱江特大水污染案”:被告人在未经环保局批复的情况下,擅自进行试生产过程中,用于工艺冷凝液处理系统的汽提塔不能正常运行,视镜的垫子刺漏,使没有经过完全处理的含氨氮的工艺冷凝液直接排放,造成沱江发生特大水污染事故。法院认定被告人“明知排放的污水可能超过污水处理厂的处理能力,应当预见有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没有预见”,其超标排污的行为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78]


  (6)“湖南浏阳镉中毒案”:被告人在生产过程中一直存在废水外溢现象;次氧化锌和危险固体废物无有效防护措施,乱堆放;部分原料运输进厂及废渣运输出厂过程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存在洒落现象;生产过程中存在硫酸锌溶液跑、冒、滴、漏现象;存在管理不严,附近村民将残存有镉的包装袋和过滤布拿回家使用的现象,最终导致数百位村民尿镉超标、轻度镉中毒的严重后果。法院认定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79]


  (7)“浴池排烟中毒案”:被告人在改造浴池过程中,私自将原有的锅炉排烟通道由向上排烟改为向下水道排烟,所排出的废气通过下水道溢进被害人家中,造成正在使用卫生间的被害人因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在周围居民多次向其反映排放有毒物质,污染环境的情况下,其轻信不会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不采取任何整改措施。据此,被告人卓某某在主观上已经预见其行为会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80]


  (8)“排放电镀废水案”:被告人林某雇佣被告人易某及王某从事电镀加工,将电镀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电镀废水直接排放到加工点后面的土坑及加工点后面的河道内。被告人辩称“因污染环境罪为过失犯罪,并不构成共同犯罪”。法院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故意一般认为属于过失,但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危险废物的行为本身属于直接故意,这一点没有争议。对照本案,二被告人明知电镀废水具有腐蚀性而故意非法排放,应当构成共同犯罪”,故本案被告人成立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81]


  (9)“排放酸性液体案”: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疏于管理,其公司工作人员将酸性液体直接排入白银市下水管网,造成白银市动力公司污染处理厂菌群死亡、污水处理系统瘫痪、机械设备以及仪表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82]


  (10)“排放废油污染大气案”:被告等人将含有废油的废水直接排入白沙河中,所排放的废水随着河水流动而不断扩散,其中含有的有毒物质逐渐挥发到空气中,污染了附近地区的大气环境。法院认为,由于《环境污染解释》第8条肯定了同一行为可以触犯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那么该行为主观要件必然是故意,因而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可以为故意。故本案被告人成立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83]


  上述认定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判例(1)至(4)属于故意排污,案例(8)和(10)也属于故意排污,却认定成立污染环境罪。从认定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判例(5)和(6)的案情描述看,行为人主观方面似乎是过失。判例(7)中行为人非法排烟系故意,但对于他人死亡的结果又似乎是过失。从认定污染环境罪的判例(9)中“疏于管理”的表述来看似乎是过失,而从被告人下属的排污行为来看似乎又是故意。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判例(8)中,一方面认为该罪的主观方面一般是过失,而且行为人对结果持过失态度,另一方面又以故意排污为由,认定成立故意的共同犯罪,明显“前言不搭后语”。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判例(10)中,仅以《环境污染解释》第8条的竞合规定为据肯定该罪主观要件为故意,理由也很牵强。


  可见,无论是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还是现在的污染环境罪,司法实践中关于主观罪过的认定都非常混乱。甚至可以认为,只要客观上造成污染环境的结果,无论行为人是故意排污还是过失排污,对造成的污染环境的后果持故意还是过失的态度,都不影响犯罪的认定。事实上,绝大多数污染环境罪案件都对罪过“只字不提”,即使被告人提出主观上属于过失的辩护意见,法官在判决中也基本上直接无视。[84]


  (二)“模糊罪过说”之提倡


  “故意说”认为,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系故意,但由于本罪的主观方面比较复杂,所以不要求行为人对污染环境的具体结果有确定的认识,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污染环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成立本罪的故意。“故意说”对“过失说”的质疑主要有三点:(一)将本罪确定为过失犯罪缺乏法条上的文理根据;(二)确定为过失犯罪,意味着故意排放的,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恐怕不合适;(三)将本罪确定为故意犯罪,也不至于形成处罚漏洞,因为过失行为若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没有必要处罚,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则可以认定为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85]


  “过失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86]“过失说”的主要理由有:(一)这里的过失,是仅就污染后果而言的,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则不排除故意;(二)如果将本罪确定为故意犯罪,则与七年的法定最高刑不相匹配,达不到降低入罪门槛、有效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目的;(三)由于故意与过失之间存在规范上的层级关系,将本罪确定过失,并不意味着故意实施的不构成犯罪,而是强调司法机关只需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犯意为过失即完成证明责任;(四)倘若将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确定为故意,则意味着过失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反而不成立犯罪,使得本罪的调整范围较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大为缩减,显然违背了立法机关严惩环境污染犯罪、严密法网、降低入罪门槛的初衷。[87]


  的确,“故意说”最致命的缺陷在于,“以往环境污染犯罪不太严重的时代处罚过失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在环境污染比较严重的今天则不处罚了,显然,这不符合治理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政策要求”[88]。质言之,罪过成立条件由过失提升为故意,何以普遍认为《修八》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修改降低了入罪门槛、加大了惩治力度?可见,“故意说”明显有违修法目的。[89]再则,“故意说”指责“过失说”导致故意排放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合适,难道“故意说”认为过失的成立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就合适?还有,由于故意与过失之间系位阶关系,过失构成犯罪的故意必然也构成犯罪,所以“过失说”未必如“故意说”所言会形成处罚漏洞。


  其实,无论“故意说”还是“过失说”都没有认识到环境法益并不同于公共安全法益,排放毒害性物质严重污染了环境的,却未必侵害了公共安全而符合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而且,也难以认为故意排放的成立污染环境罪,而过失排放的,却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结论上是协调的。[90]反之也是如此。污染环境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并不在于主观方面,而是在于法益及客观违法构成要件上。


  “过失说”的问题在于,如果将环境本身作为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则不得不承认,行为人故意排污的对于可能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至少持放任的态度,而且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环境污染案件都是行为人故意排放污染物,因此“过失说”并不符合司法实际。正是基于上述考量,“双重罪过说”才得以登场。


  “双重罪过说” 即“混合罪过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应当包括故意与过失,是一种不同于单一罪过形式的混合罪过形式。主要理由有:(一)“双重罪过说”符合刑法规定,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二)同一罪名跨越故意与过失完全可行,在现行刑法中不乏例证;(三)从国外立法经验来看,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态普遍为双重罪过;(四)“双重罪过说”能满足严密刑事法网、全面保护环境法益的需要,同时也能保障人权。[91]


  “双重罪过说”受到的质疑在于:(一)故意与过失不应适用同一法定刑;(二)对同一犯罪构成要件解释为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实际上否定了实定法上的区分意义,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三)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通常罪名不同、存在于不同条款中、具有不同的法定刑,即便并列规定并适用相同的法定刑,也仍然分属不同的罪名,而污染环境罪与上述刑法理念和立法惯例不符。[92]“双重罪过说”对上述质疑的回应是:(一)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式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并非“A与非A”的关系,而是存在规范上的位阶关系;(二)即便污染环境罪的规定不符合关于故意与过失犯罪的立法惯例,也只是立法模式本身的缺陷,可以在以后加以修正;(三)法定刑的轻重划分与罪过形式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93]笔者基本赞成“双重罪过说”的理由。


  “罪过例外说”认为,作为责任主义体现的严格区分故意与过失的罪过理论已经不能合理解释刑法分则中罪过形式不明的规定,随着罪过形式不明的立法增多,不得不承认“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的原则出现了例外;诸如从污染环境罪等罪过形式不明的犯罪的罪刑设置和仅仅罪过形式不同但行为方式、行为对象、危害结果以及法定刑幅度完全相同的犯罪看,区分故意与过失的理论在量刑上出现了例外。[94]笔者赞成严格区分故意与过失的惯例存在例外的观点。


  此外,为严厉惩治环境污染犯罪,国内有不少学者主张借鉴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制度,提出污染环境罪应适用绝对或者相对严格责任。[95]绝对严格责任相当于民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对严格责任相当于过错推定原则。固然目前环境法学理通说主张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第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说明立法者接受了环境侵权采无过错责任的方案,[96]但刑法的目的不同于民法,刑法强调“无责任则无刑罚”的责任主义原则,因此无论绝对严格责任还是相对严格责任,都显然混淆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构成了对自由主义与责任主义刑法的直接挑战。[97]也就是说,成立污染环境罪不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而且过错的证明责任仍应由控方承担,而不能转移给被告。


  笔者主张“模糊罪过说”即“至少过失说”。无论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亦不管行为人对于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持希望、放任还是轻信能够避免的态度,只要行为人对于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即应承担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理由如下[98]:


  第一,虽然故意与过失的非难可能性存在差异,但我国刑法分则中不乏故意与过失适用同样法定刑的立法例。例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食品监管渎职罪等。最近有学者批评指出,这些条文明文规定了与故意犯罪相对应的过失犯罪,而且即便兼容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食品监管渎职罪也并非模糊罪过,也应理解为对“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同理,在轻信能够避免严重后果“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滥用职权罪依然是故意犯罪而不是模糊罪过;可见,我国刑法明确区分了故意和过失,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必居其一,逃避问题的模糊罪过说没有存在空间。[99]笔者认为,我国罪名并非法定,基本属于司法罪名,故完全可能将第397条概括为不正确履行职责罪,[100]将第398条的罪名概括为泄露国家秘密罪。认为食品监管失职罪仍然是过失犯罪以及在轻信能够避免严重后果的情况下的滥用职权罪仍然属于故意犯罪,更是只有结论而没有论证。


  第二,认为凡是分则条文中缺乏“严重不负责任”、“发生……事故”、“玩忽职守”等表述的,皆因缺乏文理根据,不属于刑法第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过失犯罪,而只能属于故意犯罪的观点[101],并非当然之理。其实,我国过失犯罪通常都缺乏“过失”的明文表述,故完全可以将法定刑较低(以不超过七年法定最高刑为宜)、罪过形式不明的法定犯确定为至少是过失的犯罪,如丢失枪支不报罪、滥用职权罪、污染环境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等等。


  第三,“任何一种犯罪只能包含一种罪过形式,不可能同时包括故意和过失”[102]的观点,过于绝对。刑法第14、15、16条只是强调了责任主义,并未规定一个条款不能同时包括故意与过失,因而只要认定成立犯罪至少存在过失,就不违背责任主义和罪刑法定原则。诚然,故意与过失的非难可能性存在明显差异,法定刑应当不同,但认为一个构成要件包括故意与过失,并不妨碍在个案中根据行为人是故意排放还是因疏于管理导致环境污染而判处轻重不同的刑罚。所以,即便肯定模糊罪过,也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第四,若将污染环境罪的罪过确定为故意或过失单一形式,可能导致难以追究单位污染环境犯罪中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大型公司、企业而言,即便直接责任人员故意排污,但对于单位的董事长、总经理等主管人员而言,通常承担的是管理、监督过失责任,也就是说,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罪过形式完全可能不一致,若固守单一罪过形式,可能无法追究单位污染环境犯罪中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员工故意排污而追究单位主管人员疏于管理的过失责任的案件并不鲜见。[103]这说明,为了有效追究单位污染环境犯罪中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唯有模糊罪过说最为妥当。


  第五,理论是为实践服务的,定罪量刑的依据是具体构成要件,而非抽象的刑法理论,只要符合实践的需要,又不违背法律规定,就不应用抽象的理论来限制丰富多彩的司法实践。“纯粹从理论价值出发而全然无视实践需求的思路恰恰是法学研究的大忌”[104]。理论与实践的隔阂,不应是我们刑法理论所追求的目标,相反,应努力修复理论与实践的分歧,拉近理论与实践的距离。“模糊罪过说”无疑最契合司法实务,能使污染环境罪最大限度地满足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实践需要。


四、未完成形态


  污染环境罪是否存在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取决于对“严重污染环境”及其罪过形式的理解。倘若认为“严重污染环境”是指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实际结果,则只是实施了排污行为,在造成上述实际损害结果之前,尚不能认定成立污染环境罪既遂,但如果认为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而且认为所谓“严重污染环境”是对行为本身的性质、进展程度及所排放对象的毒害性程度的要求,则只要在特定区域排放、排放超过3吨以上、超标3倍以上排放、以特定方式排放、2年内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排放,以及造成《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第6至13项所规定的实际后果的,即成立犯罪既遂,在此之前均有成立犯罪未遂和中止的余地;如果认为污染环境罪系过失犯罪,则没有犯罪未遂和中止成立的余地。


  关于污染环境罪的未完成形态问题,理论上已有探讨,例如,认为由于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存在中止、未遂等犯罪的特殊形态。[105]又如,认为污染环境罪属于结果犯,存在未遂形态,只要对污染环境造成具体、现实、紧迫的危险,且意欲非法处置3吨以上危险废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成立本罪的未遂,以及正准备倾倒时被查获的,亦成立本罪未遂。[106]再如,认为只有出现“严重污染环境”的实害结果,才构成污染环境罪既遂。[107]不过该学者并未交代何谓“严重污染环境”的实害结果。


  司法实践中存在涉及污染环境罪未完成形态认定的判决。例如:(1)上诉人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洗车废水直接排放至渗坑及地表,辩称成立犯罪中止。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未采取任何防渗防漏措施的情况下,将洗车废水直接排放至渗坑及地表近一年,严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构成污染环境罪既遂。[108](2)被告人指使他人运输倾倒电镀污泥,在运输途中被查获。被告人辩称其行为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法院认定,被告人的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成立污染环境罪未遂。[109](3)被告人运输废酸正准备倾倒时被查获,法院认定成立污染环境罪未遂。[110](4)被告人辩称,收购医疗废物后仅将医疗废物装袋贮存尚未进行破碎、加工等处置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法院则认为,是否对存放的医疗废物进行处理,不影响污染环境罪既遂的认定。[111](5)被告人辩称将电镀废水存储于加工点后的土坑,尚未排向河流即被抓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法院认为,被告人明知电镀废水有毒害性而非法排放的行为已经完成,经检测铜含量超过国家排放标准3倍以上,实际的犯罪结果已经产生,应当属于犯罪既遂而不是犯罪未遂。[112]


  不过,司法实践中更多判决对是否成立未遂或中止不予回应,例如:(1)被告等人欲合伙焚烧垃圾赚钱,购得电线皮、塑料粒等工业垃圾45余吨,其中27吨工业垃圾已倾倒在空地上进行焚烧,后被查获。法院未就未焚烧的18吨垃圾认定为未遂。[113](2)被告人雇佣他人运输倾倒废水,他人正准备往雨水管网中排放时被当场查获,法院未认定成立未遂。[114](3)被告等人非法运输、加工、排放、处置废旧医疗废物,查获的医疗废物共计23.6吨,其中已处置医疗废物2.1吨,未处置医疗废物21.5吨,法院对于未处置的部分未认定为未遂。[115](4)被告人魏某某明知张某某没有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在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多次让张某某将公司100余吨固体危险废物运出公司倾倒。2014年6月,被告人魏某某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又让张某某将该固体危险废物运回公司并按规定交由具有资质的公司作无害化处理。法院未认定成立犯罪中止,只是认为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对固体危险废物及时进行了处置,积极消除污染,依法可以从轻处罚。[116]


笔者认为,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对环境造成了污染,如在加工、处置、焚烧医疗废物、工业垃圾之前,随意堆放而形成泄露、渗透,或者将工业废水先存储在水池、土坑中拟集中排放到外环境,因水池、土坑无防渗措施而造成泄露、渗透的,则应认为已经既遂;如果倾倒固体废物后在造成环境不利改变前及时清除的,则可能成立犯罪中止,但如在清除前已造成环境污染的,则只能认定成立既遂;正在排放、倾倒、处置时被查获,未污染环境的,应当认定成立未遂;排放、倾倒、处置过程中被查获,已经排放、倾倒、处置的部分认定为既遂,未及排放、倾倒、处置的部分应认定成立未遂,对全案酌情从轻处罚;准备倾倒而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属于污染环境罪的预备,一般不值得处罚。


五、追诉时效


  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何为“犯罪之日”?理论界存在犯罪行为实施之日、犯罪行为发生之日、犯罪行为完成之日、犯罪行为停止之日、犯罪实施并既遂之日以及犯罪成立之日等多种理解。[117]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118]由于只有等到犯罪成立,国家才能进行追诉,即行使求刑权,故犯罪之日应是指犯罪成立之日。


  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追诉时效,有学者认为,由于污染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具有缓慢性、长期性特点,甚至环境污染结果在多年后才显现出来,此时可能已经超过追诉时效。[119]还有学者指出,由于污染环境罪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仅为十年,而污染环境的后果往往滞后数年甚至数十年才发生,现有的普通追诉时效制度,不利于对环境法益的保护,因而建议“修改时效计算方法、延长污染型环境犯罪时效期限、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等途径对之进行完善”[120]。


  虽然从立法论而言,应当大幅提高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以与污染环境犯罪的世界性立法趋势相一致。但就解释论而言,应当认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可能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废物时,因已成立污染环境罪而应开始计算基本犯的追诉期限。[121]但如果污染环境的严重后果在多年之后才发生,则应当作为“后果特别严重”的污染环境罪的情节加重犯开始计算追诉期限。也就是说,即便滞后多年方才显现污染环境的严重后果,也可认为并未超过污染环境罪情节加重犯的追诉时效,而能追究行为人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122]正如,对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追诉期限,应从多年后发生的墙倒屋塌安全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追诉期限。[123]


【作者简介】陈洪兵(1970-),男,湖北荆门人,法学博士,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从事刑法解释学研究。

【注释】

[1]姚万勤:“刑法应如何应对环境保护的‘焦虑’:以风险刑法理念为视角”,载《浙江社会科学》2015年第7期,第49页。

[2]环境法学者直言不讳地指出:“环境法研究对于现实问题缺乏解释力,无法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陈海嵩:“环境保护权利话语的反思:兼论中国环境法的转型”,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2期,第84页)。环境刑法的研究又何尝不是如此呢?

[3]张明楷:《刑法原理》,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75页。

[4]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581页;刘艳红主编:《刑法学》(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03页。

[5]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82页;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61页。

[6]参见熊亚文:“法益概念的解释机能及其实现:兼论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判定与司法适用”,载《西部法学评论》2016年第3期,第52页。

[7]参见王勇:“环境犯罪立法:理念转换与趋势前瞻”,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3期,第58页;吴伟华、李素娟:“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以‘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6期,第195页;张亚平:“环境风险的刑法应对”,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第48页;杨宁、黎宏:“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21期,第9页。

[8]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21页;冯艳楠:“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分与竞合”,载《山东审判》2015年第2期,第64页。

[9]黄旭巍:“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早期化之展开:兼与刘艳红教授商榷”,载《法学》2016年第7期,第145页。

[10]参见焦艳鹏:“法益解释机能的司法实现:以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判定为线索”,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1期,第115页;吴家明、朱远军:“环境刑事司法之现状分析与对策”,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21期,第26页;苏永生:“论污染环境罪的附属性”,载《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第423页。

[11]参见胡剑波:“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载《太平洋学报》2012年第10期,第59页。

[12]参见姜文秀:“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比较研究”,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11期,第76页;钱小平:“环境刑法立法的西方经验与中国借鉴”,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3期,第133页;薛培:“核泄漏、核污染、核扩散犯罪主观方面探微:以核安全生产事故犯罪为中心”,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第108页。

[13]参见李希慧、李冠煜:“环境犯罪客体研究:‘环境权说’的坚持与修正”,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第54页。

[14]竺效:“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拓展”,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第248页。

[15]参见蒋兰香:“刑法‘污染’概念之解析”,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第59页。

[16]参见焦艳鹏:“我国环境污染刑事判决阙如的成因与反思:基于相关资料的统计分析”,载《法学》2013年第6期,第74页以下。

[17]参见钱小平:“环境法益与环境犯罪司法解释之应然立场”,载《社会科学》2014年第8期,第100页;黄旭巍:“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早期化之展开:兼与刘艳红教授商榷”,载《法学》2016年第7期,第145页;姜文秀:“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比较研究”,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11期,第76页;张亚平:“环境风险的刑法应对”,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第48页。

[18]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2期,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7页;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胡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案”刑事裁定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RID=2094900#,2014年9月28日访问。

[19]参见李潇洋:“环境犯罪的制裁思路与刑事政策定位:以江苏省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案为例”,载《环境保护》2013年第22期,第48页。

[20]参见贾占旭:“论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竞合关系:从冲突的典型案例看错误的司法解释”,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6期,第122页;张忠民:“典型环境案例的案例指导功能之辨: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3个典型环境案例为样本”,载《法学》2015年第10期,第144页。

[21]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书。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41页。

[23]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刑一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书。

[24]参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

[25]参见贾占旭:“论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竞合关系:从冲突的典型案例看错误的司法解释”,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6期,第123页以下。

[26]参见陈洪兵:“竞合处断原则探究:兼与周光权、张明楷二位教授商榷”,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第817以下。

[27]参见金泽刚、颜毅:“为何同案不同判:由‘盐城水污染案’、‘亿鑫化工重大污染案’引发的思考”,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第31页以下;冯艳楠:“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分与竞合”,载《山东审判》2015年第2期,第67页以下。

[28]参见钱小平:“环境刑法立法的西方经验与中国借鉴”,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3期,第139页;张铎:“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探究”,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第62页。

[29]姜文秀:“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比较研究”,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11期,第72页。

[30]曾粤兴、蒋涤非:“科技发展对环境刑法适用的影响分析”,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第48页。

[31]参见赵秉志、陈璐:“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6期,第92页。

[32]参见余俊、陈伯礼:“论专家证据在环境污染犯罪认定中的功能”,载《广西社会科学》2014年第7期,第100页;孙佑海:“明确环境司法依据  从严打击环境犯罪: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载《环境保护》2013年第15期,第10页。

[33]参见马松建、李琪:“新形势下我国环境危险犯立法探析”,载《中州学刊》2013年第8期,第64页。

[34]参见蒋兰香:“刑法‘污染’概念之解析”,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第63页。

[35]参见邓琳君、吴大华:“风险社会语境下环境犯罪的立法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3年第6期,第8页。

[36]参见姜文秀:“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比较研究”,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11期,第74-76页;姜俊山:“论污染环境罪之立法完善”,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3期,第94页。

[37]参见张亚平:“环境风险的刑法应对”,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第49页;叶良芳:“防止船舶溢油污染刑法不应缺位”,载《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9期,第83页;冯惠敏:“污染环境罪若干问题探讨”,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第76页。

[38]博登海默语,转引自张飞飞:“污染环境罪立法完善问题研究”,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第56页。

[39]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149页;李洁主编:《刑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30页。

[40]张明楷:《刑法原理》,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55页。日本学者山口厚也持同样的观点,参见[日]山口厚:《刑法总论》(第2版),有斐阁2007年版,第45页。

[41]参见[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

[42]参见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90-91页。

[4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67页;张明楷:《刑法原理》,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54页。

[44]高铭暄、陈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4页。

[45]参见栗相恩:“污染环境罪探析”,载《籣州学刊》2012年第4期,第154页。张洪成、苏恩明:“风险社会下污染环境罪之处罚扩张问题研究:以危险行为犯罪化为视角”,载《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第34页。

[46]参见张亚平:“环境风险的刑法应对”,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第49页;叶良芳:“防止船舶溢油污染刑法不应缺位”,载《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9期,第83页;冯惠敏:“污染环境罪若干问题探讨”,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第76页。

[47]如若认为污染环境罪属于结果犯,则有犯罪未遂、中止成立的余地,但如果认为污染环境罪与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一样属于实害犯,则没有犯罪未遂、中止成立的余地。

[48]高铭暄、陈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4页。

[49]焦艳鹏:“论生态文明建设中刑法与环境法的协调”,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第137页。

[50]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环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

[51]参见刘艳红:“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早期化之反对”,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第7页;钱小平:“环境法益与环境犯罪司法解释之应然立场”,载《社会科学》2014年第8期,第98页以下;贾占旭:“论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竞合关系:从冲突的典型案例看错误的司法解释”,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6期,第119页;王树义、冯汝:“我国环境刑事司法的困境及其对策”,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3期,第127页;李梁:“污染环境罪侵害法益的规范分析”,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5期,第102页。

[52]参见[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Ⅰ——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3页;[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第6版),东京大学出版会2015年版,第71页;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增订十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7页。

[5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91、698、709、717、745页;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58、165、211、214页。

[54]参见[日]西田典之:《刑法总论》(第二版),弘文堂2010年版,第84-85页;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下)(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3页;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67页。

[55]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下)(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3页。

[56]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91、698、709、717、745页;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58、165、211、214页;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201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57]参见陈洪兵:“准抽象危险犯概念之提倡”,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第129页。

[58]参见欧阳本祺:“论刑法上的具体危险的判断”,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6期,第70页;苏彩霞:“‘风险社会’下抽象危险犯的扩张与限缩”,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第31页。

[59]参见张军:《<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18页以下。

[60]参见201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61]《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才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就是对行为的要求;第3项要求,超标3倍以上排污才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是对所排放的对象的毒害性程度的限定。

[62]参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刑初字第61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环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

[63]参见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刑初字第0617号刑事判决书。

[64]参见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环刑终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

[65]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生刑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书。

[66]参见叶良芳:“‘零容忍’政策下环境污染犯罪的司法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8期,第10页。

[67]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31页;刘艳红主编:《刑法学》(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03页;黄旭巍:“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早期化之展开:兼与刘艳红教授商榷”,载《法学》2016年第7期,第150页;姜文秀:“污染环境罪中故意的内涵”,载《河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8期,第37页。

[68]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582页;王作富主编:《刑法》(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82页;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62页;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23页。

[69]参见焦艳鹏:“法益解释机能的司法实现:以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判定为线索”,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1期,第117页;秦鹏、李国庆:“论污染环境罪主观面的修正构成解释和适用:兼评2013‘两高’对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第153页;苏永生:“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之体系解释”,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第58页;张铎:“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探究”,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第63页。

[70]参见苏永生:“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研究:兼论罪过形式的判断基准及区分故意与过失的例外”,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2期,第122页。

[71]参见侯艳芳:“我国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适用新纶”,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5期,第82页;武珊珊:“论相对严格责任在我国环境犯罪领域的适用”,载《学术交流》2014年第1期,第39页。

[72]参见陈洪兵:“解释论视野下的污染环境罪”,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第32页。

[73]晋海、王颖芳:“污染环境罪实证研究:以中国裁判文书网198份污染环境罪裁判文书为样本”,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第18页。

[74]参见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雅刑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

[75]参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怀中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

[76]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461号刑事裁定书。

[7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2期,第63页。

[78]参见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5)锦江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

[79]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0138号刑事判决书。

[80]参见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3)明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书。

[81]参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书。

[82]参见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3)白刑初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83]参见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

[84]参见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

[85]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31页;姜文秀:“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第109页以下。

[86]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582页;黄京平主编:《刑法》(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48页。

[87]参见叶良芳:“‘零容忍’政策下环境污染犯罪的司法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8期,第11页;林芳惠:“污染环境罪立法的反思与重构”,载《福建农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第98页;冯军:“污染环境罪若干问题探讨”,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第20页。

[88]苏永生:“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研究:兼论罪过形式的判断基准及区分故意与过失的例外”,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2期,第114页。

[89]参见叶良芳:“‘零容忍’政策下环境污染犯罪的司法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8期,第11页。

[90]参见钱小平:“环境法益与环境犯罪司法解释之应然立场”,载《社会科学》2014年第8期,第104页。

[91]参见张铎:“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探究”,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第63页以下。

[92]参见姚万勤:“刑法应如何应对环境保护的‘焦虑’”,载《浙江社会科学》2015年第7期,第53页;姜文秀:“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第111页。

[93]参见秦鹏、李国庆:“论污染环境罪主观面的修正构成解释和适用:兼评2013‘两高’对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第154页。

[94]参见苏永生:“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研究:兼论罪过形式的判断基准及区分故意与过失的例外”,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2期,第122页。

[95]参见贾学胜:“论美国环境犯罪的罪责要件”,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第132页;邓琳君、吴大华:“风险社会语境下环境犯罪的立法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3年第6期,第5页;侯艳芳:“我国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适用新论”,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5期,第82页;武珊珊:“论相对严格责任在我国环境犯罪领域的适用”,载《学术交流》2014年第1期,第39页。

[96]参见竺效:“论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兼论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司法审理”,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第107页。

[97]参见赵星:“法益保护和权利保障视域中的环境犯罪立法与解释”,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6期,第171页。

[98]参见陈洪兵:“解释论视野下的污染环境罪”,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第32页以下。

[99]参见黄旭巍:“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早期化之展开:兼与刘艳红教授商榷”,载《法学》2016年第7期,第151页。

[100]最近司法解释统一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说明区分是故意的违背职责还是疏于职守,在实践中已失去意义。参见2012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101]参见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刑法第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102页以下。

[102]赵星:“法益保护和权利保障视域中的环境犯罪立法与解释”,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6期,第173页。

[103]参见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3)白刑初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04]陈开琦、向孟毅:“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法益保护前置化问题探讨:以过失‘威胁犯’的引入为视角”,载《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第95页。

[105]参见肖雄:“污染环境罪的量刑规则”,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5期,第31页。

[106]参见吴超令:“如何认定污染环境罪的既遂与未遂”,载《中国检察官》2016年第3期,第79页。

[107]参见陈君:“《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污染环境罪规定的理解与探讨”,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第111页。

[108]参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

[109]参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178号刑事判决书。

[110]参见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公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

[111]参见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

[112]参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书。

[113]参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刑终第33号刑事裁定书。

[114]参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刑终第150号刑事裁定书。类似倾倒时被查获未认定成立未遂的判例,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环刑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环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

[115]参见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4)阜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

[116]参见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书。

[117]参见刘艳红主编:《刑法学》(上)(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45页。

[118]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305页;张明楷:《刑法原理》,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517页;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08页。

[119]参见冯惠敏:“污染环境罪若干问题探讨”,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第76页。

[120]蒋兰香:“时效制度适用于污染型环境犯罪中的漏洞与弥补”,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5期,第37页。

[121]201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指出,只要在特定地点排放,超量排放,或者超标准排放,不待发生严重污染后果,即可以污染环境罪立案。

[122]参见陈洪兵:“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根据及其适用”,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1期,第110页。

[123]参见邓君韬:“从5.12震后重大工程质量问题谈隔时过失犯追诉时效之起算”,载《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第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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