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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姜文秀: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19-05-08 12:06

摘要:

通过比较论证我国《刑法》第338条修改前后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污染环境罪的表面差别和实质差别分析得出污染环境罪对比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之优势。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比修改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罪名上扩大了适用范围、解决了不处罚故意犯罪却处罚过失犯罪的悖论、改变了无法处理共同犯罪的状况、加大了该罪的打击力度、从实质上加重了法定刑、顺应了生态中心的时代要求。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比较

我国《刑法》第338条修改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条规定如下:“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我国《刑法》第338条修改后污染环境罪的法条规定如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污染环境罪的前生,污染环境罪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今世。《刑法》将第338条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到底意欲何为呢?这其中的深意要从比较中发现。


1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表面差别


(一)罪名的差别


修改前的第338条名叫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后的第338条名叫污染环境罪,改名应该是我们首先看到的《刑法》第338条前世与今生的差别。那么,修改前后的这两个名称在语义上有什么不同,我们先从刑法所用语词的角度来展开分析。因为都是刑法中的一个罪名,所以都有一个“罪”字,自当不必论及,因为表意无差。除去共同的“罪”字不谈,修改前第338条的罪名是八个字,修改后是四个字。首先,修改前后都有“环境”和“污染”表述,但是排列顺序不同,修改前是“环境”在前“污染”在后,修改后是“污染”在前“环境”在后。那么“环境污染”与“污染环境”在语义上有什么不同吗?从文字的语义上来看,“环境污染”强调的是一种结果,一种环境被污染了的结果,“环境污染”大体体现出的是一种环境被污染了的状态;“污染环境”强调的是一种行为,一种污染环境的行为,“污染环境”大体体现出的是一个污染环境的行为过程。一个是结果,一个是行为;一个是状态,一个是过程;一个是静态的,一个是动态的。其次,修改后的第338条比修改前的第338条少了“事故”二字。“事故”二字从语义上体现出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表达的是一种结果,这正好与“环境污染”所体现出的结果状态进行了相互地印证,第二层含义表达出了该罪为过失犯罪。我国《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其中,“法律有规定”可以解读为“法律有文理规定”。事故即意外的变故或灾祸,符合过失的心理特征,因此事故一词从理论上表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法律有文理规定的过失犯罪。同时,我国刑法中带有“事故”一词的法律条款也几乎无一例外地被视为过失犯罪,例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医疗事故罪等。[1]再次,修改后的第338条比修改前的第338条少了“重大”两个字,“重大”二字体现的是一种程度,用来修饰修改前的第338条中的“环境污染事故”,表明的是可以够罪的不是一般的环境污染事故,而是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综上,修改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在语义上表达出了程度、结果、状态、过失,即主观心态为过失、程度为重大、结果状态为环境污染事故;修改后的“污染环境”在语义上表达出了一种没有程度要求的行为过程。因此,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环境罪”,刑法的关注点从环境污染的结果转变为污染环境的行为过程。尽管,修改后的法条表述证明污染环境罪事实上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一样也是实害犯而并不是行为犯,但这并不影响其罪名上所表达出的行为过程的语义,很好地体现了风险社会中法益保护前置化的要求,由关注环境污染结果到关注污染环境行为;且为在污染环境罪中设置抽象危险犯打下基础。


(二)有无“向土地、水体、大气”字样的差别


污染环境罪相比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删去了“向土地、水体、大气”字样。那么,从语义来看,污染环境罪要比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适用范围更加宽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只能是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等才能够罪,这在排放的对象上有限定。污染环境罪中删去了“向土地、水体、大气”,则没有了排放对象的限制,从字面意思来看,只要满足其他条件,无论排放到哪里都可以够罪。但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的表述,“向土地、水体、大气”字样的删除,并没有扩大适用范围的意思,只不过是为了简化条文,删去不必要的文字,因为“向土地、水体、大气”字样无论删除与否,都不能否认污染物基本上都是排向土地、水体或者大气中的,因此没有保留必要。然而,社会高度发展,污染物排放问题愈来愈严重的今天,删去“向土地、水体、大气”的排放对象限定,不管立法愿意如何,事实上无疑会产生有益的效果,防止出现向土地、水体、大气以外的地方排放污染物而无法够罪的漏洞出现。因此,删去“向土地、水体、大气”字样,使得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比,污染环境罪的法条变得更加简练、适用范围变得更加宽泛。


(三)其他有害物质与其他危险废物的差别


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比,在排放的内容上有立法变化。在排放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这三种污染物上是一致的,改变在于“或者”一词后面的文字。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排放的是“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罪排放的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那么“其他危险废物”改变成“其他有害物质”会在语义上产生哪些变化呢?从《刑法》第338条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和“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中的“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和“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都是对前面“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一个补充,起到了一个兜底的作用。那么,起到兜底、补充作用的语词必然可以涵盖前面的语词并且还要大于前面全部语词所要表达的含义。首先来看修改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情况,“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中前两个“有放射性的废物”和“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都是危险废物,因此可以被“其他危险废物”涵盖,问题的关键在在于“有毒物质”是否可以被“其他危险废物”涵盖。有毒物质当然都危险,但是有毒物质都是废物吗?从字面含义来看,其实我们也可以很容易地得出否定的结论。但是,为了更严谨、同时也为了更具说服力,让我们认真地来对待这个问题。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哪些物质属于危险废物,是通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方式来确定的。201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第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第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第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第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第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该条司法解释明确地告诉我们有毒物质中有危险废物,但也有其他物质,包括剧毒化学品、重金属物质等等。这样看来,有毒物质并不全是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的词语无法涵盖有毒物质这一语词,那么,“其他危险废物”无法涵盖前面的“有毒物质”,“其他危险废物”无法起到兜底的作用,“其他危险废物”与“有毒物质”的排列甚至会在逻辑结构上造成不必要的误解。那么,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的情况呢?“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中的“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不管是否为废物当然都属于有害物质,可是有毒物质是否属于有害物质呢?对于化学品,科学上通常按其危害程度分为剧毒、有毒和有害三类。看来科学上按照危害程度对于化学品的分类方法是把有毒和有害作为并列存在的两类物质,彼此不具有包容性。但是,从日常生活的角度来看待有毒物质和有害物质的语义,有害物质是当然可以包括有毒物质的,因为有毒是比有害更为严重的程度,有毒必然首先有害,而有害却不一定有毒。那么,从日常生活的角度来看,有害物质是可以涵盖并宽泛于有毒物质的。另外,我们还需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其他有害物质”在语义上一定会比“其他危险废物”要宽泛,这使得污染环境罪相比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扩大了适用范围。因此,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中“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表述在文字表达上更加严谨、在语言逻辑上更加通顺、在适用范围上更加宽泛。


(四)后果的差别


污染环境罪相比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做的最重要的修改就是第338条结果上的修改。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第一,删去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第二,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删去“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到底是将《刑法》第338条的实害结果由重大环境事故和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变成了严重污染环境,即双重结果变成了单独结果还是由实害犯变成了具体危险犯?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尽管都有修饰词的存在,事故有重大来修饰,污染有严重来修饰,但不可否认的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肯定要比“严重污染环境”的要求更加严格,够罪更加困难,所以,这种修改对第338条适用来说实际上确实是扩大了适用范围。因为如果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必定会严重污染环境,但是严重污染了环境并不一定会造成事故。


2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实质差别


(一)故意与过失的差别


我国《刑法》第14条第2款和第15条第2款分别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上述条文表明,分则条文仅描述客观构成要件而没有规定主观心态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只有当法律对处罚过失犯罪有规定时,才能将该犯罪确定为过失犯罪。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2]那么,法律有规定的含义又是指什么呢?一般认为,“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中的“法律有规定”,首先是指“法律有明文规定”,其次是指“法律有文理规定”。分则条文使用“过失”一词的,属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过失犯罪。分则条文使用“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事故”“玩忽职守”表述的,一般应确定为“法律有文理规定”的过失犯罪。[3]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的罪状中并不存在使用“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事故”“玩忽职守”等字样的表述,不符合“法律有文理规定”的要求;污染环境罪的罪状中更没有明文表示该罪名是过失犯罪,污染环境罪的分则条文中并未使用“过失”一词,故也不符合“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要求。因此,污染环境罪不属于“法律有规定”的过失犯罪。污染环境罪的条文属于仅描述客观构成要件而没有规定主观心态的犯罪,所以,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是故意。相反,修改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条文中虽然没有使用“过失”一词,不属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过失犯罪,但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条文中存在“造成……事故”的表述,属于“法律有文理规定”的过失犯罪。上述讨论,不但证明了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属于其分则条文仅描述客观构成要件而没有规定主观心态的故意犯罪,而且证明了修改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法律有文理规定”的过失犯罪。


(二)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差别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6月18日新闻发布会材料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三——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的裁判结果被表述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化工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违反国家关于化工危险废物的处置规定,将工业污泥和工业废水交给不具有化工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张必宾处置,导致环境严重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必宾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周刚、胡学辉帮助被告人张必宾实施上述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最高院发布的这个典型案例的裁判结果里明确表示污染环境罪存在共同犯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第7条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此条司法解释肯定了污染环境罪存在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在我国,过失犯罪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在我国《刑法》上只能是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第338条的修改,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将第338条由过失犯罪修改为故意犯罪,使得第338条的共同犯罪的构成变成可能。


(三)实害结果的差别


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只是实害结果的差别,而不是具体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差别。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后果是“造成污染事故,致使财产损失、人身伤亡”,这显然是实害犯,无论对于污染事故还是对于人身财产损失的实害后果,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都应该是过失。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其后果变更为“严重污染环境的”。笔者在《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一文中的论述证明,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所持有的应该是故意心态。那么,“严重污染环境的”表明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犯还是具体危险犯呢?有学者认为“严重污染环境”表明的是污染环境罪的危害程度而不是污染环境罪的危害结果,因此,认为污染环境罪是具体危险犯而不是实害犯。有的学者是这样表述污染环境罪是危险犯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虽然规定了犯罪结果,但是此种结果却不是侵犯主要客体的结果,而是侵犯次要客体的结果,这样的一种错位在实质上表明国家设定环境犯罪的真实用意在于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而不关注或者不主要关注于环境本身的损害。[4]修订之后,取消了侵害次要客体的结果要求,代之为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要求,使得本罪从结果犯转变为危险犯,改变了上述主、次要客体错位的情形。[5]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通过改变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要件,将该罪由实害犯变为危险犯,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可操作性,而该罪的罪名也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成了“污染环境罪”。[6]有的学者认为,危险犯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如果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危险犯会大大减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压力。[7]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疑问。首先,“严重污染环境的”不符合危险犯在刑法法条上的一般表述惯例。污染环境罪的法条是:“……严重污染环境的,处……;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一般情况下,根据我国的立法惯例,危险犯,无论是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罪刑梯度只有一档。例如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立法惯例,不区分程度一般的危险和程度严重的危险、不会对危险犯设置两个梯度的法定刑;我国现有的立法原理下,也无法在具体危险犯(或者抽象危险犯)的内部划分程度。一般,在我国的刑法法条中区分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设置不同梯度的法定刑的应该只限于实害结果犯。除了在实害结果犯内部可能存在法定刑梯度外,另外一种区分法定刑梯度的情况是在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实害犯之间区分。比如可以在抽象危险犯的程度上设置实害犯、也可以在具体危险犯的程度上设置实害犯等等。因此,根据污染环境罪的法条“……严重污染环境的,处……;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中的表述,如果认为前半段“严重污染环境的,处……”是具体危险犯(前半段当然不是抽象危险犯),那么后半段“后果特别严重的,处……”的表述不应该出现“特别”一词,根据立法惯例只表述为出现实害结果即可。“特别”一词表程度比前半段严重,因此只能是一种情况,污染环境罪的法条是在实害犯内部划分的罪刑梯度。综上,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犯。有学者在文章中是这样表述的:“提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对第338条污染环境罪进行修改。新的条文可以拟制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引起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的,处……;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的,处……;后果特别严重的,处……’”[8]这段表述建议将污染环境罪的后果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前面增加一项即“引起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的,处……”,这说明文章作者持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犯的态度,而建议增添的处罚后果才是污染环境罪的具体危险犯。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6月18日新闻发布会材料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三——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的裁判结果中明确表述出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犯。最高院发布的该份典型案例的裁判结果表述如下:被告作为专业的化工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违反国家关于化工危险废物的处置规定,将工业污泥和工业废水交给不具有化工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张必宾处置,导致环境严重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必宾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其中,“导致环境严重污染”和“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表述证明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结果犯。2013年《解释》第1条的(1)至(8),除(5)外和2013年《解释》第3条的(1)至(3)分别是对于“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实害结果的解读。


2013年《解释》第1条的(5)为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这项解释规定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行为的属于污染环境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有学者以此认定污染环境罪是抽象危险犯,然而此项解释是存在问题的。我国《刑法》第338条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是一种结果要求,并不是对行为本身的要求。仅有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只有这种行为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时,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2013年《解释》的上述规定,将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行为的情形,直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这不仅没有区分行为与结果,而且直接取消了结果要素,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第一,在刑法分则条文要求发生结果才构成犯罪时,不能因为结果难以认定,就直接取消结果要件。第二,二年内受到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再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也只是表明其多次实施了该行为,并不表明其行为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即使认为行为人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也不能说明其行为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第三,我国《刑法》第153条第1款关于“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规定不涉及偷逃税款的结果,立法机关也可以不将偷逃税款的结果规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是,《刑法》第338条明文要求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因此,不能套用《刑法》第153条第1款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规定。[9]综上,不能仅仅根据一条错误的司法解释来否认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结果犯的事实。


(四)生态中心与人类中心的差别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到“严重污染环境的”,《刑法》第338条的修改,使得同样作为实害犯罪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污染环境罪在实害结果产生本质的差别。一个关注的是人身财产,一个关注的是环境本身,实害结果由人身财产变成环境本身,这是根本性的飞跃,这分别代表了人类中心与生态中心的立场。[10]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人类为根本,以造成人类的身体和财产损失为惩罚的标准,将人作为法益进行保护是人类中心的本质。污染环境罪以环境为根本,以造成环境污染为惩罚的标准,将环境作为法益进行保护是生态中心的本质。所以说,《刑法》第338条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环境罪,实害结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到“严重污染环境的”,这对于刑法来说是质的改变,是具有历史进步意义的改变。


(五)法定刑的实质差别


看到这个小标题,可能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刑法》第338条的修改并没有涉及法定刑,法定刑的差别从何谈起呢?[11]污染环境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都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表述上确实是无差别的。然而,表面看来的文字没有变化不代表实质没有改变。前面的讨论中,我们知悉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比实害结果产生了变化,由人身财产的实害结果转变为单纯环境污染的实害结果。法律离不开生活,因此,从日常生活的角度来看,《刑法》第338条实害结果的变化实际上是降低了该罪名够罪所需实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当然,笔者并不是就此认为环境污染的结果一定比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结果要严重),而法定刑没有改变的情况下,这实际上是加重了打击力度的,这也就相当于在实质上加重了该罪的法定刑。


综上,通过比较我国《刑法》第338条修改前后的表面差别和实质差别,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比修改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罪名上扩大了适用范围,解决了不处罚故意犯罪却处罚过失犯罪的悖论、改变了无法处理共同犯罪的状况,加大了该罪的打击力度、从实质上加重了法定刑,适应了生态文明的时代要求,完全符合依法治国的法治需求。

作者简介:

姜文秀(1981—),女,汉族,辽宁营口人,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讲师。

注释:

[1]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01页。

[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259页。

[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259~260页。

[4]参见王勇:《环境犯罪立法:理念转换与趋势前瞻》,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3期,第62页。

[5]参见王勇:《环境犯罪立法:理念转换与趋势前瞻》,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3期,第58~59页。

[6]参见高铭暄、陈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4页。

[7]参见汪维才:《污染环境罪主客观要件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8期,第74页。

[8]陈开琦、向孟毅:《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法益保护前置化问题探讨——以过失“威胁犯”的引入为视角》,载《新华文摘》2013年第21期,第22页。

[9]参见张明楷:《简评近年来的刑事司法解释》,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1期,第21~22页。

[10]参见穆丽霞:《论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及其实现》,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1期,第83~85页。

[11]参见姜俊山:《论污染环境罪之立法完善》,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3期,第92页。


本文转自《法学杂志》2015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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