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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污染环境罪数罪认定——易文发、刘勇金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污染环境案
发布时间:2019-04-12 20:33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被告人易文发与其堂侄易鸿清预谋从福建到贵阳加工生产麻黄碱牟利,后易鸿清邀约赖春贵、被告人易文发邀约易武发,四人先后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花渔井村野毛井组、黔南州龙里县谷脚镇大坡村上香特等地租赁民房、废弃厂房等用作厂房、仓库,利用非法购买的盐酸、甲苯、溴代苯丙酮等加工生产麻黄碱。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易文发、刘勇金与易鸿清、赖春贵、易武发以及刘长勇等人先后在贵阳市花溪区马洞村、龙里县谷脚镇非法生产麻黄碱。被告人易文发负责日常生活、协调与房东、邻居等的关系,被告人刘勇金负责开车与赖春贵等人运输原材料,并与易武发、刘长勇等人将生产出的麻黄碱运至云南省昆明市交给易腾辉,再由易腾辉运输至中国与缅甸边境交易。为排放生产废水,被告人易文发等人在花溪区马洞村、龙里县谷脚镇厂房外修建排污池,并在马洞村生产点铺设排污管道,将生产废水通过排污管引至距厂房约70米外的溶洞排放。2016年1月11日至1月24日,公安机关在花溪区马洞村长冲组、石板井村、龙里县谷脚镇上香特的厂房和仓库查获麻黄碱6.188千克、甲苯11700千克、盐酸3080千克、溴代苯丙酮13000千克。经鉴定,被告人易文发、刘勇金等人生产麻黄碱所产生、排放的废水属危险废物。案发后,公安机关、环保部门为消除对环境的影响和危害,集中处理上述厂房和仓库的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及其他被污染的物资。

【裁判结果】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被告人易文发、刘勇金等人非法生产麻黄碱的行为时间持续至2015年11月1日以后;二、易文发等人为生产麻黄碱而购买、运输溴代苯丙酮等,应当以最终目的生产行为吸收购买、运输行为,包括将生产出的麻黄碱运至云南的行为也应被吸收,应综合认定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生产制毒物品行为;三、因本案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定性,该犯罪行为发生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查扣的麻黄碱等应作为犯罪数量,故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易文发、刘勇金等人实施的非法生产麻黄碱和将含有危险废物的生产废水利用溶洞向外环境排放系两个独立实施的犯罪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亦应成立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文发、刘勇金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组织非法生产制毒物品,仍然帮助生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并将属于危险物质的生产制毒物品废水利用溶洞向外环境排放,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还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数罪并罚,故判决合并执行被告人易文发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刘勇金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并对查扣的制毒物品、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予以销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制毒物品的生产、运输行为纳入刑事打击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调了全部33种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进一步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的从严惩处力度,强化对毒品犯罪的源头治理。环境资源是重要的公共资源而应受到严格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国家的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以免对环境造成污染。原来对这一类案件的审理基于对环境问题的忽视都是择一重罪论处,仅以涉毒罪名予以打击,而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并未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随着全社会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认识提高和关注加强,刑罚应当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彰显其惩罚和预防功能,本案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和污染环境罪数罪并罚,体现了对人民生命健康和环境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来源:贵州省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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