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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二)(三)​
发布时间:2019-01-11 12:54

浙江: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环保局:

现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2018327


2018111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保厅召开联席会议。会议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要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合力构建“强化排污者责任、实施严惩重罚”制度体系,强化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完善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机制,积极推进中央环保督察问题整改,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为美丽浙江建设提供坚强保障。会议对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及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以下简称《衔接办法》)和办理环境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案件移送和法律监督

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落实《衔接办法》的要求,在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要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各级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要进一步规范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的办理,细化行政拘留案件移送程序,加大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办理力度。人民检察院对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的移送和办理,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坚持依法从严打击方针,完善严惩重罚制度,严格控制环境污染犯罪中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保持全省各地缓刑适用标准的统一和平衡。对符合逮捕条件的重点打击对象一般应予以批准逮捕,对已批准逮捕的人员,依法严格控制改变强制措施,慎用缓刑。

二、关于几个具体问题的认定

(一)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

主观故意中明知的认定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责任人员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

(二)关于“暗管”及“逃避监管的方式”的认定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可以依据公安部等5部门《关于印发〈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公治〔2014853号)第五条规定进行认定。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或者从厕所排污管道等生活设施管道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中“逃避监管的方式”。

(三)关于“外环境”的认定

对于“外环境”的理解,依据《衔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为外环境:

1.设有集中处理第一类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其处理设施废水排放口;

2.除《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外,其他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要求在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采样的污染物,参照第一类污染物排入“外环境”有关情形认定;

3.除上述情况外,违反国家规定,向雨水管网、生活污水管网和工业污水管网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进入纳管网处即视同为排入“外环境”,具有《解释》规定相关情形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现场调查人员应当对违法行为的排他性进行调查,采样环节要严格按照规范操作,应当对排污单位实际排污点(倾倒点或处置点)和工艺产污环节(或存储点)同步取样。

(四)关于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行为的理解与适用

排污单位存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单位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于具体操作人员个人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行为,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合理期限内未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七项。

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具体表现行为,可以依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的通知》(环发〔2015175号)的规定进行判定。

(五)关于涉及危险废物有关行为的理解与适用

1.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总量超过三吨,因有关部门查处、他人发现等情况而停止实施时,实际排放、倾倒、处置的危险废物尚未达到三吨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

2.危险废物与水等物质混合,或者沾染危险废物的包装物,无法鉴别或鉴别成本巨大的,可以按照混合后的重量计算,但应当考虑非危险废物的含量,酌情量罚。

(六)公私财产损失的理解与适用

1.《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公私财产损失”中“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含污染物的清理、运输、处置等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有处置能力但由于时间等原因尚未处置,预期必然产生的污染物处置合理费用。

2.对实施污染环境违法行为,污染物排入水体、大气等介质后,已无法在现场开展应急处置或者现场清理的,可以由专业机构对“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计算。结合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减少的实际价值等费用总体评估财产损失,并出具环境损害评估文件。

(七)关于涉及查封期间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行为的查处

排污者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可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进一步完善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协调联动工作机制

(一)全面推进协调联动机构建设。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保部门要全面加强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加快推进市、县两级设立检察机关驻环保部门联络机构、法院与环保部门协调联动机构,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驻环保部门联络机构运行机制。

(二)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信息交流共享,建立案件咨询制度,定期互通案件信息,建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健全日常工作联络员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对重大、复杂和社会影响大的环境犯罪案件的沟通协商和专案会商。强化宣传报道,建立健全环境犯罪案件宣传发布机制,适时发布重大典型案件。

(三)持续强化工作联动交流。省级层面每年至少开展1次联合培训,市、县两级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各有关单位可采取联合调研、联合办案等方式,进一步提升环境执法与司法协调联动水平。要以办理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案件为突破口,就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认定及构罪标准形成共识,推进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


浙江: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一)

浙检发侦监字【20147

2014328日,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保厅就贯彻落实《关于建立打击环境违法犯罪协作机制的意见》(浙环发[2014]10号)召开联席会议。各职能部门认为,应充分认识打击环境污染刑事犯罪的紧迫性和必要性,要加大执法力度,将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作为服务保障省委“五水共治”中心任务的重要举措来落实,坚持依法从严打击方针,同时在办案中进一步加强沟通联系,统一执法尺度,切实形成打击合力。会上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实施以来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管辖

对于多人实施的有关联的环境污染刑事犯罪案件,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二、关于打击重点

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个体经营户等,要将主要获利者作为重点打击对象;对于在生产经营中起到监督、管理作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对于其他操作人员或普通执行人员等,要分清责任,除情节恶劣外,一般不予定罪处罚。

对符合逮捕条件的重点打击人员,一般应允以批准逮捕,对已被批准逮捕的人员,一般不予改变强制措施、不判处缓刑。

   三、关于几个问题的认定

1、主观故意的认定。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发现后放任污染物排放的,以“明知”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根据其生产工艺、生产流程必然会产生污染物,但没有处理、净化设备,或者虽然有这些设备但没有开启的;(2)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在故障发生后的合理时限内未处置的;(3)上下家涉嫌共同犯罪的,知道下家无资质处理、无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证范围,且支付的处理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

2、对企业产生物质属性变更的认定。对企业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或者擅自改变生产过程中的原辅材料,其产生的物品属性不能按照原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直接认定,应当重新进行鉴别。

3、“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认定。是指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即污染物排放标准×3以上的浓度,如标准为0.5的,超过1.5即为超标。

4、“私设暗管”的认定。未经职能部门审批安装、规避监管的排放管道均属《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暗管”;利用隐蔽时段或隐蔽地点非法排放,属于广义上的以“私设暗管”形式排放。

5、“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不包括环境修复费用和鉴定、评估费用。对有可能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或者一百万元)以上的”条款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必须提供“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

6、“重金属”的认定。《解释》第十条中的重金属范围,除了条文中明确列举的铅、汞、镉、铬之外,其他的重金属可参照国务院《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和《浙江省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规划(2010-2015)》来把握。

   四、关于规范环保取证

由省环保厅在征求省公、检、法三家意见的基础上,尽快制定检材的取证主体、取证地点、取证程序、送检报告的出具以及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等具体操作规范。环保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或监测报告,应列明毒物、废物、污染物的具体种属,并就检材中是否含有“有毒物质”、“危险废物”或者“一般污染物”等作出结论性论断。但对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废物,可由环保部门依目录直接认定,并出具书面意见。

   五、关于溯及力

对于201151日以后,2013618日《解释》生效前的污染环境行为,除情节十分严重、性质非常恶劣的案件外,只有行为同时符合20067月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才宜根据《解释》作刑事追究。如果行为一直延续到《解释》生效后,可直接适用《解释》规定。

 


浙江: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

2015112日印发)

   2014122日,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保厅在绍兴市柯桥区召开2014年第4次环保、公检法联席会议。会上,各职能部门充分肯定了我省2014年环境污染刑事犯罪打击工作,认为全省各级公检法机关和环保部门在加强沟通协调,形成打击合力的基础上,将打击环境污染刑事犯罪作为服务保障省委“五水共治”中心任务的重要举措来抓,无论在机制、制度建设方面还是在具体案件打击方面都走在全国前列,取得了突出成绩。同时,各职能部门总结交流了2014年在环境行政执法、刑事司法方面所做的工作及2015年工作计划,并对当前我省各级环保部门及公检法等机关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特点和存在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明确私设暗管类案件的调查要点

环保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等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应严格按照《浙江省涉嫌环境污染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规程》执行,做好现场排污量核实、污染情况描述等前期调查取证工作。

   二、应急处置费用应计入“公私财产损失”范畴

应急处置费用属于“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范畴,应当计入“公私财产损失”。

   三、关于涉及废气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

对非法熔炼、非法拆解、露天焚烧工业垃圾等环境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污染物,造成的环境危害,可由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相关鉴定机构、技术部门出具此类违法行为排放的污染物类型、数量或造成环境危害程度的核算标准;环境保护部门现场调查时,根据现场发现的焚烧、熔炼固体残留物或者拆解物品的种类、数量,参照相关核算标准,给出排放的污染物的类型、数量或造成环境危害程度的鉴定意见,如有必要,可由公安机关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侦查实验,环保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17112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辽高法[2018])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美丽中国的决策部署,加大我省环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妥善处理我省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就我省法院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司法解释

1.关于污染环境罪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入罪标准问题。刑法第338条规定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为严重污染环境”,对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应依照《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准确认定,如果适用第一条第十八项其他严重污柒环境情形,行为性质、危害程度应与前十七项相当。刑法第339条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属于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即可构成犯罪(情节显著轻黴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并不要求有严重污染环境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

2.《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七项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等污染物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里需注意的是:入罪标准并未要求超标排放,只要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同时还在排放上述污染物即可入罪。

3.关于无危险废物经菅许可证行为人的入罪问题。《司法解释》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要审查其行为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如果其行为没有严重污染环境,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也不能以非法经菅罪定罪处罚。但这里的严重污染环境应当采用相对宽泛的标准,即不要求一定达到《司法解释》第一条其他项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

4.准确理解《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中关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倍数规。以超标三倍为例,是指污染物浓度为排放标准的三倍而不是四倍,即标准为1,超过3即为超标。

5.《司法解释》第一条三、四项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既有国家标准同时我省亦制定了省级标准的,依照较低标准定罪处罚。

6.正确处理法条竞合犯罪。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的行为,不仅要审查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最高刑为七年),还要审查是否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最高刑为十五年)、投放危险物质罪(最高刑为死刑)等犯罪,同时构成二个以上罪名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认真审查证据,准确认定事实

7.对于案件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成分、含量、数量等情节的认定,以及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应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结合其他证据做出认定。

8.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选聘部分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以提高案件审判的专业性,也可以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专业性技术问题作出说明。

9.正确使用监测数据证据。第三方监测机构虽然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但只要是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监测机构的主持下从事相关监测活动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监测机构名义作出的监测报告,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0.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问题。《司法解释》规定:违法所得指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公私财产损失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上述数据专业性较强,应认真审查必要时可委托相关部门出具报告或鉴定意见。

11.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

(1)根据其生产工艺、生产流程必然会产生污染物,但没有处理、净化设备,或者虽然有这些设备但没有开启的;

(2)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在故障发生后的合理时限内未处置的;

(3)上下家涉嫌共同犯罪的,知道下家无资质处理、无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证范围,且支付的处理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

(4)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设备发生故障,发现后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2.行政执法或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个人、企业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妨碍公务罪的,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13.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惯犯、长期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手段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14.对于共同犯罪中的组织、指挥、策划者以及与环境污染犯罪相关的渎职、贪污、贿赂、包庇、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等相关犯罪行为,依法从严惩处。

15.对于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的环境污染犯罪依法从严惩处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以降低成本,牟取不法利益,呈现出明显的产业化迹象,甚至形成了一条龙作业。对于此类犯罪,不仅要依法从严惩治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人,更要打源头,追幕后,依法追究危险废物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未起诉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16.严格依法适用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较轻缓的刑罚。确需判处缓刑的,可以结合案件情况对相关从业人员适用禁止令。

17.应加大罚金刑的适用力度。罚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与犯罪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损失情况、获利情况、影响程度等相适应,并通过追缴违法所得、没收犯罪工具等措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受到应有处罚。同时要注意避免以罚代刑。对于未发生实际危害后果的,应当考虑行为的恶劣程度、潜在危害等因素确定罚金数额。

18.具有《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二种以上情形的,量刑起点为一年,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20%50%量刑幅度;具有《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一年,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20%50%量刑幅度;具有《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二种以上情形的,量刑起点为四年,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20%50%量刑幅度;符合《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量刑起点为一年 。

19.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依法从宽处罚。

(1)受人指使、雇佣参与犯罪的;

(2)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的;

(3)主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

(4)确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的。

四、加强机制化建设,促进专业化发展

20.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可以探索构建环境保护恢复性司法机制,可以根据案情合理判定被告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或者修复环境、赔偿损失等责任,使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柒尽快消除。

21.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应根据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及污染环境犯罪的案件特点,积极推进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

22.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应选派业务骨干审理污染环境案件,同时制定优先办理、快速办理工作机制,依法快审快结,增强打击犯罪的震慑力。

23.上级法院要加强对环境保护案件的业务指导,对重大、复杂、社会关注的污染环境案件进行督办,提升案件办理效果。

24.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应建立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台帐,由专人进行分类管理,并在结案后十日内将裁判文书层报省法院刑一庭备案。

25.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应加大司法公开力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等旁听重大、典型案件的庭审活动,形成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氛围。

26.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对于审判中发现的环境治理、社会管理、执法办案等方面的问题,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27.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应注重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加大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宣传力度,依托各类媒体,运用多种方式,引导和培养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

28.本意见自20182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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