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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相关规定汇编
发布时间:2019-01-11 12:59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环环监[2017]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公安厅(局)、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公安局、人民检察院:

为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研究制定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环境保护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年1月25日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 310 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

第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 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五条 环保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本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 3 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环境犯罪的事实发生。

第六条 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后 24 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应当附下列材料:(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等。(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等。(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六)监测、检验报告、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认定意见。(七)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 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并立即出具接受案件回执或者在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第八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 24 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环保部门在 3 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补充调查。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补充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补正的,环保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 3 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环境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 7 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决定。接受案件后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 24 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 24 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3 日内书面通知环保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环保部门。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 3 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对具有危险性或者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环保部门应当组织临时处理处置,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对无明确责任人、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门处置能力的,应当呈报涉案物品所在地政府组织处置。上述处置费用清单随附处置合同、缴费凭证等作为犯罪获利的证据,及时补充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环保部门。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环保部门不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涉嫌环境犯罪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的检察意见。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 3 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当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已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对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环保部门依法应当给予或者提请人民政府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但经审查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环保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环境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3 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提出予以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写明补充侦查的方向和要求。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需要环保部门协助的,环保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组织专家研判等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载明涉案单位名称、案由、涉案物品识别认定的理由,按照“经认定,……属于\不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的格式出具结论,加盖公章。

第四章 协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确定牵头部门及联络人,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衔接工作情况,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部门衔接的对策,协调解决环境执法问题,开展部门联合培训。联席会议应明确议定事项。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环保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环保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 7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需要环保部门提供环境监测或者技术支持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上述部门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现场勘验、环境监测及认定意见。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开展初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环保部门应当继续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相互依托“12369”环保举报热线和“110”报警服务平台,建立完善接处警的快速响应和联合调查机制,强化对打击涉嫌环境犯罪的联勤联动。在办案过程中,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分工协作,防止证据灭失。

第二十八条 在联合调查中,环保部门应当重点查明排污者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及时收集、提取、监测、固定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去向等。公安机关应当注意控制现场,重点查明相关责任人身份、岗位信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两部门均应规范制作笔录,并留存现场摄像或照片。

第二十九条 对案情重大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涉及移送的案件在庭审中,需要出庭说明情况的,相关执法或者技术人员有义务出庭说明情况,接受庭审质证。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适时对重大案件进行联合挂牌督办,督促案件办理。同时,要逐步建立专家库,吸纳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以及环境案件侦办等方面的专家和技术骨干,为查处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提供专业支持。

第三十二条 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建设、规范使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第三十四条 已经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 7 日内分别录入下列信息:(一)适用一般程序的环境违法事实、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复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裁判结果的信息。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台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后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综合研判,定期总结通报平台运行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环境行政执法中部分专有名词的含义。(一)“现场勘验图”,是指描绘主要生产及排污设备布置等案发现场情况、现场周边环境、各采样点位、污染物排放途径的平面示意图。(二)“外环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环境。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视同为外环境。1.排污单位停产或没有排污,但有依法取得的证据证明其有持续或间歇排污,而且无可处理相应污染因子的措施的,经核实生产工艺后,其产污环节之后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2.发现暗管,虽无当场排污,但在外环境有确认由该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痕迹,此暗管连通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3.排污单位连通外环境的雨水沟(井、渠)中任何一处。4.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其产生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的排放口。无法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对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采样的,废水总排放口或查实由该企业排入其他外环境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期间除明确为工作日以外,其余均以自然日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环发〔2007〕78 号)同时废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6〕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有关要求,规范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执行情况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2016年6月16日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及时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检查是否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移送材料表明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检查是否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三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第三条 对接受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迅速进行立案审查;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退回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条 对接受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

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在三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商请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第六条 对决定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与行政执法机关交接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商请行政执法机关代为保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后,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或者在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的,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不得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人员先行向行政执法机关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

第八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总结受理审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分析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通报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同时通报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机关。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联合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类型、移送标准、证据要求、法律文书等文件。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业和信息化厅、局,环境保护厅、局,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工业和信息化局、环境保护局、农业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六十三条对严重环境违法行为适用行政拘留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做好《环境保护法》贯彻执行工作,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了《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公 安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农 业 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14年12月24日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违法案件行政拘留的实施,监督和保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办理尚不构成犯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第三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达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建设的;

(二)现场检查时虽未建设,但有证据证明在责令停止建设期间仍在建设的;

(三)被责令停止建设后,拒绝、阻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第四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排污的;

(二)现场检查虽未发现当场排污,但有证据证明在被责令停止排污期间有过排污事实的;

(三)被责令停止排污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第五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

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

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三)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

第七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第八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生产、使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完成责令改正文书规定的改正要求的;

(三)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农业、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核查的。

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第九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违法行为主要获利者和在生产、经营中有决定权的管理、指挥、组织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工作人员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环境违法案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审批单,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下列案卷材料:

(一)移送材料清单;

(二)案件移送书;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涉案证据材料;

(五)涉案物品清单;

(六)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等相关材料;

(七)其他有关涉案材料等。

案件移送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应当为原件,移送前应当将案卷材料复印备查。案件移送部门对移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书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至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受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3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补充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决定书抄送案件移送部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在受案后5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并说明理由,同时退回案卷材料。案件移送部门收到书面告知及退回的案卷材料后应当依法予以结案。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案件案卷原件由公安机关结案归档。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回执等公安机关制作的文书以及其他证据补充材料复印存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对下级部门经办案件的稽查,发现下级部门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的,应当责令移送。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均为工作日。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XX(厅)局移送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审批表

单位公章:                审批号:X环拘移〔20 X X〕年XX

案  由

 

企业名称或其他经营者

 

组织机构代码

 

地  址

 

邮政编码

 

法  定

代表人或负责人

 

 

有效证件及号码

 

联系电话

 

企业主要

负责人

 

有效证件及号码

 

联系电话

 

调查人员

 

承办部门

 

案情简介

 

行政拘留处罚移送依据和处理意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

部门执法机构意见

 

年   月   日

部门法制机构意见

 

年   月   日

(厅)局领导意见

 

年   月   日

 

 

 

附件2

XX(厅)局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书

案  由

 

企业名称或其他经营者

 

组织机构代码

 

地  址

 

邮政编码

 

法  定

代表人或负责人

 

 

有效证件及号码

 

联系电话

 

企业主要

负责人

 

有效证件及号码

 

联系电话

 

调查人员

 

承办

部门

 

简要案情

 

 

 

 

移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

移送建议

 

 

经办人(执法证号):                        

                                               年   月   日

(行政机关公章)

 

 

附件3

XX(厅)局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材料清单

案由:

材料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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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部门人员签名(执法证号)

                 

                                年   月   日

                                 (移送机关盖章)

公安机关签收人签名(警官证号)

                    

                                年   月   日

(受理机关盖章)

注:本清单一式两份,移送部门和公安机关各存一份。


关于印发《辽宁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环境保护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切实改善我省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省环境保护厅、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法院联合制定了《辽宁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辽宁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公安厅

201867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辽宁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根据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工作办法”)及省高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应按照“对各类环境违法行为‘零容忍’”要求,依法从严惩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以下简称“两法衔接”)工作中应树立全局观念,分工负责、通力合作,杜绝有案不移、有案不立和以罚代刑等现象。

第五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应强化证据意识,依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和审查证据,严格案件审理,形成严密的证据链。

第六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应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不断完善“两法衔接”工作机制。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环保部门要以发现和举报的环境违法问题为线索,持续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的办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结合自身职能,主动摸排环境犯罪线索,强化对情报的收集和研判、线索的深挖与扩线,依法从严打击环境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环保部门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移送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环境公益诉讼等工作中发现环境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环保部门或公安机关。

第十条 经公安机关商请或人民检察院认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与公安机关共同研究侦查方向,对关键证据的收集、固定提出意见,对环保部门取证过程中存在的瑕疵提出补正建议,提高办案实效。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及移送起诉的环境犯罪案件,应及时审查,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充分行使审判职责及时审理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研究制定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优先办理、快速办理工作机制,依法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力度。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环境资源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线索应及时移送环保部门,发现涉嫌环境犯罪线索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审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对于审判中发现的环境治理、社会管理、执法办案等方面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同时,人民法院要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及时审理。

第三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一节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应当按照程序、时限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确有涉嫌环境犯罪的事实发生。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向公安机关移送或通报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或线索:

(一)线索通报,即环保部门接到举报或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明显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线索,但尚未作进一步调查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二)调查中移送,即环保部门单独或在联动执法调查处理违法案件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可能涉嫌环境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处罚后移送,即有证据证明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涉嫌环境犯罪的,环保部门应在核实、确认证据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具体负责,在作出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应当按照移送情形所处阶段的实际情况和公安机关的意见,附下列全部或部分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部门名称、涉嫌违法条款或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部门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涉案人员或单位基本情况、涉嫌违法或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等。

(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和见证人等。

(六)监测、检验报告及适用法律和标准的书面说明、认定意见、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

(七)环保部门在开展行政执法调查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或污染损害评估机构的鉴定意见书。

(八)其他有关涉嫌环境犯罪的材料。

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的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初查。初查应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并立即出具接受案件回执或在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在3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此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先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补充调查。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补充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补正的,环保部门应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涉嫌环境犯罪的移送案件后,应及时制作受案登记表,并依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构成犯罪并需追究刑事责任的,进行立案审查;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报上级公安机关,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并在移送后3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涉嫌环境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将决定时限延长至30日(查证期不计入时限)。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将案卷材料一并退回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与其交接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并办理交接手续。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对具有危险性或者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环保部门应当组织临时处理处置,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对无明确责任人、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门处置能力的,应当呈报涉案物品所在地政府组织处置。

上述处置费用清单随附处置合同、缴费凭证等,可以作为犯罪情节的证据。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涉案物品重新采取保全措施。对具有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并及时召集人民检察院和环保部门共同会商,在依法提取、固定证据后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环保部门应对涉案物品的处置提供技术支持,避免人员伤亡和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在调查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中,原则上按照监管权限和监管职责,实行同级联动、同级配合,不重复受理。跨行政区域的联动或配合,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统一协调。上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实施指定管辖,下级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办。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留档备查制度,对涉嫌环境犯罪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上级环保部门可以对下级环保部门经办的案件进行督查,发现对涉嫌环境犯罪行为未移送的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对下级公安机关受理环境犯罪案件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对涉嫌环境犯罪行为应当立案未立案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请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环保部门。

对于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环保部门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监督。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的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将需补充材料以书面形式通知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环保部门提出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建议后,应当及时受理、审查、决定是否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对公安机关的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环保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环保部门。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环保部门移送的环境犯罪案件侦破后,应在结案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将处理情况送达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或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及环境犯罪线索的,公安机关可以主动向环保部门查询,环保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环保部门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停止执行。已经作出罚款处罚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对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环保部门依法应当给予或者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消除环境危害等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行政措施,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环保部门认为依法还应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向做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复印生效判决文书,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环保部门可能存在不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情况的,可以向环保部门查询案件情况、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经审查或者调查后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移送建议。

人民检察院向环保部门提出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建议的,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意见而环保部门未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可将该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主动向环保部门查询案件,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第二节 行政拘留案件移送

第三十条 环保部门查处违法案件,除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外,对尚不构成犯罪但依法应予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依法受理。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适用行政拘留案件,应按要求提供相关案卷材料。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补充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抄送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在受案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并说明理由,同时退回案卷材料。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收到书面告知及退回的案卷材料后应当依法予以结案。

 第三节 行政违法案件移送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自行侦查或工作中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承担行政责任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环保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同级环保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环保部门移送案件,应附有相关案卷材料,如材料中相关证据是通过秘密侦查措施获取、涉密、涉及个人隐私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环保部门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送处理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向移送机关通报处理结果。

第四章  证据的收集、使用

第三十九条  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保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十条 环保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对涉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对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验时,应当依法做好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可同步进行录音录像;对涉案物品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时,应当填写物品清单。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物品清单应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的,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对涉嫌环境犯罪行为的排他性予以重点调查,对因历史形成、自然环境、管理责任不明等情况造成的环境污染情形应当重点审查;核实排污者的审批验收、实际生产工艺、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污染物产生和处置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进行现场采样的工作,应当由具有执法资格或委托具有采样资质的人员完成,采样应严格按照规范操作。采样记录或现场检查记录应有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采样工作紧急、需要秘密采集或其它现场存在限制的情况除外。

对排污者的实际排污点(倾倒点或处置点)进行采样时。应由现场执法人员进行点位确认并记录。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机构对样品进行监测、检测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第四十二条  根据国家关于样品保存条件、时限的标准,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超过保存期限的留样样品申请重新监测、检测的,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办案部门组织对涉案危险废物的认定,应当先查清危险废物的来源,根据排污单位生产工艺,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组织专家研判进行认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组织专家研判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再开展危险废物鉴别。

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组织专家研判等得出的认定意见,应当载明涉案单位名称、案由、涉案物品识别认定的理由,按照“经认定,.....属于\不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的格式出具结论,加盖公章。

第四十四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五章  执法协作

第四十五条 建立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打击环境违法犯罪工作联络员制度,明确专门的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十六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两法衔接”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案件办理。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环保部门负责召集,联络员负责本部门的会议通知、联络和协调安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均可随时召集会议:

(一)重大、疑难环境案件;

(二)环境执法专项行动案件;

(三)紧急环境事件;

(四)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五)上级交办的重要环境案件;

(六)可能引发媒体、舆论关注的环境事件;

(七)需要公安机关开展初查的环境案件;

(八)其他需要处置的特殊情况。

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各单位应共同遵守,认真执行。

第四十七条  环保部门在调查涉嫌环境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并可商请提供支持和协助,相关部门应给予配合:

(一)可能引发突发环境事件或群体性事件的;

(二)涉案当事人不配合环保部门调查取证的;

(三)涉嫌环境犯罪的嫌疑人、当事人可能逃匿或毁灭证据的;

(四)利用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罐车等排放、倾倒、处置、运输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提供支持和协助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环保部门在移送案件后的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针对环境犯罪易发、高发领域和环节,应当共同研究对策,建立联合调查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联合开展专项打击行动。

第五十条 省环保厅、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立重大案件联合督办制度,对下列重大环境案件实行联合督办:

(一)由中央或者省领导批示交办的重点环境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环境案件;

(三)跨地区,案情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的环境案件;

(四)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关注度高或造成恶劣影响的环境案件;

(五)其他有必要联合督办的重大环境案件。

联合督办的重大环境案件由案件承办单位的省级部门提请,省环保厅、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研究确定。

 重大环境案件联合督办的主要内容包括:案件进度、时限要求,对违法犯罪行为认定、法律法规适用、处罚及移送等情况;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协调配合情况;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对督办发现的问题,被督办单位应深入查找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并及时向督办单位报告案件处理情况。

第五十一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案件办理双向咨询机制,相互配合、支持,及时、全面回复专业咨询。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涉嫌重大环境犯罪案件,需要环保部门提供环境监测或者相关技术支持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予以协助,提供现场勘验、环境监测等相关书面报告。所需经费,应当列入环保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 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环境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同级监察机关。

第五十四条 充分发挥全省打击环境犯罪专家库作用,不断吸纳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以及环境案件侦办等方面的专家和技术骨干,为查处环境犯罪案件提供专业支持。

            第六章  信息共享与发布

第五十五条  全省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建设、规范使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环境违法或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使执法与司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五十六条  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日内分别录入下列信息: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环境违法事实、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复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裁判结果的信息。

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台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后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五十七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建立案件信息发布沟通协作机制。发布案件信息前,应互相通报情况。联合办理或联合督办的案件信息应联合发布。在发布可能引起社会恐慌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案件信息前,应经联席会议商讨确定后再予以发布。

                  第七章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中期限日的规定是指除明确为工作日外,其余均以自然日计算。

第五十九条 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加强两法衔接工作的人员培训,提高办案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六十条  环境行政执法中部分专有名词的含义。

(一)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

(二)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

(三)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湖南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环境保护局、公安局、人民检察院:

为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切实改善环境质量,保障社会公众健康,省环境保护厅、省公安厅和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湖南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               湖南省公安厅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20171031

 

 

附件:

 

湖南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打击环境犯罪行为,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环保部、公安部和最高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20171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

第三条  全省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完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五条  全省各级环保部门应当成立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审查小组(以下简称审查小组),组长由环保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分管法制负责人担任,成员由法制、环境监察、监测、固废、辐射、环评、生态、应急等机构负责人组成,审查小组办公室设在法制机构。

第六条  全省各级环保部门的办案人员对环境违法行为调查取证结束后,认为涉嫌环境犯罪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下列证据材料移送审查小组办公室进行审查:

(一)案件调查报告

(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

(三)环境监测、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四)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五)现场检查时的视听资料等;

(六)相关电子数据;

(七)其它证据材料。

第七条  审查小组办公室自收到移送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组长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第八条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环境犯罪的事实发生。

第九条  “明知”的认定。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

(一)没有排污许可证排污的;

(二)根据其生产工艺、生产流程必然会产生污染物,但没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虽然有污染防治设施但不正常运行的;

(三)有污染防治设施,但处理能力或效率达不到处理要求,没有及时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进行处置的;

(四)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没有向环保部门报告或者没有及时采取修复、停产、限产等措施进行处置的;

(五)应当知道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企业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或者擅自改变原辅材料,其产生的污染物属性不能按照原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直接认定,应当重新进行鉴别。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节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中“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或十倍以上”的认定。是指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或十倍,即污染物排放标准乘以310以上的浓度。如标准为1的,超过4即为超过三倍以上,超过11即为超过10倍以上。

第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各级环保部门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部门名称、涉嫌违法条款或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部门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违法或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违法或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等。

(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

(六)监测、检验报告及适用法律和标准的书面说明、认定意见、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

(七)环保部门在开展行政执法调查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或污染损害评估机构的鉴定意见书。

(八)其他有关涉嫌环境犯罪的材料。

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三条  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当场出具接报案回执或者在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材料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环保部门在3日内予以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受理移送的案件。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予以补充调查。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补充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补正的,环保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涉嫌环境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受理案件后,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环保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件的案卷材料退回环保部门。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原件移交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涉案物品重新采取保全措施。对具有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召集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共同会商,在依法提取、固定证据后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环保部门应对涉案物品的处置提供技术支持,避免人员伤亡和环境污染。

涉案物品的处置费用由污染责任人承担,对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应当共同呈报涉案物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处置。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意见书应当提出由责任人承担处置费用的具体意见。

开展上述工作的费用清单随附处置合同、缴费凭证等,可以作为犯罪获利的证据。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在调查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中,原则上按照监管权限和监管职责,实行同级联动、同级配合。跨行政区域的联动或配合,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统一协调。上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实施指定管辖,下级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办。

第十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留档备查制度,对涉嫌环境犯罪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上级环保部门可以对下级环保部门经办的案件进行督查,发现对涉嫌环境犯罪行为未移送的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对下级公安机关受理环境犯罪案件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对涉嫌环境犯罪行为应当立案未立案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环保部门。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等有异议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环保部门不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涉嫌环境犯罪且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的检察意见。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当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已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对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环保部门依法应当给予或者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环保部门移送的行政拘留案件过程中,发现有涉嫌环境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并通报人民检察院。对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环保部门,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污染环境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提出予以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写明补充侦查的方向和要求。

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需要环保部门协助的,环保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使用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条  环保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对涉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对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验时,应当依法做好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可同步进行录音录像。对涉案物品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时,应当填写物品清单。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物品清单应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的,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对涉嫌环境犯罪行为的排他性予以重点调查,对因历史形成、自然环境、管理责任不明等情况造成的环境污染情形应当重点审查;核实排污者的审批验收、实际生产工艺、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污染物产生和处置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进行现场采样的工作,应当由具有执法资格或委托具有采样资质的人员完成,采样应严格按照规范操作,采样记录或现场检查记录应有当事人或其他在场证明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

现场调查、采样时,应对排污者的实际排污点(倾倒点或处置点)进行采样。采集的样品应当一测一备,废气采集样品除外。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机构对样品进行监测、检测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确认为采样点,样品的监测、检测结果或司法鉴定意见可作为案件办理的证据使用:

(一)现场检查时排污者处于停产或没有排污状态,有依法取得的证据证明其有持续或间歇排污行为,但无污染防治设施或虽有设施但有证据证明其不正常运行的,经核实排污者的生产工艺后,可在产污环节之后的废水收集池(槽、沟、罐)内采样。

(二)将废水、废气稀释后排放的,可在处理措施之后(无处理措施的在产污环节之后)、稀释工序之前采样,包括在排水(气)筒、沟、槽、池、地面等处采样。

(三)现场检查时发现暗管,虽无当场排污,但在外环境有排他性排污痕迹,可在暗管内外或与暗管连接的废水收集池(槽、沟、罐、桶)内采样。暗管是指没有依法审批,通过设置于地上或者地下的水泥沟、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或者采取可移动泵、罐车、桶外运等逃避监管方式,使污染物从废水收集池(槽、沟、罐、桶)排放到外环境的情形。

(四)若雨水沟(井、渠)中有流动废水,确定废水来源、走向和排入外环境的排放口后,可对雨水沟(井、渠)中任何一处流动的废水采样。雨水沟(井、渠)中为残留废水,经查实该残留废水为排污者所排放,可对该残留废水进行采样。

(五)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不分行业和废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不具备采样条件的,废水总排口或可查实的其它直接或间接排入外环境的排放口视为车间排放口。

(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发现现场被损毁或被二次转移的、危险废物已混入水体或其他受纳体的、已处置完毕的等情形,则对现场遗留物或转移前的存放处遗留物进行采样。

第三十三条  有证据证明或组织专家研判公私财产损失低于一百万元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或者环保部门作出合理说明,不再进行环境污染损害评估。

第三十四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关于样品保存条件、时限的标准,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超过保存期限的留样样品申请重新监测、检测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涉案危险废物的认定,应当先查清危险废物的来源,根据排污单位生产工艺,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组织专家研判进行认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组织专家研判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再开展危险废物鉴别。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组织专家研判等得出的认定意见,应当载明涉案单位名称、案由、涉案物品识别认定的理由,按照“经认定,.....属于\不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的格式出具结论,加盖公章。

 

第四章  协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成立驻环保部门工作联络室或者检察联络室,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明确专门的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目的是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研究、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案件办理。

第三十九条  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环保部门负责召集,联络员负责本部门的会议通知、联络和协调安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均可召集会议:

(一)重大、疑难案件;

(二)专项行动案件;

(三)紧急环境事件;

(四)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五)上级交办的重要案件;

(六)可能引发媒体、舆论关注的环境事件;

(七)需要公安机关开展初查的案件;

(八)其他需要处置的特殊情况。

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各单位应共同遵守,认真执行。

第四十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环保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环保部门。受咨询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需要环保部门提供环境监测或者技术支持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上述部门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现场勘验、环境监测及认定意见。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条  全省各级环保部门在调查涉嫌环境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一)可能引发突发环境事件或群体性事件的;

(二)涉案当事人不配合环保部门调查取证的;

(三)涉嫌环境犯罪的嫌疑人、当事人可能逃匿或毁灭证据的;

(四)电镀、制革、印染、炼油、褪色、冶炼、采选、危险废物处置、利用等行业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

(五)利用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罐车等排放、倾倒、处置、运输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其他需要公安机关提供支持和协助的情况。

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保护案件现场,及时控制涉案人员,协助环保部门固定保全证据。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开展初查,核实当事人身份,制作询问笔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环保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办案,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环保部门应当继续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十三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相互依托“12369”环保举报热线和“110”报警服务平台,建立完善接处警的快速响应和联合调查机制,强化对打击涉嫌环境犯罪的联勤联动。在办案过程中,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分工协作,防止证据灭失。

第四十四条  环保部门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不明物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和环保部门开展联合调查。

第四十五条  联合调查中,环保部门应当重点查明排污者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及时收集、提取、监测、固定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去向等。公安机关应当注意控制现场,重点查明相关责任人身份、岗位信息,调查涉案不明物质来源,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两部门均应规范制作笔录,并留存现场摄像或照片。

第四十六条  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可能引发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群体性事件时,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应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确保人员和环境安全。

第四十七条  对案情重大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  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在庭审中,需要出庭说明情况的,相关执法或者技术人员应当出庭说明情况,接受庭审质证。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对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进行联合挂牌督办。对督办案件,办案机关应将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审查逮捕、移送起诉及判决等情况及时上报督办单位。

第五十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逐步建立专家库,吸纳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以及环境案件侦办等方面的专家和技术骨干,为查处环境违法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提供专业支持。

第五十一条  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有关单位。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五十二条  全省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建设、规范使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环境违法或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第五十三条  已经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日内分别录入下列信息: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环境违法事实、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复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裁判结果的信息。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台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后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五十四条  全省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综合研判,定期总结通报平台运行情况。

 

第六章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涉期间除明确为工作日以外,其余均以自然日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环保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环境保护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省环境保护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公安厅 

   2017823             

 

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建设,强化部门协调配合,加快形成合力防范和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活动工作格局,切实保障公众健康,加快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2017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重大意义

近年来,我省在打击环境污染犯罪领域,先后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进一步建立实施环境司法执法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等系列制度,不断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发力,有效打击了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但与遏制环境污染、保障环境安全、提升环境质量、实现全省环境保护目标的需求相比,仍存在一定差距。当前,清新空气、清洁的水、干净土壤已成为重要的民生需求,群众对良好生态环境的期盼日益强烈。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司法联动机制建设,促进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是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切实维护公众环境权益的重要保障;是加强环境执法、震慑环境犯罪、维护法律权威、建设法治河北的重要举措;是推进部门齐抓共管、实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有效互补、增强环境执法合力、有效解决突出环境问题的现实需要;是贯彻执行新“两高”司法解释、解决当前环境保护执法司法衔接实际问题、高效查办环境污染案件的迫切需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要从有利于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打击环境犯罪行为、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大局出发,切实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统一执法要求,密切协作配合,努力建设权责明确、行为规范、协调一致、监督有效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二、不断完善协调联动机制,筑牢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制度基础

(一)健全联席会议制度。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衔接工作情况,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部门衔接的对策,会商重大、疑难环境违法案件,协调解决环境保护执法司法相关问题。

(二)推进日常联络机制。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建立常态化联络机制,落实联络员制度,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司法联动工作组,开展经常性的信息互通、数据共享和工作协调、沟通交流。

(三)完善案件会商和双向咨询制度。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就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和环境犯罪案件存在的疑难问题共商共议,统一取证规则、认定标准和法律适用,规范程序和法律文书,共同发布指导性意见,保障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环境保护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环境保护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予以答复。对案情重大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建立案件联合查办机制。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加强协调,密切合作,积极开展环境保护执法司法联合专项行动,加大对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的综合惩处力度。对重大环境污染案件、重点区域环境案件组织开展重点案件执法司法联动,集中办理环境违法大案要案。

(五)建立联合挂牌督办制度。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上级部门要求督办或者同级党委、政府领导关注以及社会影响重大的环境违法犯罪案件,适时联合挂牌督办。

三、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形成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强大合力

(一)环境保护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对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行政拘留案件以及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在法定时限内及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对复杂疑难案件,可以主动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

(二)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大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对违反治安管理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要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加强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现场采样工作,对涉嫌犯罪的案件要依法立案侦查,对环境保护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受理、审查,做出决定;对阻碍执行职务、妨害公务、暴力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要及时依法查处。同时加强与环境保护部门的协调配合,应环境保护部门邀请提前介入调查。

(三)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履行批捕、起诉职能,对污染环境的重大、疑难案件适时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依法履行监督职能,开展立案监督,依法纠正有案不移、有案不立、立而不侦、久拖不决、降格处理等问题;依法开展职务犯罪侦防工作,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

(四)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环境保护专业审判机构职能作用,依法审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对环境非诉执行案件,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对不及时执行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后果、或者群众合法环境权益遭受严重侵害的案件,实施行为保全,制止环境违法行为,防止污染损害进一步扩大。

四、着力加强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实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重要功能

(一)建立快速反应机制。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相互依托12369”环境保护举报热线和“110”报警服务平台,建立完善接处警的快速响应机制,及时启动相应调查程序,强化对打击涉嫌环境犯罪的联勤联动。

(二)加强案件联合调查。在联合调查中,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重点查明排污者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及时收集、提取、监测和固定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去向等。公安机关应当注意控制现场,重点查明相关责任人身份、岗位信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均应规范制作笔录并留存现场摄像或照片。

(三)强化证据收集使用。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搜集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证据材料。环境保护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应当附具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已经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需要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环境监测或者技术支持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上述部门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现场勘验、环境监测报告及认定意见等材料。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采信。

(四)严格执行案件移送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履行法定职责,在查办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中,严格依据规定的条件、程序和要求,在法定时限内做好线索发现、证据收集、案件移送、受理审查、沟通协商、检察监督等工作,及时查办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对环境违法犯罪分子给予准确、有效打击。省级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省级以下部门负责具体移送工作,对疑难复杂案件逐级上报研究。

(五)推进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积极建设并规范使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录入信息及时汇总、分析、综合研判,逐步实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六)加强技术储备和智力支持。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要逐步建立专家库,吸纳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以及环境案件侦办等方面的专家和技术骨干,为查处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提供专业支持;需要出庭说明情况的,技术人员有义务出庭说明情况,接受庭审质证。

五、持续加强制度创新,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保障措施

(一)研究建立适应打击环境犯罪需要的案件管辖制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结合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特点规律,采取措施,统一案件管辖范围,保障环境保护执法司法衔接工作的顺利开展,切实形成打击环境犯罪的强大合力。

(二)探索生态修复司法路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要共同研究建立生态环境修复和补偿赔偿机制,将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生态环境司法实践,充分发挥诉讼制度作用,创新方法举措,在打击环境犯罪的同时兼顾生态环境修复,实现法律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三)建立联合培训机制。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采取共同举办培训班或者相互邀请专业人员讲解等方式,加强执法司法人员培训,提升办案人员能力和水平,统一办案尺度和法律适用,提高办案质量。按照《关于加强公安机关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现场采样培训工作的通知》要求,环保、公安部门共同加强对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民警的现场采样培训和考核管理工作。

(四)建立衔接工作激励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考核,对环境保护执法司法联动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鼓励。

(五)建立联合宣传发布机制。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联合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利用微信公众号、普法宣传等方式,及时向社会通报执法司法联动工作进展和成效,发布环境犯罪典型案例,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引导公众参与和支持,不断增强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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