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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阅案例】朱占扬诉启东赛特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1-28 19:36

朱占扬诉启东赛特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5)参阅案例37号



  [裁判摘要]
  1.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按照有损害就要赔偿的原则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排污标准只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费以及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并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污染者主张排污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免除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污染者不能举证排除损害后果与其污染行为之间可能存在的因果关系,其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朱占扬
  被告:启东赛特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原告朱占扬因与被告启东赛特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克建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朱占扬诉称:原告有1. 5亩的责任田与被告的厂址相邻。由于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将产生的废料污水流淌到原告责任田里,污染了土壤,使该田上种植的农作物无法正常生长。原告曾将该块责任田给他人耕种,也是颗粒无收。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却拒绝赔偿。原告后多次向市政府、农业局、环保局等部门反映情况,上述部门专门派人多次到原告责任田进行检测,测定结果是原告地块属于重度盐化土。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7年至2011年的损失计18663元(按3732.6元/年计算5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赛特克建材公司辩称:(1)被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系经管道排人公司东侧的五效河内,亦经环保部门认可,符合排放标准,不存在工业废水流淌到原告责任田的问题。(2)原告紧邻被告南墙的责任田以前曾作为水泥预制品制造场和建筑材料堆放场地,原告将其收回后多年未曾耕种,至今仍有沙石遗存;且有权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亦认为案涉田块土壤耕作层退化劣变与原告长期不耕种有关,原告诉称的地块农作物不能正常生长与被告无关。(3)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缺乏合法依据。(4)被告已与原告在2006年约定一次性贴补原告400元,现原告主张自2007年计算其损失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计算。
  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原告享有耕地面积2.2亩,其中的1.4亩责任田位于被告厂址南围墙外侧,与被告厂址相邻。在原告责任田与被告厂址南围墙之间存在一条东西走向的横沟。2002年3月12日,被告落户于启东市惠萍镇336省道南侧五效河旁,从事生产销售新型建筑材料、园林工艺品的生产活动,其工业原料主要为氧化镁、氯化镁等物质。原告曾因被告的排污行为多次与其协商补偿事宜未果,后经相关部门协调,双方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 1.赛特克建材公司一次性补贴给朱占扬人民币共肆佰元整,乙方在本备忘录中签收。2.朱占扬欲利用该土地进行种植,必须对该地进行管理,平整并施肥。3.本次协商的补贴为最终结果。”原告主张该备忘录系双方对被告2006年之前侵权行为的协商处理意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009年4月10日,经被告申请,启东市环保局组织启东市环境监察大队、启东市环境监测站联合对其生产项目进行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形成如下验收意见:“一、该公司比较重视环境保护工作……执行了环保‘三同时’制度。二、该公司已经配套建设了废水、废气、粉尘等方面相应的治理设施,经启东市环境监测站验收监测,污染防治措施基本能满足生产要求,废水、废气、粉尘等实现了污染物的达标排放。三、该公司已经建立了环保组织网络和环境管理机制,配备了兼职环保管理人员。相关验收资料基本齐全。”启东市环保局出具了废水检测结果,结论为被告工业废水排放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一级标准限值,符合达标排放。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0年与启东市交通工程公司、启东市惠萍镇郁东村村民委员会就本案案涉耕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启东市交通工程公司、启东市惠萍镇郁东村村民委员会将其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苏325线惠萍一希士段道路拓宽工程施工,为堆放施工用料,启东市交通工程公司租用原告土地用于石灰堆场及其他用料堆场,协议签订后,启东市交通工程公司临时占用朱占扬承包的土地1.4亩(即本案案涉耕地)。施工结束后,启东市交通工程公司对所占用的土地进行了清理及复耕。朱占扬认为虽进行了复耕,但复耕不到位。一审法院以(2000)启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启东市交通工程公司给付朱占扬土地复耕费155元及车旅费26元。
  本案中,经被告申请,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责任田、原告相邻农户施建生责任田及被告围墙外1米内的土壤酸碱度、土壤含盐量、其他杂质及造成该土质状况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9月10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结果与分析一项中,就原告的土壤容重,鉴定组认为,原告农田中现堆放石子的地方虽无法种植作物,但不会改变土壤化学性状如酸碱度等。曾经堆放过石子后清理复垦的农田可能对土壤物理性状如紧实度有所影响,原告农田土壤容重与围墙土壤容重差异不大,表明土壤团粒结构较差,两者与施建生农田相比,土壤容重存在明显差异。就土壤ph值,经检测,朱占扬农田光板地土壤ph值均值为8.4,围墙1米以内光板地平均土壤ph值为8. 8,施建生农田土壤ph值为8.2。根据土壤酸碱强度分级标准,施建生农田属于弱碱性土壤,朱占扬农田处于弱碱性与碱性土壤的临界,而围墙土壤属于碱性土壤。从酸碱度数值分析,围墙土壤ph值高于朱占扬农田土壤ph值,朱占扬土壤ph值高于施建生农田土壤ph值。就土壤水溶性盐总量,朱占扬农田的光板地土壤水溶性盐总量为重盐渍化土,朱占扬农田有杂草的部分为中盐渍化土;围墙土壤和施建生农田的土壤均属轻盐渍化土壤。同时认为,被告生产菱镁制品不可避免的废水均属高ph值的碱水,仅靠沉淀池等物理措施并不能起到中和作用。假如原告陈述的被告历史上紧邻围墙存在废品库的事实成立,则被告工业废品上的“返碱”、“返卤”遇雨形成的高ph值废水向原告田块渗漏的情况不能排除。原告田块土壤重度盐渍化是多方面因素的综合结果,原告长期不耕作非但不能改良土壤,反而促使原有土壤耕作层退化劣变。排水不畅是造成土壤盐分积累的主要原因。要十分重视排水沟的管理,沟的深度要超过50cm,切断横向流水向农田渗漏的可能性和加速排碱洗盐。被告赛特克建材公司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为9870元。
  2011年11月2日,原告就其案涉责任田因无法正常种植农作物而给其造成的损失申请司法鉴定。2012年2月25日,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鉴证标的1.5亩农田在2009年至2011年的纯收入为人民币叁仟陆佰捌拾叁元整(¥ 3683. 00元);如不考虑人工成本,鉴证标的1.5亩农田在2009年至2011年的收入为人民币伍仟陆佰柒拾玖元整(¥5679.00元)。”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何确定;(3)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纠纷,原告现已对被告实施了污染行为、原告存在损害以及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启东市环保局出具的废水监测结果,结论为被告工业废水排放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一级标准限值,符合达标排放。一审法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按照有损害就要赔偿的原则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者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害。排污标准只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并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污染者主张排污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免除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就原告的损害与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但鉴定意见书亦认为造成原告土地目前状况是多方面因素的综合结果,并未完全排除被告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首先,关于原告案涉土地的实际面积,根据(2000)启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与启东市交通工程公司、启东市惠萍镇郁东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案案涉耕地纠纷一案事实的确认,案涉耕地的具体面积为1.4亩,故法院依法确认本案原告的案涉土地面积为1.4亩。其次,关于原告土地因无法正常种植农作物产生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问题,2012年2月25日,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启东当地的农作物种植状况作出鉴定结论:1. 5亩农田在2009年至2011年的纯收入为3683元;如不考虑人工成本,1.5亩农田在2009年至2011年的收入为5679元。鉴于原告对该土地多年未耕作的实际,没有劳动力成本的实际投入,故法院认为本案中参照案涉土地的纯收入来计算原告的土地收入比较合理,即按照“1.5亩农田在2009年至2011年的纯收入为3683.00元”计算,参照上述标准,原告1.4亩土地的年收入为1145.82元。庭审中被告虽对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就本案涉及的鉴定事项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法院确认该份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最后,关于原告土地损失的计算年限问题,原告主张自2007年计算至2011年,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自2007年计算其损失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计算原告的损失。法院认为,因环境污染损害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虽于2006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被告一次性补贴给原告400元,但此后原告因土地补偿问题仍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并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从其行为可看出其并未放弃自己的诉权,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自2007年计算至2011年的土地损失,与法律规定的时效问题并无冲突之处,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法院认定,原告1.4亩案涉土地2007年至2011年因无法正常种植农作物给其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729.10元(1145.82元/年×5年)。
  第三,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案涉土地以前曾作为水泥预制品制造场和建筑材料堆放场地,原告将其收回后又多年未曾耕种,至今仍遗有沙石,且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亦认为案涉田块土壤耕作层退化劣变与原告长期不耕种有关。法院认为,就原告案涉土地农作物不能正常生长原因问题,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已就成因作出较为客观的分析,认为造成原告田块土壤重度盐渍化是多方面因素的综合结果,原告长期不耕作促使土壤耕作层退化劣变,田间排水沟浅且排水不畅是其原因之一,从土壤酸碱度强弱分布来看,原告农田处于弱碱性与碱性土壤的临界,而围墙土壤属于碱性土壤,从与被告相邻的土壤至原告田地土壤碱性呈由强到弱分布状态,故亦不能完全排除被告高酸碱性废水侵入原告土地的可能性。根据原告案涉土地之前的使用状况及现部分面积仍堆有石子的现状,结合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法院认为酌情减轻被告赛特克建材公司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即被告赛特克建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中的70%,计为4010.37元。此外,被告因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9870元,因系其举证产生的费用,且其在本案中并未免除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故该项支出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1)启和民初字第0531号民事判决:
  被告启东赛特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占扬无法正常种植农作物而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4010.37元。
  一审判决后,朱占扬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启东赛特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朱占扬至2011年的损失3000元,并当场履行完毕。
  一审独任审判员:施恩银
  二审合议庭成员:罗勇、丁净玉、季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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