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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阅案例】吴冬青因鮰鱼苗种死亡诉盐城市丰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1-28 19:40

吴冬青因鮰鱼苗种死亡诉盐城市丰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3)参阅案例85号




  [裁判摘要]
  1.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污染者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所提排污许可证、排污达标、政府关于水质类别公告及有关治污文件等,均属行政管理范畴,不符合环境损害民事赔偿法定举证要求,因而不能对民事损害事实及其民事责任承担形成有效抗辩;其辩称的零排放、未开工、无污染、无因果关系,不能证明,亦属无效。2.多个排污企业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损害而责任难以分清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判令其平均承担责任;当事人请求追加上游排污企业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3.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4.因原告可以却并无为被告保存因果关系证据和证明因果关系的义务,且作为本案损害证据之一的死鱼样本属于生鲜物品,原告因保存条件受限而致丧失证据价值的,不应苛求苛责,亦不属妨碍举证,仍得由被告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法院亦得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原告:吴冬青,个体水产养殖户。
  被告:盐城市丰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丰杯公司)。
  被告:大丰市旺恒纸业有限公司(下称旺恒公司)。
  被告:大丰市海隆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海隆公司)。
  被告:大丰市千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千采公司)。
  被告:盐城苏海制药有限公司(下称苏海公司)。
  被告:盐城苏海制药有限公司草庙分公司(下称草庙分公司)。
  原告吴冬青因与被告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从2008年起租赁坐落于川东港北、竹川引水闸旁的400亩鱼塘进行养殖经营,2010年6月,其将购买的426万尾鮰鱼苗种放入鱼塘中养殖,2011年2月26日开始从养殖水源川东港上游主河道北侧约800米处进水,2011年3月8日发现有鮰鱼苗种死亡,其多次邀请专家诊治,但在采取大量措施后均无效果,最终鮰鱼苗种全部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1407万元。湖北省水产科学研究所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各被告的排污行为与鮰鱼苗种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环境污染侵害行为,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因其污染环境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07万元,并由各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吴冬青的直接损失达1407万元不属实,其鮰鱼死亡与排污无关;湖北省水产科学研究所的鉴定结论程序、内容不合法,不应采信;另吴冬青亦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吴冬青的诉讼请求。苏海公司及其草庙分公司另辩称:草庙分公司生产工艺没有废水排放;吴冬青鱼塘发生死鱼现象时,其未生产;川东港河政府确定为四类水,不是渔业用水的水源地,吴冬青将非渔业用水抽到鱼塘中自身存在过错,后果应自负。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吴冬青于2007年年底取得位于川东港北、竹川引水闸旁400亩土地的租赁经营权,并与大丰市水利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从事水产养殖经营。2010年6月,吴冬青在鱼塘内投放鮰鱼苗种开始养殖鮰鱼,2011年3月鮰鱼陆续出现死亡,经诊治无效,最终塘内鮰鱼全部死亡。
  另查明,大丰市水产技术推广站水产工程师陈正锦于2011年3月13日出具的诊断记录载明:吴冬青鮰鱼种培育塘口日死亡鱼种2000~4000斤;印象:亚硝酸盐、氨氮中毒可能性大;建议:大量换水改善水环境,长时间开动增氧机,增氧爆气,用活菌调水。陈正锦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的记录为:吴冬青养殖的鮰鱼死亡严重;水博士测水显示水体中亚硝酸盐、氨氮含量高;印象:水质未改观;建议:立即找塘放水转池,保存仅有活鱼。盐城市水产技术推广站水产工程师蒋汉元于2011年3月9日出具的处方单主要内容为:死因系氨氮、亚硝酸盐过高引起中毒,后又再次确认。
  2011年4月,受大丰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大丰市环境监测站对吴冬青鱼塘及川东港河水质进行监测,报告显示:化工园区排口监测断面中化学需氧量、氨氮监测值分别超出国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表1中四类水标准值2. 6倍、6. 2倍,其他相关监测断面中化学需氧量、氨氮监测值也分别超出国家规定标准。
  大丰市环境监测站作出的(2010)环监内(污水)字第(030)号、第(060)号等多期污水监督监测报告表明,被告所排放废水中都含CODcr、氨氮等成分,旺恒公司、苏海公司草庙分公司排放废水中CODcr、氨氮值多次超标。
  2011年5月10日,中国渔政大丰大队出具“关于吴冬青养殖塘口鱼种死亡情况的调查报告”,调查初步结论为:根据水样监测数据和水产技术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初步分析,川东港河水化学需氧量、氨氮、亚硝酸盐含量超标,亦不能排除其他化学污染物的存在,且与吴冬青所养殖塘口发生大面积死鱼现象在时间、地点上基本吻合。
  2012年1月5日,湖北省水产科学研究所出具“吴冬青池塘斑点叉尾鮰鱼苗种死亡原因鉴定结论”,主要内容为:根据大丰市环境保护局对吴冬青斑点叉尾鮰鱼鱼塘发生死鱼后的水质监测报告的水质参数分析,引起池塘中斑点叉尾鮰鱼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池塘水体中氨氮、亚硝酸盐、CODcr严重超标。水体中的上述理化因子含量能导致斑点叉尾鮰鱼苗种慢性中毒死亡。
  2011年6月1日,江苏省渔业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关于大丰吴冬青鮰鱼鱼种产量的评估”,初步认定吴冬青400亩鮰鱼鱼种养殖至2011年3月8日发生大批量死鱼时的存塘量应在26万公斤左右。
  2011年11月10日,大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中国渔政大丰大队委托作出价格鉴证,认定每市斤4尾~15尾鮰鱼鱼种在2011年3月~5月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23元/斤。
  还查明,吴冬青将中国渔政大丰大队封存的死鱼样本、水质监测报告等相关材料送至湖北省水产科学研究所进行鉴定,但死鱼样本在吴冬青前往湖北的路途中因保管原因腐烂变质,失去样本价值。
  大丰市环境监测站负责监测的川东闸(川东港)断面所属水域功能为四类,川东港闸处立有四类水石碑。根据国家颁布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四类水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三类水主要适用于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等。
  草庙分公司已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营业场所位于大丰市草庙镇川东化工园区,隶属于苏海公司。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位于东台市高新技术园区内的19家单位作为本案被告,后又撤回申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均存在排污行为,且从川东港化工园区排污口排出的污水能够流至吴冬青养殖鮰鱼鱼塘的取水口处。结合2011年4月大丰市环境监测站对吴冬青鱼塘及川东港河水质的监测结论,以及2011年5月10日中国渔政大丰大队出具的吴冬青养殖鱼种死亡情况的调查报告等证据,可认定在吴冬青补水过程中,被告排放的污水流入了吴冬青养殖鮰鱼的鱼塘。故应当认定其存在污染吴冬青养殖鮰鱼鱼塘水质的致害行为。
  关于被告的致害行为与吴冬青养殖鮰鱼死亡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因吴冬青自身原因致使死鱼样本灭失,进而导致被告无法对鮰鱼死亡的原因进行举证,吴冬青存在妨碍举证的行为,故吴冬青应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考虑到环境污染举证难的客观现实,根据湖北省水产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鮰苗种死亡原因鉴定结论和水产工程师陈正锦、蒋汉元的现场诊断记录,也能认定吴冬青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已经能够证明损害的相关事实,故被告的排污致害行为与吴冬青鮰鱼死亡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应当向吴冬青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每一被告的排污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各被告均未证明,难以认定,故推定各被告污染物的排放量均等,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苏海公司对其草庙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吴冬青损失的数额问题,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吴冬青的损失数额为360万元。考虑到吴冬青具有畜牧兽医专业学历和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资格及政府碑示水质类别等,以及其未保管好证据致举证妨碍,其对鮰鱼死亡自身也有重大过失,故酌定5家企业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人民币130万元。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盐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一、丰杯公司、旺恒公司、海隆公司、千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环境污染侵害行为。二、丰杯公司、旺恒公司、海隆公司、千采公司、草庙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分别赔偿吴冬青因鮰鱼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6万元。三、苏海公司在草庙分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吴冬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冬青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吴冬青构成妨碍举证而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原告错误。(2)有关部门在川东港河闸口立了四类水石碑后未告知该河水不能用于养殖,吴冬青不知道亦不能知道水质严重污染,故不应当减轻排污企业的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吴冬青的损失数额并判决排污企业赔偿130万元均缺乏依据。(4)排污企业对吴冬青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各被告连带赔偿1407万元。
  被告答辩认为:(1)被告取得了排污许可证,排污都达标,旺恒公司是废水零排放企业,草庙分公司无污水排放行为。(2)即使企业有排污行为,也与吴冬青的鮰鱼死亡无因果关系。(3)吴冬青有相关学历和资质,对鮰鱼死亡有重大过错,且未保管好死鱼样本,致企业无法排除因果关系,其应自担责任。(4)有关单位所作鮰鱼产量评估报告虚假,不具有证据效力。故请求驳回吴冬青的上诉。
  被告亦提出上诉,其理由与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冬青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另查明:
  被告企业位于川东港化工园区内,该化工园区在川东港河南岸,被告等企业所排污水通过一个共同的排污口排入川东港河。吴冬青承包的鱼塘分南塘、北塘和小塘,相互间通过闸门相连,小塘紧连川东港河支流的竹川河。化工园区的排污口距吴冬青小塘取水口约7 ~8公里,排出的废水可以流至竹川河吴冬青鱼塘的取水口处。离吴冬青鱼塘不远的川东港闸处立有四类水石碑。吴冬青承包合同已到期,政府决定恢复耕种。千采公司、海隆公司、丰杯公司、旺恒公司厂区已被政府关停。
  经向大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中国渔政大丰大队、大丰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就鮰鱼鱼种价格进行调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意见中关于鮰鱼鱼种2011年3~5月23元/斤的市场均价系电话咨询大丰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工程师陈正锦和鱼老板韦广胜、陈良斌后所作。该认证中心法定代表人吴永连陈述鮰鱼鱼种只在养殖户间进行交易,2011年2月16~17元/斤,3~5月高,6月后价格下降,2011年全年价格要比23元低得多。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也各自申请专家辅助人就鮰鱼鱼种价格发表意见,但因其均不亲自交易,所述价格差异较大,有20余元/斤、10余元/斤。
  根据吴冬青与出租方每年一签的租赁经营合同反映,吴冬青租赁经营的土地面积为400亩,同时约定吴冬青不得改变水面养殖使用状况等。吴冬青的鱼塘中有小塘20亩,用于补水和进水,未投放鱼种。
  吴冬青在一审时提供7张炮码单和5张收据证明其从湖北省嘉鱼县雷世元和徐强处购进鮰鱼苗种426.06万尾,其中5张收据都是雷世元在鮰鱼死亡后应吴冬青要求而补开。关于鮰鱼鱼种产量,吴冬青方的证人陈良斌、韦广胜陈述2010年6月左右投放鮰鱼鱼苗饲养到2011年3月时亩产量应在550~650公斤左右。吴冬青申请的专家辅助人黄金田则陈述亩产可达到1000公斤以上。被告申请的专家辅助人蔡焰值陈述吴冬青所养殖鮰鱼亩产量在230~240公斤,如有相关增氧设备,可增加三四成的产量。
  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本案系吴冬青因被告排污致其养殖的鮰鱼死亡要求损害赔偿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本案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有权请求其赔偿。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企业是否存在环境污染的行为;(2)吴冬青是否有财产损害的事实;(3)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被告能否排除;(4)被告是否具有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5)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问题。被告均系位于川东港化工园区内的化工企业,其正常生产均存在向川东港河排放污水的行为。从丰杯、千采、海隆三公司抗辩来看,这三家企业认为各自都取得了排污许可证,排污是达标的,但这一抗辩同时也表明三家企业都承认排污的事实,至于取得了排污许可证及排放达标并不能免除其排污行为而导致损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民事责任,故这三家企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旺恒公司虽抗辩认为其公司为污水“零排放”企业,其不仅不能证明,而且根据大丰市环境监测站作出的相关监测报告,该公司也存在排放污水的事实。苏海公司抗辩认为其草庙分公司当时停产,但没有证据证明,且一审法院所调查的草庙分公司的电费票据、员工的证词,均证明其当时生产而损害发生之后才停产。因此,本院认定本案被告均存在排放污水而污染环境的行为。
  (二)关于吴冬青是否存在财产损失的问题。2011年3~5月吴冬青养殖的鮰鱼全部死亡,对这一客观事实各方并无争议,且有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据证明。只是对死亡原因及损失数额有分歧意见。因此,对吴冬青养殖鮰鱼全部死亡的财产损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排放污水而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吴冬青财产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也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立法从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出发,将法律规定的免责或减责事由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均分配给污染者。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对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2011年2~3月间吴冬青在补水后发现养殖的鮰鱼出现死亡等异常情况后,停止补水并根据专家意见开展救治工作。专家诊断鮰鱼死因系氨氮、亚硝酸盐过高并致缺氧引起中毒。(2)大丰市环境监测站对吴冬青鱼塘及川东港河水质进行监测的结论是相关监测断面中化学需氧量、氨氮监测值于2011年4月时均超出国家之规定标准甚至数倍。(3)被告均存在排放污水的行为。大丰市环境监测站几年来对被告所排废水的监测结论显示其所排废水都含有氨氮、CODcr等成分,旺恒公司、草庙分公司排放废水中CODcr、氨氮监测值多次超标。(4)被告排污口与吴冬青承包鱼塘的取水口地理位置的勘验显示,其排放的污水能够到达吴冬青的取水口。(5)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冬青养殖的鮰鱼发生死亡是其他原因所致。因此,被告不能排除其排放污水的行为与原告养殖鮰鱼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渔政部门的调查报告及相关专业诊断则又充分说明污染与损害的联系。故原审法院判决排污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至于排污企业主张吴冬青证据(死鱼样本)保存不善致灭失,存在妨碍举证而导致其无法排除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没有为被告保存因果关系方面证据和证明因果关系的法定义务;再则,虽然吴冬青因保管不善致死鱼样本灭失,但其非专业机构,对死鱼样本的妥善保管有很大难度,且本案中死鱼样本并非因果关系的唯一证据;更何况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吴冬青在养殖的鮰鱼出现异常情况后,及时向大丰市水产技术推广站、盐城市水产技术推广站、中国渔政大丰大队反映,请求专家对鮰鱼产生异常和死亡情况的原因和水样进行分析并采取相应措施,作为一个水产养殖个体户,遭受如此重大损害时,其已尽其所能对此采取了适当措施,再加苛责,实属不当。故吴冬青对死鱼样本等的保管不当致样本灭失不导致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任何改变,被告据此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有违法理,缺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关于企业生产在先,政府已立有四类水石碑,吴冬青在不适宜养殖的水体中养殖鮰鱼,责任应自负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为当地政府在川东港闸处立有四类水石碑等,仅属行政管理,不能为被告免除民法上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且四类水石碑的本意在于警戒级别、最低保证,并不对抗水质优化,更非纵容污染排放。吴冬青亦系与当地政府部门签订合同进行养殖,川东港河则属于当地人民的生存环境,优质水源不违法律,其本当拥有。其他养殖户也都在养殖,故政府立碑等行为根本不能成为被告的有效抗辩。但是,斑点叉尾鮰鱼对水质的要求较高,而吴冬青在水利系统工作多年,又具有畜牧兽医专业学历,取得水生物病害防治资格,有相对较高的专业水准,其对此点应当了解,且其对当地水质的情况也属明知,其可以采用相应措施尽量提高水质,做好防范污染事故发生的应急准备,有效防止损失的扩大。虽然此非损害发生的原因,但其亦属重大过失,本院酌定减轻本案被告30%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吴冬青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该问题与吴冬青养殖水面的面积、亩产量、价格相关。关于面积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吴冬青承包土地400亩,其自认20亩小塘用于过水,未投放鱼苗,故养殖面积应认定为380亩。关于亩产量问题,由于各种证据差异较大,故本院参照农业行业标准,考虑存活率、耗氧量、放养密度并结合本案全部相关证据材料,酌情认定其2011年3月鮰鱼鱼种亩产量为800斤,价格为每斤15元。综上,吴冬青鮰鱼鱼种损失为456万元。
  (五)关于各排污企业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各被告的排污行为属于各自单独排污而共同侵害了原告权益,每家企业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被告不能相互证明亦无法准确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各侵权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承担63. 84万元。苏海公司作为草庙分公司的设立单位,应当在草庙分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排放废水行为与吴冬青鮰鱼鱼种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向吴冬青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吴冬青本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重大过失,可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二审查明的情况,原审法院关于吴冬青的损失数额及其排污企业承担责任的比例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关于诉讼费的分担,吴冬青诉请超出本院认定损失部分应自行承担,其余根据各自负担比例承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苏民终字第0014号判决:
  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案一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环境污染行为。
  二、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苏海公司在苏海公司草庙分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吴冬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变更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丰杯公司、旺恒公司、海隆公司、千采公司、苏海公司草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分别赔偿吴冬青因鮰鱼死亡产生的损失人民币63. 84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政勇、张娅、薛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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