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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生态环境局等9部门关于印发《金华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金华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程序规定(试行)》和《金华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4-06 10:49

金华市生态环境局等9部门关于印发《金华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金华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程序规定(试行)》和《金华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农业农村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全面落实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调查评估、修复等工作,促进受损生态环境修复到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按照省有关文件和《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金委办发〔2019〕46号)精神,我们制定了《金华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金华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程序规定(试行)》和《金华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生态环境局       金 华 市 财 政 局

金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金华市交通运输局       金 华 市 水 利 局

金华市农业农村局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6日

金华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金华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在金华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赔偿的,金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赔偿工作部门”)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或者鉴定评估意见书,就损害事实、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平等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经济可行性、必要性、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的活动。赔偿义务人主动提出赔偿或捐赠的,可参照本办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的原则。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控制、清除污染费用;

(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或替代修复费用;

(三)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补偿;

(四)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费用;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等合理费用;

(六)调查取证、鉴定、勘验、评估、环境监测、专家咨询、律师代理及诉讼等必要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其他相关费用。

四、市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市政府指定市自然资源局(林业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五、经调查评估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赔偿的,负责调查评估的政府(管委会)或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或其赔偿工作部门提出赔偿磋商申请。

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申请的同时,需附具鉴定评估报告或者鉴定评估意见、赔偿修复方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市政府收到赔偿磋商申请的,可以直接开展赔偿磋商或指定其赔偿工作部门负责赔偿磋商。

六、市政府或其赔偿工作部门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者鉴定评估意见,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确定磋商方案,制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送达赔偿义务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应当征求市检察院、市财政局、负责调查评估的政府(管委会)意见。市检察院、市财政局、负责调查评估的政府(管委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反馈意见。

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地址;

(二)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损害赔偿数额和计算依据;

(四)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

(五)提交答复意见的方式和时限;

(六)其他有关的事项。

对受损害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赔偿意见书应当确定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要求。

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应当送达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应当在收到赔偿意见书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答复意见。

九、赔偿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并同意按赔偿意见书要求进行赔偿的,由市政府或其赔偿工作部门在收到答复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与赔偿义务人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十、赔偿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并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磋商的,市政府或其赔偿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召开磋商会议,确定主持人、记录员及受邀参与磋商人。

市检察院、市财政局、负责调查评估的政府或者部门应当参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磋商会议可以邀请专家、社会组织代表等人员出席。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指派鉴定评估负责人参加磋商会议。

十一、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磋商的,应当提前向市政府或其赔偿工作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十二、磋商会议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核对各方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会情况;

(二)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告知会议参加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负责调查评估的政府或部门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情况进行陈述、发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情况进行说明;

(五)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六)受邀参与磋商人员发表意见;

(七)磋商参加人员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和各方意见等,就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目标、赔偿金额、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平等磋商。

磋商程序可以简化,直接针对争议问题进行磋商。

(八)磋商会议记录经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会议参加人员拒绝签字的,由会议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

十三、磋商会议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的,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再次磋商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七个工作日,磋商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以增加一次。

十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报告书或者鉴定评估意见书有异议的,可经会议参加人员一致同意后暂停磋商,由负责调查的政府或部门组织对异议部分进行鉴定评估。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启动或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书面答复不同意赔偿,或者不同意磋商的;

(二)赔偿义务人未在赔偿意见书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的;

(三)赔偿义务人或其委托人不按规定参加磋商会议的;

(四)磋商双方无法通过磋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意愿再作进一步磋商的;

(五)经两次磋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三次磋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六)磋商一方要求终止磋商的其他情形。

十六、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可以当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也可以在会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十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协议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意见书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时间与期限;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治理效果的评估事宜;

(六)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十八、检察机关积极支持市政府及其赔偿工作部门与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磋商,促成赔偿协议。

十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市政府或其赔偿工作部门、市财政局、市检察院、负责调查评估的政府或部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以及赔偿义务人各执一份。

二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十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不成的,市政府或其赔偿工作部门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检察机关依法予以支持。

二十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二十三、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工作部门可以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履行情况提供给司法机关作为量罚参考或者依法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予以考量。

二十四、市政府或其赔偿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情况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五、赔偿义务人有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作弊等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市政府或其赔偿工作部门可立即停止磋商,交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十六、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二十七、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金华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程序规定(试行)

 

为规范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工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金华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规范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管理工作的程序。鉴定评估机构相应技术性的调查评估工作的具体开展及报告编制等,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二、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本规定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在我市生态保护红线陆域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4.涉嫌环境污染犯罪,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的;

5.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涉及驻金部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适用军队相关规定。

三、各县(市、区)、各开发主体辖区内发生涉嫌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由各县(市、区)政府、各开发主体管委会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市域内跨行政区域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由市自然资源局(林业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按照职责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由金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或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赔偿工作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

四、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开发主体相关主管部门发现或者得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对事件性质和类别作出初步认定,并报告所在辖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和市级职能部门;涉及跨行政区域的,立即报告市级职能部门;如市级职能部门存在权属争议的,应当立即报告市政府。发生较大及以上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市政府,同时报送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五、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和续报。初报是相关县(市、区)、开发主体或其相关主管部门发现或得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并拟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报告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发生时间、地点、生态环境损害等基本情况。续报是在查清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基础上,报告生态环境受损情况,处置措施、过程、结果等详细情况。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的,初报可通过电话报告,但应及时补报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载明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报告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六、负责调查评估的政府、管委会或部门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经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同意,一方或双方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形成鉴定评估报告;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的,负责调查评估的政府、管委会或部门应当委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工作。

除发生突发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以外,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政府、管委会或部门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展开调查评估的,应执行政府采购管理规定。

七、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政府、管委会或部门应当告知赔偿义务人受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信息。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机构提出异议,负责调查评估的政府或者部门对赔偿义务人的异议不予采信的,应当告知赔偿义务人不予采信的理由。

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政府、管委会或部门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展开调查评估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并签订相应协议或合同。委托书、协议或合同应明确委托事项、委托单位、委托日期及负责该调查评估工作的政府、管委会或部门联系人等必要信息。

八、鉴定评估单位在签订委托协议或合同后,应当制作具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方案,并交由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政府、管委会或部门。调查评估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的技术规范要求并具有技术可行性。必要时,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组织召开方案评审会,对调查评估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论证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

九、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政府、管委会或部门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展开工作,应根据调查评估方案,提供相应的材料或证据等,如案卷资料、案情认定等,并对鉴定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予以必要的协助。

十、鉴定评估机构经过初步调查评估得出初步评估结果的,可以编制初步鉴定评估意见。

鉴定评估机构经过完整调查评估得出鉴定评估结果的,应当编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或者鉴定评估意见书。

鉴定评估机构的最终调查评估结论以其出具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或者鉴定评估意见书为准。最终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或者鉴定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与初步鉴定评估意见内容出现差异的,应予以说明。

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或者鉴定评估意见书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对鉴定评估结论负责。

十一、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政府、管委会或部门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或者鉴定评估意见书存在问题,可能影响赔偿工作进行的,可以要求鉴定评估机构补正或者作出说明。

十二、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或者鉴定评估意见书结论,属于赔偿范围的,负责调查评估的政府、管委会或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或其指定赔偿工作部门申请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负责调查评估的政府、管委会或部门认为不符合赔偿范围的,或者不需提起赔偿的,或者不申请磋商赔偿的,由负责调查评估的政府、管委会或部门归档留存。

十三、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数额(不含鉴定机构的鉴定评估费等其他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或者鉴定评估意见书应当通过专家评审。

有特殊情形的,市政府或其赔偿工作部门、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政府、管委会或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评审。组织专家评审应当在30天内完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评审不得通过: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符合规定的资质或者鉴定能力要求的;

(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鉴定评估技术规范的;

(三)鉴定方法、鉴定范围、鉴定路线、计算数据、修复方式等明显不合理,缺乏逻辑性,不符合科学常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

(四)鉴定结论明显不当的;

(五)其他影响鉴定评估结论的情形。

十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的,市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主体管委会或者有关部门应在收到诉求后7个工作日内处理和答复。

十五、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十六、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金华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为规范生态环境修复行为,确保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及时得到有效修复,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金华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实施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将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恢复至修复目标水平而采取的各项必要、合理措施。

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实施范围包括:

(一)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达成的书面协议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要求,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者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替代修复的; 

(二)其它具备条件确需启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

三、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达成的书面协议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赔偿义务人可自行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也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经鉴定评估确实无法修复的,实施替代修复。

替代修复项目的选取应综合考虑修复的紧迫性、赔偿金与修复概算的匹配性以及生态环境损害的区域等因素。

属地政府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进行监督管理。

四、自行修复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

(二)邀请专家对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进行论证;

(三)论证通过的修复方案应送达赔偿权利人,内容包括修复目标、修复技术路线、修复实施方式、时间期限等;

(四)按照论证通过的修复方案,对受损的环境进行修复。

修复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修复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具有经济性、技术可行性。必要时,属地政府或赔偿义务人应当组织召开方案评审会,对修复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安全性进行论证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

五、赔偿义务人自行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或者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的,由其按相关规定确定符合条件的修复施工单位。

修复施工单位应根据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施工,做好修复施工过程的全面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全面落实修复施工过程中的环保措施,防止发生次生环境问题。

六、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的修复方案因故须进行变更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市政府或其赔偿工作部门报备变更内容并得到书面同意;重大变更应当组织召开调整方案评审会议进行评审。赔偿义务人组织的修复项目变更,其资金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七、由于不可抗力导致赔偿义务人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无法开展或者无法完成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的,应当由具有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评估意见,并经市政府或其赔偿工作部门同意后,方可停止修复。

经同意停止修复的,赔偿义务人需支付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修复项目未能如期完成,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可能对生态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属地政府可以先行开展损害修复。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八、赔偿义务人开展的生态环境修复项目完成后,应当报告市政府或其赔偿工作部门、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的政府或部门,可由负责调查评估的政府或部门组织第三方机构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对修复效果评估时,可以组织专家、公众代表参与。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九、经评估未达到目标的,开展修复的属地政府、赔偿义务人应当整改,并承担相应的整改费用,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效果评估;确实无法达到目标的,经社会第三方机构评估后,缴纳相应的赔偿金。

十、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磋商赔偿过程中对替代修复项目选址、修复资金、修复方式、验收评估方式等另有商定的,从其商定。

十一、赔偿义务人或从事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施工、监理、监测、代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十二、对不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列入诚信黑名单。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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