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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汇编
发布时间:2021-04-06 10: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十三、公益诉讼

第二百八十四条 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八十五条 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第二百九十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百九十一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第二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第三条  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指定的专门法庭审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条  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并提交下列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一)证明具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的材料;

(二)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

(三)与被告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与被告进行磋商的说明;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第六条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

(三)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  被告反驳原告主张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具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刑事裁判未予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第九条  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条  当事人在诉前委托具备环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委托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一条 被告违反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第十三条  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第十四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一)实施应急方案以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发生的应急处置费用;

(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资金、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资金,以及被告不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所应承担的修复费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缴纳、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九条  实际支出应急处置费用的机关提起诉讼主张该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且该案原告已经主张应急处置费用的除外。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原告未主张应急处置费用,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际支出应急处置费用的机关提起诉讼主张该费用的,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二十条  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公告协议内容,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确认协议有效。裁定书应当写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未全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或者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依法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7〕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29日

  

为正确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为请求赔偿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而提起的诉讼,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海上或者沿海陆域内从事活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由此提起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根据其职能分工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告知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  

(一)同一损害涉及不同区域或者不同部门;  

(二)不同损害应由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索赔。  

本规定所称不同损害,包括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中不同种类和同种类但可以明确区分属不同机关索赔范围的损害。  

第五条 在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书面告知之日起七日内,对同一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裁判生效后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对于不同损害,可以由各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分别提起诉讼;索赔人共同起诉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是否按共同诉讼进行审理。  

第六条 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请求造成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失赔偿范围包括:  

(一)预防措施费用,即为减轻或者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生态恶化、自然资源减少所采取合理应急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二)恢复费用,即采取或者将要采取措施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受损害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功能所需费用;  

(三)恢复期间损失,即受损害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功能部分或者完全恢复前的海洋自然资源损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四)调查评估费用,即调查、勘查、监测污染区域和评估污染等损害风险与实际损害所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 恢复费用,限于现实修复实际发生和未来修复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制定和实施修复方案和监测、监管产生的费用。  

未来修复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和恢复期间损失,可以根据有资格的鉴定评估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鉴定评估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预防措施费用和调查评估费用,以实际发生和未来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  

责任者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恢复措施,其主张相应减少损失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难以确定恢复费用和恢复期间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责任者因损害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或者所减少支付的污染防治费用,合理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前款规定的收益或者费用无法认定的,可以参照政府部门相关统计资料或者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同区域同类生产经营者同期平均收入、同期平均污染防治费用,合理酌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责任者赔偿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失的,可以一并写明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受领赔款后向国库账户交纳。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移送执行。  

第十一条 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海上或者沿海陆域内从事活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形成损害威胁,人民法院审理由此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因船舶引起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规定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6月1日

        为正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二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

        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  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第八条  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释明。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一条  对于突发性或者持续时间较短的环境污染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具有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或者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或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

        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第十五条  被侵权人起诉请求污染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弄虚作假:

        (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而出具严重失实的评价文件的;

        (二)环境监测机构或者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

        (三)从事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有关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其他弄虚作假的情形。

        第十七条  被侵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不受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十八条  本解释适用于审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月6日

  法释〔2015〕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  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第五条  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第六条  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七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八条  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三条  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十四条  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

 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

 第十七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应当公开。

 第二十六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七条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八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

 (二)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第三十一条  被告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中均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当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移送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有通过诉讼违法收受财物等牟取经济利益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收缴其非法所得、予以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社会组织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发送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4次会议、2018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202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修正。)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结合审判、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督促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规定,遵循诉讼制度的原则,遵循审判权、检察权运行规律。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应当配合;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公益诉讼案件,适用人民陪审制。

第八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人民检察院送达出庭通知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并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派员出庭通知书。派员出庭通知书应当写明出庭人员的姓名、法律职务以及出庭履行的具体职责。

第九条 出庭检察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读公益诉讼起诉书;

(二)对人民检察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三)参加法庭调查,进行辩论并发表意见;

(四)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由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员参加。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移送执行。

二、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办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可以直接征询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的意见。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已经履行公告程序、征询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意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本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

人民检察院已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立案后不再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

第十九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全部实现而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行政公益诉讼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证明材料;

(三)已经履行诉前程序,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本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区分下列情形作出行政公益诉讼判决:

(一)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并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

(二)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诉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被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判决予以变更;

(五)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未超越职权,未滥用职权,无明显不当,或者人民检察院诉请被诉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将判决结果告知被诉行政机关所属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关的职能部门。

四、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未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否履行诉前公告程序问题的批复 

2019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6次会议、2019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2月6日起施行)

法释〔2019〕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否履行诉前公告程序问题的批复》已于2019年9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6次会议、2019年9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就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否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对于未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告知人民检察院公告后再行提起诉讼。

因人民检察院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可能影响相关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另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201741日)

    第一章 总则

【制定依据】为正确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决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适用范围】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及试点地区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或者行政公益诉讼,适用本规范。

第二条 【审判原则】坚持注重预防的原则。依法及时采取行为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预防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充分发挥行政公益诉讼的作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坚持平等对待当事人的原则。坚持正当程序的基本规则,依法保障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不得歧视、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坚持适度发挥职权作用的原则。在诉讼平等、中立裁判的基础上,依法行使释明权和法律、司法解释赋予的其他职权,重视证据的保全和调查收集,最大限度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依法严厉制裁环境违法侵权行为,保障人民群众在健康、舒适和优美的环境中生存与发展的权利。积极创新审判执行措施,依法妥善处理保护环境与发展经济的关系,衡平好维护人身财产利益、企业经营利益与环境公共利益,区域利益与整体利益以及当代人利益与后代人利益的关系。

坚持修复为主的原则。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合理运用原地修复、替代性修复以及限期履行、第三方治理等生态修复责任承担方式。

坚持公众参与的原则。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依法保障诉权,完善司法便民和司法救助措施。全面推行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加大司法公开和宣传力度,保障公众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三条 【对起诉材料的审查】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审查社会组织是否已提交相应的起诉材料。

社会组织提交的起诉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立案登记部门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在指定期限内未予补正的,退回起诉状并记录在册。社会组织提交的起诉材料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第四条 【立案部门和审判部门的职能分工】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登记立案;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在裁定不予受理前应征求负责环境资源审判的相关业务部门意见。

第五条 【社会组织是否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审查标准】审查社会组织是否属于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从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社会组织章程虽未明确规定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工作内容包含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要素及其生态系统多样性的保护,可以认定该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社会组织从事植树造林、濒危物种保护、节能减排、环境修复等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或者从事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活动,可以认定为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但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可以认定为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第六条 【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对于尚未发生实际损害后果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社会组织提交被告具有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以及其他具有现实和紧迫的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可以认定为已经提交“被告的行为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

第七条 【原告未提出明确诉请金额的情形】社会组织在起诉状中没有提出明确的修复金额或者损失数额,但请求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第八条 【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社会组织针对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或者虽然没有直接针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需要以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前提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

第九条 【审判组织】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原则上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陪审员可以按案涉专业领域选定。

第十条 【巡回审判】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以及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需要实行巡回审判。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和开庭审理

第十一条 【受理公告】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同时在法院公告栏、受诉人民法院官网或者其它媒体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内容一般应包括: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起诉和受理时间、诉讼请求内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等案件基本情况。

(二)在公告期间届满前,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申请参加诉讼。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三)公告期间届满前,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支持起诉的方式申请参加诉讼。

(四)公众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主要包括提供相关线索、对当事人调解协议内容提出意见、对调解书或者裁判结果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等。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十二条 【函告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后,应在立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情况告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地、结果地以及采取预防措施所在地等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三条 【公告、函告反馈的处理】公告期届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期届满前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公告期届满后三日内通知原、被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二)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在公告期间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支持起诉意见书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其以支持起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于公告期届满后三日内向原、被告送达支持起诉意见书副本;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第十四条 【庭前合议】合议庭组成后应及时组织庭前合议,评议确定下列事项:

(一)是否需要原告补充证据。对于原告能够提交的,向原告释明及时补充;对于原告不掌握且无法收集的证据,可以依据其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决定调取、保全。

(二)人民法院保全或者调取证据的实施方案。包括实施时间、人员和地点,需要保全或者调取的证据种类、范围和实施方法,以及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突发事件的处置方案。

(三)根据现有证据,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是否予以准许。

(四)是否需要合并审理以及释明变更、追加诉讼请求。

(五)是否需要委托鉴定。

(六)是否需要听取技术专家的意见以及是否需要向当事人释明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七)对于社会关注高的重大案件,就可能出现的各类突发情况以及可能对依法处理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律风险问题等进行评估和确定预案。

(八)其他需要评议确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释明】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诉讼请求,或者释明增加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服务功能损失的金额。

原告坚持不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释明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已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情形】因相关政府部门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使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

第十七条 【诉的合并】不同原告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于同一被告分别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数个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包括请求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类型、具体承担责任的方式及金额不一致等情形,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诉讼请求。

第十八条 【释明追加共同被告】原告未起诉污染者,而是仅针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等环境服务中介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释明追加污染者为共同被告。原告经释明后仍不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

第十九条 【支持起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支持起诉人可以采取提供法律和技术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以及出庭支持起诉等方式支持起诉。

支持起诉人支持起诉的范围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起诉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不得与原告的表示或者行为相抵触。

支持起诉人请求出庭支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其到庭。支持起诉人可以在原告发表意见之后向法庭陈述意见。裁判文书应在原告之后列明支持起诉人。

第二十条 【证据保全、调取的方式】采取证据保全、调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邀请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技术专家等共同参与。实施过程应制作笔录,必要时进行拍照、录像。

第二十一条 【向行政机关调取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认为必要的,可以向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调取与案件相关的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排污许可证等许可文件,行政执法过程中出具的事件调查报告、调查笔录、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以及行政处罚决定和处罚依据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符合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行为保全】社会组织申请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排污、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停止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等侵害行为,也可以一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其他情形的行为保全】社会组织申请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被申请人实施的行为不属于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应综合考虑以下情形,裁定是否采取行为保全:

(一)不采取行为保全,是否对环境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二)被申请人是否属于超标排放或者是否已经取得了相应的行政许可。

(三)行为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四)采取行为保全是否会损害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五)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还应考虑被申请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于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具有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

根据案件情况不宜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排污、建设以及生产经营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责令被申请人采取减少排污量至排放标准之下、增建和改善污染防治设施以及限定排污设施的运行时间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行为保全裁定的解除】保全裁定作出后,被告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损害不再继续扩大或者消除环境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申请解除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被告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事项和鉴定机构】对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和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专门性问题,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没有司法鉴定机构的,可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科研机构出具意见。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聘请的技术专家】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听取技术专家的意见。技术专家可以参加庭审,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可以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参与证据的保全和调取以及调解、执行等程序。

第二十七条 【庭前会议】答辩期届满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也可以召集庭前会议。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或者向原告释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对于其他主体申请参加诉讼的,明确合并后的诉讼请求;

(三)明确双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对于需要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向当事人释明及时提交;

(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诉讼保全;

(五)根据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或者依职权聘请技术专家;

(六)组织证据交换;

(七)归纳争议焦点;

(八)确定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九)组织当事人、鉴定人、技术专家等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调解公告的内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将协议内容同时在法院公告栏、受诉人民法院官网或者其它相应媒体公告,并通知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被告实施了环境污染、破坏生态的行为以及停止实施环境污染、破坏生态行为的具体方案;

(二)对于已经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明确被告应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三)确定环境修复方案、环境修复的实施和监督主体,以及环境修复费用的具体金额、支付对象等;

(四)对于已经造成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明确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五)原告请求赔礼道歉的,应明确在有相当影响的媒体上进行书面道歉;

(六)确定被告承担的检验、鉴定费用,原告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调解公告的异议】调解书公告期间届满前,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组织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异议成立的,不予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不能重新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对案件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第三十条 【庭审公开的方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公开开庭审理,可以通过电视、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媒体公开庭审过程。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等旁听庭审。

第三节 裁判和执行

第三十一条 【裁判原则】人民法院应确保裁判内容具有可执行性,便于监督。裁判不仅要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类型,还要确定其履行责任的方式、程序、标准和时限等。

第三十二条 【停止侵害】经审理认为被告行为属于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停止排污、停止生产经营、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等侵害行为。

被告实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以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限期治理、减少排污量至排放标准之下、增建和改善污染防治设施以及限定排污设施的运行时间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替代性修复】对于因污染大气、水等具有自净功能的环境介质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原地修复已无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采取区域环境治理、劳务代偿、从事环境宣传教育等替代性修复方式。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修复方案】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可以在裁判主文中明确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或者将生态环境修复方案作为裁判文书的附件。

人民法院在确定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前,可以咨询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技术专家的意见。生态环境修复方案一般应包含以下内容:生态环境修复目标、技术方案、时限和步骤、投入预算、验收目标和监督方案。

第三十五条 【分期给付】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可以根据被告的生产经营等情况判令分期给付,并确定分期给付的期限、次数和每次给付的金额。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款的受领主体】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金等款项,可以由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或者专项资金账户等受领。

第三十七条 【执行和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则上不能进行执行和解。确有必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和解协议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将和解协议内容公告。

第三十八条 【第三方代执行】被执行人在生效裁判指定期间,没有能力履行、拒绝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生态环境修复,由被执行人支付生态环境修复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执行监督】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请申请执行人或者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对被执行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监督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三章 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审理依据】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受理和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或者行政公益诉讼案件。

第四十一条 【检察机关应提交的起诉材料】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或者行政公益诉讼,已提交以下材料的,应当予以立案登记: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检察机关已履行诉前程序的证明材料;

(四)委派工作人员办理登记立案手续的介绍信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检察机关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要求补正。

人民法院登记立案时,可以不要求检察机关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指派检察人员参加诉讼活动的授权文书。

检察机关提交的起诉状名称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不一致的,不影响案件受理,但人民法院出具的文书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释明】检察机关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进行必要的释明。检察机关完善起诉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立案登记。经补充仍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十三条 【检察机关出庭人员】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通知检察机关到庭。检察机关负责人出庭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

检察机关指派检察人员参加诉讼活动,需要另行出具载明检察人员姓名、法律职务以及参加本案审前程序、庭审等诉讼活动授权范围的文书。

检察人员能否实施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诉讼行为,应当在上述文书中载明;没有载明的,被指派检察人员参加诉讼活动的权限应认定为一般授权。

第四十四条 【席位的摆放】检察机关和被告席位、桌签等的摆放应遵循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体现平等原则。

第四十五条 【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释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不成立的,可以向检察机关释明。检察机关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撤诉的,应予准许;不申请变更或者撤回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部分或者全部诉讼请求。

第四十六条 【诉讼费】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民事或者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被告败诉的,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相关诉讼费用。

第四十七条 【上诉和申请再审】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不服一审判决、裁定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法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第四十八条 【适用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或者行政公益诉讼,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范第一章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

    第二节 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四十九条 【检察机关履行督促、支持起诉义务的审查标准】检察机关已经依法督促、支持其住所地所在的地级市或者相当于地级市行政辖区范围内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应认定为其已经履行诉前程序。

第五十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社会组织申请参加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在公告届满之日前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社会组织参加诉讼后,检察机关申请撤回起诉并作为支持起诉人参加诉讼的,应予准许。

第五十一条 【环境刑事案件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合并审理】检察机关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由同一审判组织合并审理。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等情况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量刑情节。

第五十二条 【检察机关诉前委托的鉴定意见】检察机关在起诉前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节 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审查标准】行政机关在诉前程序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行政机关虽已作出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但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五十四条 【针对行政机关的释明】人民法院在向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起诉材料时,可以就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后果等对被告进行释明,促使被告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十五条 【通知行政相对人参加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五十六条 【一并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可以一并审理检察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相关案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进行立案登记并确定审判组织。

第五十七条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和解】污染者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就修复费用、履行方式等与被告、第三人和解,和解协议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将和解协议内容公告。

第五十八条 【检察机关提出新的诉请的准许】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检察机关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情形】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裁判结果前,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裁定准许;检察机关不撤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附则

第六十条 【施行日期】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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