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2日,郑某娟与第三人景湖公司签订购买涉案建设项目荣御上府第14幢6单元106号商品房合同一份,景湖公司为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2014年12月11日,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根据景湖公司的申请对涉案建设项目环评报告作出《审查意见》,该《审查意见》第三点第(三)项明确要求:“做好废水污染防治工作。建设雨污分流、清污分流的排水处理系统。粪便污水经标准化粪池处理、地下车库冲洗废水经隔油沉砂池处理后与其他生活废水一并接入城市截污管网,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本项目在污水管网贯通前不得交付使用。” 2014年12月23日,景湖公司提交《审查意见》、环保工作总结、排水合同等材料申请对该建设项目进行竣工环保验收,绍兴市环境保护局越城分局于同日出具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监察结果单,并在当日对拟通过验收意见上网公示。2014年12月30日,绍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验收意见》,原则同意通过项目(一期)竣工环保验收。后郑某娟于交房验收时与景湖公司产生纠纷,并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景湖公司向郑优娟提供《验收意见》。郑优娟认为绍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验收意见》违法,遂提起本案诉讼。绍兴市环境保护局越城分局系由绍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1年8月23日批复成立的绍兴市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2013年12月31日,绍兴市环境保护局将辖区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等职权委托绍兴市环境保护局越城分局代为行使,委托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绍兴市环保局越城分局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监察结果单》载明“一期项目场内管网已建成,建设单位已提供与排水公司签订的排水合同”。
【裁判结果】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绍兴市环保局提供的《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监察结果单》不具有证明力,被诉《验收意见》事实不清,绍兴市环境保护局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建设项目排污管网已接入贯通的城市截污管网,且其未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13号令)第十五条的规定组成验收组,故《验收意见》主要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被诉《验收意见》,责令被告绍兴市环境保护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绍兴市环保局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监察结果单》虽系绍兴市环保局越城分局出具,但因该分局是绍兴市环保局的派出机构,二者存在行政委托关系,因此该监察结果单能够作为绍兴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情况的证据。绍兴市环保局在涉案建设项目外围截污管网未全线贯通时做出环保验收原则通过的验收意见及未依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13号令)第十五条的规定组成验收组,存在一定不足之处,但鉴于涉案建设项目本身的环保设施已如期建成、后续环保问题已通过变通措施得到保障及城市截污管网已接通等情况,已无撤销被诉《验收意见》并责令其重作之现实必要。如对其予以撤销,势必使得其他众多业主已确定的权利秩序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可能导致相应行政资源的浪费。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诉《验收意见》违法。
来源:浙江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