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诸暨钱塘矿业公司的股东原为浙江钱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钱塘公司)和安徽钱塘矿业有限公司(安徽钱塘公司)。诸暨钱塘矿业公司持有诸暨青顶山铁矿的采矿权和外围探矿权。2011年5月20日,浙江钱塘公司、安徽钱塘公司(甲方)与李某春、陈某良、王某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出资12500万元收购诸暨钱塘矿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乙方支付了转让款12350万元,双方办理了公司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资产的移交手续。2011年8月,诸暨钱塘矿业公司(寿某平)与诸暨钱塘矿业公司(陈某良)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一份,并共同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一份采矿权转让申请报告,载明“由于采矿权股权转让今要求变更采矿权证法人代表,由原法人代表寿某平变更为陈某良,采矿权人名称不变”,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对诸暨钱塘矿业公司提交的上述申请批复准许转让。后乙方三人诉至法院,认为上述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要求法院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和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涉案股权转让之前及之后,矿业权均登记于诸暨钱塘矿业公司名下,矿业权的主体并未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发生变更。双方虽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但该合同的实质内容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而非采矿权主体的变更,故李某春、陈某良、王某建主张本案实为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并以此为前提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判决驳回李某春、陈某良、王某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某春、陈某良、王某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浙江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