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十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3.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会议针对如何把握非法经营罪与污染环境罪的关系以及如何具体适用非法经营罪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强调,要高度重视非法经营危险废物案件的办理,坚持全链条、全环节、全流程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经营危险废物的产业链进行刑事打击,查清犯罪网络,深挖犯罪源头,斩断利益链条,不断挤压和铲除此类犯罪滋生蔓延的空间。
会议认为,准确理解和适用《环境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两个原则:一要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实质性判断。比如,一些单位或者个人虽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没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则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二要坚持综合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根据其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比如,有证据证明单位或者个人的无证经营危险废物行为属于危险废物非法经营产业链的一部分,并且已经形成了分工负责、利益均沾、相对固定的犯罪链条,如果行为人或者与其联系紧密的上游或者下游环节具有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且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对行为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中,择一重罪处断。
二、学理解释
1.《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吸收《2013年解释》的规定,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作为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对于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的认定,实践中未见争议。但是,对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认定,争议较大。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为前提,但是否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要件,则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是环境法益。如果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在处置过程中没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应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此外,对于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没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情形,是否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认识。有些地方持肯定态度,但这会导致定罪量刑严重失衡: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以污染环境罪最高只能处七年有期徒刑;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以非法经营罪最高可以处十五年有期徒刑。鉴此,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解释》第六条专门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申言之,《解释》坚持环境法益的实质考量:一方面,确立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入罪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实质要件,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当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另一方面,针对当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的严峻形势,加大对此类行为的刑事惩处力度,允许适用非法经营罪,对同时符合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情形“择一重罪处断”。
2.《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图解案例手册(第二版)》(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执法局、最高法研究室、最高检第一检察厅、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共同主编)
“针对基层执法困惑、讨论得最为激烈的问题,即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利用、处置行为是否等同于非法处置,是否必然构成犯罪,《解释》(2016)给出了明确的解答,解决了困扰已久的问题。本着从实际出发的原则,《解释》(2016)根据是否具有超标、非法倾倒等环境污染的实际后果来分情况认定。……如果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它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则不认为是犯罪。”
3.《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最高院研究室喻海松法官著)
“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实质要件。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为前提,但是是否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要件,则存在不同认识。依据《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6条的规定,本书持肯定态度。根据《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是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之一。但是,如前文所述,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法益。如果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在处置过程中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未对环境法益造成侵害,不宜以污染环境罪论处。”
三、典型案例
(一)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
公司无证处置危险废物未造成污染后果,检察官依法作出不起诉
【基本案情】
唐某系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A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三氯化铁及其溶液的生产销售,持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不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A公司与其他5家公司合作处理工业废酸。合作模式为:A公司提供技术工艺和技术人员,5家公司自行购置设备或使用A公司的处理设备,将5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盐酸洗液处理成氯化亚铁溶液,处理费用约为300元/吨。合作期间,A公司共收取处理费用1671.2万余元。处理后生成的氯化亚铁溶液,5家公司免费或以10元/吨的价格处理给A公司,A公司租用专业车辆运回本公司作为生产原料。经鉴定,涉案废酸液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征为毒性、腐蚀性。
【案件办理情况】
案发后,唐某主动投案,2019年2月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侦查机关认为唐某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未向行政监管单位申请报备,非法处置废酸牟利,数额巨大,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委托专家进行环评工艺检测,确认A公司在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未造成环境污染。检察机关认为,A公司虽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没有造成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2020年5月,检察机关对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积极与行政机关对接,建议主管部门给予A公司、唐某等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对本案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作实质性判断,其虽然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不具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不能简单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有严重污染环境的才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虽依法不作刑事犯罪处理,但仍应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案例来源:第二届民营经济法治建设峰会检察机关服务民营经济典型案例)
(二)其他类似案例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18]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现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号*户,现住在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号*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租安庆市大观区**文武学校东侧的附院及空地,私自搭建了炼铅反射炉及磨煤喷粉机、除尘房,在未办理营业执照以及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以拆解下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内废铅片为原料进行焚烧炼铅,其炼铅所用的废旧铅酸蓄电池铅片已达45吨。2017年9月4日,安庆市大观区环境保护局在该场所内查获铅锭15块,及大量未来得及冶炼的铅酸蓄电池内拆下的铅片。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本案因缺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利用危险废物废旧铅酸蓄电池内铅片从事炼铅活动时造成环境污染的证据,导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11月12日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刑不诉[2016]20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2********,汉族,中专文化,系怀化市**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青园派出所集体户委韶山南路**号,现住怀化市**路**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6年1月1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6年7月6日退回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结后于同年8月3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再次退回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结后于同年10月17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2016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3月,曾某某从怀化本地及周边地区多次收购20多吨废旧电瓶卖于江苏省徐州市**有限公司,获利13万余元。2015年5月曾某某从怀化本地及周边地区多次收购20多吨废旧电瓶卖于江苏省徐州市**有限公司,获利13万余元.之后曾某某收购了30多吨(3128只)废旧电瓶囤积家中,再将收购来的废旧电瓶内的液体倒在工厂内的土地上,造成了坏境污染被怀化市坏境保护局查获。曾某某还交代其将场地租给一名叫向某某的嫌疑人,向谋某涉嫌在租用场地破碎、拆卸废旧电瓶。犯罪嫌疑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环境污染罪,依法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认定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收购囤放及出卖共70多吨废旧电瓶是否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11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18]7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在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路**园**,住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镇**园**。2017年8月2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雷某某、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分别于2018年1月16日、2018年3月28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平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8年4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于2018年1月2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平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伙同雷某某、李某某三人合资在宁夏平罗县崇岗镇崇岗园区,利用雷某某经营的东华煤业回收、堆放、拆解废旧电瓶,在振喜煤场内搭建熔炉,非法冶炼铅锭,2017年7月19日被平罗县公安局依法查处,现场查获铅锭8318kg、废渣265190kg、铅板4760kg、废旧电瓶140820kg、废旧电瓶塑料外壳32000kg。经调查,李某某负责提供冶炼场地且为主要合资人,董某某负责收购废旧电瓶、出售冶炼好的铅锭,雷某某负责平时看管工人干活。李某某伙同董某某、雷某某冶炼铅锭的废渣随意堆放,严重污染环境。同年11月15日,平罗县环保局向平罗县公安局移送振喜煤场铅锭加工点的环境监测报告:废渣的含铅量为2.14mg/L,灰的含铅量0.536mg/L,生产废水含铅量2.13mg/L,循环废水含铅量0.134mg/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平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反国家规定,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废旧电池炼铅,但在炼铅的过程中所排放的废气是否超标,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涉案铅锭8318kg、废渣265190kg、铅板4760kg、废旧电瓶140820kg、废旧电瓶塑料外壳32000kg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5月29日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惠检刑不诉[2018]18号
被不起诉人靳某甲,曾用名靳某乙,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91979********,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乡**村**号**,住安徽省界首市**乡**村**号**。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3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10日补查重报;2018年9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9日补查重报。于2018年6月25日、9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靳某甲、王某某三人签订利用废旧铅酸蓄电池冶炼铅锭的协议,被不起诉人靳某甲、王某某提供资金,闫某某提供**局**厂作为炼铅场地,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7年4月初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购买废旧铅酸蓄电池运到**厂院内,雇佣工人将废旧铅酸蓄电池进行拆解,利用铅酸蓄电池内的铅芯以土炼炉的方式冶炼铅块。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王某某、靳某甲非法处置铅酸蓄电池300余吨。4月19日,侦查机关在现场查获拆解后的电池壳42.8吨,铅芯3.02吨。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也无证据证实该行为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同时,不能确定以上行为确未造成环境污染,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11月15日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检公诉刑不诉[2018]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7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镇**村。2018年3月20日被宣化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3月2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并由阜城县公安局执行,同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由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5月16日已告知上述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案因证据不足于同年6月13日退回阜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阜城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证据不足于同年8月31日第二次退回阜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阜城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述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8日,孙某甲(已判决)、石某某(已判决)联系安徽省合肥市的孙某乙(已判决)、陶某某(已判决)从安徽**股份有限公司中获得化工废料30.5吨后,通过河南**籍的张某某联系到东光**镇的李某甲,10月29日李某甲在河南**高速服务区验货后同意收购该批化工废料用于调制烧火油。10月29日19时许,张某乙(大车司机)(已判决)将该车化工废料拉至东光**镇李某甲处,在卸货过程中李某甲、李某乙发现该批化工废料中掺有不可调制烧火油的成分,张某甲随即联系其上线孙某甲、石某某。10月30日晚,李某甲、李某乙从该批化工废料中泵出18吨可以用于调制烧火油的化工废料并以每吨700元钱的价格收购,孙某甲、石某某、张某乙将剩余部分于当晚拉至阜城县**村南侧后倾倒。事后,张某甲通过李某乙得赃款1700元, 孙某甲二人通过李某乙得赃款12770元(包含李某甲给的1000元定金)。2017年11月,李某甲将收购的18吨化工废料调制成30吨烧火油,并以850元每吨的价格卖给山东德州宁津县的高某某,李某甲得赃款25500元。高某某将这30吨烧火油以2100元每吨的价格卖给了宁津县**镇的**公司用于修路(目前该批烧火油已经用完)。经讯问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得知,其倒卖化工废料并未取得任何资质、证照,且明知化工废料对环境有污染、应交给有资质的企业处置,足以证明三名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2017年12月25日,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倾倒于**镇**村村南、现被转移至衡水**环保技术有限公司1号危废贮存库内的88桶不明物质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263-008-04,危险特性为T (毒性,Toxicity)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衡水**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关于阜城县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阜城县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阜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证明书等书证;
2、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赵某某、孙某甲、石某某、张某乙、陶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的户籍证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燃料,但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所销售的危险废物已被燃烧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人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拟对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2018年9月30日
连云港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连云检诉刑不诉[2017]2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巷**号。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2月8日被原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6年9月5日被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赣榆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4月份以来,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白石头村东一废弃工厂内,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为勾兑、调试氯化钙溶液对外出售获取利益,在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并非法处置废酸液约800吨。后经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监测、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认定,该厂内北池废酸液PH值小于2,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属于危险废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赣榆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证据不能认定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3月10日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乡市院公诉刑不诉[2018]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宁乡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7年1月20日被宁乡市公司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饶**、刘某甲、任某某、刘某乙(均不起诉)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该局于2017年12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间半个月。
宁乡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年初,饶某某、刘某甲为非法获利,商量合伙建造一个炼油厂从废机油中提炼脱模油进行销售。2015年下半年,饶某某、刘某甲租用宁乡市东湖塘镇燕山村周某某的一块荒地建成炼油厂后,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处置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聘用任某某做技术员,通过任某某的介绍,先后以2000元左右一吨的价格从刘某乙处购买废机油20余吨,从张某某处位于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的“益阳十大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处免费拿了废机油30余吨,在厂内对废机油进行蒸馏提炼,张某某、刘某乙明知任某某、刘某甲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提供废机油进行加工提炼。2016年9月10日,该炼油厂进行非法生产炼油时发生火灾并爆炸被宁乡市环境保护局查获。至案发时共生产出成品脱模油近20吨,销售给附近东湖塘镇、坝塘镇等地的砖厂和沥青厂等处10多吨。宁乡市环境保护局在饶某某、刘某甲炼油厂查获未提炼的废机油共计25. 1195吨,提炼后的脱模油6.529吨。经检测,饶某某、刘某甲炼油厂废机油提炼出的脱模油及剩下原料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HW08 (900-214-08)类危险废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乡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饶某某、刘某甲、任某某、刘某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提取过程中产生了废水和废渣,但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饶某某、刘某甲、任某某、刘某乙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综上,本案未达到起诉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018年1月19日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17]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重庆市开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街道十段**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开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重庆市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6年9月8日至10月14日、2016年11月28日至12月2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6年8月27日至9月10日、自2016年11月14日至11月29日)。
重庆市开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平时陆续收购塑料废品时夹杂其中的3.21吨废旧一次性输液管和输液袋经过分类、刀剪后打包,以1600元每吨的价格卖给安徽人王某甲。同日,吴某某介绍任某某和王某乙以1400元每吨的价格将二人平时收购后分类打包的废旧一次性输液管和输液袋各2.86吨、1.98吨卖给王某甲,从中赚取每吨200元的差价,并将以上废旧输液管和输液袋交由夏某某运输。次日,夏某某运载该批废旧输液管和输液袋在万州被警方查获。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重庆市开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虽然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等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但是否严重污染环境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已于2015年9月6日运往重庆市万州区森浩污染物处置公司予以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1月20日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新刑不诉[2018]4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石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26日退回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3月至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舟山市临城街道双阳村沙场边一空闲厂房内,将其从废品回收站等处收购的废机油,采用沉淀过滤、加热蒸发水分等方法加工处置,再将处置后的废机油售卖于舟山东港各建筑工地,在工地中充当模板的脱模油使用。被查获时加工地现场共有未经加工处置的废机油145桶,共16344.2千克;已加工处置的废机油21桶,共3321.16千克。经认定,该些废机油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中HW08类别,属于危险废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行为无法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其构成污染环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过滤、加热蒸发等违法加工危险废物的行为,但认定上述行为对加工地舟山新城双阳村附近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危害后果的证据不足。
2、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虽供述将加工后的废机油销售至东港各建筑工地,但具体销售对象、数量及获利金额均无法查证,认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销售危险废物的证据不足。
3、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已加工的废机油销售后作为城市建筑脱模油使用,不能认定其行为对舟山东港等居民区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综上所述,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