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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9-01-16 11:07

(2018年6月4日公布)

  案例一

  陆学芳、余二诉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定林证字(2011)第13002号林权证中编号为03411252100GDYMSY00453登记表记载,陆学芳、余二共同拥有位于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兴盐化公司)西南侧定远县西卅店镇下合村3200株杨树的林权。下合村证明,东兴盐化公司排放的烟尘造成陆学芳、余二所有的树木大面积死亡。滁州市森源林产资源交易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调查结论:下合村周庄方块田死亡树木为杨树,按市场价估算,损失价值约为60960元(杨树市场参考价为600元/立方米)。经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证载(3200株)树木死亡价值为376353元。东兴盐化公司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其排水渠有专用渠道。提供定远县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六份,证明其各项排放指标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会污染环境。提供定远县环境保护局证明两份,证明东兴盐化公司2007年至今未发生环境污染事件。东兴盐化公司申请对排放、排污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现场勘验和鉴定(检测),经一审法院查询,无相应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陆学芳、余二向定远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东兴盐化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60960元,后变更为531572元。

  【裁判结果】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环境侵权责任纠纷。东兴盐化公司提供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检测报告、定远县环境保护局证明,已完成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遂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0197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陆学芳、余二的诉讼请求。陆学芳、余二不服,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东兴盐化公司排放污染物与案涉树木死亡的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东兴盐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东兴盐化公司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排放标准限值,2007年至今未发生环境污染事件,但没有对案涉树木死亡纠纷作出有针对性的调查结论,并不能充分证明东兴盐化公司排放的污染物与案涉树木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东兴盐化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遂作出(2017)皖11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5)定民一初字第01976号民事判决;二、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陆学芳、余二树木损失22万元;三、驳回陆学芳、余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

  周绍辉等56人诉安徽舒美特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

  ——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生效判决的评价和指引作用,积极开展调解工作,有效化解环境资源纠纷,缓解环境资源利益冲突。

  【基本案情】周绍辉等56人向望江县人民法院诉称:周绍辉等56人居住地位于安徽舒美特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舒美特公司)卫生防护距离内,属于应拆迁户,但该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舒美特公司在没有落实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保护措施的情形下即投入生产,遭到各级主管部门的查处仍然生产、排污,因排放物不能达标曾停产,现又恢复了生产。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明确表明舒美特公司生产中所排放的污染物属于有毒、有害、有刺激性的物质,该公司的排污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舒美特公司辩称:该项目的建设、生产已经得到行政部门许可,污染物的排放达标,故这种侵害在允许的范围之内。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周绍辉等56人向望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舒美特公司:1、停止排放气体;2、停止任意排放污水和堆放固体污染物;3、赔偿维权费用5万元;4、赔偿损害300万元;5、承担诉讼费。

  【裁判结果】望江县人民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合理调整诉讼预期。参照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陈元山等199人诉安徽舒美特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中作出的(2015)宜民一终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标准,结合物价上涨和改善厂群关系等因素,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舒美特公司同意赔偿周绍辉等56人一定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周绍辉等56人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望江县人民法院遂以(2016)皖0827民初87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案例三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于环境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或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的情形,具备法律认可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采信。

  【基本案情】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玉江化工公司)被国家环保部华东督察组检查发现生产经营存在环保问题,马鞍山市雨山区环境保护局随即责令其停产整改,后经批准恢复生产。2016年5月初至同年6月上旬,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福组织工人违法生产2-氨基-4-乙酰氨基苯甲醚,并将产生的母液未经环保处理、利用暗管、渗井直接排放。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认定:样品均检测出含有国家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1,2-二硝基苯,2,4-二硝基氯苯;提取的废物PH值均小于0。安徽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该公司储液罐出口废液、车间北侧软管排出液、车间北侧地下井提取的废物的总酸度分别为2.55×105、2.76×105、2.96×105。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技术评估认定,“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中所排放物质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腐蚀性。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6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玉江化工公司构成污染环境罪。安徽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评估意见为,该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费用和应急监测费用计49.93万元,生态环境损害符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中虚拟治理成本法核算条件,计算值为58.5万元,合计造成社会经济损失108.43万元。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简称中国绿发会)向马鞍山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玉江化工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2.消除危险情形;3.修复生态环境;4.赔偿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损失;5.向公众赔礼道歉;6.承担诉讼支出费用。

  【裁判结果】马鞍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玉江化工公司违法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遂作出(2016)皖05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判令玉江化工公司:一、赔偿生态修复费用58.5万元、应急处置费用49.93万元,共计108.43万元。二、在马鞍山日报或皖江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三、支付中国绿发会诉讼支出5万元。玉江化工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国绿发会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是社会组织自觉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主动解决环境问题、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形式,有利于形成“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应当广泛提倡和推动。安徽省环境科学院评估意见的来源和形式具有合法性,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具备法律认可的真实性,与待证事项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遂以(2017)皖民终6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

  安徽省环保联合会与王晓杰、高一、许士谭、詹军、陈景明、盛祝杰、许广雨、詹效香、阜阳市永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桐乡市乌镇镇人民政府、桐乡市濮院镇人民政府、桐乡市人民政府梧桐街道办事处、浙江省桐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

  ——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王晓杰系阜阳市永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简称永浩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安徽阜阳市皖能环保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生活垃圾供应与结算协议后,与桐乡市乌镇镇人民政府、桐乡市濮院镇人民政府、桐乡市人民政府梧桐街道办事处、浙江省桐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桐乡四政府单位)签订生活垃圾委托处理协议,约定由王晓杰负责将桐乡市生活垃圾装船运至安徽阜阳焚烧。王晓杰将生活垃圾通过船只陆续运往安徽省阜阳市淮河水域后,联系高一帮忙处理,高一又联系许士谭商议处置。许士谭找到詹军,表示要在詹军和陈景明所经营的淮峡码头卸垃圾,詹军表示同意后即通知陈景明。许士谭即组织詹效香的挖掘机在淮峡码头西南角河滩地处挖坑。许广雨、盛祝杰按照许士谭的安排在淮峡码头将约1400吨垃圾卸船、掩埋完毕。凤台县环境保护局接群众举报对现场进行调查、勘验,发现掩埋垃圾处于饮用水源地上游准保护区。凤台县刘集乡政府组织对山口村和淝北村两处掩埋的有害废物垃圾进行清运。淮南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掩埋垃圾进行抽样监测,垃圾中粪大肠杆菌群超标,并含有铅、汞、铬、砷等重金属。经凤台大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两次清理费用分别为320557.33元和172000.00元,合计492557.33元。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刑初268号生效刑事判决对本案所涉及王晓杰、高一、许士谭、詹军、陈景明、盛祝杰、许广雨、詹效香(简称王晓杰等八人)污染环境事实予以确认。安徽省环保联合会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王晓杰等八人、永浩公司、桐乡政府四单位:1、赔偿经济损失525407.33元;2、通过省级媒体赔礼道歉;3、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4、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晓杰等八人、永浩公司共同实施了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对所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桐乡四政府单位为固体废物的产生者,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无法定免责事由,应与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遂作出(2016)皖04民初73号民事判决:一、王晓杰等八人、永浩公司赔偿492557.33元;二、桐乡四政府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王晓杰等八人、永浩公司赔礼道歉;四、王晓杰等八人、永浩公司、桐乡四政府单位支付费用2万元;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桐乡四政府单位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皖民终183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案例五

  皖恒电镀公司、梁尚水污染环境案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基本案情】梁尚水为皖恒电镀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该公司环保工作。该公司下设污水处理中心,负责相联4个公司生产中产生含铬废水、含氰废水、含碱废水、含酸废水,宋萍为该中心主任。2016年5月18日上午,宋萍发现皖恒电镀公司铬废水处理线上用于过滤含铬废水的超滤膜堵塞,遂向梁尚水汇报,并提出加入次氯酸钠水清洗并将清洗后的废水予以排放,梁尚水同意。随后宋萍指示公司员工赵双根中和冲洗。冲洗结束后,宋萍要赵双根将废水抽到雨水井中。后被前来检查的繁昌县环保局工作人员查获,制止了排放行为,并现场拍照取证。繁昌县环保局执法监察大队依法进行废水取样。经安徽海峰分析测试科技公司检测,样品属于强酸腐蚀性危险废物。

  【裁判结果】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皖恒电镀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梁尚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外环境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梁尚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作出(2017)皖022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皖恒电镀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梁尚水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案例六

  冯训美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基本案情】2015年7月份,被告人冯训美在接受宿州市拂晓杂技动物表演团负责人王伟玲委托管理该团事务期间,该团驯养的一只狮子因患病死亡,被告人冯训美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5日在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濉河村大冯组47号其家中,将该死体狮子以人民币三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磊(已判刑)。经鉴定,该死体狮子为亚洲狮,系哺乳纲(MAMMALLA)食肉目(CARNIVORA)猫科(Felidae)豹属(Panthera)狮(Pantheraleo),属于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的濒危野生动物。本案由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冯训美于2015年8月12日到宿州市森林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

  【裁判结果】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冯训美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出售其饲养过程中生病死亡的死体狮子一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训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训美认罪、悔罪,依法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2017)皖130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冯训美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冯训美非法所得款人民币三万元(已交至公安机关)。

  案例七

  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诉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公益诉讼案

  ——行政公益诉讼中,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法定行政监管职责,人民法院应判决被告未完全履行职责违法。

  【基本案情】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芜湖市住建委)所属的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陶沟排涝泵站的管理,陶沟排涝泵站承担芜湖市老城区雨天排涝任务,其排水口距离健康路水厂饮用水长江取水口仅280米。芜湖市在陶沟排涝泵站前建设了截流污水泵站,截流收集雨、污合流污水送污水处理厂处理,但超过截流泵站截流量的雨污合流污水仍通过排涝泵站的排水口排入长江。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向芜湖市住建委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依法履行市政管理职能,采取措施防止城市污水向长江排放,并要求一个月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后检察人员现场勘查发现芜湖陶沟排灌站的排水口有污水通过涵洞排入长江。芜湖市住建委曾编制雨污分流改造计划,以市政府名义下发各区政府实施。检察建议发出后,芜湖市住建委组织召开陶沟泵站排污整治方案论证会,后向芜湖市人民政府请示将陶沟泵站迁移扩建。芜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确定了陶沟排涝泵站迁移扩建项目立项建设。经市编制委员会批准,芜湖市住建委所属的市政工程管理处整建制划转芜湖市城市管理局。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向无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怠于履行管理职责违法;判令被告采取有效措施,停止陶沟排灌站向长江排污行为。

  【裁判结果】无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芜湖市住建委虽然在检察建议后也对陶沟排涝泵站进行了整改升级,但是向长江排污尚未彻底解决,且没有及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鉴于其积极提出的陶沟排涝泵站迁移扩建,有利于彻底解决饮用水的安全问题,因此,确认芜湖市住建委没有完全履行职责违法。因机构职能调整,建议芜湖市城市管理局对陶沟排灌站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遂作出(2017)皖0225行初3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安徽省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没有完全履行职责违法。

  案例八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阜阳市颍州区环境保护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公益诉讼案

  ——在行政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虽依法作出行政行为,但环境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法定监管职责。

  【基本案情】李省养殖场在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建设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建成并投入使用。生产经营过程中,该养殖场将畜禽粪便、污水等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排入场区附近耕地及东侧水沟、造成空气污浊、水质恶化,周边村民生活环境受到严重影响。阜阳市颍州区环境保护局(简称颍州区环保局)进行立案查处。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发现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向颍州区环保局发出检察建议。后颍州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环境监察通知书》,责令李省养殖场立即整治;环评文件未经审批,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不得恢复生产经营。作出《移送函》,请阜阳市颍州区三合镇政府督促李省养殖场对排放的畜禽养殖废水进行整治,消除污染、恢复原状。作出《关于对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的回复》。根据李省养殖场申请,颍州区环保局组织召开听证会,认为李省养殖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进行行政处罚。后颍州区环保局再次现场检查,发现李省养殖场擅自恢复生产,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又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李省养殖场立即停止生产(运营),另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省养殖场违反环评制度的行为罚款5万元。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颍州区环保局怠于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管职责违法;2.判令被告颍州区环保局继续依法履行畜禽污染防治监管职责。

  【裁判结果】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颍州区环保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对李省养殖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环境监察通知,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函请三合镇政府督促行政相对人履行环境修复义务、函请颍州区农委依法对李省养殖场进行处理等,履行了法定环境监管职责。但未达到应有的行政管理目标,李省养殖场仍持续违法生产经营,涉案违法生产禁而不止,环境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颍州区环保局应继续拓宽工作思路,采取切实可行措施,会同相关部门加大环境行政执法督查力度,督促李省养殖场认真落实整改措施,从而实现行政管理目标。遂作出(2017)皖1202行初77号行政判决:一、被告阜阳市颍州区环境保护局继续依法对阜阳市颍州区李省生猪养殖场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管职责。二、驳回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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