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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黄旭巍: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早期化之展开——兼与刘艳红教授商榷
发布时间:2019-05-08 12:18

【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法学》2016年第7期

【写作时间】2016年

【中文摘要】污染环境罪是情节犯,环境安全本身即为其保护法益,该罪的立法与司法充分体现了法益保护的早期化。法益保护早期化并非建构于风险刑法理论之上,能够有效治理污染环境犯罪;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的早期化以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为依据,不存在消解法益概念的问题;刑法谦抑主义不等于绝对地反对犯罪化,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的早期化兼顾了人权保障,符合谦抑性的要求。成立污染环境罪要求故意侵害环境安全法益,但对侵害传统法益只需具有预见可能性;该罪法益保护的早期化决定了其责任形式只能是故意。

【中文关键字】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早期化;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责任形式

【全文】

  刘艳红教授在《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发表了《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早期化之反对》(以下简称刘文)一文。刘文聚焦于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演变与其后的司法解释,将我国对环境犯罪的惩处归结为“重在谦抑性而非早期化”,并旗帜鲜明地主张“环境犯罪治理的早期化欠缺合理性”。笔者对于其反对环境法益保护早期化的立场则不敢苟同,就此提出以下商榷意见。

一、我国相关立法与司法充分体现了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的早期化

  法益保护的早期化,“是将对传统的具体生活利益的保护提前,不用等到发生侵害,只要有发生侵害的危险—哪怕是抽象危险,就能认可刑法介入。”[1]刘文指出:“污染环境罪在法益保护的早期化上相当谨慎。”笔者认为,这一判断难以成立。

(一)污染环境罪的立法表明了法益保护早期化的立场

  众所周知,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对第338条的关键修改在于,将犯罪成立条件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显而易见,只有造成人身或财产的实际损害结果,才能成立修法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然而,何谓修法之后污染环境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则并非一目了然,“曾有过两年多的争论”。[2]有学者认为,修法前后“虽然表述上不同,但这只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程度上的差异”。[3]甚至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刑事解释》)出台之后,仍有观点认为该司法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进行了基于环保实践需要的适度性扩张解释”,[4]“是司法权侵人立法权”。[5]应当说,如果仅仅进行文理解释,那么将“严重污染环境”解读为必须造成严重的实害结果就并无不妥;只需将这种实害结果标准较之修法前适当下调,亦可达到降低人罪门槛的效果。但是,“由于用语具有模糊性、多义性等特点,将文理解释作为解释理由,其说服力总是有限的”,[6]故必须同时进行目的论解释。

  对于污染环境罪的修法目的,刘文指出:“尽管《修(八)》在污染环境罪的最新表述上采用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字样,但在立法说明中却探寻不出对环境犯罪治理早期化立场。”言外之意,污染环境罪的规范目的并非惩处早期化。可是,修法说明明确指出,修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旨在“降低入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7]正是由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实际危害后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导致了可操作性不强,才需要“在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以增强可操作性。[8]可见,污染环境罪的修法本身就表明了法益保护早期化的立场。

(二)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践行了法益保护早期化的立法精神

  刘文认为,污染环境罪并非情节犯。另有观点主张:“污染环境罪既是行为犯,也是一种准抽象危险犯。”[9]但实际上,污染环境罪既不完全是行为犯,也不完全是结果犯;同时,无论将污染环境罪理解为对人身或财产的危险犯还是实害犯都不准确。在笔者看来,污染环境罪属于典型的情节犯。

  一方面,行为犯与结果犯区分的实践价值在于,因果关系理论只有在结果犯中才能发挥作用。也就是说,虽然各种犯罪都有法益侵害结果,但对于行为犯而言,不会出现一个可以与行为分离的结果,故其因果关系不需要特别判定;对于结果犯而言,其结果则存在于一种在空间上和时间上与行为人的行为分离的损害效果或者危险效果之中。[10]对照《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1条对“严重污染环境”明确列举的13种情形,显然,前5种情形属于行为犯,后8种情形属于结果犯。虽然行为犯与结果犯是根据同一分类标准而区分出的不同类型,但“并不是所有的行为构成都能够清楚地归类于结果犯罪或者单纯的活动犯罪的,有时,人们只能根据具体案件来加以区分。”[11这意味着具体罪名完全有可能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污染环境罪就是如此。另一方面,从犯罪成立条件的角度来看,前5种情形的处罚根据在于污染环境行为对人身、财产等传统生活利益形成的危险达到了严重的程度,而后8种情形的处罚根据则是污染环境行为对人身、财产等传统生活利益造成的实害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可见,污染环境罪不仅难以被概括为行为犯或结果犯,也无法被归结为对传统生活利益的危险犯或实害犯。所谓“严重污染环境”,其实是一种综合性的定罪要素,[12]应当理解为“污染环境情节严重”。换言之,污染环境罪是情节犯。

  “虽然‘环境’这个概念太含糊,难以作为独立的法益适用,但是,‘保持土地、空气和水等的洁净,使之免受使环境承受负担的有害物质的侵害’,就绝对足够具体了。”[13]既然只要污染环境之情节达到严重的程度,即使没有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后果也能成立污染环境罪,那么就应当承认,作为人类预期利益的环境安全本身即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有观点认为:“法益保护是否早期化,在某种意义上取决于对法益的理解。例如,如果认为环境犯罪是对人的生命、身体的犯罪,那么,以刑罚手段保护环境本身就是对生命、身体保护的早期化;如果认为环境本身就是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那么,以刑罚手段保护环境就不是法益保护的早期化。”[14]其实,无论对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作何理解,都无法掩盖刑法保护环境安全从而提前介入人身、财产等传统生活利益的事实。承认环境安全本身就是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并非否认法益保护的早期化,而是对这一立法精神更为直观的表达。

  如前所述,《环境污染刑事解释》明确列举了污染环境罪的13项入罪标准,其中有8项属于结果型,5项属于行为型。刘文据此认为,结果型的数量远多于行为型,说明环境法益保护的早期化不是对现实的描述。其弦外之音是,除非入罪标准中行为型的数量比结果型多,甚至只有行为型而无结果型,才算得上法益保护的早期化。笔者认为,这一论断既不符合逻辑,也与事实相悖。从逻辑上说,只要入罪标准中有行为型的情形,就能够体现法益保护的早期化。因为与只有行为型相比,行为型与结果型择一的现行规定同样没有遗漏行为型,这就表明其在法益保护早期化上毫不逊色。不仅如此,由于入罪标准中也包括了结果型,就意味着其处罚范围更广。退一步说,即使要以数量多少作为是否为法益保护早期化的标准,也只能认为,入罪标准中行为型的绝对数量越多,该罪法益保护早期化的倾向就越明显;而不能认为,惟有入罪标准中行为型相对于结果型而言更多,才能表明该罪法益保护早期化的立场。既然在污染环境罪的定罪情节中体现法益保护早期化的有5项之多,就不能以该罪的法网还覆盖了其他情形为由否认其法益保护的早期化。从事实上讲,“实务中判处的污染环境罪多为行为犯”。[15]有学者统计了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的2%例相关裁判文书,仅有14例出现了实际损害后果,只占全部裁判文书的5%。[16]可见,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早期化的立法精神已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得淋漓尽致。

二、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的早期化具有合理性

  刘文指出:“试图通过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尤其是在入罪化思维模式下将环境法益的保护早期化、精神化,远非有效解决问题的正确路径。”在刘文看来,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的早期化不仅无法治愈我国刑法在环境犯罪上的“软骨病”,而且会消解法益概念、冲击刑法的谦抑性。笔者认为,刘文对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早期化的批判并不妥当。

(一)法益保护的早期化能够有效治理污染环境犯罪

刘文认为,风险刑法理论是环境法益保护早期化的依据之一,由于风险刑法具有反法治属性,因而通过法益保护的早期化难以应对环境犯罪问题。其实,法益保护早期化虽然与社会生活的复杂化、科学化、高度技术化有一定关联,但并非建构于风险刑法理论之上。如刘文所言,风险刑法是意思刑法的复辟,以风险刑法对环境犯罪进行管控,将出现不堪设想的后果。而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的早期化是出于强化法益保护的考虑,处罚的仍是显现在外部的行为。也就是说,其依然处于行为主义的框架之内,与风险刑法不可同日而语。将风险刑法的脏水泼到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早期化的身上,实属欲加之罪。

  刘文指出,环境污染问题“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刘文一再强调“强化刑法之前的防线以落实‘防微杜渐’才是重点”,并以此为由反对“扩张刑法防线”。但实际上,我国“司法机关审判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较少,环境污染行为的惩治主要依靠行政处罚,两者严重失衡”,[17]“行政处罚边际效益递减的问题已相当严峻”。[18]在此背景下,落实和加强刑法之前其他部门法的防线固然重要,但这与扩大犯罪圈以加强惩处环境犯罪的努力并不矛盾。修法以来,我国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力度远超以往。2001~2010年,我国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既判案件总共只有37件;而2014~2015年,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污染环境罪一审判决就多达2004件。事实证明,刑法之内的法益保护早期化与刑法之外的防线强化只有双管齐下,才是治疗污染环境犯罪惩处之“软骨病”的对症良药。

  刘文声称,《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1条第5项[19]“包含了部分环境法益保护早期化内容”,但其定罪标准不明确,导致不能有效地治理污染环境犯罪。刘文断定“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分公司)B、 C、 D的排污行为都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总公司)A承担责任”,进而质疑总公司成立犯罪的前提究竟是不同分公司合计受到2次行政处罚,还是同一分公司受到2次行政处罚?笔者认为,这一质疑有伪问题之嫌。在犯罪主体是总公司的情况下,当然只需总公司或其所属的任何分公司合计受过2次行政处罚后又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即可,而不可能要求犯罪行为必须是同一分公司实施的。但是,并非只有总公司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换言之,我国刑法规定的是单位犯罪而非法人犯罪,只要单位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可,具有法人资格并非成立单位犯罪的必备条件。因此,只要任一分公司(如B)2年内曾因污染环境受过两次行政处罚而又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该分公司就成立污染环境罪。于是,同一分公司实施3次污染环境行为的,该分公司成立犯罪;除此之外,总公司或其所属的任何分公司合计实施3次污染环境行为的,总公司成立犯罪。可见,这一定罪标准是明确的。诚如刘文所言,该规定“自生效以来基本上处于休眠状态”,但这显然不能归咎于法益保护的早期化。否则,如何能说明同样体现环境法益保护早期化的该条前4项规定在实践中广泛适用、明显提升了污染环境罪的既判案件数量呢?

  刘文认为,我国环境行政法对突发环境事件的界定以较高的“直接经济损失”为标准,而环境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环境犯罪的界定却以相对较低的“公私财产损失”为标准,这种部门法衔接时标准的不统一增加了案件处理的“灵活性”。的确,在修法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即可满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入罪标准;但根据当时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上的才属于重大环境事件,[20]故两者的不衔接实际上造成了前述刑事司法解释中财产损失标准的虚置。[21]不过,在修法之后,虽然现行《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中重大环境事件的直接经济损失标准与现行《环境污染刑事解释》中严重污染环境情形的公私财产损失标准都保持不变,但由于污染环境罪不再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为前提,因而两者不衔接的问题已不复存在。由此,也显现出法益保护的早期化能够有效治理污染环境犯罪。

(二)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的早期化并不意味着消解法益概念

  刘文声称环境法益保护的早期化“以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为基础架构”,但生态中心主义环境法益观将法益“精神化”,会消解法益概念甚至终结刑法,存在严重的弊端。笔者完全赞同刘文对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的批判,但对于其将环境法益保护早期化与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挂钩则持反对意见。

  正如刘文所言,“迄今为止,在环境犯罪的法益保护上大体有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和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三种。”最初意义上的环境刑法是在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的指导下形成的。[22]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认为,环境刑法的作用是保护现存一代的生命、身体机能,[23]环境刑法的规制对象是对人身、财产的实害犯。其缺陷在于对环境的保护比较滞后因而难以保障环境安全。为了批判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对于经济利益和短期利益的片面注重,生态中心主义即非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应运而生。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认为,独立的、与人的生命、身体无关的“环境”自身就是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然而,任何法益都必须能够还原为人的具体生活利益,故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的逻辑结论不是法益保护的早期化,而是法益保护的虚无化。正是由于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与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各自走向了极端,今天在环境刑法中产生了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不仅是人的生命健康应当通过环境得到保护,使之免受危险的威胁,而且保护植物和动物的多样性,以及保护一个完整的自然,也都是属于一个符合人类尊严的生活内容的,因此是能够融人一个与人类需要相关的法益概念之中的。” [24]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实际上是从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出发,但对人的生命、身体等保护法益作更为充分的解释(如认为作为法益主体的人也包含“子孙后代”在内),从而要求一并保护生态学的利益。[25]在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看来,“环境法益是人类的未来利益以及未来人类的利益,是刑法保护预期法益的特殊形式。”[26]可见,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才是环境法益保护早期化的依据,也是设立污染环境罪危险犯情节的理论基础。换言之,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的早期化并非奠基于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之上,不存在消解法益概念的问题。

(三)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的早期化没有动摇刑法谦抑主义

刘文认为,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客观上附带入罪化效果,故依赖于积极一般预防的环境法益保护的早期化会冲击刑法的谦抑性。不得不指出,刘文对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主义存在误读。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毫无疑问,该条后段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标准化表述;但对于该条前段的个性化规定,则存在不同理解。刘文认为,第3条前段表述上包含的积极侧面存在重大缺陷,导致了刑法作为犯罪人人权大宪章功能的弱化。其实,第3条前段并非所谓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侧面,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也不可能存在积极侧面。如刘文所言,“罪刑法定主义就是刑法谦抑主义的根本表达。”罪刑法定原则旨在消极地限制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的入罪权、施刑权与制刑权,以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既然如此,其积极侧面从何谈起?而第3条前段强调的是禁止司法机关随意出罪,以实现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显然不属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第3条前段与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第3条后段虽然都旨在限制司法权,但前段是限制出罪,后段是限制入罪。[27]两者相辅相成,不存在“立法技术上的实质性重复”,也难以得出刘文中“社会保护机能成为了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首要价值取向”、“是对我国刑法谦抑性的一大重创”的结论,而恰恰说明刑法应当兼顾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

  “‘刑法最小化’,在大陆法系刑法上习惯称为‘刑法谦抑主义’,强调的是刑法应将处罚范围限制在绝对必要的限度内。”[28]有学者认为,前述《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1条第5项“以‘两年’作为时间限制,无端制造出司法适用的阻却屏障,降低了司法适用效果”;行为人仅处置2吨危险废物,已对环境构成实质侵害,却因不符合《环境污染刑事解释》规定之重量标准或其他条款之要求而不构成犯罪;[29]饮用水的二级保护区、水质影响区、非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本身也是对环境的侵害,《环境污染刑事解释》未将其入罪,导致保护范围狭隘。[30]然而,正如刘文所言,“刑法谦抑性的重要内容就是限缩犯罪圈。”刑法万能主义的思维需要警惕。只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如污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等表明严重侵害环境安全法益的情形,或者2年内受过2次行政处罚后又实施污染环境行为从而表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严重的情形,才成立污染环境罪。“但是,不能走向另一极端,以为刑法的处罚范围越窄越好。”[31]笔者虽然不赞同“刑法‘谦抑性’的那种自下而上乞求式地限制刑法保护的思想已经过时”,但必须承认“犯罪圈在客观范围上的扩大,在社会发展与进步过程中,已经成为一种无法抗拒的发展趋势”。[32]刘文认为,“停止犯罪化的刑事立法,才是我国刑事法治的应然之路”、“扩张犯罪圈的犯罪化以及作为犯罪化必要内容的法益保护的早期化和精神化,会削弱刑法谦抑性。”这种将刑法谦抑主义与法益保护的早期化绝对对立起来的观点难以让人接受。归根结底,刑法对法益保护所具有的辅助性,产生于符合比例原则;辅助性“更属于一种刑事政策性的准则,而不是一种强制性规定”。[33]“谦抑性的诉求绝不是停止犯罪化。因为停止犯罪化,就无法有效发挥刑法社会利益的保护机能,不但有取消整个刑法正当性的危险,而且也是一种集体不负责任的表现。那种要求停止犯罪化的主张一定程度上是刑法虚无主义的表征,殊不可取。”[34]法益保护的早期化是否违反刑法谦抑主义,亦不可一概而论。对于污染环境罪而言,由于因果流程的渐进性与实害结果的重大性,故有必要对其进行早期化治理;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的早期化固然意味着不以实害结果为犯罪成立条件,但表征“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地点、排放物重量、超标倍数、排放方式、人身危险性等情节无不明显体现了刑法谦抑主义。对照“谦抑的法益保护早期化原则”,[35]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的早期化并未动摇刑法谦抑主义。

三、法益保护早期化对破解污染环境罪责任形式难题的启示

  由于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一文理规定,修法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公认为过失犯罪。修法之后,如何理解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困扰着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刘文指出:“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但《修(八)》之后部分学者主张‘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甚至有学者主张该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与过失说’。”对此,刘文并未正面表明立场。笔者认为,结合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的早期化,或可破解这一难题。

(一)成立污染环境罪要求对侵害环境安全法益出于故意

  污染环境罪要求故意侵害环境安全法益,这原本似乎没有什么争议。故意说自不待言;即便是过失说,其实也不否认:“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排放或者处置有害物质这一行为本身,则是有意为之。”[36]但模糊罪过说主张“无论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都不影响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认定处罚。[37]在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早期化的背景下,对侵害环境安全法益的罪过影响该罪责任形式的认定,因此有必要澄清这一问题。

笔者不赞同模糊罪过说,主张污染环境罪必须对侵害环境安全法益出于故意。

  首先,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的早期化要求兼顾人权保障,是该罪必须故意侵害环境安全法益的实质理由。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因此,刑法设立过失犯罪以行为侵害重大法益为前提;否则,就会严重妨碍国民自由,不利于保障人权。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的早期化表明该罪的保护法益就是环境安全。而侵害环境安全仅意味着对人身、财产等传统法益形成准抽象危险,[38]其本身并非重大法益,没有设立过失犯罪的实质根据。

  其次,要求污染环境罪必须故意侵害环境安全法益,也是司法实践的共识。模糊罪过说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因为管理不善而过失非法排放、既有故意又有过失、罪过不明的案件,均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必须指出,模糊罪过说曲解了相关判决。例如马立君污染环境案判决书指出:“因马立君疏于管理,该公司工作人员将酸性液体直接排人白银市下水管网”,但“单位领导马立君知道洗车的事,没表示反对。”[39]可见,被告人是放任排放而非过失排放。又如薛某某等2人污染环境案判决书指出:“被告人薛某某和李某某在油船‘苏扬油-15’号上装载柴油时,因违规操作,造成柴油泼洒。其中部分柴油直接洒人长江中,而另一部分洒在甲板上。被告人薛某某和李某某对甲板进行冲洗后,未使用船舶污水仓进行收集,直接将柴油和废水排人长江中,造成柳林洲附近长江水体严重污染”,“因二被告人明知自己向长江中排放有害物质系法律法规所禁止,但仍故意为之,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0]可见,二被告人成立污染环境罪的根据在于故意排放的后行为,而非过失泼洒的前行为。再如黄锡新等6人污染环境案判决书指出:“六人均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是明知会发生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但放任其发生的心态”,属于“概括故意”,“而不是过失”。[41]可见,6被告人并非罪过不明,而是故意侵害了环境安全法益。

最后,要求污染环境罪必须故意侵害环境安全法益,不会形成处罚漏洞。模糊罪过说指出环境法益不同于公共安全,批判故意说提高了入罪门槛,可能导致过失污染环境的行为无罪。其实,环境安全法益固然不同于公共安全,但两者也绝非对立关系。当过失污染环境的行为并未造成对人身、财产等传统法益的实害结果时,既不成立过去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不成立现在的污染环境罪,而只能宣告无罪。于此,故意说并未提高人罪门槛。当过失污染环境的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由于对传统法益的准抽象危险已经提升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实害结果,故成立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于此,故意说也不存在处罚漏洞。

(二)成立污染环境罪仍只需对侵害传统法益具有预见可能性

在法益保护早期化的背景下,成立污染环境罪虽然要求故意侵害环境安全法益,但并不以故意侵害人身、财产等传统法益为必要。换言之,只要对侵害传统法益具有预见可能性即可成立污染环境罪,这一点与《修(八)》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没有区别。

  一方面,污染环境罪不必故意侵害传统法益,是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由于相关犯罪对相似法益持不同罪过,因此可以通过法定刑的对比看出端倪。例如,“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成立污染环境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与污染环境罪基本相同,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但其只要“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即可成立。又如,“致使1人以上重伤的”成立污染环境罪,而过失致人重伤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两者法定刑相当。再如,污染环境致使1人以上死亡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法定刑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相当,而与故意杀人罪或投放危险物质罪相去甚远。可见,只有不要求污染环境罪故意侵害传统法益,才能避免罪刑失衡。

  另一方面,污染环境罪不必故意侵害传统法益,也有利于处理该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竞合关系。当故意侵害环境安全法益的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如果行为人对该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没有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则只成立污染环境罪;如果行为人对该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则属于《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8条所规定的情形,构成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想象竞合犯,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即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三)确定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应当以环境安全法益为基准

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的早期化决定了其责任形式只能是故意。

  首先,故意与过失的非难可能性存在重大差异,模糊罪过说并不可取。模糊罪过说认为,在法定刑较低的法定犯中,我国刑法没有严格区分故意与过失。的确,对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我国《刑法》规定了相同的犯罪成立条件与法定刑。但是要注意到与污染环境罪迥然不同的是,相关条文明文规定了与故意犯罪相对应的过失犯罪,司法解释也将其确定为不同罪名。即便是兼容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食品监管渎职罪也并非模糊罪过,而应当理解为“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同理,在轻信能够避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滥用职权罪依然是故意犯罪而不是模糊罪过;在故意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不是模糊罪过而是过失犯罪。可见,我国《刑法》明确区分了故意与过失,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必居其一,逃避问题的模糊罪过说没有存在空间。

  其次,应当围绕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来确定其责任形式。实际上,故意说与过失说都承认,不管是过去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还是现在的污染环境罪,都只要求对侵害环境安全法益出于故意,而对侵害传统法益只需要具有预见可能性。在这种看似双重罪过的表象下,必须以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为基准确定其责任形式。正是由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保护法益是人身、财产等传统法益,因此该罪是过失犯罪。而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的早期化意味着只能围绕该罪的保护法益即环境安全来确定其责任形式。在立法与司法解释已然变迁的情况下,固守过失说的逻辑结论导致过失实施《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1条前5项的行为能够成立污染环境罪,显然无法自圆其说。而故意说的核心是对早期化的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持故意态度。如前所述,污染环境罪是情节犯,《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1条前5项仅仅侵害了环境安全法益,是该罪构成要件基本不法量域之内的情节,属于故意的认识与意志内容;后8项则还侵害了传统法益,是溢出了该罪构成要件基本不法量域的情节,不属于故意的认识与意志内容,只需具有预见可能性即可。[42]可见,结合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的早期化,能够合理确定其责任形式。

  最后,以环境安全法益为基准确定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可以有效处理相关问题。例如,《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而在污染环境罪的罪状中根本没有表明过失责任的文理线索。只有采取故意说,才不至于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又如,《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7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而我国《刑法》第25条第2款明文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不仅如此,“在有狭义共犯的情况下,仅仅实行了教唆、帮助行为的犯罪人无法作为单独的过失犯处罚。”[43]只有采取故意说,才能处理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再如,依照过失说的逻辑,当故意实施《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1条前5项的行为但未造成侵害传统法益的实害结果时,不成立污染环境罪;由于该行为对公共安全仅具有准抽象危险而非具体危险,故也不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罪,而只能以无罪论处。只有采取故意说,才能避免不应有的处罚空隙。

四、结语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正为污染环境罪,在犯罪形态上是由实害犯改变为包容实害型与危险型的情节犯,在保护法益上是从人身、财产等传统的具体生活利益前置为环境安全这一人类预期利益,体现了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到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之理念变迁。污染环境罪危险犯情节的增设,提前保护了传统生活利益。由于既能够强化法益保护、有效治理环境犯罪,也符合刑法谦抑主义的要求,故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的早期化具有合理性。以此为基点,该罪责任形式的难题即可迎刃而解。

【作者简介】
黄旭巍,单位为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
[1]黎宏:《法益论的研究现状和展望》,《人民检察》2013年第7期。
[2]焦艳鹏:《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约束下的污染环境罪司法证明》,《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
[3]冯军:《污染环境罪若干问题探讨》,《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4]焦艳鹏:《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证明路径》,《法学》2014年第8期。
[5]王树义、冯汝:《我国环境刑事司法的困境及其对策》,《法学评论》2014年第3期。
[6]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3页。
[7]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1年第2期。
[8]参见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二)》,《人民检察》2011年第7期。
[9]陈洪兵:《解释论视野下的污染环境罪》,《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
[10]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6~217页。
[11]同上注,第217页。
[12]有学者称之为“整体的评价要素”,参见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9 ~ 254页
[13]同前注[10],克劳斯·罗克辛书,第18页。
[14]张明楷:《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15]晋海、王颖芳:《污染环境罪实证研究》,《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
[16]参见石珍:《污染环境罪的微观透视》,《人民司法(应用版)》2015年第9期。
[17]同前注[5],王树义、冯汝文。
[18]钱小平:《环境刑法立法的西方经验与中国借鉴》,《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3期。
[19]该项规定:“2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20]由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小于“公私财产损失”,所以“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上”意味着“公私财产损失”必然在2000万元以上。
[21]不仅如此,两者的人身伤亡标准也存在类似的不衔接问题。参见焦艳鹏:《我国环境污染刑事判决阙如的成因与反思》,((法学》2013年第6期。
[22]帅清华:《环境伦理的嬗变与环境刑法的法益》,《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23]参见[日]今井猛嘉:《环境犯罪》,李立众译,《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24]同前注[10],克劳斯·罗克辛书,第18页。
[25]同前注[23],今井猛嘉文。
[26]钱小平:《环境法益与环境犯罪司法解释之应然立场》,《社会科学》2014年第8期
[27]参见张明楷:《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法学家》2008年第4期。
[28]何荣功:《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法哲学批判》,《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
[29]同前注[26],钱小平文。
[30]同前注[18],钱小平文。
[31]同前注[6],张明楷书,第61页。
[32]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2卷,王世洲主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主译者序”第2页、第3页
[33]参见前注[10],克劳斯·罗克辛书,第23~24页。
[34]孙国祥:《犯罪化和刑罚趋重化—从刑法修正案(九)看刑法立法走向》,《清风苑》2015年第10期。
[35]马克昌:《危险社会与刑法谦抑原则》,《人民检察》2010年第3期。
[36]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70页。
[37]同前注[9],陈洪兵文。
[38]参见陈洪兵:《准抽象危险犯概念之提倡》,《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
[39]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3)白刑初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40]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书。
[41]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
[42]参见王莹:《情节犯之情节的犯罪论体系性定位》,《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
[43]杨宁、黎宏:《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人民检察》2013年第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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