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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喻海松:环境资源犯罪案件的​审理路径
发布时间:2019-01-31 11:48

最高人民法院喻海松:环境资源犯罪案件的审理路径

      环境资源犯罪包括环境污染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犯罪两大类别。本期刊登的彭廷华污染环境案就属于环境污染犯罪的范畴,具体而言属于其中的污染环境罪;而尹宝山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和何建强等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案则属于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的范畴,具体而言属于其中的破坏动物资源犯罪。环境资源犯罪案件专业性较强,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故该类案件的审理面临不少难题。笔者拟以上述三篇案例为基础,对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审理的相关问题谈谈粗浅认识。

  一、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审理的政策把握

  近几十年来,各国都十分重视刑法对环境的保护作用,加大适用刑法惩治相关犯罪的力度。例如,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美国一改以往环境立法多以罚款等行政和民事手段制裁违法行为的做法,高度重视刑事手段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在1976年资源回收法、1977年清洁水法等一系列环境法律中将更多环境污染行为纳入刑事处罚的范围。[1]同样,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日本开始重视刑法在惩治公害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先后制定和修改了多部与公害相关的法律,特别是制定了全世界第一部惩治公害犯罪的单行刑法一: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创立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自然人与法人双罚制等制度。[2]我国亦不例外。1997年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设有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是我国刑法对违反环境保护法的犯罪行为的集中规定,既包括环境污染犯罪,又包括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除此之外,刑法分则其他章节也有关于环境资源犯罪的零散规定。

  近些年来,我国环境问题凸显,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资源破坏事件层出不穷,环境安全形势日益严峻。环境问题的严峻形势和环境资源犯罪的态势,要求我们必须准确把握而不能片面理解刑法的谦抑原则。实际上,刑法的谦抑并不意味着刑法的惰性,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环境问题,须充分发挥刑法的功能和作用。刑法在环境治理中应当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并非简单的谦抑性的问题,而是惩治环境资源犯罪应当如何进行政策考量的问题。实现刑法对环境资源犯罪的有效规制,促进刑法在环境治理中积极发挥作用,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并不矛盾,刑法的谦抑不等于刑法在现代社会治理中的无为。相反,刑法是现代社会治理的重要方式,治理环境问题刑法责无旁贷。特别是在环境问题形势严峻的情况下,通过刑罚的积极适用防止持续恶化,为系统治理奠定基础,是各国的通例。以日本为例,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持续加大了对公害犯罪的惩治力度,公害案犯的逮捕数由1971年的482人上升至1979年的5855人。而且,1979年,日本警察机关也针对公害犯罪开展专项行动,如“为保护濑户内海的蔚蓝色而战”“清流作战”“为广泛消除工业废弃物而战”,并将7月作为打击公害犯罪月。[3]当然,环境刑法的积极作为不意味着刑法的万能,刑法在环境治理中虽然作用明显,但只能治标,尚难治本。环境问题的解决,根子上要靠切实转变发展方式,要靠环境经济政策,要靠环境领域深化改革。特别是,运用刑法治理环境问题切不可一打了之、一味从重,要注意疏堵结合,既要靠刑法惩治实现“堵”,更要靠经济、行政等手段实现“疏”。

  适应当前环境资源犯罪的态势,采取妥当的刑事政策,以有效防范和控制环境资源犯罪,是必然选择。当前,党中央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对环境资源犯罪的司法适用应当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最高司法机关的有关文件明确将环境资源犯罪列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中“严”的对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提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对于⋯⋯重大环境污染、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等各种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维护国家的经济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12号)提出:“发挥环境资源刑事审判惩治和教育功能。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注重惩治和预防相结合,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从严惩处破坏环境资源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主观恶性大的犯罪行为,有效威慑潜在的污染行为人,教育广大人民群众自觉保护生态环境,防范和减少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犯罪的发生。依法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监管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犯罪行为,督促环境监管人员积极履行监管职责。”据此,对于环境资源犯罪,当前的整体刑事政策应当是从严惩治。然而,这并非意味着对环境资源犯罪均不考虑具体情况一律从重,仍然应当区分情况,突出惩治重点,以求实现有力惩治环境资源犯罪的目的。

  本期刊登的三篇环境资源犯罪案例,彰显了严厉惩治环境资源犯罪的基本立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以来,环境污染犯罪特别是其中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数量上升十分明显。综观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的情况,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案件数(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污染环境罪),可以说经历了从一位数逐步迈向四位数的发展历程,惩治力度不断提升。大体而言,2006年之前,相关案件数不超过10件,可以称之为一位数;2007-2012年,相关案件数基本徘徊在20件左右,可以称之为两位数;2013年,相关案件数达到104件,首次达到三位数;2014年,相关案件数达到988件,逼近四位数;2015年,相关案件数达到1691件,达到四位数;2016年,相关案件数达到1886件,继续保持四位数。[4]就彭廷华污染环境案而言,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彭廷华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彰显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特别是污染环境罪的惩治。破坏自然资源犯罪案件是环境资源犯罪的主要构成部分,例如,北京法院近10年来(2006-2015年)审理涉及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的案件592件,破坏自然资源刑事案件占比91.1%,[5]且通常集中在自然资源较为丰富的区域。何建强等非法杀害、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案和尹宝山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彰显了对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的惩治。前者以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分别判处各被告人相应刑罚,其中判处何建强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钟德军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方建华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李强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000元。后者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各被告人相应刑罚,其中判处尹宝山有期徒刑2年3个月;而且,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判决各被告人放流中国对虾苗,修复被其破坏的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可以说,上述三个案件正是当前环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不断增强的集中体现,是刑法保障环境公共利益和保护人民群众环境利益的具体实践。

  二、危险废物的数量认定

  危险废物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和感染性等危害特性,利用或处置不当会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甚至对生态环境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各国对危险废物实行全过程管理,即从“摇篮”到“坟墓”的管理体系。在我国,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危险废物数量激增,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较多,环境风险增高,对环境甚至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形势异常严峻,亟须加以规制。为了加大对此类行为的刑事惩治力度,促进危险废物的规范处理,《2013年解释》第1条第2项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行为直接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沿用了上述规定。可以说,《2013年解释》针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入罪作了专门规定,使得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逐渐增多、占比较大。[6]

  从实践反映的情况来看,如何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的危险废物数量,是该类案件审理的重要环节。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如果当场查获数量在3吨以上的,无疑可以认定严重污染环境,但是,不少案件中,需要综合案件情况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的危险废物数量。

  本期刊登的彭廷华污染环境案即是适例。被告人彭廷华未取得排污许可,多次在造纸过程中向外排放蒸煮制浆产生的严重超过国家标准的含碱废液(系危险废物)。然而,涉案的手工造纸作坊缺乏自动监测设施,无法通过客观监测数据得出准确排放量。此种情形下,综合全案证据认定非法排放的危险废物数量,是唯一可取的路径。本案中,法院就是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彭廷华非法排放危险废物的数量。具体而言,依据彭廷华关于“2014年到2015年7月共蒸煮了5甑构皮,每次蒸煮1000多斤,蒸煮1甑构皮放100斤烧碱,蒸煮好的构皮放到浸泡池里加清水浸泡,浸泡几天后加漂精漂白,浸泡1甑构皮约需20吨水”的供述,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最终得出了彭廷华在2014年至2015年7月间非法排放造纸废液超过3吨的结论。需要提及的是,从该案例分析中未见判决认定的排放危险废物的具体数量,综合认定非法排放危险废物超过3吨,就入罪而言似已可以,但是,就法律准确适用、特别是刑罚裁量而言,则应当查明非法排放的危险废物的具体数量。

  顺带提及的是,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2016年解释》实际上确立了危险废物数量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的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据此,对于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除了当场查获的外,可以依据在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这不仅适用于手工作坊污染环境案件,同样适用于现代化规模企业污染环境案件。

  三、野生动物犯罪的罪数处断

  罪数处断问题是刑法理论和实务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刑法理论关于罪数相关问题存在不同的见解,有些观点甚至针锋相对。将这些理论运用到司法实务处理具体案件时,更是容易在一些具体问题上产生分歧。

  本期刊登的何建强等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案就涉及罪数处断中的相关问题:(1)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狩猎罪的罪数处断。本案部分被告人的行为在犯罪对象上,既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又有非珍贵、濒危的其他野生动物。(2)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罪数处断。本案部分被告人既有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共同犯罪行为,又有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何建强等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连续6次实施投毒杀害野生动物的行为,其狩猎行为系在禁猎期间,在国家级自然保护期使用禁用的方法猎捕野生候鸟,性质为非法狩猎罪的连续犯。但是由于在其中两次投毒中,犯罪对象中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同时触犯了非法杀害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罪。因此,对何建强等人连续多次非法狩猎的行为,是以一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存在不同看法。本篇案例分析认为被告人行为系具有实质竞合的行为复数,类似典型连续犯中加重犯情形,择一重罪处罚完全可以实现立法目的,故主张从一重罪以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论处。笔者赞同上述结论,但认为运用想象竞合犯、吸收犯、同种数罪不并罚等理论,同样可以得出以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罪论处的结论。这可能恰恰体现了罪数处断问题的复杂性。

  何建强等被告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后又非法出售的行为,将其认定为事后不可罚行为,在理论和实务上应无太大争议。现行罪名为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两个罪名。从实践来看,行为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后,通常会有非法运输、出售等后续环节,如果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罪名确定为“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罪,实际上更为妥当。如果作出上述调整,相关罪数处断难题可能也就迎刃而解。可以作为例证的是,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最高司法机关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罪名由“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相当程度上就是基于避免罪数处断过于复杂的考虑。正如相关论者所指出的:“确定为一罪,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争议,也有利于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例如,行为人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之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如将本条罪名确定为两罪,实践中难免会引发上述行为是属于牵连犯还是实质数罪,是应当从一重处断还是数罪并罚的争议;如认定为数罪,实行并罚,可能会导致量刑过重。”[7]做此调整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数处断难题自然不复存在。

  四、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贯彻

  刑法是环境治理的重要方式,运用刑法规定惩治和防范环境资源犯罪,加大对环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是维护生态环境的重要环节。然而,刑罚不是目的,只是手段。惩治环境资源犯罪并不是最终目的,通过司法手段促进环境修复和污染治理才是环境资源审判的终极目标。鉴于环境资源犯罪的自身特性,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不能像传统犯罪一样定罪量刑、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应当在依法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根据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要求,判决被告人采取相应的修复性措施。环境司法的基本理念就是要进行生态修复,被告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除了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外,还应承担修复的责任。甚至可以说,对于环境资源案件而言,生态修复责任更重要。这也已成为当前环境资源审判领域的探索,彰显了环境资源审判更加注重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双重和谐的特性,必将促进司法在惩罚犯罪、保护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当然,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在判决行为人采取环境修复性措施的同时,在裁量刑罚时可以依法体现适当从宽的精神。这一做法的实质目的就在于更为有效地保护生态环境。就环境资源犯罪领域而言,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下,不管采取何种具体对策,均是为了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可以作为例证的是,《2016年解释》第5条针对环境污染犯罪明确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上述规定的精神,完全可以在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的审判中予以借鉴。

  本期刊登的尹宝山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各被告人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伏季休渔期间违规出海作业捕捞,非法捕捞水产品涉案价值合计830161元,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法院依法对各被告人定罪判刑,这是理所应当的。然而,各被告人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海产品的犯罪行为,影响海洋生物休养繁殖,给海洋渔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仅仅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并不能恢复业已被破坏的国家海洋资源。因此,法院认为,各被告人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修复意见,采取增殖放流的方式,放流中国对虾苗,以改善被犯罪行为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非法捕捞水产品价值综合予以认定放流的具体数量,并将案件执行完毕。本案在判处被告人刑罚的同时,科以增殖放流生态修复的义务还渔于海,实现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修复,正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审判中的贯彻。当然,鉴于各被告人主动交纳了海洋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同意以实际行动修复被其犯罪行为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法院在量刑时依法酌情从轻。特别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法院依法对五名被告人适用缓刑。

来源:2018年第8期人民司法

注释

[1]王树义、冯汝:“我国环境刑事司法的困境”,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3期。

[2][日]藤木英雄:《公害犯罪》,丛选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8-159页。

[3][日]藤木英雄:《公害犯罪》,丛选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9页。

[4]喻海松:《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8-29页。

[5]“关于北京市环境审判工作的调查报告”,载《北京审判》2016年第4期。

[6]“用名录来规范危险废物管理——专访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首席研究员、所长王琪”,载2016年6月30日《中国环境报》。

[7]沈德咏主编:《〈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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