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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林某涉嫌盗窃罪一案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9-01-28 18:47

【案情简介】本案是一起盗窃案,被告人林某被指控盗窃事实八起,涉案金额共计107937元,另外,被告人林某系累犯(曾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经过阅卷和会见,发现案件中指控的金额无充分证据证明:部分被害人陈述的被盗金额明显存在夸大,且无法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部分物品价值鉴定存在依据不足等问题。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汪观利、方正对此发表了充分的辩护意见。最终法院部分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定林某盗窃金额为3万余元。以下是本案辩护律师汪观利、方正发表的辩护意见。

林某涉嫌盗窃罪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林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林某一审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庭审,辩护人对本案案情有清楚的了解。现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被告人林某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是对于被告人盗窃财物的数量、价值等量刑情节持有异议。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107937元,证据不足,能够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林某盗窃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4060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盗窃的财物按照是否需要做价格鉴定可以分为现金和其他财物两类。辩护人按照这一分类对起诉书指控的八起盗窃事实逐一分析发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能够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为14060元人民币:

    (一)起诉书指控盗窃现金的数额为72100元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被害人为引起办案重视有意夸大损失数额的可能。辩护人认为,盗窃现金数额应以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重合部分加以认定,即人民币7560元。起诉书指控盗窃现金金额与证据的对应情况如下: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姜世艮家现金30000元

被害人姜某某在《询问笔录》证明陈述“被盗32000元现金”;被害人姜某某之子姜某在《讯问笔录》中也承认对被盗金额(27100元)的了解仅仅是通过“是我爸爸当天给我打电话讲的”,其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且与姜某某陈述的金额不一致;被害人彭某某在《讯问笔录》中陈述“家被偷了30000元左右”。可见三人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而被告人林某供述盗窃现金为700元。

对于现金30000元的来源,陈某某、白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向彭桂枝支付了约17000元工资,但是二人不能证明以上现金均放在被害人家中并被被告人盗窃。另外,二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根据彭某某陈述,另外13000元现金的来源为“家里田的租金还有种地的钱还有农业补贴钱”。对此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辩护人认为租金应有租赁合同或者承租人的相关证言与之印证;而“农业补贴”根据现行政策都是通过存折发放,不可能直接发放现金,如果被害人已经取现,则应当提供取款的相关记录作为证据。而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此类容易调查的证据,而仅以被害人的陈述证明13000元现金的来源,明显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姜某某家现金30000元,在证据上是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现有证据对于部分现金(13000元)的来源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无法解释被害人为何在家中存放如此之多的现金。因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盗窃姜某某家现金30000元的事实。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吴某某现金15000元,这一事实仅有吴某《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林某供述盗窃现金为800元。

3.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孔某某家现金4200元,这一事实仅有孔某某《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林某供述盗窃现金为900元。

4.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林某某家现金11000元、陈某某家现金3500元;林某某在三次《询问笔录》中陈述的金额分别为7800元和8000元、7000多元,前后矛盾且均低于起诉书指控金额,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林正云被盗现金数额;陈某某家被盗数额也仅有其《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林某供述盗窃两位被害人现金分别为660元、2000元。

5.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沈某家现金3000元,这一事实仅有沈某《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林某供述盗窃现金为1000元。

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王某家现金3000元,这一事实仅有王某《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林某供述盗窃现金为500元。

7.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秦某某家现金1500元,这一事实仅有被害人秦某某和田某某《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林某供述盗窃现金仅为几百元。

8.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崇成芝家现金900元,这与崇某某《讯问笔录》以及被告人林某供述一致。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八次盗窃现金金额的事实大多只有被害人陈述证明而无其它证据与之印证,均为言辞证据,且多为孤证(即使有个别其他证据,也属于不可信的传来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为引起办案重视有意夸大被盗数额的可能(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就曾发生崇成芝报案时称被盗2400元现金,后改称被盗900元现金;彭克宝谎称被盗1800元后查证不实等情况)。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现金72100元证据不足,应当按照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重合部分加以认定,即人民币7560元。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其他财物数量的证据不足;鉴定意见是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物品价值的依据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黄金首饰等财物,无论是数量上还是物品的价值上,现有证据均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黄金首饰等财物,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盗窃的物品为三枚黄金戒指及一台笔记本电脑

被告人被指控盗窃其他财物的数量与证据的对应情况如下:

(1)姜某某家黄金戒指一枚;此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证明,且相互印证,辩护人不持异议。

(2)吴某某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对于林某盗窃黄金戒指的事实辩护人不持异议,但是起诉书指控林某盗窃吴某黄金手链一条仅有被害人陈述证明,为孤证。

(3)林某某家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陈夕芬家黄金戒指一枚;对于林某盗窃陈夕芬家黄金戒指一枚,辩护人不持异议,但是起诉书指控林某盗窃林正云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仅有被害人陈述证明,为孤证。

(4)王某家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有证据证明,辩护人不持异议。

(5)秦某某家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秦某某黄金戒指一枚辩护人不持异议,但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其黄金项链仅有被害人陈述证明,是孤证。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盗窃吴某家黄金手链、林某黄金项链及黄金手链、秦某某黄金项链等指控仅有被害人陈述证明,均为孤证,不能排除被害人故意夸大损失的可能,证据明显不足;本案仅能认定林某盗窃三枚黄金戒指及一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物品价值的依据

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只能作为刑事审判的参考依据,须经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否则就会出现鉴定权代替审判权的现象。

(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超出了能够认定的被告人盗窃物品的范围

辩护人已经阐述:本案仅能认定林某盗窃三枚黄金戒指及一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其他财物的证据明显不足。因此,《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对于超出该范围物品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盗窃金额的依据。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在没有实物、相关证据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作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因此,对于没有实物的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需要有“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否则无法作出有效的鉴定意见。

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来看,委托方只提供了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委托明细表、讯问笔录等材料,而且其中《价格鉴定委托明细表》又是根据被害人陈述的物品规格型号、成色、数量、购买日期等信息填列的。因此,委托方实际上只提供了被害人供述作为委托鉴定的材料,该材料既未经法庭调查查证属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因此《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物品价值的依据。

综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在证据不足情况下作出的,且鉴定标的远远超过了能够查证属实的盗窃物品。因此,辩护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盗窃物品价值的依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出于保障人权以及“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的考虑,应当以被告人林某供述的销赃金额认定盗窃物品价值,即6500元。

二、被告人林某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类较重的罪行(即起诉书指控的前七起盗窃罪行),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从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被害人崇成芝的陈述、陆银芝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盗窃现金后一直在崇成芝家中,无法离开房屋,直至被抓获。因此,被告人最后一次盗窃行为并未完成,被告人因始终没有走出被害人的住宅而无法取得对于900元现金的控制,同时,由于现金一直处于封闭的住宅之中,被害人也没有丧失对这900元现金的控制,构成犯罪未遂。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最后一次盗窃行为构成犯罪未遂,没有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盗窃行为达不到“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应按照“数额较大”的标准量刑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皖高法[2013]254号)规定,盗窃数额5万以上应认定为“数额巨大”,而本案中能够查证属实的盗窃数额达不到这一标准。因此,应当按照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并考虑被告人坦白、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林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范围内量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能够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约14060元人民币;另外,被告人有坦白、犯罪未遂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轻量刑。


辩护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2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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