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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阅案例】吴轶、张婴芝诉江苏沿江高速公路公司噪声污染纠纷适用先行判决案
发布时间:2019-01-23 23:04

吴轶、张婴芝诉江苏沿江高速公路公司噪声污染纠纷适用先行判决案


2016)参阅案例27号
  [裁判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在环境污染案件中,为实现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以及对环境损害的及时止损,在侵权事实已经查清,但损害大小有待进一步调查认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上述关于“先行判决”的规定,判决行为人停止侵权,待具体损失确定后再对侵权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判决。
  2.噪声污染影响居民的身心健康系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无须当事人再行举证证明。当有证据证明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幅度时,人民法院可结合案情,酌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吴轶,男,1979年12月30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东宏村吴家村。
  原告:张婴芝,女,1951年2月8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东宏村吴家村。
  被告: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518号。
  原告吴轶、张婴芝因与被告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高速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吴轶、张婴芝诉称:其居住于江阴市徐霞客镇东宏村吴家村103号,该房屋坐北朝南,南面为沿江高速公路,房屋距离高速公路隔离栅栏18米左右,距离高速公路路面20米左右,中间只有5棵柳树隔离,无其他任何隔离物。自高速公路通车以来,车辆经过造成的高分贝噪声污染和振动污染给其正常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导致其出现听力受损和神经衰弱等症状,身体健康和精神状况受到了很大的损害。被告沿江高速公司作为沿江高速公路的管理公司对此负有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沿江高速公司支付2004年8月19日起由于沿江高速公路噪声污染及振动污染造成的每人每月500元的健康损害赔偿和每人每月5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2)沿江高速公司采取措施解决高速公路车辆经过引起的噪声污染,如果不能解决,则向其支付每月1000元的在外租房费用,直到解决沿江高速公路噪声污染到国家标准以下为止;(3)相关的检测费用和诉讼费用由沿江高速公司承担。
  沿江高速公司辩称:(1)吴轶、张婴芝诉称沿江高速产生噪声污染和振动污染与事实不符,诉称噪声对其造成损害没有依据;吴轶、张婴芝主张的损失赔偿及金额亦没有依据。(2)涉案噪声问题是历史客观原因造成的,沿江高速公司目前已经采取了一切所能做到的降噪措施和技术手段,单凭沿江高速公司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噪音污染及由此产生的相关问题。(3)在处理环境污染问题上,应当考虑环境影响损害的性质、轻重及防除设施的设置等情况,如果片面强调有害必究和权利救济,将有碍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吴轶、张婴芝的房屋坐落于江阴市徐霞客镇东宏村吴家村,建成于1990年,房屋南面距离沿江高速公路隔离网最近距离约18米。沿江高速公司于2001年8月17日成立,负责沿江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及对通行车辆收费等。2004年8月16日,沿江高速公路徐霞客段通车。沿江高速公路建设时,吴轶、张婴芝的房屋不在强制拆迁范围之内。2014年7月,沿江高速公司在靠近吴轶、张婴芝房屋的沿江高速公路北侧安装了声屏障,声屏障长度为230米,材质采用金属超微孔蜂窝吸声板及钢化玻璃透明隔声板,该项设计方案未经环保部门的审核和论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于2014年9月25 、 26日对江阴市徐霞客镇东宏村吴家村103号房屋进行噪声监测,并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该司法鉴定报告载明,其监测依据为:2008年10月起施行的《声环境质量标准》( GB3096 -2008)规定,乡村声环境功能的确定,位于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内的噪声敏感建筑物执行4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4类声环境功能区分为4a类和4b类,其中4a类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段)、内河航道两侧区域;4b类为铁路干线两侧区域。4a类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噪声等级声极限值为昼间70分贝,夜间55分贝。同时,标准规定,各类声环境功能区夜间突发噪声,其最大声级超过环境噪声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5分贝。另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GBT15190-94)第8.3.1.1节规定,若临街建筑以高于三层楼房以上(含三层)的建筑为主,将第一排建筑物面向道路一侧的区域划分为4类标准适用区域。监测意见是:本案当事人张婴芝、吴轶居住的建筑物距离高速公路隔离网最近距离约18米,且以三层建筑为主并面向高速公路一侧,因此,本案当事人张婴芝、吴轶居住的建筑物处应执行4a类环境噪声限值,即昼间时段环境噪声限值70分贝,夜间时段环境噪声限值55分贝。鉴定意见为: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 GB3096-2008),在高速公路正常运营且避开节假日的情况下,对当事人张婴芝、吴轶居住的建筑物处布设的4个噪声监测点位进行噪声监测,结果显示,沿江高速公司运营管理的常合高速(S38)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吴家村段当事人张婴芝、吴轶居住的建筑物处,存在夜间环境噪声超标和夜间突发噪声最大声级超过环境噪声限值的幅度高于15分贝的现象。
  另查明,《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规定,在进行噪声敏感建筑物环境噪声水平监测时,监测点一般设于噪声敏感建筑物户外。不得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监测时,应在门窗全打开状况下进行室内噪声测量,并采用较该噪声敏感建筑物所在声环境功能区对应环境噪声限值低10分贝的值作为评价依据。
  本案审理中,江阴市人民法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轶是否患有抑郁症,及若患有抑郁症,抑郁症与沿江高速公路噪声污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
  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措施。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亦规定,建设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轻轨道路等交通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确需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为受污染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本案中,虽然沿江高速公司已在靠近吴轶、张婴芝房屋的沿江高速公路北侧安装了声屏障,但经监测,吴轶、张婴芝所住房屋室外夜间噪声仍然超标,故沿江高速公司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进一步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控制交通噪声污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并不得影响居民生活。现吴轶、张婴芝要求沿江高速公司采取措施将沿江高速公路噪声污染降至符合国家标准,于法有据,对此应予支持。鉴于沿江高速公司对吴轶、张婴芝所居住的房屋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清楚,为尽快消除交通噪声继续对吴轶、张婴芝造成的污染,减轻噪声污染对吴轶、张婴芝身心造成的损害,还吴轶、张婴芝一个安静、舒适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法院决定就消除噪声污染部分先行判决。吴轶、张婴芝关于赔偿噪声污染造成的损失及租房费用的主张,因目前吴轶是否患有抑郁症及因果关系尚在司法鉴定之中,暂时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对该部分主张,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后再进行审判。
  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澄环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沿江高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采取改进声屏障等有效措施将吴轶、张婴芝居住的江阴市徐霞客镇东宏村吴家村103号房屋室外噪声夜间降至55分贝以下,室内噪声夜间降至45分贝以下;二、上述整改措施完成后,沿江高速公司须书面报告法院整改落实情况,法院将委托当地环境监测部门根据环保部门确认的环境噪声适用标准,以及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进行噪声监测,确认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三、如整改后经环境噪声监测仍不能达标的,沿江高速公司须重新委托设计,除通过进一步改进声屏障施工降噪外,还应根据监测结果,结合当地村镇规划,进一步采取经权威机构和专家论证的现有技术、经济条件下的有效降噪措施,以达到相应的声环境标准。如遇当地村镇规划调整的,须立即书面报告法院,经法院许可后采取符合规划要求的相应降噪措施。
  先行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2月25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轶患有神经症,没有证据表明其所患神经症与高速噪音相关。
  鉴定意见作出后,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
  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吴轶、张婴芝长期生活在噪声污染地区,且夜间环境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正常的生活受到来自沿江高速公路噪声的干扰,一审法院已于2014年11月14日先行判决沿江高速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将噪声降至国家标准以下。
  关于吴轶、张婴芝主张的健康损失问题。吴轶对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虽然该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吴轶患有神经症与沿江高速公路噪声污染相关,但噪声对人体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亦为公众所普遍认可,而长期处于高噪声环境下的居民,其身心健康势必受到不良影响和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对于吴轶、张婴芝要求沿江高速公司赔偿自2004年8月19日到噪声降至国家标准以下之日期间遭受噪声污染的损失予以支持,但吴轶、张婴芝要求沿江高速公司赔偿每人每月500元缺乏相应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沿江高速公司每月赔偿吴轶、张婴芝遭受噪声污染损失160元(每人每月80元),故自2004年8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沿江高速公司应赔偿吴轶、张婴芝损失20320元。截至目前,沿江高速公司尚未履行(2014)澄环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此,沿江高速公司应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沿江高速公司将吴轶、张婴芝居住的房屋噪声降至国家标准以下止,赔偿吴轶、张婴芝因噪声遭受的损失每人每月80元。
  关于吴轶、张婴芝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由于吴轶、张婴芝长期生活在沿江高速公路噪声污染环境中,吴轶、张婴芝因噪声影响休息导致精神受到伤害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推定属实。沿江高速公司否认噪声污染给吴轶、张婴芝造成了实际损害,但沿江高速公司不能举出沿江高速公路噪声污染对吴轶、张婴芝身心健康未产生损害的证据。综合沿江高速公路噪声污染的时间和强度,吴轶、张婴芝的房屋与高速公路的距离等因素,法院酌定沿江高速公司赔偿吴轶、张婴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每人2000元)。
  关于吴轶、张婴芝主张的租房费用问题。由于已判决沿江高速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将吴轶、张婴芝居住房屋的噪声降至国家标准以下,且部分支持吴轶、张婴芝要求沿江高速公司赔偿其遭受噪声污染至噪声降至国家标准以下之日期间的损失的主张,故吴轶、张婴芝要求沿江高速公司支付判决之日起每月1000元的在外租房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澄环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一、沿江高速公司赔偿吴轶、张婴芝因噪声污染所造成的损失2032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并自2015年3月19日起于每月30日前按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给付吴轶、张婴芝因噪声污染所造成的损失至沿江高速公司采取措施将吴轶、张婴芝居住的江阴市徐霞客镇东宏村吴家村103号房屋噪声降至夜间55分贝以下之日止;二、沿江高速公司赔偿吴轶、张婴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吴轶、张婴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吴轶、张婴芝、沿江高速公司均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吴轶、张婴芝上诉称:吴轶因沿江高速公路长期的噪声污染受到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在吴轶接受治疗后进行鉴定,且鉴定机构未充分分析引用相关医学资料,未对吴轶是否患有抑郁症作出认定,反而认定吴轶患有神经症,其鉴定意见不应采纳。吴轶因长期遭受噪声污染,精神伤害已达精神障碍的程度,希望支持其赔偿请求。另先行判决沿江高速公司限期治理交通噪声污染后,迄今仍未见成效,应按每日100元处罚沿江高速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吴轶、张婴芝每月500元的健康损害赔偿和每月5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按每日100元处罚沿江高速公司。
  沿江高速公司辩称:鉴定意见已经表明吴轶的神经症与高速公路噪声没有因果关系。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每日100元处罚沿江高速公司的请求不属于上诉范围,也没有法律依据。
  沿江高速公司上诉称:高速公路通车后,噪声是随车流量逐渐增加的,原判沿江高速公司自公路通车之日起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赔偿标准缺乏法律规定。张婴芝自2012年其女儿生育后一直在外地照顾,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不存在侵权损失。吴轶的神经症经鉴定与高速公路无关,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成立没有事实依据。抑郁症鉴定费用3590元,因与沿江高速公司无关,应由吴轶、张婴芝承担。
  吴轶、张婴芝辩称: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吴轶遭受噪声污染受到的精神伤害已经达到了精神障碍的程度,因此鉴定费用应由沿江高速公司承担。因沿江高速公司未履行法院的先行判决,希望法院采取每日100元的惩罚措施。张婴芝因噪声污染长期失眠,神经衰弱,不得不短期离家,系自我救助。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澄环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后,因吴轶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澄执字第01447号。
  2014年吴轶就诊江阴市人民医院,医院诊断认为系抑郁状态。同年就诊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医院诊断认为系抑郁症。数次就诊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院诊断认为系抑郁状态、抑郁症。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为及时制止环境污染,法院据此先行作出(2014)澄环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要求沿江高速公司限期整改降噪。该案目前已在执行中。吴轶以沿江高速公司未如期降噪为由要求按日计罚,并非一审诉讼请求,亦不属于本案二审处理范围。(2014)澄环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的强制履行,应在该案强制执行程序中解决。
  关于吴轶是否患有抑郁症,其就诊的江阴市人民医院、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先后作出抑郁状态或抑郁症的诊断意见,因抑郁状态并非抑郁症,故仅凭其数次就诊意见,无法得出抑郁症的诊断结论。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虽然没有证据表明吴轶所患神经症与噪声污染相关,但噪声污染影响居民的身心健康,系众所周知的客观规律,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鉴定意见已经证明涉案房屋夜间环境噪声超标,一审法院据此酌定沿江高速公司赔偿噪声污染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沿江高速公路系交通干线,给吴轶、张婴芝的日常生活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处于持续状态。沿江高速公司认为交通噪声系逐步增加,但未提供公路通车时涉案房屋环境噪声污染不存在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自2004年公路通车时起算损失不合法,以及张婴芝自2012年未居住不应计算损失,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锡环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浦峥、金国芬、蒋正光
  二审合议庭成员:周科、蒋依澄、郭继光
  报送人:周科、郭继光
  审稿人:吕娜、孙烁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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