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律师网

咨询电话

187-0983-0273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典型案例
新闻详情
【参阅案例】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张建春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发布时间:2019-01-23 23:01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张建春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2016)参阅案例26号
  [裁判摘要]
  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修复责任。环境修复方案的选择直接关系环境修复的实际效果以及侵权人的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允许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修复方案。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修复方案充分质证的基础上,从修复环境实际需要出发,兼顾成本经济原则,由法院审查确定合理经济的修复方案。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14区青年沟东路华表大厦6层。
  被告:张建春,男,1979年3月9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苏嘴镇。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因与被告张建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诉称: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被告张建春在昆山市玉山镇成明路68-2厂房内非法电镀,并将含有重金属铬的废水未经处理非法排放至外环境,严重污染环境。昆山市环境监测站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监视报告显示,被告张建春非法电镀车间外排放的废水中,六价铬、总铬和铅的含量分别为396 mg/L、421mg/L、0.54 mg/L,均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的3000余倍、800余倍和5. 4倍。2014年8月13日,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张建春犯污染环境罪。2014年11月28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昆环刑初字第0003号判决,认定张建春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张建春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张建春的上述行为已经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建春赔偿场地污染修复费用106662. 5元;(2)判令被告张建春支付场地调查费用(含检测费)39628. 6元;(3)判令被告张建春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张建春辩称: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场地污染修复费用过高,对此被告提供了江苏大地益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及报价。场地调查费用(含检测费)及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13日之间,张建春在昆山市玉山镇成明路68-2厂房内非法电镀,并将含有重金属六价铬、总铬、铅等有毒物质的废水未经处理非法排放至外环境。2014年8月13日,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张建春犯污染环境罪。2014年11月28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昆环刑初字第0003号判决,以被告人张建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江苏圣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场地进行环境调查,认为电镀车间外空地上的排水沟及排水沟附近约40立方米土壤及约1立方米地表积水存在铅、铬和六价铬污染,并提供了环境修复方案及报价,载明场地污染修复费用为106662.5元,场地调查费为39628.6元,此外原告支付了10000元律师费。后被告张建春了提供江苏大地益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对涉案污染场地的修复费用报价为7560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发出传票,通知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至法院对两份方案进行质证,就污染场地修复费用进行竞价。江苏圣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并就被告方的修复方案发表意见,江苏大地益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未到庭。
  本案中,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团体法人。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污染者应当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及时予以修复,防止生态破坏的继续或扩大。本案中张建春非法从事电镀作业,造成电镀车间外空地上的排水沟及排水沟附近的表层土壤的铅、铬和六价铬污染,其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同时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因修复方案及成本核算直接关系到环境修复的效果及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法院应进行全面审查,允许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方案并组织质证。环境修复方案及费用并不排斥以最小的投人获得最大收益,但必须保证受到污染的场地能够彻底、完整修复。本案中,原、被告均提供专业环境修复方法及费用,法院对此应进行全面审查。首先,环境修复涉及诸多专业性、技术性问题,为就相关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的论证,法院传票通知了原、被告就污染场地修复方案和费用进行相互质证及竞价,被告方的江苏大地益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竞价,原告方的江苏圣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并提出被告的修复方案存在系列风险及缺陷,具体包括:(1)被告的方案采取的是异地修复的方法,而根据现场情况,搬运土的大型卡车没法直接进到场地,需要用小车转运,本身存在污染扩散的风险。同时,污染土块的外运有严格的管理规定,需要获得环保部门的许可,被告方案中需要将污染土块从昆山跨区外运至宜兴,能否得到环保部门许可尚且未知。(2)被告的修复方案中载明的污染状况只提到污染物包含了镍、镉、铬,但没有具体浓度数字。(3)被告修复方案中缺少在治理结束后检测这一环节以及相应的费用。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问题,被告未能予以专业性解答及回复,该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其次,经法院审查,被告提供的修复方案所采用的水泥窑协同处置技术,仅能就受污染土壤进行修复,未涉及地表污染积水的修复,故该份修复方案不能达到彻底、完整修复污染场地的目标。最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修复方法并未有异议,仅认为修复费用过高。综上,法院对原告提供的环境修复方案予以认可,认定污染场地修复费用为106662.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场地调查费用(含检测费)、律师费系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确定张建春污染行为导致环境污染范围和修复费用等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对此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之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苏中环公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张建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昆山市环境保护公益金专用账户支付场地污染修复费用106662.5元、场地调查费用(含检测费)39628. 6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56291.1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潘亮、姜雨昊、孙瑜蓓
  报送人:姜雨昊
  审稿人:吕娜、孙烁犇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华地金融中心A座28层

联系电话:187-0983-0273

邮箱:747293460@qq.com

在线客服

在线咨询

咨询电话:
187-0983-0273
订阅微信:
微信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