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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起诉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等企业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发布时间:2019-01-22 23:00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起诉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等企业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隆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美康公司)、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泰兴市富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臻庆公司)系在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内从事化工产品生产的企业,在化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副产盐酸、对羟基苯甲醚催化剂废硫酸、丁酸、二氧化硫、氯乙酰氯、氨基油尾气吸收液(以下简称副产酸)。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测定上述尾气吸收液腐蚀性PH值均小于1。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评估,上述尾气吸收液PH值小于2.0,均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废物。2012年至2013年,由于市场低迷导致副产盐酸、废酸无法销售,胀库现象大面积存在,影响了上述公司的生产。常隆等六家公司明知泰州市江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等四家公司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仍然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给予对方每吨20元至100元不等补贴的形式,将副产酸提供给江中等四家公司,江中等四家公司将从常隆等六家公司提取的两万多吨的酸液倾倒入如泰运河和古马干河,造成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和周围水域严重污染。江苏卫视公共频道于2012年12月19日播出“泰兴疯狂槽罐车工业废酸偷排长江连续多年”新闻,社会反响强烈。

  2014年8月,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将常隆公司、锦汇公司、富安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臻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常隆公司赔偿85226755.5元、锦汇公司赔偿42615486元、施美康公司赔偿8463042元、申龙公司赔偿26455306.5元、富安公司赔偿1705189.5元、臻庆公司赔偿 327118.5元,合计164792898元,用于环境修复,并承担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及诉讼费。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庭支持起诉。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上述六被告以支付补贴的形式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处理资质的主体排放至如泰运河、古马干河,造成水体严重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上述六被告应当承担水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泰州市环境保护联合会对六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泰中环公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一、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臻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九个月内分别赔偿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82701756.8元、41014333.18元、8463042元、26455307.56元、1705189.32元、327116.25元,合计160666745.11元,用于泰兴地区的环境修复;二、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臻庆公司承担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

  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席二审法庭并发表出庭意见。该院认为:(一)检察机关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对常隆等六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检察机关对涉及环境污染行为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依法支持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公民起诉。本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由于违反规定处置副产酸,导致两万多吨的副产酸被倾倒入如泰运河和古马干河,造成水体受到严重污染,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害。检察机关依法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是切实维护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体现。(二)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允许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出于保护环境公益的目的,以环境侵权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该制度的本意是鼓励广大民事主体维护公共利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如果无人提起本案诉讼,使得环境污染者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则将纵容更多的侵权人继续破坏本已非常脆弱的生态环境。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环保组织,业务范围包括维护公众合法环境权益,与本案中涉及的环境保护公益事项具有关联性,有权作为原告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非法处置行为与本案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 日作出(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认为:一、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依法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二、常隆等六家公司处置其生产的副产酸的行为与造成如泰运河、古马干河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常隆等六家公司依法应当就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还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程序作为环境保护法的重要实施途径,应当在追究环境侵权责任的同时,采取有利于防治污染的环境司法政策,实现修复环境、预防污染的立法意图,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将常隆等六家公司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中的主要部分用于环境修复的同时,将其余部分用于预防污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立法目的。据此判决:一、维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环公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赔偿数额部分,即常隆等六家公司分别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合计160666745.11元;二、维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环公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常隆等六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支付至泰州市环保公益金专用账户;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且能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供有效担保的,上述款项的40%可以延期至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四、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如常隆等六家公司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在延期支付的40%额度内抵扣。此外,二审法院还对诉讼费数额进行了调整。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5年第4号(总第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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