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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配额场外交易被认定无效:聊城中院宣判全省首例碳排放权交易案
发布时间:2024-01-04 00:32

【导读】近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提级管辖的原告聊城某公司诉被告茌平某供热公司碳排放权交易纠纷案作出判决: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9日签订的《指标转让协议》中关于碳排放配额转让的内容无效,被告茌平某供热公司返还原告聊城某公司碳排放配额转让款,并赔偿损失共计330余万元。据悉,该案是全省首例碳排放权交易纠纷案件。

【案情】聊城某公司与茌平某供热公司均系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依据生态环境部公布实施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重点排放单位是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2021年10月29日,因茌平某供热公司经营困难,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茌平某供热公司将包含2019年配额和2020年碳排放配额(尚未清缴)在内的排放指标,转让给聊城某公司,聊城某公司按照协议支付价款,该款项用于支付茌平某供热公司欠缴职工养老保险、职工押金、银行利息等费用。

【争议问题】因案涉碳排放额交易未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中进行,导致当事人双方无法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确认交易,聊城某公司无法取得茌平某供热公司转让的碳排放配额的所有权。为此,聊城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指标转让协议》中关于碳排放指标转让的约定,并退还59632吨碳排放配额指标款共计3399024元。茌平某供热公司辩称,涉案碳排放配额不能过户系因交易机构原因造成,并非其所造成,不同意解除合同。

【裁判理由】聊城中院审理认为,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本身合法有效,因此应首先确定本案碳排配额转让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目前,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正处于初创阶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引领全球气候治理、破解能源环境约束、实现社会经济体制增效和绿色低碳发展双赢,完成碳中和、碳达峰目标重要举措,核心是建立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碳排放权交易机制旨在通过市场机制激励排放实体低成本完成碳减排目标。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等部门规章,规范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建立对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各项管理制度,是目前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最高层级的规范性文件,是当前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中,将重点排放单位作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并要求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的规定,属于对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和交易场所的基本要求;该规定对于通过市场机制激励排放实体低成本完成碳减排目标,实现我国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控制和峰值目标,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如果放任重点排放单位在场外交易,则会导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虚化,不利于发挥市场机制推动温室气体减排,也会影响碳排放权的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进而不利于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

【裁判结果】原告聊城某公司与被告茌平某供热公司均系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违反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外私下交易碳排放配额,属于违背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双方于2021年10月29日签订的《指标转让协议》中关于碳排放配额转让的条款无效。

经向当事人释明,如果案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原告则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碳排放配额款项并赔偿损失。聊城中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应当将收到的碳排放配额转让款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双方均系全国重点排放单位,应当知晓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中进行交易,原被告对本案场外交易导致不能过户的后果均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聊城中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该案判决送达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王希玉 陈闪

原文网址: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4/01/id/7737358.shtml


【案例简评】

一、碳排放配额交易能否在场外进行?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协议转让是指交易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包括挂牌协议交易及大宗协议交易。其中,挂牌协议交易是指 交易主体通过交易系统提交卖出或者买入挂牌申报,意向受让方或者出让方对挂牌申报进行协商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大宗协议交易是指交易双方通过交易系统进行报价、询价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第三款规定“单向竞价是指交易主体向交易机构提出卖出或买入申请,交易 机构发布竞价公告,多个意向受让方或者出让方按照规定报价,在约定时间内通过交易系统成交的交易方式。”从上述规定来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交易系统进行。

但是,地方碳市场对此有不同的态度。例如,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金融工作局专门制定了《北京市碳排放配额场外交易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根据《细则》,北京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不仅认可场外交易的方式,而且规定大宗交易、关联交易应当进行场外交易。同时《细则》规定“本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期间,交易双方应在交易协议生效后到北京环境交易所办理碳排放配额交割与资金结算手续。”因此,北京地方碳市场对于碳配额场外交易持支持态度,只是最终的碳排放配额交割和计算仍然应当通过北京环境交易所办理手续。

二、未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私下签署的碳排放权交易合同是否有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第一款规定,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并且该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因此,本案中双方配额交易行为虽然没有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但不能因为违反上述规定而认定行为无效。根据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谓违背公共秩序,一般是指“损害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破坏社会的共同生活规则,违反社会成员相互之间的共同行为准则”(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总则编》/杨立新主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笔者认为,本案中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虽然未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但双方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也不会损害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法院以“违背公共秩序”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并不妥当。

从其他地方的司法实践来看,配额交易行为交易行为未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例如,2023年8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宣判的一起碳配额交易纠纷中,交易双方也未通过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并且交易一方甚至不具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资格,但是法院仍然认为双方的合同关系是有效的。(详见:北京市首例碳排放配额交易案一审宣判,碳交易中介服务公司被判赔289余万元|碳争议001)

三、风险提示

虽然,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认定“《指标转让协议》中关于碳排放配额转让的条款无效”的理由并不充分,该案判决结果也不足以上升为普遍适用的裁判规则。但是,本案裁判思路也提醒碳排放权交易从业者,应重视和注意场外交易的风险,在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应尽量按照现有交易规则进行,避免交易风险发生。另外,本案也提醒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和从业人员,全国碳市场的交易规则与地方碳市场交易规则不同,即使是关联交易、大宗交易也应当通过交易系统进行,否则可能面临合同无法履行的风险。

(案例简评作者:北京隆安(合肥)律师事务所 方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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