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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碳二卖”,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发布时间:2024-01-01 21:50

【导读】任何人不应从违法失信行为中获利,是法治社会的一条基本原则。本案是一起自愿减排市场,因碳信用交易产生纠纷的典型案例。案件中,中政林业公司“一碳二卖”,在与万德福兰公司签订交易合同后,又以更高的交易价格与案外人就交易标的签订买卖合同,通过提高交易价格暂时取得了更多的收入。但是,本案裁判结果表明,中政林业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不能获利,还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案例索引】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浙0108民初4877号)

【裁判要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万德福兰公司提供的2022年5笔同类型的林业碳汇项目的平均交易价格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在案涉协议履行后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故本院结合案涉协议的履行情况、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情况、以及中政林业公司与案外人交易案涉标的情况等各种因素酌情确定由中政林业公司赔偿给万德福兰公司经济损失48万元。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日,万德福兰公司和中政林业公司签订一份《50000吨(VCUs)购买协议》,双方就湖北洪山森林经营项目50000吨VCUs交易协商一致约定:交易单价为10.4元/吨,交易总价为52万元;买方在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10.4万元;卖方同意在买方支付定金后于2021年5月10日前将50000吨VCUs转让给买方或者买方指定账户,在卖方转让50000吨VCUs到买方或买方指定账户的10个工作日内,买方应将剩余的尾款41.6万元转入附件中卖方的银行账户;卖方未按照既定交付时间交付50000吨VCUs或买方未按照既定时间付款,均视为违约,应按照违约赔偿处理;违约赔偿包括按照本项目合同金额30%计算的违约款项和守约方起诉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差旅费、律师费、担保费、执行费等)。2021年4月8日、2021年4月30日分别支付给中政林业公司案涉协议约定的定金10.4万元和尾款41.6万元。2021年10月9日,中政林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VCS碳汇买卖合同》并约定案外人以20元/吨的单价购买湖北洪山森林经营项目90000吨(包含案涉50000吨)VCUs。该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2022年4月6日,原被告通过腾讯会议就2021年4月1日签订的《50000吨(VCUs)购买协议》的履行事宜进行协商,中政林业公司表示其无法交付案涉50000吨VCUs并希望通过支付违约金的方式解除案涉协议、双方不再履行协议内容,万德福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注:该案涉及两份碳减排量交易合同,其中一份合同部分履行后原被告协商解除,未产生争议;本文仅截取双方产生争议部分)

【争议问题】

国际核证减排量(VCUs)的持有人“一碳二卖”,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是否应当赔偿守约方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认定?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北京万德福兰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政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浙江中政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返还给北京万德福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520000元,支付违约金104000元、律师费40000元,赔偿给北京万德福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0000元。

【案例简析】

一、背景介绍:案涉合同交易标的VCUs简介

自愿碳市场是强制碳市场的重要补充,与强制碳市场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不同,自愿碳市场交易的主要产品自愿减排机制签发的减排量(碳信用)。自愿碳市场的机制包括三类:一类是各国国内自愿机制,如中国核证自愿减排机制(CCER);第二类是国际碳减排机制,包括清洁发展机制(CDM)和国际航空碳抵消和减排计划(CORSIA);第三类是第三方独立自愿减排机制,如核证减排标准(VCS)、黄金标准(GS)、美国碳注册登记处(ACR)、美国气候行动储备方案(CAR)等。通过以上三类机制核证并签发的碳减排量可成为碳信用于市场流通,一单位碳信用相当于一吨二氧化碳排放量。其中VCS是国际市场中交易量最大、应用范围最广的自愿减排项目机制。本案中,北京万德福兰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政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交易的标的VCUs正是核证减排标准(Verified Carbon Standard, VCS)机制签发的碳信用。根据广东碳排放权交易所的一项研究成果,截止2023年3月,VCS在中国的已注册项目有462个,碳信用存量7824.58万吨。

在自愿减排市场,碳信用的最终需求方主要是大型企业,其为了实现碳中和目标,使用部分碳信用用于碳抵消其自身碳排放。在强制减排市场,碳配额是标准化的产品,其价格透明度高。然而,在自愿减排市场,不同的减排机制签发的碳信用价格差距巨大,即使是同一减排机制签发的碳信用,项目类型、年份,项目对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的影响等因素都可能影响碳信用的价格。除此之外,需求方的偏好对于碳信用价格也有较大的影响。例如,2023年9月26日,深圳市福田区红树林保护碳汇成交价高达485元/吨,较起拍价183元/吨的溢价率高达1.65倍,而当天全国碳市场碳配额收盘价仅76.06元/吨。

二、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违约损失赔偿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损失。具体到本案,中政林业公司明确表示其无法交付案涉50000吨VCUs,应当赔偿因拒绝履行合同给万德福兰公司造成的损失。

三、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认定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

实践中“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受到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影响,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总结了实践中对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包括差额法、约定法、类比法、估算法和综合裁量法等。

所谓差额法是将损害行为发生时受害方的财产状况与合同得到适当履行后受害方所应处于的财产状况进行对比,其中的差额即为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约定法是当事人直接在合同中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类比法是指比照守约方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其他单位在类似条件下所能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可得利益的赔偿数额。估算法是指当法院无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一个赔偿数额的方法。综合裁量法是实践中法院较多采用的方法,其往往综合获利情况、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因素、当前经济形势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本案中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方法

从本案案情看,万德福兰公司购买碳信用的目的并非用于抵消自身碳排放,而是用于转卖获利。但是,中政林业公司违约前,万德福兰公司并未就案涉碳信用与第三方达成交易协议,因此难以适用差额法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当事人对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在交易合同中也未作明确约定,因此无法适用约定法认定损失。另外,如前所述,自愿减排市场碳信用的价格受到项目类型、年份、购买方偏好等诸多因素影响,并且不同减排机制签发的碳信用交易价格差异巨大,大多数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磋商决定,尚无成熟的碳信用价值评估方法,交易价格透明度也较低,因此往往难以适用类比法、估算法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万德福兰公司虽然提供了2022年5笔同类型的林业碳汇项目的平均交易价格,但是法院认为其不足以有效地证明其在案涉协议履行后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最终,法院采取了综合裁量法,结合案涉协议的履行情况、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情况、以及中政林业公司与案外人交易案涉标的情况等各种因素酌情确定由中政林业公司赔偿给万德福兰公司经济损失48万元。

本案中,本案中中政林业公司先后就交易标的签订两份碳信用买卖合同,交易单价分别为10.4元/吨、20元/吨就案涉50000吨VCUs而言,两次交易的差额为48万元(法院最终确定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

(三)可得利益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在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守约方应当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请求权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包括:(1)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2)守约方存在可得利益的损失(数额);(3)所受损失和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可见,在合同违约造成可得利益损失损失纠纷中,守约方对于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具有较高的举证义务。其不仅要举证证明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还应对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以及与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中,万德福兰公司以2022年5笔同类型的林业碳汇项目的平均交易价格作为计算其可得利益损失的主要依据,但法院认为其不足以有效地证明其在案涉协议履行后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法院最终主要参照中政林业公司与案外人交易案涉标的价格确定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

【案例启示】

目前我国对于碳信用交易纠纷尚未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只能按照《民法典》关于合同纠纷的规定进行裁判,但是自愿减排市场交易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碳信用交易有其固有的风险,值得总结和研究。通过本案的分析,笔者认为碳信用交易的各方可以从以下方面做好风险防范:

一、在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不仅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还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实践中,多数合同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较为重视,却容易忽略了对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

如前所述,在涉及可得利益损失的纠纷中,守约方具有较高的举证义务,但是由于自愿碳市场价格的不透明,守约方在纠纷产生后往往难以对其可得利益损失进行举证。因此,如果能够在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可得利益的计算方式,守约方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将大大减轻,避免因举证不能造成可得利益损失的诉求被法院驳回。

二、合同履行中坚持诚实信用原则,避免因违约造成的风险

任何人不应从违法失信行为中获利,是法治社会的一条基本原则。本案中,中政林业公司与万德福兰公司签订交易合同后,又以更高的交易价格与案外人就交易标的签订买卖合同,通过提高交易价格暂时取得了更多的收入。但是,本案裁判结果表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不能获利,还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中政林业公司“一碳二卖”,不仅要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480000元(相当于两次交易价格的差额),还应支付违约金104000元、律师费用4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作者:方正 北京隆安(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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