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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举证责任裁判规则汇编
发布时间:2019-01-16 21:53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相关案例

1.环境污染侵权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并不免除受害方举证责任——衢州电力局诉祝波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诉讼,考虑到受害方和致害方之间信息不对称和地位不对等等因素,具有特殊的构成要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方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受害方仍应对致害方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以及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先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受害方未完成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并不成立,受害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0期


2. 侵权方就排除因果关系举证不充分应承担民事责任——倪旭龙诉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环境污染案件虽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但如果鉴定的因素不是可能导致损害的唯一污染因素,或者可能存在其它多种可能导致污染损害的因素未进行鉴定,则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认定环境污染侵权一方就排除因果关系举证不充分,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号:(2013)辽审三民提字第45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0期


3.环境污染诉讼中被告不能就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鸭河水管所诉鸭电公司环境污染案

案例要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加害人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2005)南民一终字第684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06年08月28日第6版


4.环境污染赔偿案不全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孙大年诉新沂市通力氨基酸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

案例要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虽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并不因此完全免除主张方的举证责任,其仍需就案件部分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其应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环境污染及加害人的存在。若其不能完成应负的举证责任,将导致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和条件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案号:(2006)徐民一终字第2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06年09月11日第6版


5.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中高度盖然性规则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邓宣治诉宜昌旺兴饮料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对其所受损害及侵害人实施侵害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对损害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就可予以认定。对于侵害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实,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应当适用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

案号:(2011)宜中民三终字第00268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2辑(总第88辑)


6.环境污染案件中侵权人不能就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马全军诉东阿县金鑫特钢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受害方只要能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且该污染行为与原告受损害有因果关系,就视为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如被告不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案号:(2012)聊民一终字第189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2辑(总第88辑)


7. 环境污染案件因果关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受害方与污染者各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开封市旭日东升门业有限公司诉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1.环境污染案件因果关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其前提是受害方应就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后,污染者对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受害方无需就因果关系作出任何证明。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号:(2014)汴民终字第379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河南审判研究》2014年第12期(总第47期)


三、专家观点

1.环境污染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

依据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环境污染责任确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固然可使环境侵害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但是,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是环境污染纠纷中的重要问题。本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表明环境污染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形下,将通常应由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由对方对否定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它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相对于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正常分配结果而言的。其实质便是免除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就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将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污染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中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有所规定,主要涉及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和第三人责任。《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都有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出版)


2.原告关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基础事实举证的具体适用

污染企业有污染行为与被侵权人有人身、财产损害的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由被侵权人即原告来承担,对基础事实的证明在性质上属于本证,因此需要达到使法官确信的证明程度。如果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则法官可以拒绝适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一般需要证明如下内容:(1)被告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了有害物质;(2)企业有将有害物质向外部排出的行为;(3)有害物质经由环境而扩散;(4)有害物质或次生污染物到达了被害人人身、财产之上;(5)原告有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由于实践中要完全证明上述5项内容非常困难,因此可以通过不同的理论学说来证明其中部分的基础事实存在。就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的举证方式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1)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的界定。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否超出排放标准以及污染者是否有过错不是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只要能证明是被告实施了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即完成了举证义务,而不论该排污行为是否属于合法排污范围。

能够证实被告排放污染物的具体证据包括污染源的环境监测报告、排污申报表、企业生产记录、环保设施运行记录、环境侵权事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材料、环境侵权及其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现场公证、现场证据保全形成的视听资料、勘验笔录及提取的物证等。

(2)原告遭受污染的损害后果及具体损失的证据。损害后果的范围包含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财产损害是指因污染者排放污染物的行为造成了被侵权人物质利益的损失,可以用一定数量的金钱来确定的经济损失。比如,污染物质引发养殖动物的死亡、减产;林木、果树、农作物枯死、减产及贬值等。这些财产损失的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等间接损失。其次,人身损害是指排放的污染物质侵害了被侵权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导致疾病、伤残或者死亡的后果。因人身损害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在原告举证范围之内。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5月出版)

【来源】法信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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