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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办法
发布时间:2021-04-06 10:40

中共张掖市委办公室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发〔2018〕180号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及各部门,各人民团体,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张掖市委办公室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19日

 

 

张掖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甘办发〔2018〕5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由市政府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事宜开展的磋商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以下简称“工作部门”)经市政府指定,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的,应当由先发现的部门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确定,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部门应当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一)发生《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国办函〔2014〕119号)中重大和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发生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四)向环境(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非法排放污染物(含有放射性的废物、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危险废物等),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

(五)因污染或生态破坏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农用地10亩以上,草原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国有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赔偿权利人认为有必要启动赔偿程序的;

(七)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事件的。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工作部门可以要求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提供下列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警务工作秘密的除外:

(一)行政处罚案卷;

(二)刑事案件案卷;

(三)各项损失的凭证;

(四)勘验笔录;

(五)检测、监测报告;

(六)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及修复方案;

(七)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涉案企业的工商登记、年检报告等;

    (八)涉案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文件;

(九)其他证据。

第六条 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损害情况进行鉴定评估,并制定修复方案。

第七条 工作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形成磋商意见书。磋商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基本信息;

(二)损害事实和程度、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鉴定评估结论;

(四)修复方案;

(五)赔偿责任及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

(六)担保方式;

(七)其他事项。

第八条 工作部门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赔偿义务人,向赔偿义务人下达磋商通知书并附磋商意见书。赔偿义务人应当自磋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表明是否同意磋商;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不同意磋商。

第九条 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后,工作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磋商。磋商应当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具体问题逐项进行。磋商可以采取多轮磋商方式。每轮磋商结束后,应当形成磋商记录,经磋商各方核对后签字;赔偿义务人拒绝签字的,视为终止磋商。

第十条 工作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可以聘请律师,协助其办理磋商事宜。赔偿义务人聘请律师代理的,应当向工作部门提交代理手续。

第十一条 磋商中,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工作部门可以邀请鉴定评估机构给予当面解释、澄清,并出具相应的书面说明材料,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对鉴定评估结论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磋商中,工作部门不得对列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等合理费用进行处分和让渡。确需处分和让渡的,应当就处分和让渡情况进行公告,并报请赔偿权利人同意。

第十三条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工作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当事人对鉴定评估结论、修复方案的意见;

(四)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

(五)担保方式;

    (六)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

    (七)修复承担主体;

    (八)修复后评估要求;

    (九)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赔偿协议一式五份,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工作部门或机构执三份,赔偿义务人执两份。

    第十四条 签订赔偿协议后,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实施货币赔偿的,由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资金。

    第十五条 签订赔偿协议后,赔偿义务人拒不履行的,工作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企业环境失信情形,提交“甘肃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平台,并实行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 签订赔偿协议后,工作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确认赔偿协议无效的,工作部门应当与赔偿义务人重新进行磋商。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磋商达成部分意见一致、部分意见不一致的,工作部门应当就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工作部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时,应当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起诉。

第十八条 磋商启动后,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九条 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积极履行赔偿协议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可以将履行情况提供给人民法院作为定罪量刑参考,提供给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处罚裁量参考。

第二十条 工作部门工作人员在磋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作部门可以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赔偿磋商。工作部门应当适时公布赔偿磋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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