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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 | 处置型污染环境罪行为内涵解析
发布时间:2021-03-05 10:44

排放、倾倒、处置是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的三种可选择的行为类型。但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排放和倾倒的含义是清晰的,而处置的含义却是模糊的,致使处置行为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


弄清楚处置行为的内涵,对于准确界定处置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重大。


首先,从同类解释的角度来看,处置是与排放、倾倒侵害法益相当的行为,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三者各自的内涵不能发生重叠。


排放是指将有害物质直接排入外环境的行为,倾倒是指将有害物质通过运载工具等转移至他处排入外环境的行为,两者对有害物质都不作任何工业上的处理,区别在于对有害物质的排放是否通过了运载工具的转移。


可见,排放和倾倒的内涵是清晰的,所以其语义范围具有封闭性,两者所指的范围显然不能囊括所有、甚至大部分的侵害环境法益的刑事违法行为,还需要一个词汇发挥“等”这一兜底性功能。


根据《现代汉语大词典》对处置的解释,处置有处理、安置、惩治、发落的意思,其中作为含义之一的处理的语义外延就已经非常宽广,人类所有与有害物质发生关联的行为,从有害物质的产生到最终归宿,都可以视为处理,进而视为处置,可以说几乎涵盖了一切围绕有害物质发生的行为。收集、储存、买卖、运输、利用、加工、分拣、排放、倾倒等都在其语义射程之内。


处置含义的多义性、模糊性和由此决定的语义范围的开放性恰恰契合了立法技术的需要,能够把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的新型污染环境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有效消除刑事立法的稳定性与刑事司法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可见,处置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刑法规定的排放、倾倒行为之外的污染环境行为。


其次,在行为方式上,处置是将有害物质置于外环境的行为。


处置行为是兜底性的污染环境行为,本质上也是一种污染环境的行为。只有污染物进入外环境,才可能污染环境。排放和倾倒包含着污染物进入到外环境这一应有之义,但是处置行为并不一定导致污染物进入外环境中。根据同类解释原则,未进入外环境的处置在违法性上与排放、倾倒不具等价性,因此不是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处置与倾倒、排放的危害相当性体现在其污染物也进入外环境。


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将土地、水体和大气划定为三个具体的保护对象,在罪状中有“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描述,也就是说排放、倾倒和处置的对象都是“土地、水体、大气”。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罪名修订为“污染环境罪”,同时在罪状描述中删除了处置有害物质的指向:土地、水体、大气,结果在司法实践中被误解为对处置有害物质不再有具体指向方面的要求。


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说明对删除的内容作了解释:刑法修正案(八)删去了原来条文中规定的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对象,即“土地、水体、大气”,这只是文字修改,使条文更简练,实际上,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对象,通常情况下仍然是土地、水体、大气。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在提及准确认定非法处置行为时,强调从“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这些都说明污染物进入外环境是处置行为的内涵之一。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仅包括有害物质进入外环境的处理,而不包括有害物质未进入外环境的处理。


由于对立法的误解,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值得警惕的倾向:将形式上符合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但实质上尚未把有害物质置于外环境的行为解释为处置行为,进而认定为处置型污染环境罪。


再次,从危害结果看,处置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结果的行为。


法益理论是解释污染环境罪中处置行为内涵的终极理论。因为法益揭示了犯罪的本质,能够有效指引构成要件的解释。


所以法益侵害是解释处置行为构成的实质性标准。“严重污染环境”是刑法第338条明文规定的入罪要件,行为指向的是环境,所以环境本身成为了犯罪的对象。


可见,污染环境罪侵害的是环境法益。所以对处置行为的解读必须坚持环境法益的实质考量。严重污染环境不仅是对毒害性程度的要求,更是对处置行为本身的限定。严重污染环境是环境质量的显著降低。


这种显著降低是环境质量外在的变化,显著变化本身就是一种结果。作为本罪实行行为的处置行为,就需要达到该种程度,也即并非除排放、倾倒以外的污染环境行为都构成处置型污染环境罪,还必须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


这种危害结果的要求起到限制认定处置行为范围的作用,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严重污染环境是环境法益遭受严重侵害的表征。


认定“严重污染环境”这一结果,一是司法解释有规定的,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比如无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危险废物的,以“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认定污染环境的严重结果。


二是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参照我国环境质量标准体系来认定。2016年6月环境保护部发布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其中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确认部分规定“评估区域空气、地表水、沉积物、土壤、地下水等环境介质中特征污染物浓度超过基线20%以上”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确认情形之一,并把环境质量标准作为其中的基线之一。


所以,污染物浓度超过环境质量标准的20%,可以作为认定环境严重污染的参照标准。当前,我国已经形成涵盖土壤、水、大气等基本环境载体的一系列环境质量标准体系,为司法人员判断环境污染程度提供了重要参照。


由此可见,处置型污染环境罪中处置行为是指排放、倾倒以外的将有害物质置于外环境并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行为。行政法中处置行为主要是指有害物质的减量化和无害化,污染环境罪中处置行为却不限于此。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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