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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某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建议对其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案)
发布时间:2020-10-07 10:59

关于王某某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建议对其不予批准逮捕的

法律意见书

QJ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方正律师联系电话:18709830273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辩护人据了解,QJ县公安局2020915日对王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现已向贵院提请审查逮捕,案件正在审查中

作为王某某的辩护人,我们根据所了解的案情,认为:案涉物品硫膏并非危险废物,本案不属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形,本案亦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即使硫膏经检测符合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王某某也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因此王某某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关于王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一节,王某某本人否认该事实,即使该罪名成立,也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因此,辩护人建议贵局对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一案不予批准逮捕,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  辩护人了解的基本案情

辩护人通过会见王某某,了解的案情如下:2019年12月,王某某经陈某某了解到,焦化厂脱硫设备产生的硫膏可以通过提纯生产硫磺出售,因此其产生了新建硫膏提纯项目的想法,遂于2019年12月设立BJ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J公司”)。2019年12月20日,王某某经陈平红(音)介绍,以BJ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J公司”)的名义与铜陵TF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F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铜陵TF将其生产的硫膏出售给BJ公司,并提供补贴费用300元/吨。此后,TF公司陆续将硫膏运送至BJ公司设在QJ县十字镇等地的仓库。在此期间,TF公司联系人吴某某通过其控制的淮北国安工贸有限公司将淮北LH焦化厂的部分硫膏出售给BJ公司。2020年初,因新冠疫情的影响,硫膏提纯项目所需设备和法律手续无法办理,从BJ公司和LH焦化厂购买的硫膏暂存在仓库中。BJ公司贮存的硫膏由吨袋密封保存,但部分吨袋在装卸过程中出现破损,贮存在仓库的部分硫膏随雨水流出仓库。2020年6月,BJ公司委托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硫膏的浸出毒性及腐蚀性等危险属性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部分样品中部分指标超过国家标准。

第二部分  关于污染环境罪

一、焦化厂脱硫工艺产生的硫膏依法可以作为产品出售,对于BJ公司,硫膏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原材料,不应纳入固体废物管理,因此不属于危险废物

(一)认定某一物质是危险废物的前提是该物质属于固体废物,如不属于固体废物,则不属于危险废物

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5085.7-2019)》4.1的规定,危险废物的鉴别程序第一个步骤应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34330-2017)》判断待鉴别的物品、物质是否属于固体废物,不属于固体废物的,则不属于危险废物。《环境保护部关于如何界定危险废物与产品意见的复函(环办函〔2010〕677号)》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危险废物的鉴别首先需要对鉴别对象是否属于固体废物进行鉴别,只有经判断属于固体废物的,才进入下一步,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进行判断、进行危险特征鉴别。

而本案中,检测机构并未对硫膏是否属于固体废物进行鉴别,而是直接对其浸出毒性、腐蚀性等危险特性进行检测,其鉴别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相关检测技术规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焦化厂脱硫工艺产生的硫膏依法可以作为产品出售,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未将其纳入固体废物管理

本案涉案硫膏的主要来源是TF公司和淮北LH焦化厂,TF公司《化产脱硫效率提升改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文本内容来源于网络,正式文本以贵局依法调取的材料为准,网址https://www.doc88.com/p-9045639337997.html),该公司脱硫工艺产生的硫膏并未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而是明确界定为“产品”。另外,铜陵市环保局作出并公布的《关于铜陵TF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化产脱硫效率提升改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公示网址http://sthjj.tl.gov.cn/5831/5897/201603/t20160318_496119.html),进一步明确“板框压滤机的滤渣是硫膏作为产品出售,滤液脱硫废液为危险废物,进入厂区内现有提盐单元处理……”可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并未将硫膏作为固体废物进行管理。

(三)本案中的硫膏并未丧失利用价值,也未被抛弃或者放弃,不符合固体废物的法律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因此,根据固体废物的定义,固体废物的根本特征是“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而本案中,硫膏可以作为提取硫磺的原材料,并未丧失利用价值,也未被生产单位抛弃或者放弃,BJ公司也正是考虑其具有经济价值,才购买并准备用于提炼硫磺。因此,本案中硫膏不符合固体废物的定义。

(四)仅以物质的危险特性来判定物质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存在逻辑上的错误

危险废物是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的物质,但并非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的物质均是危险废物。事实上,用于工业生产的大量原材料均具有危险特性(比如,用于制作温度计的水银),但显然不能因此认定为危险“废物”。本案中的硫膏是焦化企业的产品,也是BJ公司的原材料,即使其具有浸出毒性等危险特性,也不能认定为危险废物。

综上,本案中硫膏是焦化厂脱硫工艺中所产生的副产品,具有经济利用价值,且BJ公司购进硫膏的目的也是用于提炼硫磺,不符合固体废物的本质特征;从现有公开的文件来看,TF公司所在地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将硫膏作为产品外售,不作为固体废物进行管理。因此,案涉的硫膏,无论是法律的定义还是管理的实践,均不能认定为固体废物,进而不能作为危险废物认定。

二、即使硫膏属于危险废物,王某某也不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不具有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故意,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本案的调查和侦查过程来看,王某某始终坚信硫膏只是普通的工业产品,并不属于危险废物,在环保部门调查案件过程中,其主动要求对硫膏进行检测并支付了检测费用。这足以说明,王某某并未认识到硫膏属于危险废物。因此,即使硫膏属于危险废物,王某某也未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更不具有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故意。

如前所述,从公开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铜陵市环保局的环评审批文件来看,TF公司生产的硫膏都是作为产品外售,而未纳入危险废物或者固体废物管理范围,这足以让普通人对购买和贮存硫膏的“合法性”产生合理信赖。王某某作为不具备化学等专业知识的普通人,不具有认识到硫膏是危险废物的可能性,加之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合理信赖,其不具有认识其行为违法性的可能,因此其不应受到刑法的责难。

第三部分 关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关于王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一节,王某某本人否认该事实,辩护人认为即使该罪名成立,也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无逮捕的必要。

《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会见王某某过程中,其否认涉案的来安县环评批复文件系其伪造。从了解的案情来看,即使王某某涉案,也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结合王某某系初犯,主动投案,其行为也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其有被判处拘役的可能性,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退一步说,该罪名成立并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取保候审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本案不是暴力犯罪,王某某人身危险性低;王某某主动投案,没有逃避侦查行为,其取保候审不致于躲避法律追究;本案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基本固定,对王某某进行取保候审,不会对影响刑事侦查程序顺利进行。另外,王某某其本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根据其一贯表现对其取保侯审,不会产生新的犯罪,也不会对他人产生人身危险。

因此,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王某某“不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属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形,王某某不构成污染环境罪;至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一节,即使其涉案,也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无批捕的必要。据此,辩护人恳请考虑我们的意见,对王某某不予批准逮捕。

鉴于本案尚在侦查阶段,辩护人无法查阅案卷材料,以上意见仅供贵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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