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律师网

咨询电话

187-0983-0273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律师文集
新闻详情
非法处置危废物数量无法查清且不能证明处置过程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宣告无罪|污染环境案无罪辩点
发布时间:2020-07-19 14:22

【裁判要旨】

非法处置危废物数量无法查清,且不能证明处置过程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应宣告无罪。

【案件索引】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182刑初403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2018年初至2018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将运到深州市某村村黄某某家院子里铁罐内的化学品(名称为液体粗品赛克),运到黄某某开办的武强县某某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生产中作为燃料使用。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家门前四个地埋罐内储存的“燃料油”液体属于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该鉴定中心综合涉案现场燃料油的成分检测数据与现场锅炉设备的状况,专家组讨论分析认为,燃气(油)锅炉的燃烧过程是使燃料油雾化后直接燃烧,不能有效控制燃烧温度、停留时间与湍流程度,不具备使燃料油中多种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燃烧完全的条件,因而燃料油中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不能完全消除,在排放尾气过程中,与燃烧过程中产生的灰分颗粒一同排入大气,对大气造成影响。

【检方指控】

2018年至2019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将运到深州市某村黄某某家院子里铁罐内的化学品运到武强县某某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黄某某所开),在生产中作为燃料使用,对环境造成污染。对上述指控,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污染环境罪。

【辩方观点】

被告人黄某某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其被控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不足三吨,尚达不到定罪标准;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液体赛克作燃料的同时有超标排放的行为。

【裁判结果】

根据沧州科技事务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大气造成影响”,该鉴定结论过于宽泛,不能确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是否对大气造成严重污染。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黄某某用作燃料的液体粗品赛克的数量,不能确定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达到定罪标准。辩护人所辩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争议问题】

一、将危险废物用作燃料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二、无经营许可证,从事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是否必须达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才构成污染环境罪?

【律师评析】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八)项、第(九)项分别规定了“利用”和“处置”的含义: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根据上述规定,黄某某将危险废物用作燃料的行为在行政法意义上是典型的“利用”行为。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仅从刑法条文来看,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并未将“贮存”“利用”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但是,《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第十六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司法解释第六条将非法利用危险废物的行为纳入污染环境罪规制范围,而第十六条则将“利用”解释为“处置”。

当然,司法解释在扩大解释“处置”含义的同时,也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入罪标准作了必要的限制——“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那么,无经营许可证,从事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是否必须达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才构成污染环境罪?对此,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认为:对于“违法造成环境污染”要件的判断应当采取相对宽泛的标准,即不要求一定达到《解释》第一条其他项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例如,未按照规定安装特定污染防治设施,处置过程中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虽然未达到超过特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将处置剩余的污染物违反规定倾倒的,可以认定为具备“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要件,以污染环境罪论处;相反,如果在处置危险废物的过程中采取了特定的污染防治措施,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通常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周加海、喻海松)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华地金融中心A座28层

联系电话:187-0983-0273

邮箱:747293460@qq.com

在线客服

在线咨询

咨询电话:
187-0983-0273
订阅微信:
微信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