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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重金属污染环境的罪与非罪
发布时间:2019-10-15 10:44

 

文|邵卫国师 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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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关于排放含有重金属污染物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也没有因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标被判刑的案例。

在这一阶段,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标,可能会构成行政违法,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方面是无罪的,不承担刑事责任。

02

201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实施。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属于《刑法》第338条所称的“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

至此,我国开始动用最严厉的刑罚手段,来规制排放涉重金属污染物、且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三倍的,为犯罪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区别哪一种重金属,均规定了统一了三倍的倍数。换句话说,只要是排放了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且超过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三倍的,就构成《刑法》第338条的污染环境罪。

03

百度百科:密度在4.5g/cm3以上的金属,称作重金属。原子序数从23(V)92(U)的天然金属元素有60种,除其中的6重金属外,其余54种的相对密度都大于4.5g/cm3,因此从相对密度的意义上讲,这54种金属都是重金属。

应该说,2013年619日开始实施的两高司法解释,对排放涉重金属污染的入罪范围是比较宽泛。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污染环境罪,发现在2017年1月1日之前,有因排放含镍污染物超标3.6倍、锌超标5.7倍、铜超标7.46倍被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判例。

04

201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开始实施。在新的司法解释开始实施的同时,废止了2013年6月19号实施的(法释〔2013〕15号)司法解释。

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四)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构成污染环境罪。这与这前的司法解释相比,不再使用重金属这一词语,而且还列明了七种金属的名称,并区别不同的金属,作出不同倍数的入罪规定。

新的司法解释不再强调是否属于重金属,而是偏重于上述金属对人体的危害,规定了排放含铅、汞、镉、铬、砷、铊、锑七种金属污染物超标三倍的;排放含镍、铜、锌、银、钒、锰、钴七种金属污染物超标十倍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05

2017年1月1日之前的判例,由于新的司法解释将含镍、铜、锌、银、钒、锰、钴污染物超标倍数提高至十倍以上,2017年1月1日之后,因不再符合入罪条件,就是无罪的。

从排放含重金属无罪到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标三倍以上入罪,再到区分不同的金属及超标倍数有限的入罪,就是我国涉重金属污染环境的罪与非罪立法所走过的历程。

 

   (作者:邵卫国,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十一届广东省律协环境与资源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九届深圳市律协环境与资源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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