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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的由来、特点及辩点
发布时间:2019-10-15 10:43

污染环境罪由来、特点及辩点

【摘要:污染环境罪是刑法修正八新增的一个罪名,其从无到有,经历了三个结段。当前,争议较大是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态。污染环境罪所表现出来的特点,受经济、政策及执法力度等因素影响较大。污染环境罪的辩点较多,只有熟悉与生态环境相关的法律和标准,才能作好辩护工作。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三个阶段特点辩点 】

污染环境罪是我国刑法一个新的罪名,自从刑法设定了这个罪名之后,对打击污染环境犯罪、保护生态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打击污染环境犯罪力度的不断加大,此类犯罪必将呈高发趋势。我从09年开始关注环保,致力做一名专业的环保律师。为了做好此类犯罪的辩护,我从刑辩新业务的角度,谈谈污染环境罪。

我想谈三个问题:

1、污染环境罪的由来;

2、污染环境罪的特点;

3、污染环境罪的辩点。

第一个问题,污染环境罪的由来。

污染环境罪从无到有,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及保护生态环境的客观需要,不继演化而来,其演化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从1979年-1997年: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把环境犯罪作为一章或一节来规定,一些与环境污染相关的犯罪散见于刑法分则的相关章节中,也没有类似的罪名。对于此类犯罪,国家制定了一些非刑事法律规范来弥补刑法典之不足,例如,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这里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旧刑法第11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或115条“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或187条“玩忽职守罪”来定罪量刑,而依照当时的刑法,该三罪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且无罚金刑的规定,同时也无单位刑事责任之规定。因此,如果依照当时的刑法来处理,显然不利于有效地打击和预防新产生的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

第二阶段,是从1997年-2011年,1997年刑法进行大修,其中的第六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其中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阶段,338条的罪名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并非污染环境罪。在这里,只有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才能入罪。

第三阶段,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以来。刑法修正案八调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降低入罪门槛,将338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也就是说,法条没变,还是338条,但犯罪构成要件变了,罪名也变了,由原来构成重大环境事故入罪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入罪,即现在的污染环境罪。

顺便说明一下,污染环境罪的诞生虽然时间不长,但理论界对该罪的构成争议却不小。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所保护的法益,主要有人类中心、生态中心和生态学的人类中心说三种观点,主流观点是生态学的人类中心说。换句话说,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不仅是人类,还有人类赖以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环境。

2、是行为模式,主要有行为犯、结果犯及危险犯和实害犯之争。主流的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即可以是行为犯,也可以是结果犯;既有危险犯,也有实害犯。

3、罪过形态,主要有故意说、过失说和混合过错说三种。现在,争议最大的就是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态。我赞同张明楷老师的观点,即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态只能是故意,不是过失,也不是混合罪过的故意和过失都构成本罪。理由是:

(1)我国刑法以打击故意犯罪为主,过失犯罪辅,只有法律明文规定为过失构成犯罪的,才是刑法规制的对象。

(2)污染环境罪的罪状中没有显示有过失表述,即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虽然其前身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过失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污染环境罪也由过失构成。

(3)我国刑法的立法中,有过失犯罪的,会同时规定该类行为的故意犯罪,比如过失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而污染环境罪没有。

(4)共同犯罪均是由犯罪构成,过失犯没有共同犯罪。污染环境罪涉及危险废物时,规定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也说明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

(5)混合过错认为,如果污染环境罪仅为故意犯罪,会缩小该罪的惩罚范围,与立法目的不符。针对这一观点,张明楷老师认为,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从原来的人类中心转变成了生态学的人类中心说,从单纯的保户人身及财产,变成了人身、财产和生态环境,范围是扩大了,不是范围缩了,反而契合了现在污染环境罪的主法目的。

总之,现在的污染环境罪不同与过去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它是一个新的类型犯罪,需要理论和司践的不断丰富和完善,才能发挥其在保护生态环境中的作用。

第二个问题,污染环境罪的特点。

作为一种新类型的犯罪到底新在哪里?与其他犯罪有哪些不同之外?我可以用五句话,15个字来概括污染环境罪的特点,那就是:新高大;竞难轻;单双缓;刑附民;分不均。

1、新高大:就是说污染环境罪与其他传统的犯罪相比,是一个新的犯罪类型,从2011年刑法修正案入至今,才不过几年的时间。但随着我国环境整治力度的不断加码,在当前甚至今后是一个高发的犯罪类型,案件的数量在不断刷新高。通过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发现,2012年,全国仅有浙江绍兴一起污染环境罪案件,2013年增加到37起,2014年猛增至859起,2016年1182起,2017年1626起。而且,一旦涉嫌污染环境犯罪,公司的法人和主要负责人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司不但会被判处罚金,还有可能会被提起附带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承担巨额的环境修复费用,这样折腾下来,会对一家企业带来巨大影响,甚至是灭项之灾。

2、竞难轻:竞是指污染环境罪有可能会和刑法225条的非法经营罪、339条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114、115条的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名发生竞合,发生竞合时,从一重处断。这里的难,是指污染环境罪以违法国家规定为要件,而这些所谓的国家规定,不但包括国家众多的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包括1600多项的环保标准。不但如此,近些年来,随着对环保违法行为的严惩重罚及环境质量提高的要求,这些众多的环保法律、标准又在不断的修改和变化之中。没有对这些法律和标准的持续关注和系统学习,很难胜任污染环境罪的辩护。我这里所说的难,主要是指一个专业的环保律师成长比较难。在没有业务量和收入的情况下,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学习和积累知识,是难以坚持的。还有,有些污染环境罪会涉及到环保标准和一些理科的知识,没有这些专业基础,很多技术性的证据资料看不懂。就好比没有医学知识看不懂医院的病历一样。再者,在污染环境罪刑事案件中,会附带涉及到环境民事侵权赔偿问题,都十分复杂。这里的轻,是指该罪的量刑比较轻。有两个量刑档级,3年以下和3-7年。司法实践中,适用低档量刑被判处1年左右刑期并处罚金的比较多。当然,有人建议对污染环境罪,情节严重的,应该判处死刑。其实,如果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竞合,是可以按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的,如果是这样,从理论上讲,最高是可以判处死刑的。还有,和非法经营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名竞合,刑期就有可能超出污染环境的量刑期限。所以,仅从污染环境罪这一罪名而言,量刑比较轻;如果触犯了别的罪名,就有可能判处较重刑罚,轻只是相对而言。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同时,发布了4个典型的刑事案例,其中胡文标、丁月生案,就是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的。法院认为,胡文标、丁月生明知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毒有害物质,仍然直接或间接地向其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且属共同犯罪。最后,这两个人分别被判处10年和6年有期徒刑。最高发在发布司法解释的同时发布该典型案例,用意不言自明。

3、单双缓:是指污染环境罪有相当的数量是单位犯罪,当然,现阶段也有一定数量的个人犯罪,主要是那些无牌无证无照的三无经营者,随着国家对“散乱污”企业的关闭力度加大,单位犯罪可能会成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要类型。在量刑时,适用的是双罚制,即不但对单位处以罚金,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包括对这些人在处以自由刑的同时,也要处以罚金的财产刑。这里的缓字,是指在污染环境罪中,量刑在3年以下居多,缓刑的适用比例也比较高。所以,在辩护中,为被告人争取缓刑的机率是比较大的。

4、刑附民,这里的刑民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污染环境罪的特点,既便是没有直接的受害人,也污染了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017年6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明确写入这两部法律。这标志着我国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因此,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时候,会根据案情,对被告人附带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同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承担环境修复费用。我国首例刑附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出现在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两位被告人非法处置有毒物质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同时判决两被告人赔偿五河县环保局因此遭受的损失47.9万余元。今年3月24日,廉江市人民法院对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被告人李某添非法采矿案作出一审当庭判决:李某添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同时判决李某添赔偿国家损失18.98万元。这是检察机关提起的广东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随着国家对污染环境罪打击力度的增加,这种类型的刑附民的案件会越来越多。

5、分不均,主是指污染环境罪的地域分布严重不均衡和涉及到的污染类型不均。通过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发现,该罪的高发地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东北海南特别是西部较少。2012年-2018年6月,全国法院判决污染环境罪案件有5236起,分这些案件的地域分布看,浙江有1447起,居全国之首,河北是849起、山东676起,位居第二、第三名。而我们广东是591起,位居第四。最少的是西藏,至今没有一起。由此来看,污染环境罪的地域分布严重不均衡。需要说明一点,上述数字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基于有些判决书没有上传等原因,可能会与实际的数据有出入。

污染类型不均,是指污染环境罪中,主要的类型集中在废水超标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两种类型,据不完全统计,这两种类型的犯罪,占全部污染环境罪的一半以上。

总之,作为一种新的犯罪类型,污染环境罪所表现出来的特点,受经济、政策及执法力度等因素影响较大,并且是在不断的完善之中。所有这些,需要认真学习和把握,才能做好这方面的辩护。(待续)

第三个问题、污染环境罪的主要辩点:

在刑事辩护中,要想取得好的辩护效果,找准辩点十分重要。下面,结合具体案例,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第一个辩点是涉及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意志。

今年4月份,某县环保执法人员在例行执法巡查时发现,某电镀厂的总排放口水质颜色发绿且呈酸性,就到厂内的污水处理区查看,发现该厂的一名工人正在通过消防软管,把两个废水处理池中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直接排放到连接总排放口的明渠中。经在总排放口及两个消防软管出水处取样检测,重金属铬、镍、铜等含重金司废水均超标在100倍以上。因涉嫌污染环境罪,县环保局将本案移交给县公安局,随后该电镀厂的法定代表人、污水处理站的技术员及当晚值班的这名工人三人被刑拘。

经过了解案情发现,涉案电镀厂从事的是五金、塑胶镀铬、镀镍的表面处理行业,市环保局有环评批复,该电镀厂配套有污水处理设施,有排污许可证。在日常的管理中,废水均是达标排放。当晚偷排废水的工人刚入职不到一个月,因业务不熟,分派给他的任务主要是清理污水处理中所产生的泥巴。据他称,当晚他看到废水收集池中的水快要满了,目测也比较干净,就自作主张接上消防软管,将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排到外环境。

了解到这些情况后,我就立即写了一份法律意见书,提出本案不是单位犯罪,法定代表人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交给检察院,要求对法定代表人不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提交后的第三天,法定代表人被放了出来。

大家知道,要构成单位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单位意志,是决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核心要素。本案中,因为工人自作主张偷排废水,不代表涉案单位的单位意志,反而是违反了单位的操作流程,单位是无罪的,不能追究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我就是抓住这一辩点,达到了好的辩护效果。

在涉及废水排放的企业中,废水不经处理以逃避监管的方式偷排的案例很多。除本案外,有负责废水处理的工人为了偷懒,就把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排放的;有在废水中加入自来水稀释排放的;还有为了报复公司,故意偷排的等等。这些情况表面上看是为单位节约了处理废水的成本,实质上直接的责任人有可能怀有其他目的。发生这些情况,虽然单位在管理上可能存在某些疏漏,员工偷排废水也是事实,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但发生这样的事情,并不符合单位的意志,就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而追究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

当然,如果涉案单位既无环评批复又无排污许可证,也没有配套污染处理设施,将生产中所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或者单位授意、默许工人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工作废水,就与本案的性质完全不同,构成污染环境无疑。因为根据环保法的规定,企业是产污主体,应当承担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无环评、无环保设施、无排污许可证本身就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企业在这种情况下生产和排放污染物,符合单位的意志,是有犯罪故意的。所以,对这一辩点,要灵活运用,不要死搬硬套。

第二个辩点就是在超标排放涉嫌污染环境的案件中,对检测报告的质疑。

检测报告,是污染环境罪中确定某种有毒物质是否达到入罪标准的重要证据。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构成污染环境罪。因此,对该检测报告的质证,显得尤为重要。审查一份检测报告,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采样人资格。按照规定,环境检测机构(包含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和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在取得采样资格后方可现场取样。也就是说,采样人如果没有取得采样资格,所采集的样品是不能作为合法的检材。检材不合法,检测报告自然不合法。

2、采样前的准备。根据检测不同的污染物不同,要选择不同的容器。而且,要选择专用的容器。这些容器在使用前要经过清洗。要清洗几次、用什么清洗济清洗,都有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就会影响检测结果的准确性。

3、采样的过程和样品的保存。根据规定,采样过程要有采样记录,不但有文字记录,还要进行拍照、录像,记录采样过程。采样之后,样品的保存也在符合规定。不提供采样记录或采样过程等相关环节证据,就无法证明其采样程序合法,进而无法证明送检样品的真实性,直接影响监测结果的证据使用。例如,水质样品在保存和管理上有明确规定,高锰酸盐指数、总氰化物等需要低温冷藏,有些在现场不及时加保存剂则要在-20℃冷冻保存。否则,就会影响到检测数据的准确性。

4、样品分析人员资格。根据相关标准的要求,无论是环保局下属的环境监测站的人员还是社会第三方检测公司的工作人员,都是通过考核持有上岗合格证,方能从事相应的监测工作。从现场采样人员到实验室分析人员,以及监测报告编制人员、审核人员和授权签字人,每一个岗位都须有相应的上岗合格证和内部授权。

5、检测报告的规范性审核。对环境监测报告的证据能力认定主要围绕报告的制作过程是否规范、报告内容是否真实有效两个方面展开。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环境监测报告的制作主体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即监测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监测资质,是否具有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

第二,监测设备是否合格有效,即所使用的监测仪器设备是否具有计量检定书或校准书,是否在仪器设备的有效期内,监测报告中列出的仪器设备的型号、编号是否与检定证书的记载一致。

第三,取样、分析等监测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即是否按照法定样本提取方法与程序固定待测样本,是否针对待监测污染物的不同按照不同的监测标准及方法进行监测,监测过程所使用的各类化学试剂要符合相应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监测报告制作是否规范,即是否加盖监测机构印章,是否经过编制、审核、签发等程序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监测人员是否有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五,是否告知不服监测(检测)报告的救济途径等。

我所承办的一个污染环境罪的案件中,通过仔细研究监测报告,我发现这份由环保局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采样记录上显示,监测站的人员于9:55分到达该公司,而在该公司总排放口的采样时间却是9:50分。这说明,监测站的人员到达前5分钟,在总排放口处的采样已经由环境执法人员完成。执法人员没有采样资格,所采集样的合法性就有问题。

第二、采样记录对样品现场处理情况的描述中,显示的内容均是提前打印上去的,比如检测废水中镍、总铬是否超标的样品,按规定要使用塑料容器,1升样品中要加入10毫升的硝酸,以保证废水的重金属稳定而不沉淀。如果现场录像证明现场的采样人员不是按照上述要求在样品加入保存剂,就表明样品的保存是不合法的,有可能会影响到检测报告的真实性。

第三、从现场照片上看,采样人员用矿泉水瓶作为容器进行采样,而常见的矿泉水瓶容量也就600毫升左右。采用这样的矿泉水瓶作为存放样品容器,很难保证所加入的保存剂达到规定济量,从而达到规定的样品保存条件。还有,矿泉水瓶不是专用容器,采样前有没有按规定进行清洗,也值得深究。在我所承办的另一起案件中,通过查看采样时的录像发现,采样人员在采样前,用拟采样的污水清洗存放样品的容器,这种做法显然与相关标准不符。

第四、采样记录上显示采样人有两个,并且有他们的签名。而据当事人回忆,当时仅有监测站的一个人在现场,其他都是环保局的执行人员,另一个人签名的人不在现场,更不要说是亲自采样了。这样的话,就存在采样记录弄虚作假的嫌疑。

第五、从检测结果看,总排放口总铬超标150倍,而另外两个消防软管的出水口总铬分别超标170倍和166倍。现场的情况是,两根消防软管分别排到污水处理区内的明渠内,该明渠连通总排放口,都从总排放口排出。在没有别的水加入的情况下,总排放口的浓度反而低于两个消防软管所排废水的浓度,明显与生活常识不符。如何解释这种情况?我们有理由怀疑,采样可能有问题,或者样品的检测设备可能有问题。如果合理的怀疑不能被排除,该检测报告的证据效力就会大打折扣。

总之,对照检测报告,结合相关证据进行仔细研究,抓住每一个疑点不放,必要时请教专业人士,说不定会有意外的发现。

第三个辩点就是涉危险废物的污染环境罪中,对危险废物的认定问题。

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危险废的管理有着严格的规定。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构成污染环境罪。近年来,污染环境罪中,因涉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案件,几乎占到全部污染环境犯罪的三分之一以上。涉案物质是否为危险废物,就成了我们的辩点。

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对于危险废物的鉴别,有人总结有以下三个步骤,也称为三步法(参见《危险废物认定三步法》,作者:陈国强、杨海洋,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环境业务部,本文原刊登于《中国环境报》2017年4月3日08版):

第一步,看鉴别对象是否纳入固废管理。

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用于后续生产的中间品,或者可以用于销售作为其他行业原材料的主要产品、副产品,因未丧失原有利用价值而不应直接被认定为固体废物。对无法用于企业自身生产,且在其他行业也无利用价值的物品、物质应被认为固体废物。

对虽有利用价值,不管是主要产品、中间产品或者副产品,只要是被企业抛弃、放弃,不再用于生产或者销售的,则应视为固体废物。在实务中,存在企业以极低价格销售所谓具有危险废物其他属性的“副产品”,甚至倒贴运输费的。由于该产品对企业来说是负价值的,其销售行为的主要就是为了掩盖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目的,因此,此类“副产品”应被认定为是危险废物。

比如,染料行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母液,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仅从危废名录上看属于危险废物。但是,依照《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的规定,如果某种废母液能够经过处理满足向环境水体或市政污水管网和处理设施排放的相关排放标准,可以不作为液态废物管理。既然不作为液态废物管理,当然也就不是危险废物。所以,要确定某种物质是不是危险废物,要首先确定其不是固体废物,不能跨过这一环节,直接用危废名录确定。

第二步,看鉴别对象是否具有危险特性;如何认定危险特性,要结合企业的生产和工艺、环评报告、危废名录,必要时须进行危险废物的定性鉴定。

第三步,看是鉴别对象否在危险废物豁免清单之列。也就是说,即使某类物品、物质被认定为属于危险废物,如果该危险废物列入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附录中的《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那么,危险废物在所列的豁免环节(包括收集、利用、处置、运输、转移),且满足相应的豁免条件时,还可以按照豁免内容的规定实行豁免管理。换句话说,就是可以不按危险废物的要求来管理。

第四个辩点,是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罪与非罪问题。

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基于危险废物的特性,只要实施了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就必然会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无须再证明。比如把一桶废机油倒进河里,肯定会污染河水,这是生活的经验法则。但对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是否以造成环境污染为要件,则有不同的认识。所谓非法处置,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是环境法益,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在处置这程中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应以环染环境罪论处。

比如,一家企业有危险废物的处置能力,就是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说,取得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超出了许可证的经营范围而处置了另外的危险废物,且没有对环境造成污染,这种情况,只是违法了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法》的有关规定,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不是刑事犯罪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所以,是否造成环境的污染,是认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点。实务中,会有公司的管理人员弄不清楚将危险废物交给其他公司处置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面的解释可以供大家参考。

第五个辩点,外环境。

通常的理解,外环境是指厂界之外的自然环境。企业要生产,必然会对外环境造成影响,只有污染物的产生不是环境违法行为,而把这些未经处理污染物直接排放或者虽经处理,但不达标排放到外环境,才是法律意义上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如何确定外环境,在污染环境罪中,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除了我上面所说的以厂区为分界线,厂界之外为外环境通常理解外,下列地方在法律上也推定为外环境,如果这里的废水超标一定的倍数,同样也是要入刑的。有四种情况,具体是:

1、排污单位停产或没有排污,但有依法取得的证据证明其有持续或间歇排污,而且无可处理相应污染因子的措施的,经核实生产工艺后,其产污环节之后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

也就是说,有证据证明企业有排污行为,但没有处理污染的设施,根据生产工艺,可以推定该企业废水收集池(槽、罐、沟)为外环境。
  2、发现暗管,虽无当场排污,但在外环境有确认由该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痕迹,此暗管连通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

指针对使用暗管偷排的行为,虽然没有抓到现形,只要发现有暗管,外环境有排污痕迹,可以推定与暗管相连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也为外环境。
  3、排污单位连通外环境的雨水沟(井、渠)中任何一处。

说到这里,我想起一个案例,就是一个企业把化学药品用完之后的桶随意厂区内的露天处,天下大雨,雨水装满桶后溢出,流入排水沟,而该排水沟是可以通到厂区外的。刚好环保局检查,在排水沟内采样检测,铬超标165倍,环保局因此作出处罚。在这里,环保局就是把工厂内的排水沟当作外环境而采样。
  4、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其产生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的排放口。无法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对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采样的,废水总排放口或查实由该企业排入其他外环境处。
  根据水污染物的危害,可分为一类污染物、二类污染物和其他水污染物。涉及到含一类污染物的废水,车间或者车间内处理设施的排放口可以推定为外环境。

2017年1月25日,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并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上述对外环境的司法认定,就出自这个文件。

总之,在涉及到企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时候,可以把采样地点是否为外环境作为一个辩点。

当然,在涉嫌污染环境罪的辩护中,可以成为辩点的很多。但要找到这些辩点,取得好的辩护,不但要懂得刑事辩护技巧,还要熟悉与生态环境相关的法律和标准,这需要系统的学习和长期的积累。(完)



作者:邵卫国师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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