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高法[2017] 30号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 5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状况,现对我省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通知如下: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韵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七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三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本通知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2017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