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高法﹝2017﹞340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济源检察分院、郑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基层检察院,本院各部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的授权,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将我省执行法释﹝2016﹞25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标准分别确定为二十万元、十万元;执行第六条的标准分别确定为七十万元、三十五万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通知》(豫高法﹝2003﹞ 152号)的规定不再适用。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特此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201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