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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安厅非法采砂犯罪案件取证指引
发布时间:2019-07-18 09:05


一、概念和种类

砂是指河道砂石,属非金属矿产天然石英砂。采砂是指采用机械设备,将河砂从水中或者河砂堆积层挖掘开,使之与水或其他物料分离,并运输到特定场合堆放的行为,采砂与采矿具有高度相似性,实质也是一种采矿的过程,所以非法采砂行为实质上也是非法采矿行为。非法采砂犯罪,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取得采砂(矿)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采砂构成犯罪的行为以非法采矿罪论处。

二、法律适用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以非法采矿罪论处。

(二)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1、无许可证的;2、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3、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4、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5、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三)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1、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2、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三、证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非法采砂具体位置,起止时间、采砂的数量及质量、用何方式、使用何种工具采矿。

2.非法采砂的具体实施情况,组织结构,“采、运、储、销”各个环节的连接和实施方式,团伙型还是松散型。

3.采砂的的销售渠道、获利情况,结算方式,资金账目往来数量、方式,赃款的流向。

4.有无注册法人,法人的登记情况。

5.采砂的证照是否齐全,采砂证规定的开采时间期限、地点、数量。

6.是否因非法采砂被行政处罚过,逃避打击的方式方法。

7.非法采砂的日常事务如何管理,雇用了多少工人及工人的情况,管理的有无登记、帐簿等。

8.共同犯罪的起意、预谋、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查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9.是否有其他共犯、证人和知情人。

10. 阻碍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公务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知情人、见证人、关系人的证言,证实何时、何地、何人、如何实施非法采砂的“采、运、储、销”犯罪的详细经过。

2.工人、管理人员、收购运输砂石者的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非法采砂的时间、地点、数量、次数、方式、经过等情况。

3.水行政执法人员、海事工作人员、环境保护监管部门执法人员的证言,证实非法采砂的行为对防洪安全、供水安全、航运安全和水生态安全等造成的危害。

4.水行政执法人员的证言,证实非法采砂犯罪嫌疑人逃避监管和被处罚的情况,以及在执法过程中阻碍执法的情况。

5.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三)物证、书证

1.涉案单位的工商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砂许可证等资料,政府吹填工程的相关文件、协议,取得采砂(矿)许可证上规定的指定的区域、时间期限和采砂量,以及能认定单位犯罪的相关证明材料。

2.在勘查、搜查中发现的开采砂石、来往账本等物证、书证,对用于非法采砂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扣押。

3.在侦查过程时,根据犯罪侦查的需要,要立即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涉案的存款、汇款,以防转移赃款;对犯罪嫌疑人非法采矿所得的赃款及其利息,应当依法追缴,依法扣押。

4.“采、运、储、销”过程中往来的支票、汇票、发票、银行账、现金账等。

5.犯罪嫌疑人以暴力抗拒阻碍执行公务过程中使用的工具。

6.向水利部门调取相关文件资料,证实涉案人员均未办理采砂许可证,且部分涉案人员曾经因非法采砂受过行政处罚,以及认定禁采区、禁采期。

7.在侦查过程中形成的搜查、扣押、封存等笔录。

8.抓捕经过、破案经过。

9.犯罪嫌疑人自然人身份情况、法人证明、前科劣迹等其他证据。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他证据

1.应对采砂现场进行勘查,并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或现场录像,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提取现场涉案的砂石。

2.非法采砂的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砂价格和非法采砂数量认定。非法采砂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3.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危害防洪安全的认定,依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4.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进行取证,获取证明犯罪事实的电子数据。

5.对采砂现场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并同步录音录像。

6.犯罪现场、周围及相关水域的视频监控资料,以及使用无人机侦查拍摄的视频资料。

7.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

四、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1.作案的动机、目的,共同犯罪嫌疑人间的共谋情况,各人的分工。

2.“采、运、储、销”的各个环节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事前预谋,在进行洽谈交易过程主观明知情况,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心态如何,对犯罪后果的认识程度、主动程度。

3.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采砂从业经历,对办理采砂许可证等手续的知晓程度,犯罪嫌疑人作案的时间、地点的选择,规避公安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所采取的方式,是否有非法采砂被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记录。

4.水行政执法过程中为逃避打击,指使、胁迫、贿买等方法找人顶替代罚的情况,同时对船上工作人员代替处罚的主观故意明知的证实。

(二)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其他证据。

1.对相关涉案人员的手机及时进行勘验,获取能够佐证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的相关证据。

2.逃避水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看守执法船艇的证据,以及和行政执法人员相互勾结、互通信息,相关行政执法人员涉嫌渎职犯罪的情况。

3.非法采砂犯罪行为被发现后转移、毁灭物证或者教唆他人伪造证据等逃避打击的情况。

4.是否因非法采砂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者造成事故以后被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后,又继续实施非法采砂行为的。

5.事前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阻碍行政执法,事后又阻挠行政执法部门在对非法采砂案件调查的,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情形。

五、行政部门移送材料

如案件系行政执法部门移交,还应审查移交的相关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取证记录,含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来源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有关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或者认定意见。

(六)责令整改通知书、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证据。

(七)对非法采砂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案件所涉及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水行政执法机关应该提供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

1、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出具的报告。

3、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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