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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友生、李伯庆等污染环境案_污染环境犯罪故意、过失及环境评估报告和公司财产损失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19-07-01 18:14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  犯罪故意  财产损失  环境评估报告
【裁判要旨】
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报告采取虚拟治理的方法估算的污染修复费用,属于为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报告估算,环境染污修复费用已经超过100万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38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案件索引】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友生、李伯庆、赵有全、杨德志、轧乃明、轧乃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伯庆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伯庆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李伯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伯庆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有全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有全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到案,系自首;(2)被告人赵有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赵有全系初犯、从犯。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有全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友生以案外人“宋守英”的名义并借用其资金人民币5万元从被告人杨德志处购买一辆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式货车(车牌号:冀BS7202)和一个大罐(车斗号:冀BP877挂)用于拉运废酸。同年3月,被告人杨德志在明知被告人宋友生没有处理废酸资质的情况下,仍应被告人宋友生要求介绍其为被告人李伯庆处理废酸;被告人李伯庆亦在明知被告人宋友生没有处理废酸资质的情况下,仍委托其处理天津市宏庆强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产生的废酸并支付费用。
2013年3月至4月中旬,被告人宋友生雇佣被告人轧乃明驾驶车辆从被告人李伯庆处拉运废酸1000余吨分多次倾倒在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南麻疸村村南205国道北侧的明渠内。同年4月中旬至5月9日,被告人宋友生雇佣被告人赵有全驾驶车辆、被告人轧乃鹏跟车从被告人李伯庆处拉运废酸,并指示二人将共计800余吨的废酸分多次倾倒在上述明渠内。
【裁判结果】
宣判后,被告人李伯庆、轧乃鹏、赵有全、轧乃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 -中刑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排放的危险废物数量不清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排放危险废物数量有上诉人李伯庆及原审被告人宋友生的供述予以证明,二人供述稳定,可以互相印证,且系合法取得,经庭审质证可作为定案证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排放危险废物的数量并无不当。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作出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初步评估报告依据不足,报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检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的评估报告由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及天津市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出具。天津市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是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成立的,主要职责为:从事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的技术指导;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鉴定评估等。该机构作为省级环保部门,根据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报告作出的评估报告符合《解释》的要求,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评估报告评估标准过高,认定造成的损失排除不了其他企业排污造成的可能性问题。经查,评估报告依据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数据,结合本案排放的危险废物数量,根据《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确定污染修复费用最低为600万元。该修复费用只是修复本案排放危险废物的费用,并未涉及其他企业排污问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
关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问题。经查,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具备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法予以判罚,量刑并无不当。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是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二是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作出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初步评估报告可否作为证据使用;三是采用虚拟治理方法估算出的污染修复费用是否属于为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一、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增设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从“事故”一词的含义出发,很容易推出其主观方面是过失。后《刑法修正案(八)》对此罪条文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罪名为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条文中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降低了入罪门槛。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观要件,一直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事故”一词的取消客观上降低了人罪门槛,从行为方式来看“排放、倾倒、处置”这些行为都是有意为之,故本罪为故意犯罪。①有观点认为修改后的“环境污染罪”未改变原设的法定最高刑期“三到七年的有期徒刑”,结合环境污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潜在影响性,立法者若不是将本罪主观罪过限定在过失方面,那就明显有了重罪轻罚的嫌疑,可见修改后的“环境污染罪”仍然是过失犯罪。②还有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应当采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刑事责任原则,并辅助以严格责任为特例,即行为人不论是以故意还是过失违反国家规定有重大污染环境行为的,构成本罪(除了依法可以免责的战争、自然灾害等)。③笔者认为,从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出发,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应认定为故意。
根据《解释》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可见,如果仍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的话,那么明知他人无经营资质仍然向其提供危险废物的行为,就不能作为共同犯罪论处,与《解释》的规定相悖。除此以外,实践中还出现过的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物质受到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该种行为的,对这种屡教不改的行为如果仍以过失来论处,确实难以服众。从刑法学理论上讲,如果认定本罪主观罪过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设定一种“混合罪过”的观点,在理论上又难以自圆其说。因此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
二、关于环境污染损害鉴定初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中,轧乃鹏的辩护人认为环保部门的《初步评估报告》形式不规范,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不宜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的评估报告由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及天津市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出具,天津市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是天津市环保局环境保护局成立的,主要职责为:从事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的技术指导;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鉴定评估等。该机构作为省级环保部门,根据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报告作出的评估报告符合《解释》的要求,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则上诉讼所涉及的专f丁性问题是由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但目前具备环境污染鉴定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不仅数量极少而且鉴定费用昂贵。这条突破性规定在于授权环保部指定的机构可以出具检验报告,使得检验报告具备与鉴定意见同等的证据效力,为有效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提供了便利。
三、 关于污染修复费用是否属于为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这里就涉及了“公私财产损失”的界定。《解释》第九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具体到本案就是环境评估报告采用虚拟治理方法估算的污染修复费是否属于为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的问题。如果是,此案估算的污染修复费为600万元,也就意味着此案的公私财产损失远远超过100万元,被告人的行为后果属于特别严重,量刑幅度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不是,量刑就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是或否,直接决定了量刑的不同。《解释》所说的“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将“污染修复费用”涵盖在内,尚不清楚。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将污染修复费纳入到为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中,是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背景是我国环境污染情况严重,涉及环境污染的刑事案件呈多发的态势,而法律法规对这方面的规定比较欠缺,人罪门槛较高,处罚力度不够:在这种背景下出台专项解释就是为了严厉打击环境污染刑事犯罪。如果不将污染修复费纳入其中的话,环境本身的损失仍然得不到《刑法》的保护,如此就背离了立法的初衷。

其次,从环境修复的专业技术角度出发,本案采取对酸性废液进行虚拟治理的方法估算出的污染修复费用最低为600万元。这600万是对土地表层进行脱酸、修复的费用,还不涉及地下土壤和水体的治理与修复,如果算上地下土壤和地下水以及修复过程中所需付出的人力和时间,600万元远远不够。所以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评估报告评估标准过高,认定造成的损失排除不了其他企业排污造成的可能性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600万元是依据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数据和《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所确定下来的最低修复费用。该修复费用只是修复本案排放危险废物的费用,并未涉及其他企业排污问题。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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