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涉嫌诈骗罪一案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方正,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罗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犯罪嫌疑人罗某的辩护人,联系方式:18709830273。
申请事项:
对犯罪嫌疑人罗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建议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罗某因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7月4日被安徽省某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8日经某某市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看守所。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辩护人认为:罗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可能判处拘役;即使其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采取取保候审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本案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罗某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罗某系主管恶性较小的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对罗某继续羁押已无必要。因此,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和《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之规定,特向检察机关申请对罗某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立案审查。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辩护人了解的案情来看,罗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可能判处拘役;即使其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采取取保候审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罗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无羁押必要性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另外,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辩护人了解的案情来看,罗某涉嫌诈骗数额约六千余元。另外,罗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经积极退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后附谅解书)。结合案情及上述规定,辩护人认为罗某可能被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退一步说,即使罗某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取保候审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本案系经济犯罪,而不是暴力犯罪,罗某人身危险性低。罗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事情经过,在律师会见过程中也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忏悔,自愿认罪,因此不致于躲避法律追究;本案也非团伙犯罪,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已经固定。同时,罗某其本人以前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根据其一贯的表现对其取保侯审,不会产生新的犯罪,也不会对他人产生人身危险。
(二)从司法实践来看,情节类似的案件,一般量刑在六个月有期徒刑上下,并可适用缓刑
为了解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量刑情况,辩护人检索了滁州市地区诈骗罪案件相关裁判文书(后附裁判文书),并选取部分与本案情节相近的裁判文书制作了以下表格:
案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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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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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次数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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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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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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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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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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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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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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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102刑初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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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次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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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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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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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退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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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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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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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国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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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刑初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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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次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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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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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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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退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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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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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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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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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刑初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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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诈骗3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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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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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刘某767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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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主动退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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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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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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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启豪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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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125刑初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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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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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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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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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退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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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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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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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表格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较大法定刑幅度内)的一般量刑情况。结合本案来看,罗某诈骗金额约六千余元,且具有坦白、退赃、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其量刑幅度一般在六个月有期徒刑上下,并可以使用缓刑。
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罗某的亲属愿意全部退赃,并多次向公安机关提出退赃的要求。之所以有部分赃款尚未退还是由于无法联系被害人,且办案机关无法提供退赃账号。
二、本案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罗某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也明确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本案已经侦查终结,案件事实清楚,有关案件的证据(包括言辞证据)已经收集、固定;并且,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不具备任何逃跑、串供等人身危险性,既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也不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更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诈骗罪系经济犯罪,不属于暴力型犯罪,对罗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且其具备一定的监管条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的规定。
三、罗某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罗某一贯表现良好,无论是在上学期间还是工作中都表现优秀(后附相关获奖证书),无任何前科劣迹,属于初犯。罗某主观恶性小,具有悔罪表现,具体体现如下:案发后,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辩护人会见过程中起多次对其行为表示悔意,并希望通过辩护人联系被害人,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因此,罗某同时符合上述规定中的两种情形,无羁押的必要性。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案件证据已经固定,距贵院批准逮捕时案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罗某已经不再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应当为其变更强制措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对罗某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并依法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辩护人。
此致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律师
二〇一八年 月 日